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徐景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徐景森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被 告 陳麗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2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0月12 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 並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隨於112年10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35號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2份、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 由狀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 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夫妻,先前共同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力天世紀金屬工程」(下稱力 天工程)之獨資商號,由被告負責掌管力天工程之財務,包括力天工程進出貨支出收入、事務用品及其他雜物支出、員工薪資等,並代聲請人保管力天工程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存摺、 印鑑章及提款卡,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提領新臺幣(下同)895萬元,侵吞入 己,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由其支付力天工程行之工人之工資或便當錢,亦用於家庭開銷云云,然由附表「該月合計提領金額」可知,自108年7月以後,被告每月提領的款項高達百萬以上,顯然遠遠超出一般家庭開銷,以及工人的薪資,且自107年3月起,聲請人對於主要經常供應廠商如佳德公司、沅鉦公司、正詠公司、百仕翔公司、豐偉五金行等,已經辦理約定網路銀行轉帳,每日最高限額可達300萬元,並以此方式支付貨款,被告根本無須另 行提領高達百萬以上之款項支付。 (二)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雖陳稱:「(問:你要用錢時,要跟被告拿,還是可自行提領工程行第一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內款項?)跟陳麗純拿。但我自己也可以跟陳麗純拿第一銀行安南分行提款卡提款,因為提款卡平常由她保管」、「(問:所以工程行第一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內的款項有一部分是你提領的?)是。但金額很少,我提領次數很少,因為錢都陳麗純付完了,所以我需要付的錢很少」等語,然依其陳述可知,本案帳戶之提領卡平時均由被告保管,聲請人僅於極少數情況會向被告拿提款卡提款並交還提款卡,上開事實亦得調取提領ATM之內置監視器畫面可證,惟 原不起訴處分將聲請人證稱極少次向被告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供述證據,擴張認定為被告平時未保管提款卡且無侵占本案帳戶金額之事實,且縱使聲請人有極少次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也不能證明被告持提款卡所提之款項均用於工程行或家用,而不成立侵占罪嫌,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 (三)被告為力天工程行之會計兼財務,對於工程行之支出,檢察官應可命其提出帳本、進項憑證等物證加以核對,然檢察官未命被告提出,且對於被告異常之提領行為未予以調查釐清或依職權向本案帳戶往來行庫調取提款單據及交易資料,僅憑被告陳稱將款項供作公司、家庭支出等片面之詞,遽予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顯然違反法令要求調查證據之義務。 (四)聲請人聽聞兒女告知被告曾將款項:1、匯入被告母親陳蘇阿梅之帳戶,以及徐申儒、徐申霖之帳戶;2、未經聲請人同意將工程行應收帳款支票,存入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證2),後續用以申購郵政100萬元定期儲金存款(聲證3);3、將工程行應收帳款支 票存入被告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聲證4),後續用以購買美金定存,上開費用顯然並非被告所稱用於家庭開支,且當時被告在工程行協助,並無另外支給薪資,又何來款項的申購定存?為此,聲請人曾於前案以及本案偵查程序中,請求檢察官調取上開各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即可發覺被告侵占之犯行,然而檢閱偵查卷宗,檢察官均未調查,僅以被告之陳述遽認被告並無涉犯侵占罪嫌,忽略被告於短短兩年之內,提領遠遠超出家庭事業所需之金額等情。 (五)自108年12月1日開始,被告未說明緣由,即離家返回娘家居住,亦未對其所溢領之款項對聲請人說明。