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承峰、曾奕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峰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曾奕昌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4305號、第435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 案號: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M○○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未○○、M○○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書及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10號調解筆錄各一件」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M○○於106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處參與組織犯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各一件附卷可按(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七第17至71頁),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M○○僅論處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至於被告未○○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被告未○○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2人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業與如附件所示被 害人G○○、N○○達成調解,此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各1件(本院 卷四第257、258頁及本院卷五第297頁)在卷可參,被告2人 犯後已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被告等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㈣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參與犯罪集團之違法行銷,法治 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業已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如前所 述,該賠償損害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案如對被告等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05號 108年度偵字第4354號 被 告 李為謙 酉○○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 律師 林宏政 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葉進祥 律師(終止委任)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 蔡宜均 律師(法扶,已終止委任) 被 告 莊海棠 陳廷生 H○○ 戌○○ 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終止委任) 陳郁芬 律師(終止委任) 被 告 黃士瑋 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 律師 被 告 吳斯凱 江唯剛 M○○ 曾聖涵 D○○ 李樺興 黃○○ O○○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 律師 被 告 楊韻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 律師(終止委任) 陳士綱 律師 郭栢浚 律師(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為謙(暱稱小活佛)自民國107年5月31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意,先以其友人林友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申請設立尚德園有限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嗣後變更登記為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5,實際營運地 址: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之1,下稱尚德園公司),並 已先招募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酉○○(暱稱阿翔)擔任管理幹部 後,又陸續招募與渠等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組織成員,包括辛○○(暱稱蕭欸)、丑○○(擔任總幹事,暱稱天佑、寶貝老婆 )、午○○(暱稱小朱)、莊海棠(暱稱海棠)、陳廷昇(暱 稱巨石強昇)、H○○(暱稱悟天、阿布)、戌○○(原名林冠 言,暱稱Allen、冠言)、卯○○(暱稱仲子、蜘蛛人)、黃 士瑋(暱稱012、阿水)、吳斯凱(暱稱小凱、Wu Jeff)、江唯剛(暱稱小剛)、M○○(暱稱昌哥)、曾聖涵(暱稱小 林)、D○○(綽號許仔)、李樺興(暱稱阿興)、壬○○(另 行通緝,暱稱小致)、黃○○等人擔任詐騙業務員,並由楊韻 潔(暱稱綠綠)、O○○(暱稱TREE、小樹)擔任尚德園公司 前後任會計,向被害人以所謂「包圍」(詳如下述)之方式進行詐騙。 二、其分工方式如下:李為謙以尚德園公司之名義設置辦公地點後,即指示酉○○負責招募集團成員包括辛○○、丑○○、午○○、 莊海棠、陳廷昇、H○○、戌○○、卯○○、黃士瑋、吳斯凱、江 唯剛、M○○、曾聖涵、D○○、李樺興、壬○○、黃○○等人擔任詐 騙業務員,負責出面與被害人接洽施用詐術,即由李為謙先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持有靈骨塔民眾之資料清冊,再透過酉○○ 交給尚德園公司之上開業務人員,酉○○則負責公司內部行騙 話術傳授、管理公司業務人員、每日召開公司會議、要求按日繳交日報表、協助薪資發放等事項;渠等均明知上開持有靈骨塔塔位之民眾極欲出售靈骨塔以求變現獲利,亦均明知尚德園公司根本沒有買家欲購買被害人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竟由酉○○依李為謙之指示,教授業務人員撥打電話「培養 」客戶後,「探測」客戶接受度,以「利多」誘惑,再以業務員輪番「包圍」之方式讓客戶相信業務員之說法,以要幫客戶銷售手上骨灰位等塔位,可代為尋找買家之詐術,而達到「逆向行銷」之成效,上開業務人員即依李為謙所提供之資料聯繫持有靈骨塔塔位之被害人,先向被害人偽稱有公司或有買家為「企業大額節稅」、或以殯葬同業公會、殯葬協會等名義辦理家族、政府遷葬、或買家有「家人過世急須購買塔位」等理由而欲高價收購被害人持有之靈骨塔塔位,甚表示已支付定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已有買家欲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嗣再以節稅、需搭配骨灰罐(即成組或成套)一同出售、塔位數量不足等話術誘騙被害人加價購買骨灰罐或繳納各式名目費用,若被害人表示款項不足時,業務人員再假意表示代墊部分款項以協助完成交易(上開買家定金或業務代墊款之款項,可由業務人員以道具之名義向尚德園公司會計借支,取信被害人後再行歸還),待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該名業務人員即會以「買家出國」、「買家生病」等藉口推拖,或由其他業務人員接手假藉「國稅局」、「審核部」等名義質問被害人是否與前業務人員共同作私件,由業務人員代墊款項,訛稱前業務人員因作私件而遭停職、調查,要求被害人必須再補交代墊之款項或罰款後才能繼續交易,若被害人無法再補交款項,即藉故向被害人取消交易或擱置交易,而業務人員詐得現金款項後,便將現金及業績匯報單交給尚德園公司之管理幹部酉○○或會計楊韻潔或O○ ○,會計再依據業績分配表內容記載餘款及業績分配表、每月業績表及計算獎金比例(大約為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30% ,再由參與之業務依分工程度朋分,記載或為1、或各為0.5、或0.25),嗣後會計於扣除成本、費用後,再將不法獲利連同帳冊,依照李為謙指示,在公司以外之地點交付給李為謙(李為謙取得不法獲利45%、酉○○取得不法獲利45%中之60 %,另名年籍不詳綽號「家」之人取得不法獲利45%中之40% ),而渠等再將自不詳處取得之群鈺公司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提貨單)、報價單、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內膽憑證、憑證簽收單,以各式理由交給被害人簽收,製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係向尚德園公司購買骨灰罐或其他產品之假象,以遂其詐欺犯行。尚德園公司運作期間,李為謙為規避查緝,幾乎從不進入上開營運處所,而係使用網路通訊軟體「紙飛機」成立尚德園公司群組,以此方式指揮尚德園公司之員工(各員工於群組之暱稱如上所述)。此外,酉○○於加入尚德園公 司前,其個人業已在「翔宇物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宇公司)兼職,酉○○亦有以翔宇公司名義從事殯葬詐欺行為。 三、該集團陸續實施之犯行如下: ㈠、寅○○遭詐騙27萬元(黃士瑋、卯○○) 107年10月間,黃士瑋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夥同卯○○ ,以有管道可販售宜城墓園之塔位,每個塔位以20萬元購入後,可以80萬元轉手賣出,使寅○○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 中旬,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27萬元予黃士瑋。 ㈡、申○○遭詐騙15萬元(辛○○、壬○○) 107年10月間辛○○與壬○○二人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以 有買方家屬過世急須殯葬產品,欲以350萬元收購申○○手上 之宜城墓園之塔位,惟申○○需另行加買一塊火化土葬個人座 土地,致申○○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25日,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現金15萬元予壬○○及辛○○ 。 ㈢、丙○○○遭詐騙7萬元(H○○、曾聖涵) 107年7月間,H○○、曾聖涵對丙○○○佯稱,有買家欲以高價購 買丙○○○手上所有之殯葬產品,惟丙○○○需先支付「展雲蓬萊 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之管理費及劃位費,致丙○○○陷於錯誤 ,於107年8月14日在丙○○○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 住處交付現金7萬元予H○○、曾聖涵。 ㈣、地○○遭詐騙355萬元(酉○○、卯○○、黃士瑋) 107年初酉○○先以翔宇物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身份與地○○接 洽,向地○○佯稱,有一位買家「陳董」欲透過購買骨灰罐大 額節稅,倘地○○事先購入再轉售陳董,則獲利甚鉅等語,致 地○○陷於錯誤,而於107年3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之「 麥當勞」速食店分別交付130萬元、100萬元,金額合計230 萬元給酉○○,酉○○再藉故取消交易;嗣後於107年8月間再遭 卯○○、黃士瑋以陸資欲大量收購骨灰罐為由向地○○表示有買 家要購買地○○所持有之25個塔位等殯葬產品,徐珮玲先電詢 酉○○有關尚德園公司配合事宜後,致地○○再度陷於錯誤,乃 同意再向酉○○購買10個骨灰罐作為抵稅之用,並於107年8月 9日在同址交付現金125萬元予酉○○。嗣後酉○○又以買家祖墳 大雨進水,要求地○○購買25個內膽,每個內膽22萬元,合計 550萬元,因地○○要求買家先行支付斡旋金300萬元而未能得 逞。 ㈤、宇○○遭詐騙11萬元(壬○○、午○○) 107年10月間,壬○○夥同午○○,自稱「尚德園」公司公司員 工,向宇○○佯稱有買家家人過世急用,欲以高於市價每組50 0萬元到600萬元之價格收購宇○○所持有之塔位,惟必須搭配 骨灰罐及鑑定書云云,致宇○○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9日下 午14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 11萬元予壬○○。 ㈥、K○○遭詐騙223萬元(辛○○、吳斯凱、卯○○) 107年12月間,吳斯凱夥同卯○○以「尚德園公司」名義,向K ○○表示有大型遷葬案,須要25組塔位及骨灰罐,已湊齊另外 3位賣家,仍不足6個骨灰罐,要求K○○補足,惟因K○○表示款 項不夠只能加購2個,故分別於108年1月8日及108年1月14日,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之統一超商各交付18萬元、18萬元給吳斯凱。嗣辛○○再向K○○表示因買家欲以2700萬元大量購買 塔位,順利成交可獲利1850萬元以上,若課稅將課徵40%之 稅額,需以350萬元加購14個骨灰罐捐贈來「節稅」;又表 示買家已支付100萬元之「斡旋金」,K○○需另支付250萬元 ,惟因K○○表示款項不足,吳斯凱即偽稱願代墊63萬元,致K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8年1月28日下午16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果菜市場旁交付32萬元予吳斯凱;(2)108年1月29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旁統一超商交 付60萬元予辛○○;(3)108年1月30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中正北路果菜市場旁交付55萬元予辛○○;(4)108年2月25 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果菜市場旁交付40萬元予吳斯凱。 ㈦、丁○○○遭詐騙56萬元(戌○○、丑○○) 107年10月間,戌○○與丑○○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向丁○ ○○表示有買家要購買其持有之宜城墓園骨甕塔位,惟買家要 求將骨甕塔位轉換成火化土葬位,且4個骨甕塔位轉換為8個火化土葬位要補繳144萬元,因丁○○○款項不足,戌○○即向丁 ○○○偽稱不足款項將辦車貸代墊,致丁○○○陷於錯誤,分別於 107年11月15日及同年11月28日,陸續交付46萬元及10萬元 予戌○○,嗣戌○○再以買家已向別人購買為由取消交易。㈧、A○○遭詐騙225萬5000元(莊海棠、酉○○及辛○○) 107年7月至8月間,莊海棠及酉○○以「尚德園」公司名義, 向A○○誆稱有臺商撤資要節稅,欲以4360萬元購買A○○所持有 之塔位,惟必須加購骨灰罐以成套,使A○○陷於錯誤,分別 於(1)107年8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交付 現金123萬元予莊海棠;(2)107年10月15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交付現金102萬5000元予莊海棠,以合計22 5萬5000元購買32個骨灰罐。再由莊海棠交接予辛○○,辛○○ 以「蕭經理」名義出面稱莊海棠因與A○○進行私下交易而遭 開除,「尚德園」公司並幫莊海棠代墊75萬元,要求A○○補 足75萬元後始得繼續交易殯葬產品,後因辛○○無法提出A○○ 所要求的節稅資料來取信A○○而未得手。 ㈨、亥○○遭詐騙30萬元(壬○○及辛○○) 107年9月間,壬○○先行出面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對亥 ○○佯稱,有企業家為大額節稅,欲以2950萬元購買殯葬產品 ,惟買家要求昇等為6人家族塔位,成交可獲利約9倍等語,致亥○○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之住處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壬○○。嗣辛○○於107年 11月16日,再以壬○○挪用親人款項為亥○○代墊價款,要求亥 ○○需出面處理為由擱置上開交易。 ㈩、玄○○遭騙40萬元(辛○○) 107年3月間,辛○○向玄○○佯稱有買家要購買玄○○所持有之塔 位,惟買家要求需搭配骨灰罐湊成「整套」,且出售可獲利2倍云云,致玄○○陷於錯誤,先於107年4-5月間,在屏東縣 東港鎮某全家超商交付40萬元給辛○○,以購買骨灰罐6個。 、巳○○遭詐騙12萬元(戌○○、午○○、辛○○) 107年10月中旬,戌○○、午○○2人對巳○○佯稱,有客戶欲收購 個人塔位,轉手賣出即可獲利14倍,要求巳○○將「家族塔位 」轉換成「個人塔位」,惟需支付「手續費」云云,使巳○○ 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 街000號2樓之9住處附近巷弄內,交付12萬元予午○○。嗣因 巳○○發覺有異而要求退費,遂由辛○○出面偽以「主管」角色 應付巳○○,返還巳○○4萬元,之後再以買家經濟出狀況為由 推拖。 、L○○遭詐騙40萬4千元(李樺興、辛○○) 107年8月間,李樺興自稱「尚德園」公司仲介人員,以有買家欲高額收購、大額節稅為幌子,向L○○佯稱若加購骨灰罐 ,即可湊數後轉手高價賣出獲利等語,致L○○陷於錯誤,分 別於107年8月至10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3度交付 現金8萬元、10萬8000元及21萬6000元予李樺興。嗣辛○○於1 07年10月26日,再以李樺興挪用親人88萬元款項為L○○代墊 價款,李樺興已遭公司開除,尚德園公司已將88萬元返還李樺興之親人,要求L○○需出面處理,因L○○無法支付,即以此 為由擱置上開交易。 、乙○○○遭騙222萬元(壬○○、辛○○) 107年7月間,壬○○、辛○○向乙○○○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 乙○○○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夫妻位,倘乙○○○先以50萬 元加購塔位後,日後可以1500萬元轉手賣出,獲利可達300 倍等語,乙○○○乃於107年8月21日,在臺中市住處交付現金5 0萬元予辛○○及壬○○。辛○○再向乙○○○表示獲利將課45%的稅 金,加購骨灰罐可以節稅等語,要求乙○○○加購13個骨灰罐 ,使乙○○○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30日,在臺中市住處交付1 20萬元予辛○○與壬○○。嗣辛○○先以土權尚未辦理完成,買家 已向別人購買為由取消交易,再以另有買家要購買5個塔位 ,要求乙○○○加購2組塔位,乙○○○乃於107年9月11日,在臺 中市住處交付52萬元予辛○○與壬○○。 、Q○○遭詐騙90萬元(壬○○及辛○○) 107年7月間,壬○○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向Q○○佯稱, 有買方欲高價收購,惟Q○○需另行加購產品搭配出售等語, 致Q○○陷於錯誤,同意以90萬元加購6個骨灰罐,並於107年8 月間由壬○○及辛○○載送Q○○至銀行提領後,由Q○○於車上交付 現金90萬元予壬○○及辛○○。 、N○○遭詐騙12萬元(壬○○、M○○) 107年12月間,壬○○夥同M○○,自稱「殯葬同業公會」人員, 向N○○佯稱,若N○○願出資12萬元,將其所持有之宜城墓園2 個壁掛式骨灰位改為土葬位,有買家欲以250萬元收購N○○所 持有的2個宜城塔位等語,致N○○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間 中午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港墘捷運站前交付 12萬元予M○○。嗣後M○○以憂鬱症發作住院、壬○○以車禍住院 為由躲避N○○。 、F○○遭騙50萬元(辛○○、黃士瑋) 107年6月初,辛○○對F○○佯稱,有買家願意高價收購,倘F○○ 先以每個骨灰罐10萬元之價格購入,再與F○○原本持有之骨 灰位搭配「成套」後,即可以每組270萬元轉售,獲利約3倍等語,並夥同黃士瑋以鑑定費、保管費及加工尾款等名義向F○○索款,致F○○陷於錯誤,分別於(1)107年6月20日,在F○○ 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交付現金25萬元予辛○○ ;(2)107年6月25日在上址交付現金16萬元予辛○○;(3)107 年8月11日上址交付現金9萬元予黃士瑋。 、R○○遭詐騙319萬元(李樺興、莊海棠、黃士瑋、辛○○): 107年7至8月間,李樺興、莊海棠、辛○○、黃士瑋分飾尚德 園公司業務人員及幹部,李樺興先與R○○聯繫,待確認R○○所 持有之殯葬產品後,再由莊海棠以企業家欲大額節稅,要購買R○○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加購為由,要求R○○要加購 才能完成交易,加購之後即可以3000餘萬元轉售予買家,並向R○○表示因課稅金額高,要求R○○加購骨灰罐節稅,致R○○ 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29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號住處社區中庭交付現金85萬元予莊海棠;黃士瑋再以 尚德園公司高層之身分向R○○表示節稅不夠,因R○○表示款項 不足,莊海棠乃偽稱以家人貨款為R○○代墊100萬元之事遭公 司開除,辛○○亦偽稱因代墊之事莊海棠遭公司開除等事由, 請R○○處理代墊之100萬元,R○○乃於107年10月29日在上址交 付90萬元及54萬元給辛○○;辛○○又向R○○偽稱因代墊之事毆 打莊海棠,致有合夥賣家取消交易,要求R○○補足該名賣家 之塔位,始可完成交易,致R○○陷於錯誤而以90萬元加購6組 宜城個人塔位,並於11月26日在上址,交付現金90萬元予辛○○。