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永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111年度簡字第37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 第8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永在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永在因需款孔急,與曾俊銘(另經原審通緝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16日20時32分至同日22時2分許,由曾俊銘向 不知情之陳冠亨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車搭載王永在前往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工地後,2 人徒手將大旺營造有限公司、騰旺營造有限公司(下分別簡稱大旺公司、騰旺公司)所有、由林沛瑩所管領、放置在上址工地之工程材料1批搬運至上開貨車而竊取得逞,隨即駕 車離去。嗣2人旋即駕車前往陳冠亨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資源回收場,將得手之上開工程材料1批轉售予陳冠亨(陳冠亨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㈡於111年3月17日某時至同日22時8分許,由曾俊銘向不知情之 陳冠亨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車搭載王永 在前往同一工地,2人徒手將大旺公司、騰旺公司所有、由 林沛瑩所管領、放置在該工地之工程材料1批搬運至上開貨 車而竊取得逞,隨即駕車離去。嗣2人旋即駕車前往陳冠亨 所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場,將得手之工程材料1批轉售予陳 冠亨(陳冠亨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㈢於111年3月18日20時25分至同日22時27分許,由曾俊銘向不知情之陳冠亨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車搭 載王永在前往同一工地,2人徒手將大旺公司、騰旺公司所 有、由林沛瑩所管領、放置在該工地之工程材料1批搬運至 上開貨車而竊取得逞,隨即駕車離去。嗣2人旋即駕車前往 陳冠亨所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場,將得手之工程材料1批轉 售予陳冠亨(陳冠亨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㈣於111年3月20日20時32分許至同年月21日2時52分許,由曾俊 銘向不知情之陳冠亨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車搭載王永在前往同一工地,2人徒手將大旺公司、騰旺 公司所有、由林沛瑩所管領、放置在該工地之工程材料1批 搬運至上開貨車而竊取得逞,隨即駕車離去。嗣2人旋即駕 車前往陳冠亨所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場,將得手之工程材料1批轉售予陳冠亨(陳冠亨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沛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王永在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瑩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證人陳冠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陳冠亨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過磅單、告訴人提出之遭竊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曾俊銘就上開4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宣告,復未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經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111年12月8日前給付3萬元,所餘47萬元 ,自11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最後1期為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83至84頁),惟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任何賠償金,業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陳明在卷(簡上字卷第75頁),原審判決援引上開調解筆錄,於量刑事由敘載被告「已支付部分賠償金」,應有誤認,所據以量處之刑度,既係基於錯誤事實,而未予審酌被告未曾按期履行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自有未當。 ㈡另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上開調解條件,被告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每個月薪水3萬至4萬元,願意賠償告訴人,會按期履行賠償義務等語(易字卷第49、124頁),可見 被告係衡量自身實際之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之能力,始應允之。惟被告迄本院第二審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曾為任何賠償,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亦均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說明其有何未能賠償之正當事由,顯然欠缺積極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之誠意,難認已有自省悔悟,應認本件尚有執行刑罰以促使被告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所為緩刑之宣告,難認允當。 ㈢又原審判決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願賠償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詳後述),援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亦未及審酌被告後續未為任何賠償之情事,容有未洽。 ㈣綜上,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主張本件不宜宣告緩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夥同曾俊銘4度前往 竊取告訴人管領之工程材料並變賣獲利,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竊得工程材料數量非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僅應允調解條件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警員所查扣發還告訴人之工程材料僅屬部分,且經告訴人表示:該等材料已遭壓縮變成廢鐵,無法繼續作為工程材料使用等語(警卷第38頁,易字卷第48至49頁)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4次犯罪類型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尚近,所侵害者均為 財產法益,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案4次竊得之工程材料均經變 賣,共獲利7萬至8萬元,其分得4萬元,其中3萬元清償其積欠曾俊銘之債務,實拿1萬元等語(警卷第18頁,偵卷第77 、79至80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除上述以外之其餘款項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則被告上述變賣且分得之價金4萬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迄未為任何賠償,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