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劉志遠、林莉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劉志遠 代 理 人 劉彥君律師 被 告 林莉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6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志遠為丸芋堂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丸芋堂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林莉婷為丸芋堂公司所經營「清原」連鎖飲料店臺南與臺中區域代理經營商庠宏企業有限公司及庠安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5個語音檔案給告訴人,恐嚇告訴人稱:「讓你賠到脫褲子 長頭蝨還有被抓去關啦」、「我跟你說最欠新聞啦,你臺北還開成這樣,我就是要你虧到死」、「我跟你說,你惹到我莉婷,我不會沒有飯吃,但是,我要讓你身敗名裂,讓你沒有飯可以吃,還要讓你被抓去關」、「要算的話我跟你說,要算我就讓你身敗名裂」、「你不用等三年,我就先讓你倒啦,讓你連賺都不能賺」等語;被告又意圖散布於眾,於110年12月10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辦公室,對告 訴人之配偶鄭麗琴及丸芋堂公司員工林歆瑜,指摘告訴人「賭博啦,輸很多啦」、「就是有賭博」、「大家都知道妳老公賭博」、「賭博輸了四千萬」、「你公司財務危機」等語,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恐嚇及誹謗等罪嫌,乃據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2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56號駁回再議。惟聲請人以㈠恐嚇部分:聲請人經營之丸芋堂並無食安問題,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 字第10號民事裁定所認定,被告明知聲請人提供原料均檢驗合格,僅為拒絕給付因未採購指定原物料而應付之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並要脅降低權利金與脅取更高利潤, 顯係為恐嚇聲請人就範,被告對聲請人所為「身敗名裂」等之言詞,顯係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縱使被告認聲請人之公司有怠於履行契約之情事,本應循合法途徑處理,其出言恐嚇聲請人顯非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被告原可向供應原物料之國秀公司索取檢驗報告,然被告卻以丸芋堂公司未提供檢驗報告而為恐嚇行為,原不起訴處分以猜測方式,認定被告向電視台爆料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原可提供自行送驗之檢驗不合格之報告提供予聲請人,或直接將相關資訊告知聲請人即可,根據聲請人提出之證物6等證據,可知被告從未反映丸芋堂公司提供之原物料檢驗 不合格,聲請人亦未曾承認被告有反應原物料檢驗不合格一事,原檢察官忽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等資料,未肯認丸芋堂公司提供之原物料並無食安問題,顯有證據評價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㈡誹謗部分:被告惡意捏造證人呂崇聖、證人小胖即沈華偉從未談論之「聲請人賭博輸了4千萬」之不實言論,縱認被告未惡意捏造聲請人賭博之事 實,然而被告其中部分言論内容已超出證人呂崇聖、小胖沈華偉之言論内容而毫無根據,被告明知其為不實而捏造聲請人賭博輸了4千萬之內容,而聲請人之配偶鄭麗琴當時只是 單純順著情緒不穩之被告使用相同之「賣公司」字眼 ,並 明確表示是策略引入投資人入資,且聲請人配偶已當場明確否認有聲請人賭博與丸芋堂公司財務危機之事實,加以被告與聲請人合作已久,被告對於丸芋堂公司經營與財務運作正常之重要事項,應知之甚詳,被告卻僅因對聲請人有所不滿,即率爾捏造聲請人賭博輸了4千萬之内容,其言論内容毫 無根據,顯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㈢程序部分:聲請人劉志遠於109年間即自行將丸芋堂公司食材等送驗 ,且均符合原物料標準,詎聲請人曾具狀聲請原檢察官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3號民事案件卷宗,證實證物8檢驗報告確為被告所提出,原檢察官卻未予調閱,顯有 未竟調查之違誤;又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將證物提示予聲請人時,未給予聲請代理人閱覽證物並表示意見之機會,傳喚有利被告之證人即小胖沈華偉,亦未給予聲請人在場了解之機會,向被告提示證物,亦未給予聲請人與其代理人辨認之機會,且於偵查程序中,竟要求聲請人直接提供證物予被告參閱;復以本院因111年度訴字第7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向原檢察官調閱另案111年度偵字第23496號搶奪案件卷宗,此時該搶奪案件已再議駁回,然原檢察官卻向法院表示因偵查不公開而拒絕;再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確診新冠肺炎,後聲請人出國考察請假,原檢察官嗣仍執意開庭,並質疑為何聲請人連同請假,此等程序顯與檢察官倫理規範有悖。