嗣辛○○與莊海棠向R○○表示價金已達3千餘萬元,節稅不 夠,要求加購,惟R○○拒絕。 、E○○遭詐騙64萬7500元(H○○、曾聖涵、午○○、陳廷生) 107年11月,H○○、曾聖涵、午○○、陳廷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H○○、曾聖涵出面,自稱「尚德園」公司 人員,向E○○佯稱:若先以8萬8000元購入內膽及以11萬8000 元購入牌位後,即可以80至90萬元不等之價位轉售予買家,惟需先行支付履約保證金云云,致E○○陷於錯誤,由E○○於10 7年11月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之「85度C」咖啡店內交付8萬7500元予H○○及曾聖涵,H○○並向E○○表示後續將交由 公司午○○處理;107年12月間續由午○○出面,向E○○佯稱買方 要求加購內膽及牌位,致E○○陷於錯誤,加購3個內膽及牌位 而陸續交付26萬元予午○○;最後午○○於108年2月間,再以節 稅為幌詐騙E○○,過程中由陳廷生扮演假買家致電E○○,並央 請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佯裝會計人員取信E○○,致E○○ 再次陷於錯誤,乃依午○○之建議辦理車貸後交付30萬元之現 金予午○○。 、S○○遭詐騙3萬元(H○○、丑○○) 107年7至8月間,H○○及丑○○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向S○○誆稱企業家投資,如完成殯葬產品交易可獲得5倍獲利 ,共約2000萬元,惟要先繳交作業費用云云,使S○○陷於錯 誤,於臺北市大同區平陽街某處交付現金3萬元之作業費用 予丑○○。嗣H○○及丑○○又以投資翔雲觀為由要求S○○支付72萬 元,惟因S○○表示已沒錢而未得逞。 、甲○○○遭詐騙156萬元(H○○、曾聖涵、丑○○) 107年3月間,H○○(自稱黃四維)及曾聖涵(自稱小黃)2人 先以「翔宇公司」之名義,對甲○○○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 購殯葬產品,如完成交易可獲利甚豐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而於107年3月間至8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 樓下分別交付現金8萬元、66萬元、42萬元、12萬元及24萬 元,共152萬元交付予曾聖涵及H○○後。之後曾聖涵及H○○向 丑○○表示甲○○○仍有「產值」,再由丑○○復承上開犯意出面 行騙,對甲○○○佯稱H○○因私下進行交易而遭公司停職,需補 交其他金錢始得進行交易云云,惟此次並未得手。 、癸○○遭詐騙34萬8千元(卯○○、H○○、曾聖涵) 107年年中,卯○○、H○○、曾聖涵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向癸○○誆稱有買家欲以高價購買癸○○所持有之塔位及骨 灰罐,惟需再加購兩組,致癸○○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16 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交付現金24萬元給曾聖涵;嗣卯○○、H○○及曾聖涵再向癸○○表示買家 要求加購骨灰罐及內膽各2個,癸○○表示錢不夠,H○○假意表 示願補足,是癸○○又於107年8月24日,在相同之統一超商交 付現金10萬8000元給曾聖涵。嗣再以H○○代墊價款私下交易 為由,要求癸○○需補足款項,並擱置上開交易。 、G○○遭詐騙5萬元(莊海棠、江唯剛) 107年10月至11月間,莊海棠及江唯剛2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對G○○佯稱,有買 家欲以100多萬元之高價購買「整組」之殯葬產品,惟要求 加購骨灰罐,即可轉手賣出獲利2倍等語,致G○○陷於錯誤, 而於107年11月初,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5萬元 予莊海棠。嗣莊海棠再以該買家已被別人搶走為由取消交易。 、己○○遭詐騙70萬元(許佑麟、H○○) 107年8月間,許佑麟與H○○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自稱「尚德園」公司仲介人員,向己○○佯稱,有買家要以每 個塔位80萬元之高價購買己○○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後再以 交易金額龐大,稅金沈重,必需「節稅」,致己○○陷於錯誤 ,己○○乃將保險解約,於107年8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3樓交付現金70萬元予許佑麟及H○○。嗣H○○又與自 稱是審核部、朱姓成年男子,表示節稅金額不足,尚欠60萬元,己○○只能借款5萬元交付該朱姓成年男子,餘款由該朱 姓成年男子假意為己○○代墊。嗣H○○再以朱姓成年男子代墊 款之事遭公司查獲,要求己○○辦理車貸或房貸以補足款項, 再以此為由取消交易。 、子○○遭詐騙11萬元(戌○○) 107年11月至12月間,戌○○自稱「尚德園」公司仲介人員, 向子○○佯稱,有買家家人過世急需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須 搭配指定之骨灰罐,並以倘子○○願意加購骨灰罐,加上原本 持有成本約50萬元之塔位,搭配成組出售,屆時即可以250 萬元的高價轉售,獲利4倍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同意加 價購買1個骨灰罐,並於108年1月間,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 區自強路之住處交付現金11萬元予戌○○。 、庚○○遭詐騙31萬元(壬○○、辛○○) 辛○○與壬○○2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壬○○先 行出面,於107年9月21日,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向庚○○佯稱,某買家家人重病急需塔位,欲以120萬元收購「宜 城墓園夫妻位」,惟需庚○○將「個人位」轉換升等為「夫妻 位」,且庚○○之塔位僅有認購憑證,須取得土地權狀才能轉 賣給買家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28日,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號之「85度c咖啡店」交付現金31萬元予 壬○○,後壬○○以買家改變心意要購買4人家族塔位,要求庚○ ○加購2個塔位,庚○○拒絕後,壬○○即以買家遭其他同業搶走 為由表示無法成交,並將庚○○轉手辛○○,嗣後再由辛○○出面 ,向庚○○表示有「臺南市政府遷葬案」,要求庚○○找人合夥 購買44個塔位,惟因庚○○拒絕而未得手。 、C○○遭詐騙707萬元(辛○○、壬○○) 107年11至12月間,辛○○夥同壬○○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對C○○佯稱,某「家族遷葬」欲以1個塔位400萬元收 購殯葬產品,倘C○○願意投資,購置成本僅35萬元,成交可 獲利逾10倍云云,之後又以「節稅」為幌陸續施用詐術,致C○○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分別於於107年9月至12月26日 ,陸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多次交付現金, 金額共705萬元予辛○○及壬○○2人。辛○○又於108年1月19日下 午16時4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C○○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時,明知未將車輛持往典當,仍向C○○訛稱沒錢支付典當車輛之利息,致C○○陷於錯誤 ,而借款2萬元予辛○○。 、P○○遭詐騙13萬6500元(李樺興) 107年12月間,李樺興向P○○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P○○所 持有之塔位、骨灰罐、內膽及牌位,並保證P○○已持有的塔 位2位、骨灰罐3個、內膽2個及牌位2位可以900萬元售出, 惟需支付履約保證金云云,致P○○陷於錯誤,而交付13萬650 0元。嗣李樺興藉口P○○之骨灰罐放在住處已屬二手,要求P○ ○加購2個骨灰罐,否則即要賠償違約金,後來壬○○代表尚德 園公司與P○○女兒協調,再退還13萬6500元給P○○。 、辰○○遭詐騙30萬元(辛○○、壬○○) 107年7月間,辛○○及壬○○自稱「殯葬同業工會」人員,對辰 ○○佯稱,有買家要購買辰○○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須加 購骨灰罐「搭配成套」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同意加買 骨灰罐3個,並於107年7月間在台北市松山區住處附近超商 ,交付30萬元給辛○○及壬○○。 、戊○○遭詐騙5萬元(酉○○) 108年1月間,酉○○致電戊○○,佯稱有買家要購買戊○○所持有 之宜城墓園4個塔位,惟必須先付費進行換購程序,將認購 權證換成永久使用權狀始得出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又 因酉○○表示每個塔位換購程序是19萬元,戊○○表示款項不足 ,酉○○即先收定金,戊○○乃於108年1月18日,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麥當勞」交付5萬元訂金給酉○○。、I○○遭詐騙2萬元(午○○、陳廷生) 107年底,午○○與陳廷生共同向I○○遊說將所持有之靈骨塔塔 位加購更換為附土地權狀之靈骨塔塔位,惟因I○○表示沒有 錢,午○○及陳廷生即偽稱願幫I○○代墊10萬元,並以虛偽之1 萬元收款證明向I○○詐騙表示已代墊1萬元,並要求I○○購買 骨灰罐,I○○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年初,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5樓交付2萬元予午○○與陳廷生。 、詐騙陳家妍未遂(曾聖涵、戌○○、丑○○) 107年5月間,曾聖涵先電話聯絡陳家妍,自稱「尚德園」公司業務,以有買方「陳董」回國投資,欲以1億餘元之價格 收購J○○手上之殯葬產品,成交即可獲利6至7倍,惟要求加 購內膽以成套。後因故由戌○○及丑○○接手,然於行騙之際即 經警方執行拘提、搜索而未得手。 、詐騙天○○未遂(辛○○、壬○○) 107年11月4日,壬○○以尚德園公司之名義先電話聯絡天○○, 向天○○偽稱有買方「陳先生」要以400萬元之價格購買天○○ 所持有之如意軒塔位,並由辛○○擔任課長之角色與壬○○共同 前往天○○之住處,辛○○再提出「尚德園有限公司委託協調要 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合約」取信天○○,嗣因天○○表示將委 請律師與尚德園公司進行簽約及法院公證程序,辛○○及壬○○ 惟恐犯行遭識破,故而斷絕與天○○之聯繫致未得手。 