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PHAM THI HIEN、林銘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M THI HIEN(中文姓名:范氏賢,越南籍)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林銘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簡字第34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PHAM THI HIEN(中文姓名:范氏賢,下稱范氏賢)為越南 籍人士,真實出生年月日為民國70年(西元1981年,本判決所載年份除特別標註為西元者外,均指民國)4月18日生) 。其於85年間因年齡不足,無法至我國工作,竟以不詳方式向越南政府申請核發其本人名義但記載不實出生年月日「西元1978年8月23日」之身分證,再依該身分證資料申辦取得 越南外交部於99年4月27日所核發其本人名義、張貼其本人 照片,但記載不實出生年月日「西元1978年8月23日」等不 實資料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復持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簽證日期,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即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核發其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之居留簽證【檢察官已敘明上開部分係在我國領域外之行為,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規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故不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詎范氏賢明知上開護照關於其出生年月日之記載不實,仍分別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入境日期自越南搭機至我國,並均於抵達高雄國際航空站入境時,持上開護照、簽證等資料交與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查驗人員審查後,均誤信上開資料與范氏賢之真實身分相符,而均准許范氏賢得以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境管理之正確性;范氏賢即以前揭方式,共計未經許可入境我國3次。嗣范氏賢於106年3月間出境 後,欲與國人林銘輝結婚,經駐越南代表處驗證其結婚文件時發覺有異而通報,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范氏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真實身分之移民署申請人戶籍檔等資料、被告不實身分之移民署申請人戶籍檔等資料、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入出境查詢資料、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入境登記表及入國登記表影本、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及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影本、被告不實身分之護照及簽證影本、被告真實身分之護照及入國登記表影本、被告配偶林銘輝之全戶基本資料、駐越南代表處106年9月27日越南字第10602044080號函暨不實婚姻狀況確認書及真 實婚姻狀況確認書、被告不實身分之越南身分證及護照影本、被告之新式越南身分證影本、越南海陽省人民委員會司法廳106年8月24日回函及譯本、駐越南代表處106年9月8日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3頁、第27至33頁、第41至59頁、第61至63頁、第65至67頁、第69頁、第71至73頁、第75頁、第81至9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罪數: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入境日期入境我國時,其所持護照、簽證上之人別資料即出生年月日「西元1978年8月23日 」,與其真實出生年月日「西元1981年4月18日」不符,是 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係持越南政府核發之真正護照,且未為移民署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許可之對象係針對上開護照及簽證上記載之人別,尚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被告縱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但實際上受我國公務員許可入境之人並非被告,被告即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其所為自均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入境日期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後,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固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 於100年12月9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就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國罪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均未更動,僅係文字之修正,是修正前、後該罪規定之規範內容及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該次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處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入境日期違犯之未經許可入國犯行,因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3次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理由固稱:其先前未經許可入國只是為了工作賺錢養家,並未冒用他人身分,亦非為犯罪目的來臺,其現須扶養照顧2歲的女兒,亦須工作以賺取每月生活費用,無力負 擔易科罰金之金額,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 ㈡又原審已審酌被告為求在我國工作,竟先後3次以記載不實出 生年月日、但確實由越南政府核發之護照申請入境並通過查驗,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有不當,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入境我國後並未涉及其他刑事不法情事,未實質危害我國治安,暨其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事項,而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考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㈢被告以持記載不實資料之證件入境之方式,先後數次違反我國關於外國人入境管理之規定,經查獲後又先諉稱係越南公安人員疏失導致其護照記載有誤,迄至偵查中始坦承犯行,均已顯見其無視法紀、心存僥倖之心態;且被告於111年間 復因犯他案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院衡酌上情,認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簽證日期 入境日期 入境地點 出境日期 在我國之工作地點 1 99年8月25日 99年8月29日 高雄國際航空站 102年8月27日 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103年3月5日 103年3月10日 同上 103年9月30日 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 同上 103年10月10日 同上 106年3月8日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