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江昭儀、王啓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江昭儀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王啓聖 郭念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江昭儀以被告王啓聖係和通氫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郭念萱則為和通公司之職員,被告二人於民國108年4月間,共同以和通公司名義對外招募資金,佯稱擁有多項專利技術,可開發全球唯一近零汙染之燃煤發電機組,協助燃煤火力發電廠改善空污問題,致聲請人與其他投資人陳立宗、朱國友等人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2日簽署投資契約書,約定被告王啓聖以專利技術入股,聲請人現金出資350萬元,陳立宗、朱國友與劉永 斌現金出資共3150萬元,投入高達3500萬元資金,然被告至今或專利技術失效或未移轉至臺灣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氫能源公司),且迄今仍未依約著手進行「煤炭氫化發電測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具狀於110年5月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4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300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641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經 寄送至聲請人之住所「彰化縣○○鄉○○巷0號」及書狀陳明之 居所「彰化縣○○鎮地○路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皆於112年5月3日寄存於轄區派 出所,後者並經聲請人於同日至派出所領取上開文書,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1、73頁送達證書及第75頁領取寄存文書登記簿影本),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2年5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投資風險之存在,並非本案應究明之重點,本案應著重於被告究竟有無於簽訂投資契約書之初,以畫大餅、編織美好藍圖等不實或誇大言論,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不具該領域專業性之聲請人在無專業能力評估之前提下,誤信為真進而交付鉅額,始為應查明之重點。被告明知其所號稱之「電光電漿氫化理論」等相關技術並無所宣傳之效能,更無法實體化為商業運轉,竟於本件投資契約書第一項第1款誆稱被告王 啓聖發展出「電光電漿氫化理論」以裂解煤炭、垃圾、廚餘、豬糞、工業有毒廢棄物、醫療廢棄物等…有機碳氫化合物,製造出純氫或富氫氣體…將可徹底解決臺灣之廢棄物和空氣污染問題,並可外銷全世界,於第一項第10款誆稱「完成今年(即108年)向環保署申請的煤炭氫化發電計畫」等語, 且虛擬不實投資計畫誆稱於第1年可賣出20套,每套價值225萬元,第2年可賣100套,第3年可賣1000套反應爐,並可從 中分別獲取高達1億3千5百萬元、6億7千5百萬元、67億5千 萬元之淨利,實則自本件投資契約書於108年4月12日簽訂以來,迄今已將近4年時間,完全未見被告當初所稱「技術可 行、改善空污、驗證發電效率及空污指數、可處理多種工業及農牧業廢棄物、完成今年煤碳氫化發電計畫」等技術或事實存在,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共同實施詐欺。 ㈡被告刻意編造宣稱已賣出15部氫化反應爐給新加坡廠商,營造氫化反應爐在新加坡熱賣之假象,藉此騙取聲請人之信任,然而該筆交易早已被退回,並經本院於105年4月20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判決和通公司應賠償美金75萬5580元確定在案,被告竟隱瞞而未誠實告知,屬不作為之詐欺行為。㈢卷附109年1月13日第二次股東會部分錄音譯文,被告曾提及「只要經過工研院的話,我們機會都沒有」等語,可證被告一直未做煤炭氫化測試,工研院對其評價不佳,深怕其謊稱之科學神話謊言遭工研院檢驗而戳破,因此多次拒絕投資人陳立宗和外界之要求,遲遲不依投資契約書執行煤炭氫化測試,更不肯公布當時宣稱之實驗數據供檢驗,顯然無法達到契約書中「早日商業化運轉,將可徹底解決臺灣空氣污染問題」之投資目標,實足佐證被告於投資前承諾「技術可行」之舉顯屬欺騙。 ㈣證人陳立宗與被告為大學同學,彼此間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因此僅口頭約定被告應將專利移轉給臺灣氫能源公司,而未將之明確載明於投資契約書面,未與常理有違,自不得率以本件投資契約書未記載,便全然推翻證人陳立宗證詞之可信性。