、107年6-7月間,黃○○與H○○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黃○○先以「尚德園」公司名義聯繫B○○,向B○○佯稱,有買家 要高價購買B○○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若完成交易可獲利4-5 00萬元,再與H○○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肯德 基向B○○表示買家要求要「成組」、「成套」,要求B○○加購 骨灰罐始能完成交易,因B○○表示現金不足,黃○○即偽稱願 意合資,致B○○陷於錯誤,乃於上址交付現金3萬元予黃○○。 交款翌日,B○○去電尚德園公司詢問後續,即遭尚德園公司 人員告以黃○○因與其私下進行交易之事遭公司查獲而遭停職 ,並以此為由取消交易。 二、李為謙等人以尚德園之名義,合計詐得2907萬1000元。嗣於108年3月5日上午9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 ○○○道0段0號6樓之1「尚德園公司」等處所執行搜索,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之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為謙之供述 ⑴李為謙透過通訊軟體「紙飛機」成立群組,控制管理尚德園公司不法組織。 ⑵當初尚德園公司成立時,登記名義負責人是李為謙去找來的。 2 被告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⑴有在翔宇公司兼職,尚德園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李為謙,公司制度都是被告李為謙所規定,被害人資料之「日報表」是被告李為謙提供,要求公司業務員要電話聯絡被害人並作紀錄,依被告李為謙之指示管理尚德園公司之人員。公司會計原係被告楊韻潔,嗣被告楊韻潔離職,被告李為謙就找其女友O○○來擔任公司會計。 ⑵向被害人所稱有買家急欲購買、政府遷葬、企業節稅等話術都是虛假的,事實上並無買家,也無政府遷葬等情事,行騙之話術是被告李為謙所教授。 ⑶夥同被告卯○○、黃仕瑋以有買家要購買等理由向被害人徐珮玲行騙加購骨灰罐;夥同被告莊海棠向被害人A○○行騙加購骨灰罐,並從被害人購買殯葬產品之費用中抽傭。 3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⑴經被告酉○○之招募而加入尚德園公司。 ⑵被害人之資料均係尚德園公司所提供,行騙之話術是被告酉○○所教授,向被害人所稱有買家、政府遷葬、節稅等話術都是虛假的。 ⑶證稱夥同被告壬○○向被害人申○○行騙、夥同莊海棠、酉○○向被害人A○○行騙、夥同被告吳斯凱、卯○○向被害人K○○行騙、夥同被告壬○○向被害人C○○行騙、夥同被告壬○○向被害人亥○○行騙、單獨向被害人玄○○行騙、夥同被告戌○○、午○○向被害人巳○○行騙、夥同被告李樺興向被害人L○○行騙、夥同被告壬○○向被害人乙○○○行騙、夥同被告壬○○向被害人Q○○行騙、夥同同案共犯黃士瑋向被害人F○○行騙、夥同被告黃士瑋、李樺興及莊海棠向被害人R○○行騙,並自被害人購買殯葬產品之費用中抽傭。 ⑷尚德園公司業務計算抽傭,計算之比例即為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30%-40%,再由參與之業務依分工程度朋分,記載或為1、或各為0.5、或0.25),交回公司之款項,是由公司會計負責點算金額。而扣案之「餘額及業績分配表」是由公司會計「綠綠」製作的。 4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⑴經被告酉○○之招募而加入尚德園公司。 ⑵被害人之資料均係被告酉○○所提供,又所謂有買家欲高價收購但必須加購為成組成套、作私件要求補繳款項等說法係向被害人行騙之話術;夥同被告曾聖涵、H○○向被害人甲○○○行騙;夥同H○○向被害人S○○行騙,並與H○○平分被害人S○○交付贓款3萬元;夥同曾聖涵、戌○○向被害人陳家妍行騙,惟尚未得手。 ⑶被告李為謙是尚德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酉○○是公司管理幹部,負責話術傳授、發放薪資及內部管理;壬○○、H○○、辛○○、莊海棠、陳廷昇、曾聖涵、戌○○、江唯剛、午○○、M○○、卯○○及吳斯凱為業務人員;楊韻潔、O○○擔任會計;李為謙為幕後老闆。公司內部會以「紙飛機」之通訊軟體互為聯繫,其在群組內之暱稱為「寶貝老婆」、「天佑」。 ⑷扣案之「款項道具借支」,是業務為欺騙被害人有買家且已付定金,可以向公司會計借錢充當定金,款項是向公司會計「綠綠」取用,當天借當天還,會計也知道借錢是當道具取信被害人之用。 ⑸扣案之「電話約客初訪」、「業務作業流程」、「塔位怎麼來」3張文件,是尚德園公司給的話術參考,文件中記載「我們買方都找好了」是虛假的,用來詐騙被害人。 ⑹向被害人陳家妍提出之「專案交易確定排賣單」,是要取信被害人陳家妍,但實際上並沒有人會用上面的價格向被害人陳家妍購買。 5 被告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⑴經綽號「眼鏡」之友人介紹而加入尚德園公司。 ⑵被害人之資料均係被告酉○○所提供,又所謂有買家欲高價收購但必須加購為成組成套、政府遷葬、企業大額節稅,被害人若款項不足願意代墊等說法,均係向被害人行騙之話術,實際上並無買家,為被害人代墊款項之詞也是虛構,這些話術都是被告酉○○所教授,尚德園公司內的業務也都知道實際上並沒有買家。公司內部會以「紙飛機」之通訊軟體互為聯繫,其在群組內之暱稱為「小朱」。 ⑶夥同被告陳廷昇向被害人E○○行騙、夥同被告辛○○、戌○○向被害人巳○○行騙、夥同被告陳廷生向被害人I○○行騙,並自被害人購買殯葬產品之費用中抽傭。 6 被告莊海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⑴由被告酉○○招募進入尚德園公司擔任業務,尚德園公司是由酉○○管理,被害人名單也是酉○○提供的。酉○○有教授向被害人偽稱買家欲高價收購、政府遷葬、作私件要求補繳款項等說法係向被害人等話術,但實際上都是假的。 ⑵有向被害人張素貞偽稱有買家要購買塔位,而要求加購骨灰罐以一併出售予買家,而向被害人A○○收取225萬5000元,嗣後再交接給辛○○,即夥同被告酉○○、辛○○向被害人A○○行騙。 ⑶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是交給被告酉○○,業務可以抽傭30%-35%,抽成成數是酉○○規定,薪資也是酉○○發放。公司內部會以「紙飛機」之通訊軟體互為聯繫。 7 被告陳廷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⑴經被告壬○○之介紹而加入尚德園公司。坦承夥同午○○,由其假冒會計人員及買家以「節稅」之方式詐騙被害人E○○,並要被害人E○○辦理車貸購買骨灰罐;夥同被告午○○以假的收款證明詐騙被害人I○○2萬元。 ⑵酉○○為「尚德園公司」管理人,職司發放薪資及內部管理,所有事務都要向被告酉○○回報;被告壬○○、H○○、丑○○、辛○○、莊海棠、李樺興、曾聖涵、戌○○、江唯剛、午○○、黃士瑋、卯○○為業務人員;O○○為公司會計,公司內部會以「紙飛機」之通訊軟體互為聯繫,其在群組內之暱稱為「巨石強昇」。 8 被告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⑴與被告李為謙是另案詐欺案件之共同被告,經被告李為謙之招募而加入尚德園公司,有問題都是直接詢問被告李為謙。 ⑵所謂有買家欲高價收購但必須加購為成組成套、政府遷葬、企業大額節稅等說法,均係向被害人行騙之話術,實際上並無買家,這些話術都是尚德園公司所教授。惟辯稱未使用公司內部會以「紙飛機」之通訊軟體互為聯繫。 ⑶承認有假扮「審核部」及偽稱有買家而夥同被告曾聖涵、涂政廷向被害人甲○○○行騙。惟否認夥同被告曾聖涵向被害人丙○○○、夥同被告曾聖涵、午○○、陳廷生向被害人E○○行騙、夥同被告涂政廷向被害人S○○行騙,夥同被告許佑麟向被害人己○○行騙。 9 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⑴由被告酉○○招募進入尚德園公司擔任業務,尚德園公司是由酉○○管理,被告酉○○要求每日都要聯繫到4位客戶約見面,被害人資料之「日報表」也是酉○○提供的,向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都交給被告酉○○或小辦公室裡的人。公司內部會以「紙飛機」之通訊軟體互為聯繫,其在群組內之暱稱為「冠言」、「Allen」。 ⑵夥同被告丑○○向被害人丁○○○推銷「淡水宜城公墓」之墓基;單獨向被害人子○○推銷骨灰罐;向被害人陳家妍偽稱有買家「陳董」之詞,是被告丑○○說的;夥同被告午○○向被害人巳○○推銷更換淡水宜城公墓個人塔位。自丁○○○等人購買殯葬產品之費用中抽取佣金。惟否認行騙被害人丁○○○等人,辯稱:欲出售之價格都是被害人自己說的,我只說要幫他們找買家等語。 ⑶「業績匯報單」上所註記「Allen」即為被告戌○○,即有自被害人丁○○○等人購買殯葬產品之費用中抽傭。 10 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⑴經林友文之推薦找被告酉○○應徵而進入尚德園公司。尚德園公司是由被告酉○○管理,被害人名單也是酉○○提供的。坦承實際上並無買家,與被告黃士瑋向被害人寅○○推銷「淡水宜城墓園」塔位;與被告吳斯凱、辛○○向被害人K○○推銷骨灰罐;與被告H○○、曾聖涵向被害人癸○○推銷骨灰罐。惟否認有向被害人寅○○等人行騙。 ⑵承認「業績匯報單」上所註記「仲」即為被告卯○○,即有自被害人寅○○等人購買殯葬產品之費用中抽傭。 ⑶坦承曾依被告酉○○之指示,出面幫被告壬○○、辛○○與被害人庚○○談和解。 ⑷公司內部會以「紙飛機」之通訊軟體互為聯繫。 11 被告黃士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⑴曾與被告卯○○向被害人寅○○推銷「淡水宜城墓園」塔位;與被告卯○○向被害人許佩玲推銷骨灰罐;與被告李樺興向被害人R○○推銷骨灰罐;向被害人F○○推銷骨灰罐,業績匯報單上所註記「水」即係指被告黃士瑋,亦即被告黃士瑋有自寅○○等人購買殯葬產品之費用中抽傭。惟辯稱並未詐騙被害人寅○○等人。 ⑵被告酉○○為「尚德園公司」之主管,職司發放薪資及內部管理,客戶名單也是被告酉○○所提供;被告壬○○、H○○、丑○○、辛○○、曾聖涵、江唯剛、午○○、M○○、卯○○、吳斯凱、莊海棠為業務人員;O○○及綽號「綠綠」女子為公司會計。公司內部會以「紙飛機」之通訊軟體互為聯繫,其在群組內之暱稱為阿水。 12 被告吳斯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⑴尚德園公司是由被告酉○○管理,「日報表」上被害人資料也是酉○○提供的。坦承實際上並無買家,與被告卯○○向被害人K○○推銷骨灰罐,並收取32萬元。惟否認有向被害人K○○行騙。 ⑵承認「業績匯報單」上所註記「凱」即為被告吳斯凱,即有自被害人K○○購買殯葬產品之費用中抽傭。 ⑶公司內部會以「紙飛機」之通訊軟體互為聯繫。 13 被告江唯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⑴尚德園公司是由被告酉○○管理,被害人名單也是酉○○提供後,由其抄到「日報表」上的。與被告莊海棠向被害人G○○推銷骨灰罐,有與被告莊海棠一同前往向被害人G○○收取5萬元。惟否認有向被害人G○○行騙。 ⑵承認「業績匯報單」上所註記「剛」即為被告江唯剛,即有自被害人G○○購買殯葬產品之費用中抽傭。 ⑶公司內部會以「紙飛機」之通訊軟體互為聯繫,其在群組內之暱稱為「小剛」。 14 被告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⑴與被告李為謙係另案共同被告。經被告酉○○之招募而加入尚德園公司。「日報表」上被害人資料是被告酉○○提供的,確曾與被告壬○○向被害人N○○推銷「轉換淡水宜城墓園」,並自被害人N○○所購買殯葬產品之費用中抽傭。惟否認有行騙被害人N○○。 ⑵被告酉○○為「尚德園公司」之主管,職司話術傳授、發放薪資及內部管理;被告壬○○、H○○、丑○○、辛○○、莊海棠、陳廷昇、曾聖涵、戌○○、江唯剛、午○○、黃士瑋、卯○○、吳斯凱為業務人員;楊韻潔為公司會計。公司內部會以「紙飛機」之通訊軟體互為聯繫,其在群組內之暱稱為「昌哥」。 15 被告曾聖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與被告H○○是高中同學,經由被告酉○○招募而加入尚德園公司。與被告H○○向被害人丙○○○推銷骨灰罐內膽;與被告涂政廷、戌○○向被害人陳家妍推銷骨灰罐內膽;與H○○、午○○、陳廷生向被害人E○○推銷骨灰罐內膽及牌位;與H○○、涂政廷向被害人甲○○○推銷骨灰罐,當時H○○自稱「黃四維」,其自稱「小黃」,有跟涂政廷提及甲○○○,但沒有提到「產值」;與被告卯○○、H○○向被害人癸○○推銷骨灰罐,第一次是由被告卯○○及H○○去收款,第二次則由其去收款,前後共獲得12萬元之獎金。惟否認有向被害人L○○等人行騙,辯稱:「日報表」內客戶資料是沿街挨家挨戶登門拜訪客戶所抄下等語。 ⑵承認「業績匯報單」上所註記「林」即為被告曾聖涵,即有自被害人丙○○○等人購買殯葬產品之費用中抽傭。 ⑶公司內部會以「紙飛機」之通訊軟體互為聯繫,其在群組內之暱稱為「小林」。 16 被告D○○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⑴經由被告酉○○招募而加入尚德園公司,被害人資料是被告酉○○提供的。 ⑵與被告H○○向被害人己○○推銷骨灰罐,有向被害人己○○收款,之後交給被告酉○○,有分得獎金3-4萬元,但否認有行騙被害人己○○。 ⑶公司內部會以「紙飛機」之通訊軟體互為聯繫。 17 被告李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⑴與被告辛○○向被害人L○○推銷骨灰罐;與被告莊海棠、辛○○、黃士瑋向被害人R○○推銷骨灰罐;向被害人P○○推銷骨灰罐,並自被害人L○○等人所購買殯葬產品之費用中抽傭。惟否認有向被害人L○○等人行騙。 ⑵承認「業績匯報單」上所註記「興」即為被告李樺與,即有自被害人L○○人購買殯葬產品之費用中抽傭。 ⑶嗣因被害人P○○之女兒質疑,故由尚德園公司處理還款事宜。 ⑷公司內部會以「紙飛機」之通訊軟體互為聯繫,其在群組內之暱稱為「阿興」。 18 被告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⑴係由伊男友李為謙介紹至 「尚德園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負責管理公司內容資料及金錢。前手是綽號綠綠(即楊韻潔)之女子,被告楊韻潔離職前有與被告楊韻潔交接尚德園公司會計工作。 ⑵指認被告酉○○係「尚德園公司」之現場管理者,職司檢視、查看公司內部之相關報表;被告H○○、丑○○、午○○、李樺興、壬○○、卯○○為「尚德園公司」員工。 ⑶李為謙為尚德園公司股東及管理者,綽號「小活佛」,也會查看公司內部之相關報表。 ⑷被告O○○也有加入「紙飛機」通訊群組,暱稱是「TREE」。 ⑸公司業務如果有向客戶收到錢,原則上是要交給會計,伊第一天上班時,有員工將收到的錢交給楊韻潔,楊韻潔也有教導她如何記帳,就是紀錄哪位員工收了多少錢,然後錢放進公司抽屜,抽屜鑰匙由會計保管,楊韻潔離職時有將抽屜鑰匙交給伊。 ⑹扣案之63萬7442元,都是公司業務人員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 19 被告楊韻潔之供述及結證 ⑴經被告李為謙之招募而加入「尚德園公司」。業務人員所交付之東西,會與李為謙約定處所交付。每月月初李為謙會以現金方式交付「尚德園公司」員工薪資,並由渠拿至公司發放,並承認製作集團帳冊資料。 ⑵公司內部會以「紙飛機」之通訊軟體互為聯繫,其在群組內之暱稱為「綠綠」。 ⑶扣案之「款項道具借支」,是業務為欺騙被害人有買家且已付定金,可以向公司會計即被告楊韻潔借錢充當定金,款項也是向被告楊韻潔取用,當天借當天還,被告楊韻潔也知道借錢是當道具取信被害人之用。 ⑷「業績匯報單」、「買賣契約書合約」、「專案確認交易排賣單」都是公司業務所使用之文件,「買賣契約書合約」、「專案確認交易排賣單」內之金額,被告楊韻潔會依據公司業務指示繕打後供業務使用。 ⑸尚德園公司業務計算抽傭,計算之比例即為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30%-40%,再由參與之業務依分工程度朋分,記載或為1、或各為0.5、或0.25),交回公司之款項,是由公司會計負責點算金額。而扣案之「餘額及業績分配表」、「108年2月財務報表」是由被告楊韻潔所製作的。 ⑹被告李為謙與酉○○及另名年籍不詳代號「家」之成年人,分別以45%、27%、18%之比例朋分尚德園公司之不法收益。 20 被告黃○○之供述及結證 ⑴由被告酉○○招募進入尚德園公司擔任業務,尚德園公司是由酉○○管理,被害人名單是被告酉○○提供的,向被害人行銷之話術是被告酉○○教授的。 ⑵有與尚德園公司另一名業務共同前往與被害人B○○洽談。之後有向被害人B○○收取3萬元,再繳回公司交給被告酉○○。嗣後有與被害人B○○和解,賠償被害人B○○3萬元。惟否認有行騙被害人B○○。 ⑶是自願離職,並無何作私件遭公司停職之事。 ㈡證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證人寅○○之結證。 2、憑證簽收單及業績匯報單。 犯罪事實㈠ 被害人寅○○遭被告黃士瑋與卯○○2人詐騙27萬元之事實。 2 1、證人申○○之結證。 2、土地所有權狀及墓園使用權狀 3、通訊監察譯文。 4、餘款及業績分配表(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5、由被告壬○○簽名之代墊同意書 犯罪事實㈡ 被害人申○○遭被告辛○○與壬○○2人詐騙15萬元之事實。 3 1、證人丙○○○ 之結證。 2、業績匯報表、客戶領取簽收單。 犯罪事實㈢ 被害人丙○○○遭被告H○○及曾聖涵2人詐騙7萬元之事實。 4 1、證人地○○之結證。 2、酉○○簽署之收款證明。 3、業績匯報表。 4、客戶領取簽收單。 5、餘款及業績分配表。 犯罪事實㈣ 被害人地○○遭被告酉○○、卯○○、黃士瑋等人遭詐騙355萬元之事實。 5 1、證人宇○○之 結證。 2、業績匯報表及客戶領取簽收單。 3、餘款及業績分配表。 犯罪事實㈤ 被害人宇○○遭被告壬○○及午○○2人詐騙11萬元之事實。 6 1、證人K○○之結證。 2、寶石鑑定書。 3、寄存託管憑證。 4、餘款及業績分配表。 犯罪事實㈥ 被害人K○○遭被告辛○○、吳斯凱、卯○○等人詐騙233萬元之事實。 7 1、證人丁○○○ 之結證。 2、業績匯報表。 3、餘款及業績分配表。 犯罪事實㈦ 被害人丁○○○遭被告戌○○、丑○○詐騙56萬元之事實。 8 1、證人A○○結證 2、「尚德園」公司收款證明2張 3、餘款及業績分配表。 4、通訊監察譯文 犯罪事實㈧ 被害人A○○遭被告莊海棠、酉○○及辛○○等人詐騙225萬5000元之事實。 9 1、證人亥○○之結證。 2、餘款及業績分配表。 3、憑證簽收單。 犯罪事實㈨ 被害人亥○○遭被告壬○○及辛○○2人詐騙30萬元之事實。 10 1、證人玄○○之結證。 2、提貨單。 犯罪事實㈩ 被害人玄○○遭被告辛○○詐騙40萬元之事實。 11 1、證人巳○○之結證。 2、餘款及業績分配表。 3、憑證簽收單。 犯罪事實 被害人巳○○遭被告戌○○、午○○、辛○○三人詐騙12萬元之事實。 12 1、證人L○○之結證。 2、業績匯報表 3、餘款及業績分配表。 犯罪事實 被害人L○○遭被告李樺興詐騙40萬4千元之事實。 13 1、證人乙○○○ 之結證。 2、骨灰罐提貨單。 3、業績匯報表。 4、餘款及業績分配表。 5、客戶產權基本資料。 6、薪資明細表。 犯罪事實 被害人乙○○○遭被告壬○○、辛○○2人詐騙222萬元之事實。 14 1、證人Q○○之 證述。 2、骨灰罐保管單。 3、薪資明細表。 4、餘款及業績分配表。 5、通訊監察譯文。 犯罪事實 被害人Q○○遭被告壬○○及辛○○2人詐騙90萬元之事實。 15 1、證人N○○結證。 2、憑證簽收單。 3、業績匯報表。 4、M○○及賴致 宏之名片。 犯罪事實 被害人N○○遭被告壬○○、M○○2人詐騙12萬元之事實。 16 1、證人F○○證述。 2、被告辛○○、黃士瑋簽署之收款證明共3張。 3、業績匯報表。 4、客戶領取簽收單。 犯罪事實 被害人F○○遭被告辛○○、黃士瑋2人詐騙50萬元之事實。 17 1、證人R○○之結證。 2、業績匯報表5張。 3、客戶領取簽收單及憑證簽收單。 犯罪事實 被害人R○○遭被告李樺興、莊海棠、辛○○、黃士瑋等人詐騙319萬元之事實。 18 1、證人E○○之結證。 2、專案交易確定排賣單。 3、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 4、內膽寄存託管憑證。 5、通訊監察譯文。 犯罪事實 被害人E○○遭被告H○○、曾聖涵、午○○、陳廷生等人詐騙64萬7500元之事實。 19 證人S○○之結證。 犯罪事實 被害人S○○遭被告H○○、丑○○2人詐騙3萬元之事實。 20 1、證人甲○○○結證。 2、提貨單4張。 3、通訊監察譯文。 犯罪事實 被害人甲○○○遭被告H○○、曾聖涵、丑○○等人詐騙152萬元之事實。 21 1、證人癸○○之結證。 2、業績匯報表3張。 3、餘款及業績分配表。 犯罪事實 被害人癸○○遭被告卯○○、H○○、曾聖涵等人詐騙34萬8千元之事實。 22 1、證人G○○之 結證。 2、業績匯報表。 3、客戶領取簽收表。 犯罪事實 被害人G○○遭被告莊海棠、江唯剛2人詐騙5萬元之事實。 23 1、證人己○○之結證。 2、提貨單(託管憑證)。 3、業績匯報表及客戶領取簽收單。 犯罪事實 被害人己○○遭被告許佑麟、H○○2人詐騙70萬元之事實。 24 1、證人子○○之 結證。 2、業績匯報表。 3、餘款及業績分配表。 犯罪事實 被害人子○○遭被告戌○○詐騙11萬元之事實。 25 1、證人庚○○結證。 2、業績匯報表。 3、憑證簽收單。 4、買賣投資受訂單。 5、委託同意書。 6、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 犯罪事實 被害人庚○○遭被告壬○○、辛○○2人詐騙31萬元之事實。 26 1、證人C○○結證。 2、通訊監察譯文。 3、辛○○簽署之收款證明。 4、寄存託管憑證。 犯罪事實 被害人C○○遭被告辛○○、壬○○2人詐騙707萬元之事實。 27 1、證人P○○之結證。 2、客戶領取簽收單。 3、業績匯報表。 犯罪事實 被害人P○○遭被告李樺興詐騙13萬6500元之事實。 28 1、證人辰○○結證。 2、業績匯報表 3、客戶領取簽收單 犯罪事實 被害人辰○○遭被告辛○○、壬○○2人詐騙30萬元之事實。 29 1、證人戊○○之結證。 2、酉○○簽署之5萬元收款證明。 3、餘款及業績分配表。 犯罪事實 被害人戊○○遭被告酉○○詐騙5萬元之事實。 30 1、證人I○○之證述。 2、酉○○簽署之5萬元收款證明。 3、寄存託管憑證及寶石鑑定書。 犯罪事實 被害人I○○遭被告陳廷生、午○○詐騙2萬元之事實。 31 1、證人陳家妍之證述。 2、專案交易確定排賣單。 3、現場蒐證照片 4、通訊監察譯文 犯罪事實 被害人陳家妍遭被告曾聖涵、戌○○、丑○○詐騙未遂之事實。 32 1、證人天○○之 結證。 2、尚德園有限公司委託協調要約書、買賣契約書合約 3、通訊監察譯文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 被害人天○○遭被告辛○○、壬○○詐騙未遂之事實。 