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乙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217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乙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乙玲於民國111 年3 月30日晚間9 時28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號「薏歌冷飲店」與友人飲酒時,因不滿 陳怡樺未受邀,即逕至黃乙玲所在之座位飲酒,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過程中黃乙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腳踹陳怡樺,致陳怡樺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雙手疼痛、右足挫傷、前額疼痛、背部疼痛、左大腿疼痛及會陰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怡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乙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字卷第111 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為部分供述,並於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訴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樺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 頁至第15頁,調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 張、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 張、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1 份及截圖9 張、本院112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 份及勘驗截圖17張、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2 年4 月7 日郭綜事字第112000014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於111 年3 月31日、111年4 月1 日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表各1 份、112 年4 月25日郭綜事字第112000018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於111 年3 月31日之急診照片5 張、111年4 月1 日之急診照片2 張、112 年5 月18日郭綜事字第1120000217號函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1頁,調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7頁,訴字卷第21頁公文封內、第42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6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9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於案發當時已飲用大量酒類,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消退後,再透過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徒手毆打、腳踹告訴人,且依現場監視器及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不顧旁人攔阻,一再徒手毆打告訴人,於告訴人倒地後,猶多次以腳踢踹告訴人,下手力道均非輕,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顯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告訴人本件所受挫傷、疼痛等傷害,傷勢尚非至為嚴重,惟受傷部位甚多,被告雖表示願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方式和解(訴字卷第46頁),惟未為告訴人所接受,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12 年2 月16日、112 年3 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3頁、第51頁)。又被告前於102 年至103 年間,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罹患有非特定的焦慮症、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有其提出之康舟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按(訴字卷第47頁),及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摺紙類之家庭代工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元,需扶養照顧高齡85歲之父親,並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