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昇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昇霖 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被 告 楊國盛 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昇霖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國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昇霖(原名:楊碩平)、楊國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均知悉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又知悉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若貿然出名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將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佯作公司已收足資本額款項,並致使該等公司登記及財務報表生不實之結果,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或簽署不實文件遭用於從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健青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4, 統一編號:00000000,業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廢止,下稱健青公司)之部分: 楊昇霖於民國104年4月1日以其本人及健青公司之名義,至 京城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申請開立「健青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楊碩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由楊昇霖於當日先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於同年月翌(2)日存入現金49萬元,嗣楊昇霖、楊國盛即以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偽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連同其等製作之不實「健青實業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健青實業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建畿會計師事務所余建畿會計師於104年4月2日據以完成驗資查核簽證, 並據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含「健青實 業有限公司簽證委託書」、「健青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後,楊昇霖、楊國盛、「成哥」旋於同年月7日自上開「健青實業有限公司 籌備處楊碩平」帳戶內提領現金48萬元而未實際繳納股款。楊昇霖、楊國盛再持上開不實文件,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健青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股款,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並於同年月17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401735760號核准健青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楊國盛則於104年6月5日申請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後,提供健青公司作為 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寧簡易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之聯絡電話使用,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之聯絡電話使用,向京城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之聯絡電話使用。 ㈡健山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編號:000 00000,業於109年3月12日廢止,下稱健山公司)之部分: 楊昇霖於104年11月16日以其本人及健山公司之名義,至玉 山商業銀行安南分行申請開立「健山有限公司籌備處楊碩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並存入現金50萬元,嗣 楊昇霖、楊國盛即以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偽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連同其等製作之不實「健山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健山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建畿會計師事務所余建畿會計師於104 年11月16日據以完成驗資查核簽證,並據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含「健山有限公司簽證委託書」、 「健山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後,楊昇霖、楊國盛、「成哥」旋於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4日自上開「健山有限公司籌備處楊碩平」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30萬元、10萬元,總計提領40萬元而未實際繳納股款。楊昇霖、楊國盛再持上開不實文件,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健山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股款,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並於同年12月2日以 府經工商字第10407863740號核准健山公司之設立登記,足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楊國盛則於104年9月1日申請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後,提 