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信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斌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112年度簡字第226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陳信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毀損的物品都不是很貴重,我也有和解的意思,但告訴人要求的金額實在太高,告訴代理人本來說3萬元和解,我想說過幾天有賺錢,一定 會去店裡付清,不知告訴代理人沒幾天就去警局作筆錄,請給我一個公正的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 ⒈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則上訴人毀損物品之品項以及價值均詳載於附件之附表,除展台、壓克力板、牌座外,其餘多屬Apple手機以及其周邊配件,價值高昂,顯 非上訴人所稱價值不貴重之物品。又本案發生時間為民國111年11月22日,而告訴代理人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賠償約定 ,至112年2月6日始正式提出毀損告訴,此觀告訴代理人警 詢筆錄自明(警卷第13至15頁),上訴人於偵查中經傳喚、拘提未到,嗣因通緝始到案,可見上訴人前稱告訴代理人於事發後未幾日即毀約提告一情,實非事實。 ⒉原審關於量刑部分,已具體說明其審酌上訴人本案動機;遭毀損物品總價值為18萬3,912元;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分毫未賠償;上訴人有多筆前科,素行不佳;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因事實認定錯誤而致衡量違法或失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況且,原審判決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更有利於其之量刑事證,是原審量刑基礎既未變更,本院自應予尊重。 ⒊綜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1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斌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下午3 時34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 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華平直營服務 中心」,詢問手機門號儲值後無法撥打、手機障礙問題及申辦預付卡等事宜,因不滿門市人員服務態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翻倒門市內之三角形獨立展台、中島式展示櫃,致如附表所示物品摔落地面,分別破損、分離、折損、斷裂、凹陷、龜裂、刮傷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緝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靜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1 5頁)。 ㈢現場蒐證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錄影畫面截圖2 張、毀損後店內物品照片37張、慶華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報價單、國賓壓克力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台灣安晶科技有限公司年度報價單各1 份、APPLE維修中心商品維修報 價單4 份、iPhone14 128GB 藍色、iPhone14 Pro Max 128GB 深紫色、iPhone14 Pro 128GB 太空黑色等手機於APPLE(台灣)網站之銷售資訊、毀損明細表各1 份(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字卷第26頁至第46頁背面、第48頁、第76頁光碟存放袋內)。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門市人員服務態度,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徒手翻倒電信門市內之三角形獨立展臺、中島式展示櫃,造成如附表所示物品損壞,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告訴人具狀說明本件因被告之毀損犯行,造成該門市內展示之手機、平板電腦等電子產品摔落地面損壞,喪失原先作為展示機及交易商品之價值,合計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8萬3,912 元之損失,並提出上開估價單、報價單、維修報價單及銷售資訊等附卷為證,足認本件犯罪生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雖據被告表示願意賠償,惟迄今仍未聯繫、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並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6 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2 年7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偵緝字卷第47頁,簡字卷第39頁)。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 年4 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列為科刑審酌事項),此外另有因詐欺、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簡字卷第9 頁至第35頁),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字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毀損物品名稱數量 毀損情形 損失金額 (新臺幣) 1 三角形獨立展台(100 cm,美耐板)1 個 桌面分離,展台多處破損,三腳架已分離 2 萬9,054 元 2 三角形獨立展台LED 燈帶280cm,含變壓器1 個 破損 5,292 元 3 中島式展示櫃A4 posm 壓克力板 1 個 已分離 1,607 元 4 壓克力價格牌座6 個 破損 945 元 5 S950 平板專用防護線2 條 破損 2,058 元 6 TABLET TYPE C USB 充電兼防盜2 條 防盜線折損,無法充電 1,134 元 7 S950 手機專用Apple 專用防護線-白色4 條 破損 4,116 元 8 Apple Pencil防盜座(1 對1 主機/專用防護線/固定筆盤)1 個 防盜座充電頭斷裂 2,216 元 9 Apple iPad Air 5_64GB(藍)(Wifi)(Demo)1 台 摔壞,背蓋凹陷 1 萬7,000 元 10 Apple iPad 9th(2021)_64GB-(太空灰)(Wifi)(Demo)1 台 充電孔受損,無法充電 1 萬元 11 Apple iPhone 14 Plus_128G-(紫)(5G)(Demo)1 支 左下角邊框及螢幕裂痕 2 萬3,500 元 12 Apple 原廠盒裝配件(通用版)(ASP報修用)(美商蘋果)1 組 摔機,Apple Pencil第一代藍芽無法連線 3,290元 13 Apple iPhone14_128G-(藍色)(5G)(Demo)1 支 摔機 2 萬7,900 元 14 Apple iPhone14 Pro Max_128G-(深紫色)(5G)(Demo)1 支 螢幕污損、刮傷、摔機 2 萬7,900 元 15 Apple iPhone14 Pro_128G-(太空黑)(5G)(Demo)1 支 摔機 2 萬7,900 元 合計損失金額 18萬3,912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