然而,如前所述,觀察聲請人之一覽表,可以看出從108年7月以後被告每個月提領的款項突然增加到超過100萬,與先前每月 規律提領50萬元以下不符,被告可能計劃離家前,先將款項領走,以此方式涉犯侵占罪嫌。 (六)原檢察官及檢察長未詳查審究,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 四、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分別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如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1、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15號(聲請 人提告被告業務侵占本案帳戶1,165萬元及客票3張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15日以110年 度偵字第10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也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21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前案)於 偵查中陳稱:(問:你要用錢時,要跟被告拿,還是可自行提領工程行第一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內款項?)跟被告拿,但伊自己也可以跟被告拿第一銀行安南分行提款卡提款,因為提款卡平常由她保管;(問:所以工程行第一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內的款項有一部分是你提領的?)是,但金額很少,伊提領次數很少,因為錢都被告付完了,所以伊需要付的錢很少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其沒有使用過提款卡,其是去銀行領現金,廠房是其租的,租金就要3萬多 ,還有4個小孩要養,機械工具、貨車、吊車等費用,小 孩在外面租屋、生活費、保險等等,這些都是從本案帳戶支應;3萬元等小額提款是聲請人提領;提款卡就放在公 司辦公桌的抽屜裡,不是由其保管,其要去領錢時,其會跟聲請人說,說這是公司的開銷、家庭的開銷,聲請人也會看一銀存摺裡面的紀錄,聲請人還有使用網銀,用手機也可以看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有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之事實。從而,被告是否有告訴意旨所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提款卡提領方式,侵占本案帳戶金額之事實,尚非無疑。 2、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陳稱:被告負責工程行之財務、提領銀行存款、保管客戶支付款項之支票或貨款等業務,力天工程是被告都在旁協助伊經營,工程行所僱請的工人每天所領現金薪資、便當等費用,都是被告去買及付款的,伊也同意由被告全權處理財務;伊領錢的次數很少,因為被告都付完應付的費用了,所以伊需要付的錢很少,工程行賺取的錢,也支應於日常生活家用,均由被告所支應處理;伊等有4個小孩,也需要繳房貸,但每個月要繳多少伊 不知道,伊等家庭每個月開銷伊也不知道,是因為被告領出來的現金伊認為多於需要的現金,所以才認為被告有侵占等語,堪認力天工程相關費用收入及支出及被告與聲請人間家用所需都是被告負責。又夫妻間共同經營小型商業行號以為家用乃世所恆有,且依力天工程登記資料顯示,力天工程係自106年3月28日始核准設立,設立之初資本額僅為20萬元並非大型公司行號,員工稱呼聲請人及被告為老闆、老闆娘者亦無違一般倫常事理。何況,夫妻婚姻關係和睦存續中,就家庭式商業行號之經營開銷、4位小孩 的教養費用、房屋及車輛購買款項及貸款、日常家用、奢侈花費(如家族旅遊、聚餐)繁瑣難記,不僅被告無法一一舉例說明,即連聲請人亦無法逐一舉證以實其說,更無從以政府公布107、108年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數額一覽表推論聲請人與被告家庭實際支出,是難僅憑聲請人推論之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將被告以業務侵占罪相繩。再查,參酌前案中「建志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足證記帳業者均與被告接洽力天工程之帳務並均由被告負責支付稅額款項;再參照前案中力天工程所承包工程中吊卡車業者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亦非臨訟抗辯。另由聲請人於前案所述「工程行賺取的錢,也支應於日常生活家用」等語可知,力天工程所賺取之盈餘,除用於工程行之應付帳款及各項支出外,亦需支應家用。然聲請人對於家用費用及力天工程所需費用,並無分別列帳,聲請人於前案亦自承不甚清楚每月支出需求,僅於前案偵查中含糊指稱「侵占之金額是計算公司支出與員工支出,我覺得應該沒有用到那麼多錢」等語,顯然聲請人指稱被告侵占金額基礎,僅計有「工作」支出,並未計算家用支出。 