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志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達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 偵字第2620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沈志達係新宏達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1年4月間與臺南市將軍區公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標案名稱「將軍區馬沙溝重劃區北幹一路擋土牆改善工程」),承攬上開標案之擋土牆改善工程。嗣因欲施作擋土牆處之下方土質鬆軟,急需土方回填穩固,適沈志達之友人周炎木從事載運土方、拆除清運工地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為業,沈志達遂告知周炎木有上開工程回填之需求。沈志達、周炎木(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規定,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不屬上開規範可另行處置或再利用之範圍,而仍屬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非可任意作為穩固擋土牆地基所需土方,竟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底某日,由沈志達指示周炎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臺南市佳里區某房屋拆除工地,將該拆除工程所產生未經分類、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規範範圍之混雜廢塑膠、磚塊、磁磚、瓦片等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沈志達所承攬上開擋土牆改善工程之土地道路上,作為回填土方之用,而將該批廢棄物回填在擋土牆下方,充當該路段之路基土壤,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回填該等廢棄物。 二、嗣臺南市將軍區公所農業及建設課承辦人郭榮堯於111年7月6日發現上情,遂要求沈志達清除前開廢棄物,沈志達竟另 行起意與邱瑞芳(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周炎木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8日、9日間,由沈志達指示邱瑞芳以怪手挖掘前開廢棄物後,放置在周炎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沈志達再指示周炎木將前開廢棄物載運至他處,經周炎木徵得王宗庭同意後,周炎木再將前開廢棄物載運至王宗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管理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堆置。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分別指示周炎木、邱瑞芳為上開行為等情(本院卷第16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前開擋土牆下方回填物並非「廢棄物」,這是「營建剩餘土石方」,且當時是請周炎木將挖出來的回填物哪裡來的哪裡運回去,之後又叫周炎木將這些挖出來的回填物運送到距離承攬工程前面約十分鐘車程的地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承攬上開標案之擋土牆改建工程,嗣因欲施作擋土牆處之下方土質鬆軟,急需土方回填穩固,被告於111年6月底某日,指示周炎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臺南市佳里區某房屋拆除工地,將該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塑膠、磚塊、磁磚、瓦片等物,載運至上開擋土牆改善工程之土地道路上,作為回填土方之用,而將該批物品回填在擋土牆下方,充當該路段之路基土壤,嗣臺南市將軍區公所農業及建設課承辦人郭榮堯於111年7月6日發現上情,遂要求被告 清除前開擋土牆下方回填物,被告便指示邱瑞芳以怪手挖掘前開回填物後,放置在周炎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被告再指示周炎木將前開回填物載運至他處,經周炎木徵得王宗庭同意後,周炎木再將前開廢棄物載運至王宗庭所管理系爭土地上堆置等情,此為被告所供承,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瑞芳(怪手駕駛)之證述(偵2620卷第9-14、217-220、291-294頁,警39卷第65-70頁,他278卷第407-4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炎木之證述(偵2620卷第137-147 、231-234、291-294頁,警39卷第53-63頁,警97卷第3-13、15-20頁,他278卷第421-424頁,本院卷第241-2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宗庭之證述(警97卷第21-24頁,偵2620卷第291-294頁)、證人林俊良(上開擋土牆改善工程設計監造之亞陽公司負責人)之證述(偵2620卷第5-7、211-213頁,警39卷第71-73頁,他278卷第401-403頁)、證人郭榮 堯(將軍區公所農業及建設課約僱人員)之證述(他278 卷第37-38 頁,警39卷第31-32頁,他278卷第89-92頁)、「 將軍區馬沙溝重劃區北幹一路擋土牆改善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他278 卷第35-36頁)、111 年7 月6 、10-11 日現場 照片共42張(他278 卷第11-17、39-44、95-109頁,偵2620卷第21-31、101-111 、193-203頁)、新宏達土木包工業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他278 卷第73 頁)、證人郭榮堯手機 內「北一農路」line群組中被告、林俊良與郭榮堯自7 月6至11日之LINE對話記錄11張(他278卷第111-131頁)、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111 年10月19 日臺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記錄、土地謄本、地籍圖、現場勘察照片、稽查照片、空照圖(偵2620卷第175-181、185-191頁,警39卷第135-141、223-229頁,警97卷第53-71頁)附卷可 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開擋土牆下方回填物並非「廢棄物」,這是「營建剩餘土石方」云云。然查: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而其中的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的範圍。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雖屬於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但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於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為本件案發當時之規範)第二點也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因此,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仍屬廢棄物,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及檢察官聲請本院函詢內政部營建署有關㈠拆除房屋後之 磚頭、玻璃、磁磚是否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有無相關法規或判斷標準?㈡拆除房屋後之磚頭、磁磚、玻璃等物,在「未經分類」下,是否可視為「營建剩餘土石方」等節,亦經內政部營建署函覆如附表所示。