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宥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宥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3 月16日112 年度簡字第69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營偵字第9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 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亦有明文。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 年3 月16日,以112 年度簡字第698 號案件判決被告楊宥澤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沒收扣案鋁棒1 支、開山刀1 支。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責之理由及適用之法條均無爭執(簡上字卷第50頁、第119頁至第120 頁),應認本案檢察官上訴請求審理之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責理由、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審查範圍。惟本案量刑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及論罪為基礎,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之審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於職權裁量事項,量刑判斷適當與否之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一切情狀,作為裁量輕重之標準,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因與他人有債務紛爭,夥同其他共犯多人持球棒、開山刀等工具,為本件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並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建設公司工作,已婚,需扶養4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本案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及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據告訴人方薇雅具狀請求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夥同其他共犯多人持球棒、開山刀等工具敲砸告訴人經營之勤豐環保有限公司大門、窗戶玻璃、告訴人日常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經濟上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等人均係以具有一定危險性之工具為毀損行為,犯罪之手段非屬輕微,犯後不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就毀損物品為賠償,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顯然過輕,難以甘服,經核非顯無理由,參以本件被告確係夥同多人分持球棒、開山刀等工具前往告訴人公司施暴,手段兇狠、情節非輕,又被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原審量刑有過輕之情等語。 ㈣惟查,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本件遭毀損公司玻璃部分,已請人修護完成,修護金額為1 萬2,100 元等語(偵卷第85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車輛維修單據(易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維修金額合計約為5 萬4,000 元,可知本件被告與同案共犯所為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之財產損失總金額約為6 萬6,100 元,雖非屬輕微,然究與犯罪造成他人蒙受重大財產損失之情形有別,是本件被告雖與同案共犯多人分持球棒、開山刀等器械,為本件毀損犯行,犯罪手段具有相當危險性,然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受傷,所生財產損失金額亦非甚鉅,綜觀其等整體犯罪情節,尚難認已達於嚴重程度。再者,本件告訴人於原審即表明沒有意願與被告等人調解,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復數度電詢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惟均無人接聽,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亦未到場等情,有原審112 年2 月1 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2 年6月1 日、112 年6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112 年7 月19日調解期日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進行單各1 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55 頁,簡上字卷第33頁、第69頁、第109 頁至第113頁),而被告於本院仍表示一直都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等語(簡上字卷第64頁、第132 頁),可知本件被告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然部分亦係因告訴人欠缺調解意願所致,並非全然可歸咎於被告。又被告就本件犯罪動機部分,供稱:我會犯本案之罪,是因我好幾年前有開立支票,請告訴人之配偶翁明立(原名:翁明琦)幫我向綽號「張仔」之朋友借款25萬元至30萬元,之後「張仔」拜託我處理事情,我處理完後,「張仔」就答應我這筆錢沒有要跟我收了,我認為我已經沒有積欠「張仔」錢了,翁明立卻於本件案發前之111 年3 月23日凌晨,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我,說我欠翁明立30萬元、叫我還錢給翁明立,但拿不出任何憑據,也找不到債主「張仔」出面證實,我加以拒絕,覺得翁明立是硬要跟我拿這筆錢,並不合理,因此與翁明立在通訊軟體微信上發生爭執,翁明立就說要來我家開槍,並錄影、拍攝我家門口的照片恐嚇我,還一直笑我、說我不敢對他怎樣,平時我不在家,我家裡還有老婆跟4 個小孩,翁明立已經威脅到我跟我老婆,我是被翁明立逼的,才會為本案毀損犯行等語(簡上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3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語音訊息節錄影片檔案隨身碟1 只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勘驗截圖2 張在卷可稽(簡上字卷第77頁證物袋內、第121 頁至第128 頁、第135 頁至第140 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述因債務糾紛,遭告訴人之配偶言語恐嚇、威脅對被告及其家人不利,雙方互有爭執,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並非無稽。 ㈤基此,本院認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結果、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損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之判斷基礎,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謹慎裁量決定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失輕、過重之情事,亦無裁量濫用或科刑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予以尊重。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難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宥澤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955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349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宥澤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棒壹支、開山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宥澤因與翁明立間有債務糾紛,竟邀同許琛鑫、陳彥齊、余昶鋒、陳客文(余昶鋒、陳客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8人,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8日15時55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JX-1179號、BJK-227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翁 明立之配偶方薇雅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勤 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勤豐公司)附近停車後,楊宥澤即持開山刀;許琛鑫、陳彥齊、陳客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3 人分持鋁棒、球棒分別敲砸勤豐公司辦公室大門、窗戶玻璃,致上開玻璃毀損;余昶鋒則持瓦斯槍1支;另敲砸停放在 該公司辦公室外平時為方薇雅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檔及左右側窗戶玻璃、兩側後視鏡、尾燈燈殼等處均破損。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鋁棒1支、開山刀1把、瓦斯槍1支。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楊宥澤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許琛鑫、陳彥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余昶鋒、陳客文分別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勤豐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方薇雅或該公司相關人員翁明收、李佳生、翁苡晨、許宸樺、朱庭儀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刑案現場 照片26張。 (四)勤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資料1紙及維修單據4紙、該車 車輛照片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AJX-1179號、BJK-2271號汽車車籍資料3紙。 三、核被告楊宥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許 琛鑫、陳彥齊、余昶鋒、陳客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8人間就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楊宥澤僅因與他人有債務紛爭,即夥同其他共犯多人持球棒、開山刀等工具而為本件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在建設公司工作,已婚,需扶養4名子女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而尚未調解成立,及犯罪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鋁棒1支是被告所購買,開山刀是友人交給其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可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工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至於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球棒,因屬生活用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依據證人葉子豪證述放在車上並未經在本件犯行中使用;扣案瓦斯槍1支則為共犯余昶鋒所有,雖為本案使用之工具,而非本案 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