3、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僅以政府公布107、108年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數額一覽表計算方式,即認被告涉嫌業務侵占,實難以此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二)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而: 1、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擅自處分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據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所陳,被告負責公司及家庭之開銷,聲請人對於具體開銷金額並不清楚,且聲請人亦可使用提款卡提款,則如附表所示以提款卡提領之金額,即未必均為被告所提領,且被告提領之金額,亦有支付公司及家庭開銷之可能,偵查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自不能僅以聲請人單方之猜測,即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又聲請人雖指摘原檢察官及檢察長有未詳予調查,而有偵查未完備之情事,然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由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應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原檢察官及檢察長是否有偵查未完備之情事,尚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聲請人仍以原檢察官及檢察長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是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等規定對 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方式 1 107年3月12日 45萬元 現金提領 2 107年5月2日 15萬元 現金提領 3 107年10月1日 3萬元 憑卡提領 4 107年10月7日 3萬元 憑卡提領 5 107年11月16日 40萬元 轉帳 6 108年3月15日 3萬元 憑卡提領 7 108年3月15日 3萬元 憑卡提領 8 108年3月15日 3萬元 憑卡提領 9 108年3月22日 3萬元 憑卡提領 10 108年3月22日 3萬元 憑卡提領 11 108年3月24日 3萬元 憑卡提領 12 108年3月24日 3萬元 憑卡提領 13 108年3月24日 3萬元 憑卡提領 14 108年4月6日 3萬元 憑卡提領 15 108年4月22日 3萬元 憑卡提領 16 108年4月22日 3萬元 憑卡提領 17 108年4月24日 3萬元 憑卡提領 18 108年4月24日 3萬元 憑卡提領 19 108年5月14日 3萬元 憑卡提領 20 108年5月14日 3萬元 憑卡提領 21 108年5月16日 3萬元 憑卡提領 22 108年5月16日 3萬元 憑卡提領 23 108年5月14日 45萬元 轉帳 24 108年5月23日 3萬元 憑卡提領 25 108年5月23日 3萬元 憑卡提領 26 108年5月23日 3萬元 憑卡提領 27 108年5月27日 3萬元 憑卡提領 28 108年5月30日 2萬元 跨行提領 29 108年5月31日 3萬元 憑卡提領 30 108年5月31日 3萬元 憑卡提領 31 108年6月5日 3萬元 憑卡提領 32 108年6月5日 3萬元 憑卡提領 33 108年6月11日 3萬元 憑卡提領 34 108年6月11日 3萬元 憑卡提領 35 108年6月11日 3萬元 憑卡提領 36 108年6月15日 2萬元 跨行提領 37 108年6月18日 2萬元 跨行提領 38 108年6月19日 3萬元 憑卡提領 39 108年7月1日 3萬元 憑卡提領 40 108年7月1日 3萬元 憑卡提領 41 108年7月3日 3萬元 憑卡提領 42 108年7月5日 3萬元 憑卡提領 43 108年7月5日 3萬元 憑卡提領 44 108年7月5日 3萬元 憑卡提領 45 108年7月8日 30萬元 現金提領 46 108年7月9日 3萬元 憑卡提領 47 108年7月9日 3萬元 憑卡提領 48 108年7月19日 45萬元 現金提領 49 108年7月25日 30萬元 現金提領 50 108年7月27日 3萬元 憑卡提領 51 108年7月27日 3萬元 憑卡提領 52 108年7月27日 3萬元 憑卡提領 53 108年8月5日 45萬元 現金提領 54 108年8月26日 45萬元 現金提領 55 108年8月29日 45萬元 現金提領 56 108年9月5日 45萬元 現金提領 57 108年9月9日 45萬元 現金提領 58 108年9月16日 3萬元 憑卡提領 59 108年9月16日 3萬元 憑卡提領 60 108年9月17日 40萬元 轉帳 61 108年10月2日 30萬元 現金提領 62 108年10月18日 45萬元 現金提領 63 108年11月3日 2萬元 跨行提領 64 108年11月4日 45萬元 現金提領 65 108年11月12日 45萬元 現金提領 66 108年11月22日 45萬元 現金提領 67 108年11月25日 30萬元 現金提領 合計 89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