供作為向玉山商業銀行安南分行申請開立「健山有限公司籌備處楊碩平」帳戶之聯絡電話使用,向臺灣銀行永康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之聯絡電話使用,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之聯絡電話使用,向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之聯絡電話使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楊國盛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昇霖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係被告楊國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國盛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經檢察官釋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事,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楊國盛及辯護人雖亦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昇霖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述,固均屬被告楊昇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上開證人前開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被告楊國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楊國盛之反對詰問權,並經本院逐一提示該證人之筆錄予被告楊國盛及其辯護人閱覽及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2人、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昇霖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17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735760號之健青實業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健青實業有限公司章程、健青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商業司之健青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健青實業有限公司104年4月2日之會計師資本額查 核簽證報告書、健青實業有限公司簽證委託書、健青實業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健青實業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健青實業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健青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楊碩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 摺封面及內頁、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7863740號之健山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健山有限公司設立 章程、健山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之健山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健山有限公司104年11月16日 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健山有限公司簽證委託書、健山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健山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健山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健山有限公司籌備處楊碩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健青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楊碩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基本資料、104年4月1 日至108年9月19日之客戶存提紀錄單、「健山有限公司籌備處楊碩平」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楊國盛之通聯資料查詢單、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6日陽信 總業務字第1089919888號函暨檢附健青實業有限公司甲存帳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08年6月11日合金開元字第108001767號函暨檢附健青實業有限公司甲存帳戶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3日京城數業字第1080003490號函暨檢附健青實業有限公司甲存帳戶資料、臺灣銀行永康分行108年7月4日永康營密字第1085000847號函暨 檢附健山有限公司甲存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6月3日營清字第1080061214號函暨檢附健山有 限公司甲存帳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108年6月14日安南存字第1085001584號函暨檢附健山有限公司甲存帳戶資料、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京城作服 字第1130000211號函暨檢送本行客戶健青實業有限公司之開戶申請書及票據領取證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750號函檢送健山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表、支票領用日期表、臺灣票據交換所信用資料、聯徵中心資料、臺灣銀行永康分行113年1月11日永康營密字第1135000090號函暨檢送本分行客戶健山有限公司之支票領用清單及開戶申辦資料影本共8紙、臺灣土地銀行安南 分行113年1月16日安南字第1130000095號函暨檢送本行客戶健山有限公司之支票領取證及開戶基本資料影本1份、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13年1月19日合金開元字第1130000125號函檢送本分行存戶健青實業有限公司於104 年9 月18日開立支存帳戶及相關資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00860號函檢送本行客戶健 青實業有限公司開戶申辦資料及支票領取證之光碟一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13年4月9日服字 第1130000037號函暨檢附申請市內電話流程圖1份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楊昇霖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楊國盛固不否認於104年6月5日申請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於104年9月1日申請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事實,然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毫不知悉被告楊昇霖有開設公司之事,僅受被告楊昇霖之請託,無償幫忙申設中華電信市話門號,並不知悉被告楊昇霖將系爭市話門號做何用途,被告楊昇霖只說會繳市話費用,不會讓伊負擔電話費用,伊相信被告楊昇霖不會違法使用,始為其申辦市話門號;另共同被告楊昇霖不利於被告楊國盛之警偵供述,具有高度虛偽性,被告楊國盛已陳明排除其證據能力,且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且上開市話門號查詢證據與本案犯行具低度關聯性,應不得與共犯楊昇霖之自白供述為同一觀察,尚不足以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楊國盛無罪之諭知。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昇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是否擔任起訴書上面所記載這兩家公司,健青公司、健山公司人頭負責人?)是。(問:當初是誰找你來擔任這兩家公司的人頭負責人?)老闆「成哥」。(問:怎麼認識「成哥」?)楊國盛介紹的。(問:楊國盛是如何跟你說要做什麼事?) 他說「成哥」要找人開一間公司,完成之後會有一筆錢,我那時候因為經濟上有一些困難,還有學費的壓力,所以才跟他去認識這一個「成哥」。(問:你說楊國盛介紹你認識「成哥」,有無跟你提到實際上設立公司是要設立假的公司?)沒有。