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瑋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倫犯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瑋倫與李宜軒曾為男女朋友,並曾於李宜軒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本案房屋)租屋處同居。詎陳瑋倫 竟為以李宜軒之信用卡線上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7日22時21分前某時,在本案房屋內,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徒手竊取李宜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A卡),得手後,未經李宜軒之同意或授權 ,接續於110年7月7日、同年月8日,在本案房屋內,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冒用李宜軒名義,輸入A卡 卡號、背面安全碼及傳送至李宜軒手機內之驗證碼於「派維爾科技-鈜維科技有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之空白欄位內, 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前開電磁紀錄傳輸至前述網路商店,以示李宜軒本人或渠授權之人願購買遊戲點數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前述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而同意陳瑋倫於110年7月7日消費 新臺幣(下同)50,000元、於110年7月8日消費50,000元、50,000元購買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李宜軒、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及「派維爾科技-鈜維科技有限公司」對信用卡消費帳 款管理之正確性。後陳瑋倫為避免李宜軒發現前開消費,遂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傳送至李宜軒手機內之含有驗證碼及消費金額之簡訊刪除。 ㈡、於110年7月22日21時33分前某時,在本案房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徒手竊取李宜軒所有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B卡),得手後,未經李宜軒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110年7月22日、同年月23日,在本案房屋內,透過手機或電腦設 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冒用李宜軒名義,輸入B卡卡號、背面 安全碼及傳送至李宜軒手機內之驗證碼於「派維爾科技-訊 速有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之空白欄位內,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前開電磁紀錄傳輸至前述網路商店,以示李宜軒本人或渠授權之人願購買遊戲點數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前述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而同意陳瑋倫於110年7月22日消費50,000元、於110年7月23日消費50,000元購買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李宜軒、台新銀行及「派維爾科技-訊速有限公司」對信用卡消費 帳款管理之正確性。後陳瑋倫為避免李宜軒發現前開消費,遂將台新銀行傳送至李宜軒手機內之含有驗證碼及消費金額之簡訊刪除。 ㈢、於110年7月16日23時27分前某時,在本案房屋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徒手竊取李宜軒所有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C卡),得手後,未經李宜軒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110年7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8月10日,在本案房屋內,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冒用李宜軒名義,輸入C卡卡號、背面安全碼及傳送至李宜軒手機內 之驗證碼於「派維爾科技-訊速有限公司」、「派維爾科技-忠勝百貨行」購買遊戲點數之空白欄位內,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前開電磁紀錄傳輸至前述網路商店,以示李宜軒本人或渠授權之人願購買遊戲點數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前述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而同意陳瑋倫於110年7月16日消費10,000元、於110年7月17日消費20,000元、20,000元、於110年7月20日消費20,000元、於110年8月10日消費10,000元、20,000元購買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李宜軒、玉山銀行及「派維爾科技-訊 速有限公司」、「派維爾科技-忠勝百貨行」對信用卡消費 帳款管理之正確性。後陳瑋倫為避免李宜軒發現前開消費,遂將玉山銀行傳送至李宜軒手機內之含有驗證碼及消費金額之簡訊刪除。 二、案經李宜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瑋倫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6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33至37、41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軒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李宜軒台新、中信、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各1份、李宜軒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擷圖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5月26日中信卡管調 字第11105250010號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及所附交 易明細、玉山銀行111年6月6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1187 號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28日信風字第1110009366號函及所附消費內容等件附卷為憑(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11至14、24 至27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電 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係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進入前開之網路特約商店消費,並冒用告訴人名義,輸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偽造告訴人以該信用卡消費且承諾願向發卡銀行如數付款之電磁紀錄,再傳送至各該網站而行使之,該等電磁紀錄既經電腦處理而以文字內容之方式顯示,均足以作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而應以文書論。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經查:本案被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均係用以購買遊戲點數,所購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惟均具有財產價值,自屬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分別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購買遊戲 點數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多次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以 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分別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分別以一竊取告訴人信用卡後盜刷 信用卡,及刪除告訴人手機簡訊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竊盜罪、詐欺得利罪、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竊取告 訴人信用卡部分,應與盜刷信用卡部分分別論罪,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時間,在本案房屋,竊取告訴人中 信、台新、玉山銀行信用卡即係為盜刷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且盜刷信用卡之地點亦在本案房屋內等節,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竊盜犯行與盜刷信用卡犯行、刪除簡訊間,具有局部的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認屬於同一行為,本院認以想像競合論以一罪即已足,自無庸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竊取信用卡之犯行另論竊 盜罪。 ㈥、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分別以一 竊取告訴人信用卡後盜刷信用卡,及刪除告訴人手機簡訊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竊盜罪、詐欺得利罪、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論處。是以,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刪除告訴人手機簡訊之犯行,但如前述說明,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刪除告訴人手機簡訊之行為,與本件起訴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均屬有罪,本院自應就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刪除告訴人手機簡訊之行為部分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三度利用與告訴人同居之機會,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後,擅自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並擅自刪除告訴人手機上之訊息,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電腦相關設備內電磁紀錄之觀念,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行為俱同,如以實質累進 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分別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詐得共計價值350,000元( 計算式:【犯罪事實㈠之50,000元+50,000元+50,000元】+【 犯罪事實㈡之50,000元+50,000元】+【犯罪事實㈢之10,000元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之 遊戲點數,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