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范明宏即冠瑩企業社男、洪士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范明宏即冠瑩企業社男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洪士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聲請人即告訴人范明宏即冠瑩企業社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96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95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洪士媜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6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9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嗣聲 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2年7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原告訴意旨及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士媜自109年1月30日起,在告訴人冠營企業社即范明宏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俗稱二王砲校,以下簡稱砲訓部)營區內之餐飲部擔任廚房助理人員。詎被告明知其於109 年11月11日並未在營區內外發生交通事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15日,以其於109年11月11日4時55分上班途中發生自摔車禍事故為由,向本院提起給付工資等之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2,109元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金及10萬6,227元之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金,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下列理由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1.證人即被告同事許玲娜於本院110年度南勞簡字第54號給 付工資等事件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在砲校側門馬路看到洪士媜不太對,印象中她說她人不舒服,她說她跌倒,我就用我的手機幫她撥打110報案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 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2月18日南市消指字第1110003762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 2.觀之卷附被告病歷資料,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之急診護 理過程紀錄確有記載「擦傷左上肢、左下肢、鈍傷左下肢、右下肢、挫傷左下肢、右下肢」、「自訴為機車駕駛,欲停車時,由於地上是斜坡,不慎跌倒人向後倒,機車壓在身上故入,診視雙膝發紅瘀傷、左上及左下肢擦傷傷口存,感頸部疼痛」等文字,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4月29日(111)奇醫字第1910號函所附急診護理過程 紀錄、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當日確有發生車禍事故。 3.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洪士媜當天有打電話給我跟我太太說她發生車禍事故,4時52分有打2通沒接到,4時56分 有打一通有接到,說她無法來上班等語,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即撥打電話告知無法上班,足認被告應係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無訛,尚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臆測,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嫌。 ㈢告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認聲請人(即告訴人)於警訊時自陳:「(問:你與洪士媜為何關係 ?)他是我之前餐飲部的員工」、「(問:洪士媜何時開始任職?離職?)於109年1月30日受僱於我,於110年3月17日之 後就沒來上班」(見他卷第46頁背面);另證人即被告同事許玲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南勞簡字第54號給付工資 等事件審理中結證稱:「(問:錄音中女子之聲音,是否為 您本人之聲音?)是。」、「(問:當天撥打110經過情形?)我印象中在炮校圍牆外面看到原告不太對,印象中她說她人不舒服,她說她跌倒,我就用我的手機幫她撥打報案電話。」、「(問:你當天會出現在砲校是因為要上班?)是」(見 他卷第159頁及背面),而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6時42分至奇美醫院門診經診斷受有左側第1-2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4頁),是被告所辯:我當天是上午5點到下午2點的班,我要去上班時發生車禍,造成左側第1-2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 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肩膀挫傷等,我同事許玲娜就幫我叫救護車,之後就到奇美醫院急診等情,即非無據。