(問:楊國盛有無跟你說,為何要找你來擔任「成 哥」要設立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他是沒有說,他就說他想 找一個就是能幫忙開公司的負責人,他說開完公司會有一筆錢。(問:「成哥」跟你說你要負責做什麼事?)他就帶我 去設立公司。(問:【請求提示警卷第24-25頁楊昇霖111年7月21日調查筆錄】『答:104年間,楊國盛約我出來告訴我他 曾經協助一位老闆【詳細姓名我不清楚】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只要提供資料,設立公司並成功開立甲存帳戶就可以領到3萬元酬勞,問我要不要參加,當時楊國盛告訴我設立公 司是為了要開支票拿去賣,並告訴我公司之後會轉讓給其他人,並以其他人的名義開票,叫我不要擔心,我才安心答應了。』上開提示為你先前在調查局所作之筆錄與你剛才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時間比較久,有點兜不攏。(問:所以你現在的意思是什麼?)應該跟之前的筆錄一樣。(問:『跟之前的筆錄一樣』是什麼意思?)楊國盛有告訴我。(問:他有 告訴你,你說跟之前的筆錄都一樣,意思是指楊國盛之前也當過『成哥』的人頭負責人,跟你提過開公司就是要開支票賣 給別人,是否如此?)是,跟我去調查局講的一樣。(問:楊國盛有無跟你提過,設立公司需要拿你的證件,要去銀行開戶這些事項?)沒有,是『成哥』跟我說的,他只是有提到, 但是是『成哥』拿的。(問:你說他有提到,是指楊國盛有提 到這些事?)對,但是是『成哥』拿去的。(問:你的意思是楊 國盛有提到可能要拿你的證件去辦公司的資料?)證人楊昇 霖答:對,後來是『成哥』拿去用的。(問:你的好處是如何算 的?)一個帳戶3萬元。(問:楊國盛介紹你的過程有無提到 ?)楊國盛有說到一個帳戶有3萬元的報酬。(問:設立公司 所需的資本,是誰交給你拿去銀行存的?)『成哥』。(問:設 立公司的錢存入銀行後,是誰把錢領走?)我不知道是誰去 領的。(問:你有無去領?)沒有。(問:因為是用你的名義 開戶,有沒有你的存摺、印章?)因為存摺、印章都他們拿 去了。(問:他們是指誰?)『成哥』。(問:是否因為那些錢 是他們提供,他如果讓你保管的話,搞不好你會自己拿走,你的存摺、印章給他們,他們這樣子要領比較方便?)應該 是這樣子。(問:你剛才說一個帳戶3萬元,這些錢楊國盛有無交給你過嗎?)有。(問:你有無印象他拿多少報酬給你過?)太久了,不記得了。(問:【(請求提示警卷第25頁楊昇霖111年7月21日調查筆錄】『印象中健青公司及健山公司各有開立3個甲存帳戶,我共領到18萬元酬勞,當時是在健青 公司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時楊國盛拿相關文件給我簽名,同時將健青公司開立3個甲存帳戶的9萬元酬勞現金給我,後來健山公司要變更公司負責人時,是該名老闆拿相關文件給我簽名同時將9萬元酬勞現金給我,我領到錢之後與他們沒有 聯絡了。』上開調查筆錄及你剛才都有提到楊國盛曾經有拿過報酬給你這件事,有何意見?)對,楊國盛就是拿讓渡書 ,簽完名之後,他就是9萬元跟讓渡書給我,健山的話就是『 成哥』,我去找他,他就拿9萬元跟讓渡書給我。(問:你有無印象成立公司,後來要去銀行開立公司的支票帳戶,你有沒有去?)有。(問:開支票帳戶要申請一些資料,申請資料要填電話,其中室內電話是誰跟你說要如何填寫、還是有人幫你填好?)『成哥』他們給我那兩支電話,他就說公司的電 話就寫這兩支。(問:銀行申請支票帳戶,資料、電話是你 寫的還是他們寫好?)他們就給我電話號碼,叫我填這個就 好。(問:電話那個是你填的?)是。(問:後來電話有去調 是誰申請的,發現是楊國盛申請的,這件事你是否知道?) 我不知道。(問:楊國盛有無跟你提過那個電話是他申請的 ?)沒有,我不曉得。(問:【請求提示警卷第26頁楊昇霖111年7月21日調查筆錄】「問:【提示同前】承前,該等資金隨後即遭提領出,流向為何?答:【檢視後作答】設立籌備帳戶後,我就將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給楊國盛及該名老闆,後續資金都不是我提領的,我也不知道錢有被領出來。』上開筆錄你表示『設立籌備戶帳戶後,我就將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給楊國盛及該名老闆』,為何你會提到楊國盛?)因為那時候 有一起出來見面,然後就是用好之後我就交給他們。(問: 出來見面有誰?)楊國盛及『成哥』。(問:資料到底是交給誰 ?)交給『成哥』。(問:所以你是把資料交給『成哥』,只是楊 國盛在場?)對。(問:你跟楊國盛是什麼關係?)朋友。(問:是什麼樣的朋友?)小時候就認識。(問:平常有無什麼交往?)那時候比較常。(問:那時候是指什麼時候?)小時候 到那時候做人頭公司的時候有往來。(問:所謂的比較有交 往是怎麼樣,可否說一下?)就是會互相找、會出去。(問:【提示警卷第6頁楊昇霖109年3月19日調查筆錄】『答:我約 於97、98年退伍後進入模具工廠擔任學徒、技工,期間有更換過數間模具工廠任職,大概在105年初朋友楊國盛介紹我 認識一位老闆【詳細姓名我不清楚】,由我和該位老闆共同出資,在臺南市永康區成立一家公司【公司名稱我忘記了】。」這個筆錄第一次出現的『楊國盛』,那時候調查員有沒有 拿相片給你看?)那時候還沒有拿照片給我看。(問:所以楊國盛是你自己講出來的?)是。(問:等於說你講出來之後,後來這個筆錄問到一半,那時候調查員再拿一些人的相片給你指認?)是。(問:你去開支票帳戶時有寫公司的電話,你方才說是『成哥』提供給你的?)對。(問:當時是否知道電話 是誰去申請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96至313頁 )。 ㈡依據證人楊昇霖上開證述,被告楊國盛介紹其認識「成哥」,告知申辦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將公司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成哥」(被告楊國盛在場),每個帳戶可獲得報酬3萬元,並曾交付9萬元給證人楊昇霖,而金融機構開戶時提供之市話號碼係「成哥」交付,並非其申請等情,審酌證人楊昇霖與被告楊國盛係從小認識,並無仇隙,應無誣陷被告楊國盛之動機,且被告楊昇霖既然已坦承以自己名義申辦公司及開戶,並無必要就市話號碼之來源為虛偽陳述,綜此,足認證人楊昇霖上開證述堪可採信。被告楊國盛空言辯稱市話門號是被告楊昇霖委託伊申辦云云,與證人楊昇霖證述迥異,與常情亦不相符,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楊昇霖、楊國盛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昇霖、楊國盛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㈡被告楊昇霖、楊國盛及「成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國盛雖非健青公司、健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罪,仍與被告楊昇霖以正犯論處。被告楊昇霖、楊國盛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再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楊昇霖、楊國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 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2人以虛偽股款收足證明 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之規範,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交易風險,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楊昇霖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楊國盛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 情節,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楊昇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堪認被告楊昇霖經此偵審程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沒收: 被告楊昇霖於調詢時供稱其因上開犯行領取18萬元之報酬,足認為被告楊昇霖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