33 1、證人B○○之 證述。 2、被告黃○○與H○○之名片。 犯罪事實 被害人B○○遭被告黃○○、H○○詐騙3萬元之事實。 34 筆記本2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 被告李為謙與酉○○及另名年籍不詳代號「家」之成年人,分別以45%、27%(即45%*0.6)、18%(即45%*0.4)之比例朋分尚德園公司之不法收益。 35 尚德園有限公司委託協調要約書(卷P638、640) 尚德園公司人員用以偽稱有買方欲高價收購被害人所持有之殯葬產品,以取信被害人。 36 通訊軟體「紙飛機」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 被告李為謙、酉○○對尚德園公司之人員有指揮、監督之權。被告辛○○等業務人員及會計即被告楊韻潔均有經由對話參與公司營運。 37 108年2月財務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 被害人K○○於108年2月25日因加購台灣墨晶碧玉含鑑定3組而交付之40萬元,成本僅2萬7000元,業務人員抽成即高達10萬8000元。 38 款項道具借支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 當尚德園公司業務人員向被害人偽稱有買家且付定金或假意表示為被害人代墊部分款項時,即由會計以公司款項作為道具供業務人員充當定金或代墊款取信被害人,用畢仍需歸還公司。 39 扣案之「電話約客初訪」、「業務作業流程」、「塔位怎麼來」3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3) 該3張文件,是尚德園公司提供給被告丑○○的話術參考,文件中記載「我們買方都找好了」是虛假的,用來詐騙被害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為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另被告辛○○、丑○○、午○○、莊 海棠、陳廷昇、H○○、戌○○、卯○○、黃士瑋、吳斯凱、江唯 剛、M○○、曾聖涵、D○○、李樺興、黃○○及楊韻潔等人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O○○ 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李為謙、酉○○、楊韻潔等人,除附表一編號4⑴、10 之部分外,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與實際著手參與行騙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戌○○涉嫌 詐欺被害人丁○○○之部分,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偵字第9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另有三位被害人之證述及搜索扣押之證物,核屬新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李為謙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而被告李為謙等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尚未返還被害人之部分,亦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1、2、3項均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 請審酌被告李為謙、李樺興、戌○○、卯○○、黃士瑋、吳斯凱 、江唯剛、M○○、曾聖涵、D○○、黃○○、楊韻潔及O○○等人矢 口否認犯行,犯後仍毫無悔意;被告H○○、莊海棠僅坦承部 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辛○○、酉○○雖坦承大部分 犯行,惟被告酉○○對其擔任尚德園公司內部主要管理者,與 實際掌控者被告李為謙共享尚德園公司不法獲利,卻避重就輕,否認係主要管理者,被告辛○○雖於羈押中坦認大部分犯 行,惟釋放後對自己或他人犯行之參與情形即拒絕陳述,顯心存僥倖,難認有真摯悔意,又被告李為謙成立尚德園公司,利用教育訓練,使被告辛○○等業務人員利用假買家等欺瞞 話術行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出鉅資購買市場上不易流通之殯葬產品(例如成品2萬7000元之骨灰罐含鑑定,以32萬4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害人K○○),當發現被害人資金不足時, 甚且捏造事由要求被害人申辦車貸、房貸等,以利繼續詐欺獲利,使被害人不僅損失存款現金,更背負貸款,而有被害人為年長者,此犯行無異將被害人晚年生活所憑藉之經濟支柱破壞殆盡,渠等犯行卑劣、其心可鄙,且犯後猶仍飾詞狡辯,是均請從重量刑。另被告丑○○、午○○、陳廷生犯後坦認 犯行,請從輕量刑。又被告李為謙等人所涉上開犯行,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書 記 官 葉 安 慶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姓名 被害時、地 被害經過 詐騙金額 參與被告 1 寅○○ (警卷P1062) (卷七P407結證) 107年10月間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住處 107年10月間,黃士瑋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夥同卯○○,以有管道可販售宜城墓園之塔位,每個塔位以20萬元購入後,可以80萬元轉手賣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中旬,在住處交付現金27萬元予黃士瑋。 27萬元 黃士瑋、卯○○ 2 申○○ (警卷P1138) (卷三P179結證) 107年10月25日高雄市○○區○○○路00號 107年10月間辛○○、壬○○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以有買方家屬過世急須殯葬產品,欲以350萬元收購為由誆騙李女,使李女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25日15至16時許,在「左列地址」交付現金15萬元予壬○○及辛○○。 15萬元 壬○○、辛○○ 3 丙○○○ (P1106) (卷七P327結證) 107年7月間至8月14日14時至15時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107年7月間,H○○及曾聖涵2人以有買家欲以高價購買殯葬產品為由行騙,並以須先行支付管理費等費用為由要求丙○○○支付費用,乃於107年8月14日14至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交付現金7萬元予H○○、曾聖涵。 7萬元 H○○、曾聖涵 4 地○○ (P918) (卷十,P7) (1)107年3月間,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麥當勞 (2)107年8月間 107年初酉○○先以翔宇物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身份出面,向地○○佯稱,有一位買家陳董欲透過購買骨灰罐大額節稅,倘地○○事先購入再轉售陳董,則獲利甚鉅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於107年3月間在其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麥當勞速食店交付兩次,金額共計230萬元給酉○○;嗣後於107年8月間再遭卯○○、黃士瑋以陸資欲大量收購骨灰罐為由行騙,致地○○再度陷於錯誤,同意再向酉○○購買10個骨灰罐作為抵稅之用,並於107年8月9日於同址交付現金125萬元予酉○○。 355萬元 酉○○、黃士瑋、卯○○ 5 宇○○ (P768) (卷七P209結證) 107年10月間苗栗縣○○市○○路00號 107年10月間,壬○○夥同午○○,自稱「尚德園」公司公司員工,向宇○○佯稱有買家家人過世急用,欲以高於市價每組500萬元到600萬元之價格收購塔位,惟必須搭配骨灰罐及鑑定書云云,致宇○○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9日下午14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11萬元予壬○○。 11萬元 壬○○、午○○ 6 K○○ (P878) (卷六P171結證) 107年12月間至108年2月25日(1)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果菜市場;(2)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旁某統一超商;(3)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果菜市場;(4)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果菜市場 107年12月間,吳斯凱夥同卯○○以「尚德園公司」名義,向K○○表示有大型遷葬案,須要25組塔位及骨灰罐,已湊齊另外3位賣家,仍不足6個骨灰罐,要求K○○補足,惟因K○○表示款項不夠只能加購2個,故分別於108年1月8日及108年1月14日,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之統一超商各交付18萬元、18萬元給吳斯凱。辛○○再向K○○表示有買家欲以2700萬元大量購買塔位,順利成交可獲利1850萬元以上,續以「節稅」、交付「斡旋金」為由向K○○行騙,致K○○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8年1月28日下午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果菜市場旁交付32萬元予吳斯凱;(2)108年1月29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旁統一超商交付60萬元予辛○○;(3)108年1月30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果菜市場旁交付55萬元予辛○○;(4)108年2月25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果菜市場旁交付40萬元予吳斯凱。 233萬元 辛○○、吳斯凱、卯○○ 7 丁○○○ (P1070)(14305號卷二,P135) 107年10月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 107年10月間,戌○○與丑○○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向丁○○○表示有買家要購買其持有之宜城墓園骨甕塔位,惟買家要求將骨甕塔位轉換成火化土葬位,且4個骨甕塔位轉換為8個火化土葬位要補繳144萬元,因丁○○○款項不足,戌○○即向丁○○○偽稱不足款項將辦車貸代墊,致丁○○○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1月15日及同年11月28日,陸續交付46萬元及10萬元予戌○○,嗣戌○○再以買家已向別人購買為由取消交易。 