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龔振銘、龔琡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龔振銘 代 理 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龔琡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7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98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龔振銘(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龔琡琄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86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72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2年9月12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12年9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回證(見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64號卷第119頁)及 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見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2號卷第3頁)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並未逾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 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亦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並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須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㈠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㈠部分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確知」,仍應斟酌卷內所有事證而為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認定,亦非必需達到如同有罪判決所需具備「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程度,否則將嚴重失去限制告訴期間,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意旨及公益考量。 ⒉聲請意旨固稱,聲請人因風聞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 5之土地遭被告出售,故有於110年8月8日先以LINE傳訊息予被告,詢問上開土地遭出售一事,被告斯時不置可否,故聲請人尚不知悉被告就上開土地存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嗣後聲請人亦有於110年10月8日發律師函與被告,被告卻逕以律師函回覆並無借名登記情事,聲請人遂為顧及姊弟情誼,先向本院聲請調解,直至調解不成立前,聲請人均無從確知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聲請人既早於110年8月31日即已傳訊息詢問:「二姐,高雄的地賣了,有分大姊他們嗎?」等語,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 見他卷第353頁至第355頁),並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自承(見他卷第224頁),可知聲請人至遲於110年8月31日,即已 察覺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5之土地業已出售,則聲請人遲至111年3月25日始提出本件刑事告訴(見他卷第3頁) ,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聲 請人於察覺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5之不動產遭出售後,有何其他查證之行為,聲請人便逕於110年10月8日發送律師函與被告,其內載明:「本人乃於98年間起與二姊龔淑琄合意借名登記,將上開財產以買賣、贈與等原因而移轉登記在龔淑琄名下。然本人近日得知其中部分土地(即附表編號3、8、9、10【按:即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 】),未經本人同意或授權,竟由二姊龔淑琄陸續逕為處分……是核其所為已不無涉嫌刑法第342、335條所定之背信、侵 占罪嫌」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53 號卷〈下稱他卷〉第63頁),顯見聲請人自始至終均認為,倘 若係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未經伊同意而遭被告處分,被告即具有背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既然聲請人至遲於110年8月31日,即已察覺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5之土地業已出售,則聲請人斯時當已認為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自無違誤。聲請意旨固稱,伊係因向被告依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及交付價款之調解程序均未果,始確知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聲請人如已察覺被告有背信、侵占等犯嫌,告訴期間即應開始起算,不因被告是否尋求調解等其他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而有異,否則無異架空告訴期間之設置,使告訴期間之規定失其意義,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足採。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㈡部分 聲請意旨固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6至16之不動產, 均係聲請人及被告之父龔詩哲94年5月8日亡故後所留之遺產,該等遺產於94年5月18日業由聲請人、被告、被告及聲請 人之母親邱麗華、被告及聲請人之胞姊龔淑珺、被告及聲請人之胞兄龔振源為遺產分割協議,且係因聲請人自身債務問題,始於98年間,與被告合意後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等語;惟聲請意旨亦自承,當時係以買賣、贈與為原因,將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6至16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 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聲請人與被告間有何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已難認聲請人主張伊有將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6至16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係屬 有據。