況以聲請人等多名投資人共出資3500萬元,僅占公司10.5%股權,反觀被告在無任何現金出資、僅約定專利移 轉情形下,卻享有公司89.5%股權,可見當初簽訂投資契約 書時,顯然存在要求被告應立即將其專利權移轉給公司之約定,否則聲請人豈可能為如此鉅額之投資?更遑論聲請人曾於109年1月13日股東會上要求被告王啓聖履行約定移轉其專利予公司,證人陳立宗與朱國友亦多次在電話或口頭上要求移轉,甚者證人朱國友亦曾於110年1月24日行文被告等人明確要求移轉專利予公司,被告卻遲遲不肯將專利移轉公司,蓋因被告深知其所有大多專利權均已過期無效而無法移轉,其一再編造理由拒絕或延遲移轉,從其隱瞞事實誇大厥詞吹擂專利價值,以此誘騙聲請人等多投資人,自該當詐術之行使。 ㈤本件投資契約書第一項第8款約定:創辦人王啓聖博士專職服 務,並於第7款約定有競業禁止條款,可見當時投資契約書 訂約真意乃被告應專心致力於臺灣氫能源公司之營運與管理,不得同時兼職和通公司經營,以免影響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多名投資人權利,惟被告不僅辯稱臺灣氫能源公司不是要取代和通公司,仍繼續擔任並負責和通公司對外之營運,甚者未經股東會同意擅自將臺灣氫能源公司之資產挪用清償和通公司之負債,此有臺灣氫能源公司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表可證,且自作主張將臺灣氫能源公司資產貸款予其友人陳世雄,均在在可見被告將本案投資款項據為己用,背離本件投資契約書目的甚鉅,儼然透過欺罔手段詐取聲請人投資款項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透過友誼間之信賴,以電光電漿氫化理論及過期或無經濟價值之專利為幌子,騙取外行之聲請人投入鉅額款項,於取得資金後,再逐一透過偽造股東會議紀錄之違法方式,將法人變為公司唯一股東,由其獨攬公司一切運作決策權,更進一步阻絕聲請人在內等多名投資人審閱公司帳冊之要求,遂行違法掏空本件投資款之舉,足認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甚為彰顯,手段惡劣且惡性重大,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未能克盡調查能事釐清事實,未針對被告究竟有無確實投入投資契約書所載項目之運作?運作成效、進度為何?NSET公司經營狀況是否正常?財務收支有無相關憑證?等節進一步詳查,更以偏頗立場直指聲請人應盡查證義務,或以雙方契約約定專利移轉不是給臺灣氫能源公司,單憑被告否認犯行,未詳加審究聲請人所檢附之客觀事證,即率斷被告無詐欺不法犯行,逕論聲請人本案損失應自負投資風險,認事用法違誤,請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 ,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 ㈠本件聲請人提起告訴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王啓聖未達成投資契約書內容約定之項目或計畫,亦未將其所有之專利移轉予臺灣氫能源公司,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王啓聖辯稱:我和聲請人以外之其餘3名投資人陳立宗、朱國友、劉永斌是台大機 械系同學,他們發現我的技術很好,我本來就有成立和通公司及NSET公司,他們3人想加入NSET公司,資金要入NSET公 司,再從NSET公司設立臺灣氫能源公司。陳立宗就將他的一部分,也就是350萬元讓給聲請人投資,我們有簽投資契約 書。我們成立臺灣氫能源公司不是要取代和通公司,和通公司與臺灣氫能源公司是各自獨立的不同公司等語;被告郭念萱辯稱:聲請人等的投資款是到NSET公司,再從NSET公司在臺灣成立一間子公司,即臺灣氫能源公司,成立臺灣氫能源公司並不是要取代和通公司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 ㈢經本院核閱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00號不 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641號處分書係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North Star Energy Technology,Inc.投 資契約書」所示:1、被告王啓聖發展出「電光電漿氫化理 論」,此技術如能應用於台灣之火力發電廠、垃圾焚化爐等,將可徹底解決台灣之廢棄物和空氣污染問題,陳立宗、朱國友等人為幫助其將該發明早日商業化運轉,遂共同籌資3500萬元,投入被告王啓聖之NSET公司為增資之用。2、被告 王啓聖佔NSET公司股份89.5%(分出3%給被告郭念萱),聲 請人江昭儀、證人陳立宗、朱國友及劉永斌合佔NSET公司股份10.5%。3、被告王啓聖發明之創能專利登記在美國、加拿 大、台灣等國家,同意全部轉由NSET公司所持有。4、原始 公司和通公司之新電漿反應爐由NSET公司以600萬元購入, 原有之反應爐待第二次增資到位後支付600萬元。