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嘉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2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嘉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嘉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112年1月7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 ,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再度於112年1月31日竊取被害人邱文凱之襪子4雙,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物品為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邱文凱領回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 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與被害人邱文凱,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2號被 告 蔡嘉益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0○○○○○○○)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凌晨1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林伶瑾所經營之「洗特樂自助洗衣店」處,見無 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文凱置放於上址「洗特樂自助洗衣店」處烘衣機內之襪子4雙(價值合計新臺幣500元)得逞。嗣林伶瑾觀看監視器時發現蔡嘉益行竊過程並立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文凱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洗特樂自助洗衣店」經營者林伶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襪子4雙,業已發還被害人邱文凱,有上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檢察官 蔡 旻 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