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吳振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吳振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7316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以112年交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嗣異議人收受檢察官執行命令按時前往報到,而當日書記官表示檢察官不予易科罰金,惟檢察官做成審核結論前,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異議人當初收到之執行命令亦未載明異議人所處徒刑不准易科罰金之結論,且就如准許易科罰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一情,根本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不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㈡法務部前於民國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嗣後雖於111年2月23日修正該標準,然上舊標準並未被廢止或取消,自仍應一體適用,亦即若有舊標準所示之5種例外情形,檢察官亦應列 為審酌事項考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而本件異議人於本案固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惟其第1次距今已13年左右間所犯,於時隔將近9年後,於108年4月10日第2次酒駕,於時隔逾近4年後再犯本案,其各次酒駕犯行均間隔相當之時長 ,足見前2次犯行所為易科罰金之處罰,已生一定之警惕效 果。又本案犯罪時間距第2次酒駕已逾近4年,符合舊標準所列「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且本案係因未戴安全帽爲警攔檢查獲,並未肇事發生事故或有其他明顯有害之駕駛行為,亦無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相關事實。檢察官就本案執行若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自應於斟酌上開對異議人有利之事由後,就有何特殊情事足認異議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盡到說理義務,然而,執行檢察官似僅以本案是第3次酒駕,前案皆經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認定若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顯然並未斟酌上開對異議人有利之事由,依前揭說明,其裁量權之行使,未盡說理義務,已有瑕疵。㈢異議人於本次酒後駕車事件中,並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亦無異常駕駛行為,且異議人為家中排行老大,為家裡主要經濟來源之一,父母年邁高齡80多歲、70多歲,患有慢性疾病,2位老人 家已無法謀生,僅仰賴異議人與弟弟共同扶養,如異議人入獄服刑,父母之生活費將捉襟見肘,單靠弟弟顯無法維持生活。異議人已離異、無配偶,育有2子,現為宗泓企業社之 負責人,經營殯葬服務事業,雇有3名員工,如入監執行, 除家中經濟不足外,恐獨資商號群龍無首,無法繼續經營,員工3人亦將失去工作,影響4個家庭生計。此外,異議人經此教訓,現已滴酒未沾,足認異議人確有悔悟而有積極作為,顯已收矯正之效,是考量上開異議人之特殊情狀及現已悔改未再飲酒,實已收矯正之效而不適合入監執行,為此,惠請鈞院審酌異議人之家庭狀況,准予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高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 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以:「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 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 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 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 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嗣後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將上開研議結果修正略以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吳振芳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6月28日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7316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就准否易 科罰金部分,初核認「本件已酒駕第5犯,其迭經偵審程序 仍反覆酒駕犯行,又前案皆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聲請人仍再犯本件,其再犯之風險高,且認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依高檢署函文意旨,擬不准易科罰金。」,並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0月3日到案執行,受刑人依通知到案後,聲請就本案易科罰金,經提示易科罰金初核表並告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復詢問對於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之意見後,因異議人表明要向法院聲明異議,檢察官即未於當日指揮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2年10月3日執行筆錄等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檢察官於執行前已依法告知異議人執行方法及理由,並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異議人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時間,分別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執行案件即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係於晚間112年3月1日20時至21時許,飲用高粱酒、含有酒精之薑母鴨湯後,即於同日晚間21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為受刑人第5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等情,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 。是檢察官就本案執行案件准否易科罰金部分,其所審認之理由認異議人本件已酒駕第5犯,迭經偵審程序仍反覆酒駕 犯行,前案皆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異議人仍再犯本件,其再犯之風險高等事實並無錯誤,且所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裁量要件,亦有合理之關連性,並且係 依照高檢署所研議之現行裁量標準為審核基準。檢察官基於上開具體理由,認如本案再予異議人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恐難收矯正之效,因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業已就個案之具體情形予以考量,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有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自應予以尊重。 ㈢異議人雖以需照顧年邁父母、為家庭經濟支柱,且其為商號負責人,若入監服刑將影響員工生計為由,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惟查,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 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見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以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受刑人職業、家庭之事由,即應予以准許,應衡量國家對其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至於受刑人入監執行,固可能影響其家庭、工作,然此等受刑人犯罪經判刑確定發監執行後,對於受刑人之家庭產生之負面影響,受刑人本難辭其咎,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從 而,異議人以需照顧父母、為家庭經濟支柱且為商號負責人等因素,指摘檢察官不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異議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科刑紀錄 編號 判決案號 犯罪日期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查獲經過 宣告刑 執行情形 1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510號 97年1月13日 每公升0.80毫克 駕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行車異常為警攔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 2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426號 97年10月9日 每公升0.89毫克 駕駛高速公路為警攔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 3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78號 98年10月21日 每公升0.78毫克 倒車時撞擊停放路邊車輛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 4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 108年4月10 每公升1.07毫克 行車搖晃為警攔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 5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7號 112年3月1日 每公升0.44毫克 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