據此認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因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02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6號駁回再議等情,並於112年2月7日送達予聲請人,嗣經 聲請人於112年2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 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 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證後,認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所指被告涉嫌前揭罪嫌證據不足之理由並無不當,爰敘述如下: ㈠、本件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下列理由為不起訴處分: ⒈恐嚇部分: ⑴被告林莉婷辯稱:我會說這些話,是因為基於我對加盟店的責任心,因為我的加盟店要最新的產品檢驗報告,總部一直都無法提供出來,加上我是加盟店的代理商,我有責任幫加盟店處理檢驗報告,所以我就自己拿總部給我們的原物料給SGS檢驗,結果茶葉的內容物含有鉛成分,這個對消費者會 有健康影響,軟花生、芋頭、紫米這些品質也不佳,而且我們總部給我們的塑膠杯在尚未完全冷卻之前便將杯子重疊,導致杯子上塑膠的清原標示會黏在杯子上,不僅讓杯子形狀產生瑕疵,尚未冷卻的塑膠杯也會讓消費者吃入口中,影響消費者健康,上述這些問題之前我都有請求劉志遠改善,但他都沒有改善,加盟店也一直在跟我反應這個問題,所以我才會說出上述言語,我並不是要恐嚇他,我只是要讓他知道事態嚴重等語。 ⑵按被告對告訴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則必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通知內容 ,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再按此通知加害之事,須為不法之事,苟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則不能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 易字第162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之5個錄音檔內容,依告訴人所提 出之全部譯文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係因食安問題,而向告訴人表示要向電視台爆料,以讓告訴人身敗名裂,故癥結 點在於被告揚言向電視台爆料丸芋堂公司有食安問題,是否為正當權利之行使。 ⑷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之自由,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本件被告主張丸芋堂公司提供之茶業經送SGS 檢驗結果含有鉛成分,又丸芋堂公司提供之軟花生、芋頭、紫米、塑膠杯等原物料有品質不佳之問題,業據其提出SGS 測試報告、被告與加盟業者及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訊之告訴人亦坦承被告有向其反應上述原物料問題,雖告訴人陳稱茶葉應是要驗茶湯而非茶葉本身,而其他原物料問題都有做回收的動作,然回收問題原物料並無法解決食安問題之根本,且對被告所要求之茶葉、芋頭、紫米等品項之110 年度檢驗報告,告訴人亦坦承並未提供與被告,已足讓被告產生丸芋堂公司有食安問題之確信,是被告通知告訴人將以向電視台爆料之方式,而讓告訴人身敗名裂,應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乃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規定之不罰行為,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故不能成立恐嚇罪。 ⒉誹謗部分: ⑴被告辯稱:因為之前劉志遠跟我說他要賣公司,叫我也以新臺幣312萬元把臺南、臺中代理權賣掉,過沒多久又有聽聞 公司有財務危機及聽到劉志遠有賭博情事,加上我們公司同事都有傳聞,所以110年12月10日劉志遠老婆鄭麗琴來臺南 找我開會時,我就當場問鄭麗琴,是否有上述情事等語。 ⑵次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始該當之;且由於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因此,刑法對於誹謗罪,乃設有嚴格之要件,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係以善意為之(此即學說上所謂「真正惡意原則」);又所謂善意或惡意,非指行為人善良或邪惡之問題,而係以其所為言論在客觀上是否有相當憑據為判斷標準,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闡示:「 刑法同條(第310條)第2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甚為明確。準此,苟行為人本其查證之資料,確信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或基於合理的懷疑,縱或事後證明與真相略有出入,既非任意杜撰及捏造事實,即符合上開「善意」要件,欠缺誹謗之意圖及犯意,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可見該號解釋顯然有意擴大對言論自由保障之空間,並同時壓縮誹謗罪之成罪空間。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參照),訊之告訴人陳稱丸芋堂公 司於110 年12月間約有六十幾家加盟店,故丸芋堂公司之存續及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之財務健全與否,悠關多數加盟店之利益,乃屬公共利益之事項。 ⑶訊據告訴人陳稱:我有向被告談論要收回代理權的問題,但沒有談到金額。我沒有找林莉婷談說要出售公司的事情等語,惟依告訴人所提出有關110年12月10日之錄音譯文內容(見證物3),被告稱:「但是因為你們有財務糾紛啊,你們有財務的漏洞啊,欠人家太多啊,不然你怎麼突然要賣公司?來,我問你,你突然要賣公司要做什麼?」(3:40-3:48),告 訴人之配偶鄭麗琴則稱:「突然賣公司是劉志遠,他...他 上次那個肝跟那個肺」(3:49-3:55),足認告訴人確曾有要 出售公司之舉。 ⑷被告辯稱:是我同事呂崇聖跟我講劉志遠賭博輸錢的事等語,核與證人呂崇聖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聽上游原物料廠商秀國的司機「小胖」跟我講的,「小胖」跟我說劉志遠在臺北有賭博、有欠債、欠蠻多的、車子都被人家牽走了,我把這件事情跟林莉婷講等語,又證人呂崇聖所稱之「小胖」沈華偉亦到庭具結證稱:我在國秀食品公司擔任司機,國秀公司提供被告有關茶飲的原物料,丸芋堂公司有一些原物料是我們公司提供的,我們是丸芋堂公司的配合廠商,所以也提供清原加盟商原物料。劉志遠賭博欠債是好幾年前的事,我是聽清原加盟店家說的。我是去年(指110年)在被告的公司告 訴呂崇聖的,我並沒有跟他說劉志遠在哪裡賭博,我也沒有說劉志遠賭博欠債多少,我只是說劉志遠之前有賭博欠債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有聽聞他人轉述有關告訴人有賭博欠債之事,加以告訴人曾向被告談論要收回代理權及有意出售公司之舉,已足使被告確信或基於合理的懷疑,認告訴人有賭博欠債之事為真實,堪認被告並無誹謗之意圖及犯意,而不能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㈡、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理由如下: 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理由除前述⒈⑴至⑷、⒉⑴至⑷以及臺南地檢 署所述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⒈恐嚇部分: ⑴按食品安全為國內近年來重大之民生議題,攸關國人之生命與健康,除政府持續嚴加把關外,亦有賴企業自行加強內控管理,以確保國民健康,聲請人所經營之丸芋堂公司及被告為該公司代理中南部之連鎖事業,自均不能摒除上開責任與義務。聲請人指稱被告係於110年8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5個語音檔案,對其恐嚇稱:「讓你賠到脫褲子長頭蝨還 有被抓去關啦」、「我跟你說最欠新聞啦,你臺北還開成這樣,我就是要你虧到死」、「我跟你說,你惹到我莉婷,我不會沒有飯吃,但是,我要讓你身敗名裂,讓你沒有飯可以吃,還要讓你被抓去關」、「要算的話我跟你說,要算我就讓你身敗名裂」、「你不用等三年,我就先讓你倒啦,讓你連賺都不能賺」等語,並指稱被告並未向其索取檢驗報告即對其為如上述之恐嚇行為,惟觀諸聲請人於原偵查中所提出之證物8檢驗報告(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835號卷第193頁至第207頁),報告日期部分係記載110年9月1日、9月2日、9月9日,則在被告於110年8月10日傳送系爭語音檔案 前,聲請人尚無提供該等日期之檢驗報告予被告檢閱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於110年8月10日前未見過上開檢驗報告即非無據。 ⑵依卷附被告與其下游廠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觀,其中一通訊軟體帳號名稱為「鄭正揚揚揚揚揚揚揚」者,於110 年7月28日詢問被告「吃到芋圓裏面好像有壞了的東西」之 問題,另一通訊軟體帳號名稱為「張芸瑜」者,亦於110年6月13日詢問「壞掉的杯子這次可以換嗎」之問題,益徵被告質疑聲請人所提供之食品、材料之品質是否合格而無疑慮,並非完全出於捏造(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835號卷 第181頁、第92頁)。 ⑶被告既代理聲請人公司經營之連鎖飲料店中南部業務,對於茶葉品質之良寙自然較一般人更加重視,是以被告將聲請人公司提供之茶葉送請檢驗,結果部分茶葉含有鉛、鎘之重金屬成分(檢驗報告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835號卷第56頁至第68頁),常人聽聞實難不有所擔憂,此尚非告以主 管機關僅有對茶湯加以規範之資訊即能祛除疑慮,且被告尚需面對來自下游廠商對於供應貨品之負面反應,已如上述。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僅處理 被告就請求確認區域代理合約存在之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民事事件,尚難遽引為食品安全問題之依據,故原檢察官認被告既對丸芋堂公司之食安問題有合理之懷疑,而於通訊軟體中對聲請人告知將以向電視台爆料之方式,讓聲請人身敗名裂等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被告主觀上乃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故不能成立恐嚇罪,核無不當。 ⒉誹謗部分: 被告雖於110年12月10日有多人在場之辦公室,指摘聲請人 有賭博且欠4千萬賭債之情事,惟聲請人於原署111年10月17日偵訊時自承總公司之加盟店已增加到200多間,可見其生 意規模非小,故公司財務自非僅關係少數人之利益,被告關注並評論與聲請人公司是否能永續經營之相關事項,即不應以個人私德視之。聲請人雖執詞稱證人呂崇聖、小胖沈華偉均證稱未說過聲請人積欠多少賭債,故被告指摘其賭博輸了4千萬顯係捏造云云,惟徵諸證人呂崇聖於偵查中確有證稱 :伊曾向被告告知聲請人「有賭博、有欠債、欠蠻多的、車子都被人家牽走了」等語,而證人呂崇聖之消息來源即證人沈華偉於偵查中亦已證稱曾在被告辦公室告知呂崇聖、林宛樺(被告之妹妹)聲請人先前有賭博欠債之情事,而證人沈華偉自承係聲請人經營之連鎖加盟店原物料供應商國秀公司之司機,自非與聲請人毫無相關,故證人呂崇聖據以向被告轉述上開事實,被告復憂慮聲請人有資金問題而出售公司之虞,綜觀案發當時之情境,實難謂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誹謗之犯意而為上述之言論。原檢察官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之內容,說明行為人本其查證之資料,確信所 指述之內容為真實,或基於合理的懷疑,縱或事後證明與真相略有出入,既非任意杜撰及捏造事實,即符合上開「善意」要件,欠缺誹謗之意圖及犯意,因此認定被告對聲請人之上開指摘,係基於其確信或合理之懷疑,而不構成刑法誹謗罪,即無不當之處。 ⒊程序部分: 聲請人雖於聲請再議狀中指摘其曾聲請原檢察官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3號民事案件卷宗,證明證物8檢 驗報告確為被告所提出,原檢察官卻未予調閱,顯有未竟調查之違誤云云,惟證物8檢驗報告之部分日期係110年8月10 日之後,已如前述,是縱被告於另案中確有提出上開聲請人所指之檢驗報告,亦無礙被告於110年8月10日傳送系爭語音檔案前,聲請人尚未提供部分檢驗報告予被告檢閱此一事實之認定。再檢察官就其法定職務之執行,乃基於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所為之偵查或調查以及事實或法律上之判斷,依個案所得事證形成之心證及確信之見解為之;其就證據及其他資料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而採取之偵查方法,係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是檢察官所為之偵查結果,可能僅有利於一造或他造;偵查作為,亦非必定採納聲請人或被告之意見或請求。準此,檢察官傳訊聲請人或被告與否、未採聲請人或被告聲請之調查方法等,皆為檢察官依據卷證所為之獨立判斷,並無不法或有偏頗。 ㈢、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 下: ⒈細繹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理由,並非僅依被告之供述即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另有審酌聲請人之5個錄音檔內容(全部譯文如附表所示)、被告提出SGS測試報告、與加盟業者及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並參酌證人呂崇聖、小胖沈華偉偵查時之證述相互比對所為之結論,論述過程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核無不合,且理由前後連貫,並無前後不一或矛盾之處,從而上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堪予肯認。 ⒉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有明文規定,可 見消費者本有權利請求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提供充分與正確之資訊,據此以論,消費者對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存有疑慮而提出質疑,應受最大程度之保障,如非以損害企業經營者名譽為唯一目的,縱為增加其他消費者敦促企業經營者善盡相關責任之關注程度,而以稍嫌聳動、誇張之用語或內容提出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仍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藉此避免消費者因恐遭刑罰入罪而生寒蟬效應,進而妨害對消費者保護之公益。從而以附表所示內容前後語意相互勾稽以觀,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加盟店原物料之食安問題已有諸多爭執無從解決,被告當下情緒及心理反應難免較為激動,又依其過往經歷、當下所受刺激及主觀上之價值判斷,自難期待被告當時就其所認不合理之事得以理性對談,被告自始之目的既為要求告訴人注重食安問題,而告訴人又未提出具體解決方式令被告信服,被告上開之舉即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難認其有恐嚇或誹謗之主觀犯意,是縱使用詞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仍不得以刑事責任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恐嚇及誹謗等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 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另聲請人指出之證據,復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故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前揭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而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行為,是本件既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語音內容 1 我跟你說啦,東西是你那邊出的啦,只要會吃死人的東西就不是什麼,我沒有在聽在那邊說這些啦,我跟你說啦,我拿去驗啦,蛤,化工會說啦,讓你賠到脫褲子長頭蝨又被抓去關啦! 2 我全部的會計師帳務,拉下來都是丸芋堂的啦,我們都沒有跟別人買啦,我證據在這邊,我就是有充分的證據我才敢說我要告你,我剛剛立刻就打給三立,跟他說我要爆料,他跟我說你趕快電話給我,我跟你說最欠新聞啦,你臺北還開成這樣,我就是要你虧錢虧到死!靠腰,你去告啊,你在那邊計較那一、二萬塊,你娘哩。 3 我全部的電視臺,我在說,你要爆紅我就讓你一次爆紅,讓你一次就身敗名裂,然後一次看這個記者會,吼,連名,那個什麼連名寫署的在看多少人,我一之就要讓你爆紅到死,你給我讚讚讚,我跟你說,你惹到我莉婷,我不會沒有飯吃,但是,我要讓你身敗名裂,讓你沒有飯可以吃,還要讓你被抓去關! 4 不好意思啦,都經過你歆瑜,就你們執行長吼,過年後牽他老婆啦,說要給我們爭取,產品的利潤有20%跟25%啦,到現在都沒有消息,那個說,來我們公司說的一套,做的又是一套耶,我這一次就抓狂了,我都默默的,我想說他應該是有自知之明的去解決,都當作沒有一回事,真的就像你說的,在我們公司說的一套,真的回去吼,無動於衷,還說什麼用權利又叫你,又叫我抓什麼權利金,他跟我說什麼,不然不要8%,那個貨5%就好3%,我要賺那個要幹嘛?我要的是什麼?他允諾我什麼就是什麼,我不想要他算成這樣,吼,真的很會算,要算的話我跟你說,要算我就讓你身敗名裂!我就不相信,我這邊的證據沒辦法,我昨天已經問立委問完了,人家說直接找立法委員最快。 5 全部都是在賺原物料,我看不懂嗎?我做一個代理商,我那天就講過了,我跟你拿150元的時候,你現在是有200間,你竟然是用150元不是50元,你真的太誇張了,你是不是以為我沒有做過採購?還是你是怎樣?你當作什麼?我不懂人情世故嗎?一定要這麼奸詐嗎?你一定要在那邊機機叫嗎?你沒有錢是會死唷?蛤,你知道你連杯子都你知道嗎?偷工減料喂,我之前是玩化學的人耶,你敢跟我玩嗎?你拿杯子出來驗啊,你如果跟我說你的原料是用台塑的,用ABS的,我可以告訴你有值得那個價錢,我跟你說喔,你拿起來的杯子,如果你是用新料,全部杯子整個很透明很漂亮,我跟你說,你那個都是霧的喔,你現在還是給我用PP杯喔,我跟你說,你的利潤多好?我跟你說啦,你跟○○○的老闆走這麼近,我知道一定有利潤的啦,你跟他說,我跟你說,你現在是只想賺一次錢是不是?那這樣我跟你說啦,你不用等三年,我就先讓你倒啦,讓你連賺都不能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