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功浩、陳建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功浩 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陳建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2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背信等罪嫌,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調偵續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1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2年9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2年9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判斷: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9月28日卸任聲請人之董事長一職,僅擔任董事(任期自104年9月29日起至107年9月28日止),其明知不得再使用聲請人董事長名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等犯意,未得聲請人之同意,自104年9月29日起至106年7月13日止,在臺南地區,以聲請人董事長名義,對外販售骨灰櫃位之永久使用權狀,藉此中飽私囊,並在使用權狀上偽造「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建助」之署押及印文,持以交付購買之消費者,致生損害於購買之消費者及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二)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係以持有人為薛馬春香、黃東森之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2份,狀載發狀日期分別為105年5月2日、106年6月24日,發狀當時被告已非聲請人之董事長,權狀上卻有「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建助」之署押及印文,為其主要論據。 (三)詐欺及背信部分(即被告於卸任聲請人之董事長後,有無以聲請人董事長名義對外販售骨灰櫃位之永久使用權狀,藉此中飽私囊) 1、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為: ①依證人即聲請人之員工王素玲、呂存鴻、吳素貞、吳欣諭之證詞可知,權狀日期僅是表示持有人何時持有塔位,不一定是原始出售日期,故無法以薛馬春香、黃東森之永久使用權狀所記載之日期,認定被告係於104年9月29日卸任董事長後,仍以董事長名義自居,繼續出售塔位牟利。 ②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於84年間投資興建「天都福座寶塔納骨塔」(嗣更名為天都金寶塔),並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約定被告享有6/10權益,嗣被告以聲請人公司名義與有龍公司簽訂共有物分管契約,就各樓層確立雙方分得之塔位數目而約定使用、收益範圍。嗣有龍公司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民事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74號案件為強制執行,並 派員至現場履勘、清點塔位所有權人現況,參酌履勘紀錄所載及證人黃素娥(黃東森之姑姑)、薛馬春香於另案行政訴訟案件之證述,堪認黃東森持有之塔位,聲請人已於103年6月23日之前出售並移轉與第三人捷騰葬儀社,並非於106年6月24日(發狀日期)由被告以聲請人董事長名義首次出售;薛馬春香持有之塔位,則經聲請人於103年11 月11日之前出售並移轉與第三人馬魁程,亦非於105年5月2日(發狀日期)由被告以聲請人董事長名義首次出售, 故被告辯稱其卸任董事長前即已出售上開塔位,嗣後衍生持有名義人不同而僅為換發權狀,應屬可信。 2、前述檢察官認定上開薛馬春香、黃東森持有之塔位,其首次出售日期均在被告擔任聲請人之董事長期間,被告卸任董事長後,並未出售上開塔位,僅係為更改持有名義人而換發權狀一情,核與偵查卷證相符,其採證認事,洵無不當。告訴意旨指稱被告卸任董事長後,仍以董事長名義對外販售塔位牟利,難認有據。 (四)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薛馬春香、黃東森之永久使用權狀上有「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建助」署押及印文,被告是否構成偽造犯行) 1、駁回再議處分針對被告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理由,及就聲請人聲請再議所為之各項指謫,均已為相關之論駁,然關於此部分是否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本院認為重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有無偽造之犯意,駁回再議處分就此爭點之主要論證如下: ①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公司法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 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就變更之事項 申請變更登記,僅係用以對抗第三人,非以登記為生效之要件。 ②被告於104年9月9日與朱國榮簽立協議書,將其所有天都金 寶塔之塔位權利及聲請人公司(下稱喜願公司)之董事長職位出售予朱國榮(自104年9月29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喜願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朱國榮),嗣發生糾紛,被告先於105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朱國榮定期催告完成 協議約定事項,屆期未履行完畢,其得解除契約或契約失效方式擇一辦理,復委任律師分別於106年3月6日、9日以存證信函向朱國榮解除相關契約,更以此為由對朱國榮提起返還有龍公司股權訴訟(雖被告係請求朱國榮返還「有龍公司」之股權而非「喜願公司」董事長職位,然該協議之買賣標的包含喜願公司與有龍公司所有股份,且理由係主張喜願公司買賣協議書及相關契約無效或經解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3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可參。 ③被告於另案自訴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305號)陳稱其已與朱國榮「終止」買賣契約、已告 知朱國榮「解約」,於本案辯稱:因為朱國榮沒有給錢,所以那時公司的一切還是正常運作,朱國榮是借名登記,他有授權我繼續做行政作業等語。考量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終止」、「解除」、「無效」、「借名登記」之法律定義及效果或有不明,然應可認定被告無意維持前揭買賣協議書及相關契約。再參酌喜願公司現任負責人簡功浩於上開自訴案件中證稱:我係向朱國榮購入股份( 塔位),約花300萬元,因我股份最多,故我提議由我擔任董事長,但沒有經過股東會開會決議等語,可知喜願公司之董事長選任、董事解任未必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為之,被告既為喜願公司之前任負責人,亦為喜願公司股權與負責人職位之出賣人,其主觀上認為當時登記負責人朱國榮股權之得喪有問題,而自認其仍係喜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參諸其仍任聲請人董事且尚實際經營公司,為確保原塔位持有人之權益,兼使喜願公司之各項業務得以繼續正常營運之目的,乃配合原塔位持有人之要求,換發永久使用權狀之名義人或相關資料,自無從認定其主觀上係認喜願公司買賣協議書及相關契約仍屬有效卻故意為違反該等協議或契約之行為,進而推認其有明知自己無製作權而偽造永久使用權狀交付薛馬春香、黃東森得以行使之主觀故意。 2、上開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與朱國榮就出售喜願公司之股權買賣存有糾紛,除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對朱國榮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更提出民事訴訟,主觀上認為朱國榮之股權有爭議,自認自己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當時公司亦係由其實際經營,因而有權換發權狀與薛馬春香、黃東森為由,認定被告欠缺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告訴意旨不考慮當時股權買賣糾紛甚鉅、舊有塔位之移轉或更名事務仍須處理等節,僅以形式上公司負責人之登記情形,逕認被告具有偽造犯意,尚難採信。 (五)綜上,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是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