56萬元 戌○○、丑○○ 8 A○○ (P618) (卷六P211結證) 107年7月間至107年10月15日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07年7至8月間,107年7至8月間,莊海棠及酉○○以「尚德園」公司名義,向被害人誆稱臺商撤資節稅,欲以4360萬元購買被害人手上之塔位,惟必須加購骨灰罐以成套,使渠陷於錯誤,分別於(1)107年8月24日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交付現金123萬元予莊海棠;(2)於107年10月15日於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交付現金102萬5000元予莊海棠,合計225萬5000元購買32個骨灰罐。再由辛○○以「蕭經理」名義出面稱莊海棠因與被害人進行私下交易而遭開除,「尚德園」公司並幫莊海棠代墊75萬元,要求被害人補足始得繼續交易殯葬產品,後因辛○○無法提出A○○所要求的節稅資料來取信A○○而未得手。 225萬5千元 辛○○、莊海棠、酉○○ 9 亥○○ (P1086) (卷六P57結證) 107年9月間至107年9月18日17時高雄市○○區○○○街00號 107年9月間,壬○○先行出面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對亥○○佯稱,有企業家為大額節稅,欲以2950萬元購買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昇等為6人家族塔位,成交可獲利約9倍等語,致亥○○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壬○○。嗣辛○○於107年11月16日,再以壬○○挪用款項為亥○○代墊價款,要求亥○○需出面處理為由推拖上開交易。 30萬元 壬○○、辛○○ 10 玄○○ (P1096) (卷六P119結證) 107年3月間至107年5月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107年3月間,辛○○向康男稱可代賣塔位,搭配「整套」出售可獲利2倍為由行騙,先於107年4-5月間以40萬元購買骨灰罐6個。 40萬元 辛○○、 11 巳○○ (P960) (卷六P87結證) 107年10月中旬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 107年10月中旬,戌○○、午○○以有客戶欲收購個人塔位,轉手賣出即可獲利14倍為由行騙,要求朱男將「家族塔位」轉換成「個人塔位」,並以「手續費」為由行騙,使朱男陷於錯誤,交付12萬元予戌○○及午○○。後遭被害人發現渠等並無轉換事實要求退費,遂由辛○○擔任「主管」角色出面應付並返還4萬元。後辛○○再以買家經濟出狀況為由推拖。 12萬元 (本件已經和解,被告有返還12萬元) 戌○○、午○○、辛○○ 12 L○○ (P993) (卷六P237結證) 107年8月間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107年8月間,李樺興自稱「尚德園」公司仲介人員,以有買家欲高額收購、大額節稅為幌子,向L○○佯稱若加購骨灰罐,即可湊數後轉手高價賣出獲利等語,致L○○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8月至10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3度交付現金8萬元、10萬8000元及21萬6000元予李樺興。嗣辛○○於107年10月26日,再以李樺興挪用親人88萬元款項為L○○代墊價款,李樺興已遭公司開除,尚德園公司已將88萬元返還李樺興之親人,要求L○○需出面處理為由擱置上開交易。 40萬4千元 李樺興、辛○○ 13 乙○○○ (P1017) (卷六P319結證) 107年8-9月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107年7月間,壬○○、辛○○向乙○○○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乙○○○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夫妻位,倘乙○○○先以50萬元加購塔位後,日後可以1500萬元轉手賣出,獲利可達300倍等語,乙○○○乃於107年8月21日,在臺中市住處交付現金50萬元予辛○○及壬○○。辛○○再向乙○○○表示獲利將課45%的稅金,加購骨灰罐可以節稅等語,要求乙○○○加購13個骨灰罐,使乙○○○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30日,在臺中市住處交付120萬元予辛○○與壬○○。嗣辛○○先以土權尚未辦理完成,買家已向別人購買為由取消交易,再以另有買家要購買5個塔位,要求乙○○○加購2組塔位,乙○○○乃於107年9月11日,在臺中市住處交付52萬元予辛○○與壬○○。 222萬元 壬○○、辛○○ 14 Q○○ (P704) 107年7月間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二樓 107年7月間,壬○○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以有買方欲高價收購為由向黃女行騙,購買6個骨灰罐,並於107年8月間由壬○○及辛○○載送被害人至銀行後,由被害人於車上交付現金90萬元。 90萬元 壬○○、辛○○ 15 N○○ (P1054) (卷七P351結證) 107年11月至107年12月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港墘捷運站 107年11至12月間,壬○○夥同M○○,自稱「殯葬同業公會」人員,向N○○佯稱,若N○○願出資12萬元,將其所持有之宜城墓園2個壁掛式骨灰位改為土葬位,有買家欲以250萬元收購N○○所持有的2個宜城塔位等語,致N○○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間中午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港墘捷運站前交付12萬元予M○○。 12萬元 壬○○、M○○ 16 F○○ (P862) (有傳,具狀請假,身體因素卷六P361) 107年6月20日至107年8月11日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107年6月初,辛○○對F○○佯稱,有買家願意高價收購,倘F○○先以每個骨灰罐10萬元之價格購入,再與F○○原本持有之骨灰位搭配「成套」後,即可以每組270萬元轉售,獲利約3倍等語,並夥同黃士瑋以鑑定費、保管費及加工尾款等名義向F○○索款,致F○○陷於錯誤,分別於(1)107年6月20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交付現金25萬元予辛○○;(2)107年6月25日在上址交付現金16萬元予辛○○;(3)107年8月11日上址交付現金9萬元予黃士瑋。 50萬元 辛○○、黃士瑋 17 R○○ (P1117) (卷六P391結證) 107年7月間至107年11月26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07年7至8月間,李樺興、莊海棠、辛○○、黃士瑋分飾尚德園公司業務人員及幹部,李樺興先與R○○聯繫,待確認R○○所持有之殯葬產品後,再由莊海棠以企業家欲大額節稅,要購買R○○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加購為由,要求R○○要加購才能完成交易,加購之後即可以3000餘萬元轉售予買家,並向R○○表示因課稅金額高,要求R○○加購骨灰罐節稅,致R○○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29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住處社區中庭交付現金85萬元予莊海棠;黃士瑋再以尚德園公司高層之身分向R○○表示節稅不夠,因R○○表示款項不足,莊海棠乃偽稱以家人貨款為R○○代墊100萬元之事遭公司開除,辛○○亦偽稱因代墊之事莊海棠遭公司開除等事由,請R○○處理代墊之100萬元,R○○乃於107年10月29日在上址交付90萬元及54萬元給辛○○;辛○○又向R○○偽稱因代墊之事毆打莊海棠,致有合夥賣家取消交易,要求R○○補足該名賣家之塔位,始可完成交易,致R○○陷於錯誤而以90萬元加購6組宜城個人塔位,並於11月26日在上址,交付現金90萬元予辛○○。嗣辛○○與莊海棠向R○○表示價金已達3千餘萬元,節稅不夠,要求加購,惟R○○拒絕。 319萬元 李樺興、莊海棠、辛○○、黃士瑋 18 E○○(P949) (卷三P189結證) 107年11月至107年12月間屏東縣內埔鄉及萬巒鄉 107年11月,H○○、曾聖涵、午○○、陳廷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H○○、曾聖涵出面,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向E○○佯稱:若先以8萬8000元購入內膽及以11萬8000元購入牌位後,即可以80至90萬元不等之價位轉售予買家,惟需先行支付履約保證金云云,致E○○陷於錯誤,由E○○於107年11月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之「85度C」咖啡店內交付8萬7500元予H○○及曾聖涵,H○○並向E○○表示後續將交由公司午○○處理;107年12月間續由午○○出面,向E○○佯稱買方要求加購內膽及牌位,致E○○陷於錯誤,加購3個內膽及牌位而陸續交付26萬元予午○○;最後午○○於108年2月間,再以節稅為幌詐騙E○○,過程中由陳廷生扮演假買家致電E○○,並央請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佯裝會計人員取信E○○,致E○○再次陷於錯誤,乃依午○○之建議辦理車貸後交付30萬元之現金予午○○。 64萬7500元 H○○、曾聖涵、午○○、陳廷生 19 S○○ (P655) (卷七P105具結) 107年7月至107年8月臺北市大同區平陽街某處 107年7至8月間,H○○及丑○○誆稱企業家投資,如完成交易可獲得5倍獲利,共約2000萬元,使葉女陷於錯誤,於臺北市大同區平陽街某處交付現金3萬元作業費用予丑○○。 3萬元 H○○、丑○○ 20 甲○○○(P665) (卷七,P147) 107年3月間至107年8月間新北市○○區○○路00○0號 一、107年3月間,H○○(自稱黃四維)及曾聖涵(自稱小黃)以「宇翔公司」之名義,向甲○○○表示有買家欲高價收購殯葬產品,如完成交易可獲利甚豐為由,使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7年3月至8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樓下分別交付現金8萬元、66萬元、42萬元、12萬元及24萬元,共152萬元交付予曾聖涵及H○○。 