5、聲請人等人投資之3500萬元,可以用在108年5月1日起之所有人事 和行政費用,亦可購買發電系統,以及支付108年4月1日以 後之應付帳等情,有本件投資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21至29頁)。而投資標的看似獲利優厚固為吸引聲請人投入資金之因素,惟伴隨高投資利潤而來之高風險及所應投入 之心力,聲請人自難置身事外,是以此項投資之風險、利潤, 凡健全合理之人,理應自行評估、判斷、決定,並自負盈虧, 事理甚明。又被告王啓聖原始經營之和通公司,早於98年12月23日申請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機械批發業等業務,組織類型同為NSET公司轉投資設立等情,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和通公司於 聲請人投資之前,既已由被告2人經營達10年之久,足認聲 請人對於和通公司、NSET公司之經營模式、營運狀況等理當有所瞭解,始會決定投資。 ⒉且證人陳立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我是投資1500萬新臺幣」、「(問:你投資的對象是NSET公司還是和通公司?這兩間公司的關係為何?)是NSET公司。和通公司當時有一些法院的糾紛,投資人不想參與,所以我們要求王啓聖另外成立一間公司,這樣我們投資的部分就可以跟和通公司做切割」、「我們當時在討論的時候,認為王啓聖的研究在全世界很有前瞻性,當時有討論到是要在新加坡、香港等地設公司,後來考量到智慧財產權的維護等問題,就沒有在香港設公司,最後王啓聖決定我們投資到這間NSET公司。這間公司是設在英屬維京群島」、「其他幾位投資人都是我找來的,包括聲請人,我跟王啓聖、朱國友都是大學同學,我和王啓聖關係比較深厚,我很肯定王啓聖的技術才會找那麼多人來投資。因為聲請人以前當過立委,對於公司的運作等規定會比我和其他兩位投資人更清楚,…」、「…,當時投資的時候 ,兩方面以口頭承諾王啓聖要將專利移轉給台灣氫能源公司,但是沒有寫在書面」、「(問:被告王啓聖有承諾過要成立新公司,和通將停止營業,和通全數資產轉移給新公司?)有這樣的承諾,這是我們投資人希望和通公司可以停止營業」、「(問:承上,如是,則為何未載明於投資契約書?)可能也是當初沒有考慮的這麼周到」、「(問:和通公司和台灣氫能源公司,在營業項目上有競爭關係嗎?)如果在市場上可能不會有,這個問題還要再深入想過,我沒有考慮到這些,我想說明的是,王啓聖目前以和通公司對外簽約,但是收到的訂金作為台灣氫能源公司的營業收入,這是有問題的,不符合會計的規定,我所瞭解的是枋山鄉公所簽訂合約所收到的300或200萬訂金,是列為台灣氫能源公司的收入」、「(問:知道王啓聖事後未將國外專利轉移NSET公司之原因?)他說是因為疫情的關係,…」等語(見調偵卷第319 至323頁),足見聲請人會決定投資,係由於證人陳立宗之 邀約,而證人陳立宗則係因與被告王啓聖為大學同學關係,彼此相識甚久,對其本身之學識能力及專利技術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且聲請人等投資人亦係於審閱投資契約書等相關資料,瞭解自己之權益及風險後,以其等所見所聞及智識經 驗,認有利可圖才決意投資,顯已自行評估其主、客觀情事及 相關資訊,應係評估過風險後所為之決定,自難認被告2人 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等投資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至被告王啓聖未將其個人專利移轉至臺灣氫能源公司,並將和通公司停止營業,全部資產轉移至臺灣氫能源公司等節,既然雙方所簽訂之投資契約書,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此部分;相反地,契約書係記載應由NSET公司出資購買和通公司之資產等情,自難單憑聲請人或與聲請人利害關係一致之證人陳立宗之片面指證,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⒊又證人朱國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和通公司?你有投資該公司嗎?)知道。王啓聖是我大學同班同學,跟另外一位陳立宗有一個投資協議要做個事業,要設立公司,聲請人也是投資人之一,我們就根據投資協議,共同投資3500萬元,陳立宗投資1500萬,我也投資1500萬元,聲請人投資350萬,劉永斌投資150萬,王啓聖沒有出錢,王啓聖他有一個專利發明,我們投資3500萬到他的NORTH STAR公司,王啓聖佔百分八十九點五的股份,王啓聖要把他的專利都轉到NORTH STAR公司」、「(問:所以在你們出資3500萬之前就已經有一間NORTH STAR公司了嗎?)NORTH STAR公司是王啓聖自己的公司,這個公司是已經存在的公司」、「和通公司也是王啓聖的公司」、「我們投資NORTH STAR公司之後要在台灣成立一家新的公司,和通公司是台灣的公司,我們投資時知道和通公司跟別人有官司存在,所以我們要避免官司,讓公司的各方面經營都可以完整,我們不想跟和通公司扯上關係,所以才要另外成立一家新的公司。因為和通公司那邊有儀器就直接跟他買」、「我們討論時,NORTH STAR公司本來有投資和通公司,我們怕投資和通公司之後關係會變得複雜,所以成立新的公司把和通公司的反應爐買過來,我們主要是跟和通公司切割」、「…。