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仁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傑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1851號、112年度偵字第1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吳仁傑為祐翔工程行之負責人,祐翔工程行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吳仁傑前向杜宗舜承租位於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之土地。吳 仁傑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貯存廢棄物之業務,且未申請設置貯存地點或轉運站,不得任意堆置廢棄物,竟仍基於非法堆置、清除、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年初起,將受委託清除之廢棄 物載運至其承租之上開土地內貯放堆置。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11年9月22日14時54分許,前往上開土地稽查,發現堆置大量廢鐵皮浪板、廢木板、廢塑膠水管、廢鐵管、廢塑膠桶、廢尼龍袋、廢磚石土砂等營建事業廢棄物。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函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仁傑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吳仁傑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記錄、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5日所登記字第1110111082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 本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28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35頁、39至42頁、43至61頁、65至67頁、71至83頁、偵一卷第31至36頁、61至77頁、83頁、119至127頁),足見被告吳仁傑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系爭土地所堆置 之廢塑膠管等、廢磚石土砂等,係被告吳仁傑自前案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農地內載運過來,業據被告吳仁傑於本院 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25頁),堪認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廢棄物暨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自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㈢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被告吳仁傑向杜宗舜承租,竟遭被告擅自作為傾倒所清運之廢棄物之用,依前揭說明,自是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要件。 ㈣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訂定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包括:(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經查,本案經查獲之廢棄物,係被告受託清除並載運至系爭土地堆放,並未進行前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貯存」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仁傑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 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貯存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吳仁傑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貯存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等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處斷。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仁傑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貯存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且同為未 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貯存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吳仁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堪認顯有悔意,且考量其等所清除、貯存、堆置者,乃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為前案尚未即焚化之廢棄物,相較於載運、貯存、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或長期清運、廢棄物占地甚廣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等情節相較,上揭廢棄物乃係前案同一批廢棄物,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為輕微;另被告已將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足見被告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有積極處理之態度,是依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均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容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吳仁傑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將向他人承租之系爭土地,提供作為堆置、貯存廢棄物之場所,影響環境生態,並有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之虞,亦損及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將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均清運完畢,足見其等已積極彌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所載運傾倒乃與前案同一批係一般事業廢棄物暨一般廢棄物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吳仁傑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開山貓、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