是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故原處分認「被告應係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無訛,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嫌」,即屬妥適。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至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郭金速及林郡葳到庭作證、勘驗營區現場、向臺南地方法院調取110年度南勞簡字第54號全案 卷宗、安排被告及聲請人至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向「陽明骨外科診所」函查明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幾天,被告於109年11月5日、6日有因車禍而至上開診所就診之相關紀錄及 診斷證明書等調查事項,並不影響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認定。聲請人前揭指摘或係臆測之詞,或係主觀上之認知,或係對法律之誤解,應認無理由。本件再議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院駁回聲請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為避免修正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此制度既係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則法院應以檢察機關之處分為審查之對象,以原處分可否維持為基準。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卻選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現存證據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㈡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日不必到營區餐飲部上班,被告發當日早上根本未進入營區,也沒有在營區騎車自摔受傷云云。惟查: 1.經本院調閱偵查卷證及本院110年度南勞簡字第54號給付 工資案卷結果,本件係110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6時25分 接獲報案後,由救護車至砲訓部側門將被告載至永康奇美醫院治療,有卷附報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3頁)、救護 錄紀錄表(本院卷第125頁)可憑。再者,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6時42分至奇美醫院治療,其急診護理過程紀 錄確有記載「擦傷左上肢、左下肢、鈍傷左下肢、右下肢、挫傷左下肢、右下肢」、「自訴為機車駕駛,欲停車時,由於地上是斜坡,不慎跌倒人向後倒,機車壓在身上故入,診視雙膝發紅瘀傷、左上及左下肢擦傷傷口存,感頸部疼痛」等文字,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4月29日(111)奇醫字第1910號函附病歷之急診護理過程紀 錄、傷勢照片等〔111年度他字第253號卷(以下簡稱偵他卷)第55至146頁〕可憑。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確實由救護車至砲訓部側門將被告載至奇美醫院治療,且確實有受傷之事實。 2.至於被告為何係在砲訓部側門由救護車載至醫院,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訊問被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她工作地點是在砲校裡面的餐飲部。案發當天她受傷的地點在砲校裡面,但告訴人一直說她是在砲校門口受傷,還叫她的同事說她是在砲校外面受傷。救護車來載她是在砲校外面,因為車子進入砲校規矩很多,要登記,車速只能30公里,她們(上班)的餐飲部不太好找,她想說不要讓救護車造成麻煩,所以她同事開車載她到砲校門口等救護車,她的機車則停在營區裡面(本院卷第72頁)。「(問:告訴人表示當天你並沒有排班,你有什麼意見?答:)那天我是要上班,我要去上五點的班,今天若我有心詐欺,不會刻意挑我沒有上班的時間去,我的另外1個同事可以 幫我作證。」(本院卷第73頁)。 依卷附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111年8月30日陸教砲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109年11月11日人員、車輛進出管制暨酒測登記簿(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所示,被告確實有於109年11月11日4時50分進入砲訓部營區之紀錄,且所登記之車號亦係被告所騎乘之「557-DWM」機車。參諸卷 附被告於案發當日4時53分至55分曾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 音通話功能打電話給同事及林郡葳(老闆娘)之LINE擷圖(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所顯示之時間,亦與上開進入營區時間相近。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洪士媜當天有打電話給我跟我太太說她發生車禍事故,但我不確定時間是何時,洪士媜有跟我說她發生車禍事故,說她無法來上班」(偵他卷第170頁反面)、「(問:洪士媜當天何時打電 話給你?答:)當天上午4時52分有打2通沒接到,4時56 分有打1通有接到。」(偵他卷第171頁)。被告所稱其係在砲訓部營區內受傷應屬可採,被告應無為詐取賠償金額而虛構事實之詐欺取財犯行。 3.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時,於告訴狀內自陳「告訴人事發後有發現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號000-000)有停放在餐飲部 外面的汽機車停放區,但機車是立著並未倒下」(偵他卷第3頁反面),並有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機車停放現場照片可參(偵他卷第23頁)。