我們出資的錢是匯到NOR TH STAR公司,NORTH STAR公司成立一間臺灣氫能源公司, 再把3500萬轉到臺灣氫能源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293至 301頁),足認當初約定投資及移轉專利之客體,均係被告 王啓聖早已設立之NSET公司,而非NSET公司在臺灣轉投資設立之臺灣氫能源公司,且聲請人等人於投資之初,即已知悉和通公司有官司糾紛,顯難認被告2人有施用何詐術,使聲 請人等投資人誤認會將專利移轉予臺灣氫能源公司,或會將和通公司資產全數移轉至臺灣氫能源公司,甚或隱匿和通公司與其他公司有訴訟糾紛等情。 ⒋質之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問:聲請人投資當時是要入股NSET公司?)是」、「(問:聲請人入股NSET公司的新臺幣350萬元,有以江熊一楓之名義登記在NSET公司的股東名 冊上,有何意見?〈提示葉律師110年8月17日庭呈之NSET公司登記資料〉)沒有意見」、「(問:聲請人稱被告王啓聖未將專利移轉至臺灣氫能源公司,這部分有何證據證明被告王啓聖承諾要將專利移轉至臺灣氫能源公司?投資契約書上面記載被告王啓聖是要將專利投入NSET公司並轉為89.5%之股權?)這部分是沒有證據,…,並沒有書面記載說他要把專利移到臺灣氫能源公司,…」、「…,本來臺灣氫能源公司 是要取代和通公司,這部分在投資協議討論的同時有提到,但沒寫在書面,…」等語(見調偵卷第49頁),益足見聲請人及證人陳立宗之片面指證,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⒌參以被告王啓聖於聲請人等投資人出資之前,早已先行出資設立NSET公司,並非單純以其持有之專利轉作投資,且其目前仍係NSET公司之董事長,負有經營NSET公司之責,即使尚未能將其持有之專利移轉予NSET公司,為使NSET公司繼續營運之需求,若有使用其持有專利之必要,理應不致拒絕造成NSET公司損失,且本件無證據顯示被告王啓聖有將專利權轉讓他人,自不得僅因被告王啓聖尚未將專利權移轉至NSET公司,遽認此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依聲請人之陳報狀所述,被告王啓聖確實個人或與他人共同在美國及臺灣享有13項專利,且與聲請人等投資人簽訂投資契約書時,尚有3項尚未 失效等情,有陳報狀1份附卷可佐(見調偵卷第81至85頁) ,則被告王啓聖有何施用詐術可言;又被告2人向聲請人等 投資人所收取之投資款3500萬元,確實匯入NSET公司,並使用在轉投資設立臺灣氫能源公司,並未遭被告2人挪作他用 等情,有臺灣氫能源公司10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資料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231至253頁),則縱使本件投資案事後因故未能獲取原先預期利益,尚難逕認被告2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 ⒍依上,本件查無何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聲請人指訴之上開犯行,因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據以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㈣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有上揭詐欺之犯嫌,除聲請人及與聲請人利害關係一致之證人陳立宗之片面指訴外,要無其他證據相佐,不能以其片面指訴遽採為斷罪基礎之理由敘明甚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對照卷內資料,其處分理由尚無顯然違法或不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陳之內容,或屬聲請人之無憑揣測或個人意見,均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嫌重大已臻起訴門檻;或在指摘檢察官未予調查或偵查未盡,然而,既未經檢察官調查,自屬本案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已達起訴門檻,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至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㈤部分,實際上係就其告發被告偽造文書、背信犯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其非「告訴人」,再議不合法予以簽結(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部分,再事爭執,其既非「告訴人」,自不得就其此部分提出再議、聲請交付審判,此部分聲請之程序顯然於法不合。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罪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