聲請意旨復稱,果上開不動產均由邱麗華全權處理,焉有在上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後,邱麗華再多此一舉取回自行保管處理之理,且該等不動產亦未列為邱麗華之遺產,被告辯詞顯有矛盾等語;惟證人龔淑珺於偵查中結證稱,這些土地都是龔詩哲之遺產,龔詩哲過世之後邱麗華全權處理龔詩哲之遺產,邱麗華將所有土地用我們名字登記,邱麗華說出售龔詩哲遺產中土地所得,均由邱麗華先使用,邱麗華過世後再留作遺產繼承等語(見他卷第360頁至第361頁),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何況於龔詩哲過世後,無論該等土地是否經龔詩哲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委由邱麗華全權處理,均無從佐證聲請人於龔詩哲過世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6至16之不動產所繼承之範圍為何、是否就聲請人繼承之 範圍已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者,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0、11之土地,早於98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與泰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他卷第53頁);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6之土地,則係於101年1月6日,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登記於泰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見他卷第31頁),均非登記於被告名下,更難認就上開3筆土地,被告 與告訴人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情事,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足採。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㈢部分 ⒈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 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 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 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意旨固稱,被告明知邱麗華已於110年12月25日過世,竟 於109年9月21日10時53分許,持邱麗華名下陽信銀行西華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領得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復 於111年1月8日,擅持邱麗華名下之臺南永樂郵局帳戶之存 摺、印鑑章、金融卡,領得199,030元、17,000元,被告上 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惟被告109年9月21日所領得之115萬元,係於邱麗華生前所領取;而該筆115萬元係經邱麗華之同意後領取,用於邱麗華之住院費用、龔振源之看護費用等節,亦已由證人龔淑珺於偵查中結證甚詳(見他卷第360頁),則被告基於邱麗華生前之授權,領取該 筆115萬元之款項,自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嫌。而關於被告於111年1月8日自邱麗華上開郵局帳戶領取之199,030元、17,000元,固係由被告於邱麗華過世後所提領,惟邱麗華生前已有表示,如需支付喪葬費或看護費,皆可用邱麗華帳戶內之款項支應;而被告所提領之199,030元係用於支付邱麗華之喪 葬費、17,000元原係為用於購買神主牌位,但因錢不夠,就改支付外勞看護費,上開費用確實都有支付乙節,亦由證人龔淑珺於偵查中結證甚明(見他卷第360頁)。而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邱麗華都是被告在照顧,上開款項之提領,均係邱麗華委託被告處理等語(見他卷第382頁),告訴人亦於 偵查中自承,被告與邱麗華同住,都是被告在照顧邱麗華等語(見他卷第225頁),則就邱麗華過世後喪葬費、看護費 等費用之支付,被告與邱麗華間若已成立死後事務委任之契約,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卷內亦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可認被告於111年1月8日之2次提款行為,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足採。 ㈣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㈣部分 聲請意旨固稱,邱麗華於109年9月1日住院後不久,即因腦 中風而意識不清,已無意思表示能力,無從授權被告代為處理保險箱退租事宜等語;惟查,證人許育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9年12月間負責處理邱麗華保管箱退租事宜時,有 親自到醫院為邱麗華辦理,且有當場詢問邱麗華是否要退租保管箱,邱麗華點頭示意並親自簽名,當時邱麗華意識清醒等語(見他卷第380頁),此亦與證人龔淑珺於偵查中結證 稱,邱麗華於109年9月1日入院時尚意識清楚,至110年3月 至同年9月禁止探病期間,看護方表示邱麗華意識不清等節 相符,可知該保管箱係在邱麗華意識清楚之情況下、經邱麗華同意後,始由被告代邱麗華辦理退租事宜,並於上開保管箱之退租通知書用印,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嫌。聲請意旨復稱,邱麗華退租上開保管箱後,其內之珠寶自應作為邱麗華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占為己有,自有侵占之犯行等語,然果邱麗華有將上開保險箱內之物品作為遺產之真意,亦無須特地於109年12月底, 要求被告協助將上開保險箱退租,是被告辯稱,邱麗華業已表示上開保險箱內之物品均贈與被告等語,並非全無足採。聲請意旨又稱,果邱麗華有意將保險箱內之物品贈與被告,至少應立有贈與契約或使其他繼承人知曉等語;惟贈與契約本非要式契約,邱麗華贈與子女物品時,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是否使其他子女知曉,均係邱麗華就其財產之處分、管理權自由行使之範疇,難謂邱麗華與被告間未訂立書面契約、未將贈與情事告知其他子女,邱麗華即不可能與被告就保險箱內之物品訂立贈與契約。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保險箱內之物品有侵占之故意或行為,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亦屬無據。 五、綜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依偵查時所顯現之證據資料,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