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傅新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新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112 年度簡字第9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傅新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傅新翔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為證(本院簡上字卷第21頁、75頁),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判斷。查被告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簡上字卷第66頁)。依據上開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而沒收屬於量刑有關係之部分,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而力謀回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1頁),足認被告犯後確知悔悟,且力謀恢復原狀、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對被告量刑失之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又原審就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亦因未及審酌前述和解成立、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之事實而容有未洽,應併予撤銷改判(詳後沒收之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自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違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更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兼依被告提出之仁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保力德股份有限公司錄取通知單及其警詢時所陳,斟酌其經診斷罹有焦慮症、失眠、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非結核性分枝桿菌感染、雙下肢感染併膿瘍經引流治療等病症,經保力德股份有限公司錄取從事國外業務人員,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竊得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之雙重追索危險,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烱峯、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