軍事營區並非任何人可自由進出之場所,苟被告並未進入砲訓部營區,為何案發後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機車會停放在其工作場所即砲 訓部營區餐飲部汽機車停放區?參諸上開砲訓部人員、車輛進出管制暨酒測登記簿亦確實有登記被告及所騎乘之「557-DWM」機車於109年11月11日4時50分進入砲訓部營區 之紀錄,被告所稱其係在砲訓部營區內受傷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4.證人即被告之同事柯宓圻於本院民事簡易庭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他們做到一半時發現原告(按即被告洪士媜)怎麼沒有來,原告有打電話給我們,但我們沒有接到電話,因為廚房聲音太吵。范明宏說原告說她在旁邊停車場的斜坡跌倒,被機車壓住沒辦法站起來,可否請他們去幫忙把機車抬起來。他要去賣東西(外賣)的時候,許玲娜就載原告去坐救護車。許玲娜是開她那台白色汽車(本院卷第149 頁)。雖證人即被告之同事許玲娜於本院民事簡易庭審理時證稱她在砲校圍牆看原告(按即被告洪士媜)不太對,原告說她跌倒,她就打報案電話,她沒有載原告到砲校側門,印象中當天她還沒有進到砲校上班(偵他卷第159至160頁反面)。惟依上開砲訓部人員、車輛進出管制暨酒測登記簿所示,案發當日證人柯宓圻係於3時53分進入營區 ;證人許玲娜係於3時52分進入營區,是證人許玲娜上開 供述是否可採,尚屬可疑。況且,證人許玲娜於本院民事簡易庭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案發當天是騎機車上班(偵他卷第160頁)。惟依上開砲訓部人員、車輛進出管制暨酒測 登記簿所示,證人許玲娜於3時52分進入營區之交通工具 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參諸卷附車籍資料,該車為 日產【白銀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證人許玲娜之母許謝月嬌(本院卷第159頁、第167頁)。此亦與被告於111 年4月21日在本院民事簡易庭審理時所稱「我當時想救護 車開進來會造成別人麻煩,所以由許玲娜開她自己的【白色自小客車】載我到側門」(偵他卷第156頁反面)相符 。 被告上開陳述之時間為111年4月21日,而砲訓部函覆 上開登記簿予本院民事簡易庭之時間為111年8月30日。亦即,被告上開供述時,本院民事簡易庭尚無上開登記簿資料,被告陳述卻可與上開登記簿資料相符,足認被告所述應可採信。亦即,證人柯宓圻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證人許玲娜上開供述是否可採,尚屬可疑。參諸被告於案發當日4時53分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打電話給同事「 圻圻」;4時54分以LINE打電話給林郡葳;4時55分以LINE打電話給同事「Na」,而本件報案時間已係6時25分等客 觀事實。由時間先後順序判斷,應以證人柯宓圻之證述較為可採。足認被告確實有在砲訓部營區內受傷之事實。 5.告訴人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雖曾爭執上開砲訓部人員、車輛進出管制暨酒測登記簿內容之正確性。惟本院依下列客觀存在之事實,認上開登記簿內容可採信: ⑴依上開砲訓部人員、車輛進出管制暨酒測登記簿所載,進入營區之順序為許玲娜(03:52)、柯宓圻(03:53)、洪士媜(04:50),亦即被告洪士媜進入營區受傷時,證人許玲娜、柯宓圻已先進入營區,此與被告洪士媜、柯宓圻供述相符。 ⑵依上開砲訓部人員、車輛進出管制暨酒測登記簿所載,被告洪士媜係4時50分進入營區,此與被告所稱進入營 區受傷後,於案發當日4時53分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 通話功能打電話給同事「圻圻」;4時54分以LINE打電 話給林郡葳;4時55分以LINE打電話給同事「Na」之客 觀時間順序及密接相符。 ⑶依上開砲訓部人員、車輛進出管制暨酒測登記簿所載,被告洪士媜進入營區之交通工具為車號000-000機車, 此亦與案發後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機車停放在其 工作場所即砲訓部營區餐飲部汽機車停放區之客觀事實相符。 6.雖告訴人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排班,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會依照受訓官兵人數調整排班,每個月班表都不一樣(偵他卷第170頁反面)。苟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排 班,卻刻意挑沒有上班之日主張因受傷請求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金及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金,實屬不可思議。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洪士媜當天有打電話給我跟我太太說她發生車禍事故,但我不確定時間是何時,洪士媜有跟我說她發生車禍事故,說她無法來上班」(偵他卷第170頁反面)、「(問:洪士媜當天何時打 電話給你?答:)當天上午4時52分有打2通沒接到,4時56分有打1通有接到。」(偵他卷第171頁)。苟案發當天 被告並未排班,何須於凌晨4時50幾分即急忙告知告訴人 無法上班? ㈢依上可知,本件告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顯未跨過起訴門檻。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是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則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均無不當,本案卷內證據既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達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