二、之後曾聖涵及H○○向丑○○表示甲○○○仍有「產值」,再由丑○○出面行騙,指稱H○○因私下進行交易而停職,需補交72萬元始得進行交易,意圖行騙惟尚未得手 152萬元 H○○、曾聖涵、丑○○ 21 癸○○ (P1158)(14305號卷二,P105) 107年8月至10月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某處 107年年中,卯○○、H○○、曾聖涵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癸○○誆稱有買家欲以高價購買癸○○所持有之塔位及骨灰罐,惟需再加購兩組,致癸○○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16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交付現金24萬元給曾聖涵;嗣卯○○、H○○及曾聖涵再向癸○○表示買家要求加購骨灰罐及內膽各2個,癸○○表示錢不夠,H○○假意表示願補足,是癸○○又於107年8月24日,在相同之統一超商交付現金10萬8000元給曾聖涵。嗣再以H○○代墊價款私下交易為由,要求癸○○需補足款項,並擱置上開交易。 34萬8千元 卯○○、曾聖涵、H○○ 22 G○○ (P971) (卷六P29結證) 107年10月至11月間臺南市○○區○○路000號 107年10月至11月間,莊海棠及江唯剛2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對G○○佯稱,有買家欲高價購買「整組」之殯葬產品,惟要求加購骨灰罐,即可轉手賣出獲利2倍等語,致G○○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1月初,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5萬元予莊海棠。嗣莊海棠再以該買家已被別人搶走為由取消交易。 5萬元 莊海棠、江唯剛 23 己○○ (P828) (卷七P 293結證) 107年8月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107年8月間,許佑麟與H○○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稱「尚德園」公司仲介人員,向己○○佯稱,有買家要以每個塔位80萬元之高價購買己○○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後再以交易金額龐大,稅金沈重,必需「節稅」,致己○○陷於錯誤,己○○乃將保險解約,於107年8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交付現金70萬元予許佑麟及H○○。嗣H○○又與自稱是審核部、朱姓成年男子,表示節稅金額不足,尚欠60萬元,己○○只能借款5萬元交付該朱姓成年男子,餘款由該朱姓成年男子假意為己○○代墊。嗣H○○再以朱姓成年男子代墊款之事遭公司查獲,要求己○○辦理車貸或房貸以補足款項,再以此為由取消交易。 70萬元 許佑麟、H○○ 24 子○○ (P747)(14305號卷二,P59) 107年11月至107年12月間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107年11月至12月間,戌○○自稱「尚德園」公司仲介人員,向子○○佯稱,有買家家人過世急需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須搭配指定之骨灰罐,並以倘子○○願意加購骨灰罐,加上原本持有成本約50萬元之塔位,搭配成組出售,屆時即可以250萬元的高價轉售,獲利4倍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同意加價購買1個骨灰罐,並於108年1月間,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路之住處交付現金11萬元予戌○○。 11萬元 戌○○ 25 庚○○ (P736)(14305號卷二,P65) 107年9月21日至107年9月28日16時許桃園市○○區○○路00號 辛○○與壬○○2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壬○○先行出面,於107年9月21日,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向庚○○佯稱,某買家家人重病急需塔位,欲以120萬元收購「宜城墓園夫妻位」,惟需庚○○將「個人位」轉換升等為「夫妻位」,且庚○○之塔位僅有認購憑證,須取得土地權狀才能轉賣給買家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28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85度c咖啡店」交付現金31萬元予壬○○,後壬○○以買家改變心意要購買4人家族塔位,要求庚○○加購2個塔位,庚○○拒絕後,壬○○即以買家遭其他同業搶走為由表示無法成交,並將庚○○轉手辛○○,嗣後再由辛○○出面,向庚○○表示有「臺南市政府遷葬案」,要求庚○○找人合夥購買44個塔位,惟因庚○○拒絕而未得手。 31萬元 壬○○、辛○○ 26 C○○ (P841) (卷三P123結證) 107年9月間至12月26日,高雄市○○○○路000號 107年11至12月間,辛○○夥同壬○○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C○○佯稱,某「家族遷葬」欲以1個塔位400萬元收購殯葬產品,倘C○○願意投資,購置成本僅35萬元,成交可獲利逾10倍云云,之後又以「節稅」為幌陸續施用詐術,致C○○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分別於於107年9月至12月26日,陸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多次交付現金,金額共705萬元予辛○○及壬○○2人。辛○○又於108年1月19日下午16時4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C○○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時,明知未將車輛持往典當,仍向C○○訛稱沒錢支付典當車輛之利息,致C○○陷於錯誤,而借款2萬元予辛○○。 707萬元 辛○○、壬○○ 27 P○○ (P930) (14305號卷二,P133) 107年12月間至107年12月27日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 107年12月間,李樺興向P○○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P○○所持有之塔位、骨灰罐、內膽及牌位,並保證P○○已持有的塔位2位、骨灰罐3個、內膽2個及牌位2位可以900萬元售出,惟需支付履約保證金云云,致P○○陷於錯誤,而交付13萬6500元。嗣李樺興藉口P○○之骨灰罐放在住處已屬二手,要求P○○加購2個骨灰罐,否則即要賠償違約金,後來壬○○代表尚德園公司與P○○女兒協調,再退還13萬6500元給P○○。 13萬6500元(已退還給P○○) 李樺興 28 辰○○ (P759) (卷七P431結證) 107年7月13日至107年8月3日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某統一超商 107年7月間,辛○○及壬○○自稱「殯葬同業工會」人員,對辰○○佯稱,有買家要購買辰○○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須加購骨灰罐「搭配成套」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同意加買骨灰罐3個,並於107年7月間在台北市松山區住處附近超商,交付30萬元給辛○○及壬○○。 30萬元 壬○○、辛○○ 29 戊○○ (卷九,P309) (14305號卷二,P47) 108年1月18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108年1月間,酉○○致電戊○○,佯稱有買家要購買戊○○所持有之宜城墓園4個塔位,惟必須先付費進行換購程序,將認購權證換成永久使用權狀始得出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又因酉○○表示每個塔位換購程序是19萬元,戊○○表示款項不足,酉○○即先收定金,戊○○乃於108年1月18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交付5萬元訂金給酉○○。 5萬元 酉○○ 30 I○○ (P778) 107年年底至108年年初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五樓 107年底,午○○與陳廷生共同向I○○遊說將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加購改為附土地權狀之靈骨塔塔位,惟因I○○表示沒有錢,午○○及陳廷生即偽稱願幫I○○代墊10萬元,並以虛偽之1萬元收款證明向I○○詐騙表示已代墊1萬元,並要求I○○購買骨灰罐,I○○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年初,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交付2萬元予午○○與陳廷生。 2萬元 午○○、陳廷生 31 陳家妍 (P792) 107年8月間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13 107年8月間,曾聖涵先予電話聯絡J○○,自稱「尚德園」公司業務,以有買方「陳董」回國投資,欲以1億餘元之價格收購J○○手上之殯葬產品,成交即可獲利6至7倍,惟要求加購內膽以成套。後因故由戌○○及丑○○接手,然於行騙之際即經警方執行拘提、搜索而未得手。 7萬元 (尚未交付) 曾聖涵、戌○○、丑○○ 32 天○○(卷三P29) 107年11月 高雄市○○區○○里○○○街00巷0號 107年11月4日,壬○○先電話聯絡天○○,向天○○偽稱有買方「陳先生」要以400萬元之價格購買天○○所持有之如意軒塔位,並由辛○○擔任課長之角色與壬○○共同前往天○○之住處,辛○○再提出「尚德園有限公司委託協調要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合約」取信天○○,嗣因天○○表示將委請律師與尚德園公司進行簽約及法院公證程序,辛○○及壬○○惟恐犯行遭識破,故而斷絕與天○○之聯繫致未得手。 未遂 辛○○、壬○○ 33 B○○(P981) 107年6-7月新北市○○區○○路000號 107年6-7月間,黃○○與H○○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先以「尚德園」公司名義聯繫B○○,向B○○佯稱,有買家要高價購買B○○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若完成交易可獲利4-500萬元,再與H○○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向B○○表示買家要求要「成組」、「成套」,要求B○○加購骨灰罐始能完成交易,因B○○表示現金不足,黃○○即偽稱願意合資,致B○○陷於錯誤,乃於上址交付現金3萬元予黃○○。交款翌日,B○○去電尚德園公司詢問後續,即遭尚德園公司人員告以黃○○因與其私下進行交易之事遭公司查獲而遭停職,並以此為由取消交易。 3萬元(已由黃○○返還) H○○、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