則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規定,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經具一定資格及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分類,即不屬上開規範可另行處置或再利用之範圍,而仍屬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⑶證人周炎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沒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沒有環保牌,伊也知道要有環保牌才能載運廢棄物,因為這次是被告來拜託,被告說「沒關係」,伊對被告說「有關係」,伊對被告說沒牌不能載運廢棄物,伊心軟受被告拜託才會犯本案,才會將房子拆下來剩下的磚塊、磁磚、玻璃、瓦片載去回填等語(偵2620卷第232、233、234頁,本院卷第247頁)。證人林俊良於偵查中證稱:大約111年7月6日或8日,伊有會同區公所郭榮堯、被告一起到上開擋土牆改善工程現場,溝槽內有磚塊、磁磚、塑膠桶,伊與郭榮堯當場要求被告要把廢棄物清除等語(偵2620卷第212 頁)。被告亦供承:當時伊想回填廢磚塊,就直接找周炎木,因為周炎木專門拆屋,伊知道周炎木有房屋拆下來剩餘的磚頭等物來源,而這些房屋拆下來的磚頭、磁磚、玻璃等物並「沒有」經過廠商分類等語(偵2620卷第73、224、227頁)。則本案依據被告、證人周炎木、林俊良證述及上開擋土牆改善工程現場照片所示,上開擋土牆施工處遭被告指示周炎木載運拆除房屋所產生磚塊、磁磚、瓦片等物至現場溝槽回填,並混雜少量廢塑膠,乃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和物,屬需再分類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被告、周炎木並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加以分類、處理,而直接由拆除房屋之工地載運至上開擋土牆施工處回填,依據上開說明,該等物品自仍屬廢棄物,而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的相關規範處理。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周炎木把挖起來的回填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云云。然證人周炎木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說區公所的人表示不能在溝槽回填廢棄物,要把廢棄物挖起來,伊就介紹邱瑞芳給被告,由被告聯繫邱瑞芳開怪手開挖回填物,伊再駕駛大貨車把廢棄物載走,被告叫伊自己看看哪邊可以倒廢棄物,伊就決定載到朋友王宗庭管理的系爭土地等語(偵2620卷第233頁,本院卷第245至248頁),被告亦供 承:當時把挖起來的回填物,請周炎木哪裡來的哪裡運回去等語(偵2620卷第227頁,本院卷第159頁)。是依被告此部分供述及證人周炎木上開證述,足見被告確實有指示周炎木將前開回填物載運至他處,故證人周炎木將前開回填物載運至系爭土地,自屬被告授權並指示周炎木自行決定載運地點。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之前曾擔任學甲建設課長,對於廢棄物清除、八大行業、地下違章工廠相關法令均熟悉等語 (本院卷第264頁)。是依被告所自述學經歷,其應明知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 類及管理方式」等規定,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如未經分類,即不屬上開規範可另行處置或再利用之範圍,而仍屬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非可任意作為穩固擋土牆地基所需土方,被告卻與周炎木、邱瑞芳,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被告即指示周炎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臺南市佳里區某房屋拆除工地,將該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塑膠、磚塊、磁磚、瓦片等物,載運至上開擋土牆改善工程之土地道路上,作為回填土方之用,而將該批物品回填在擋土牆下方,充當該路段之路基土壤,嗣遭檢舉,被告被要求需清除前開擋土牆下方回填物,被告便指示邱瑞芳以怪手挖掘前開回填物後,放置在周炎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被告再指示周炎木將前開回填物載運至他處,經周炎木徵得王宗庭同意後,周炎木再將前開廢棄物載運至王宗庭所管理系爭土地上堆置;是足認被告確有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 ㈤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承攬上開標案之擋土牆改建工程,嗣因欲施作擋土牆處之下方土質鬆軟,急需土方回填穩固,竟指示清運司機周炎木將事業廢棄物運送至上開擋土牆下方回填,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者」。 ㈡再者,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循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俾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為達前揭立法目的,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者,即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 罰。據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為「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應領有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或「已領有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二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參照),是以,一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申請核 發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均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又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 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 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二,先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擋土牆下方回填,其後又將該回填廢棄物開挖後載運至他處傾倒,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部分,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同法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周炎木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周炎木、邱瑞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共計2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回填業務,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因欲施作擋土牆處之下方土質鬆軟,急需土方回填穩固方為之,且本案廢棄物以廢磚塊居多,對於環境危害尚非嚴重,而被告犯後業已盡力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5月5日進行開挖驗證作業,系爭土地 現場目視已無夾雜廢棄物(廢塑膠管、廢木材),此有該局112年5月25日環土字第1120054505號函(本院卷第201頁) 可參,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遭扣押之臺南市將軍區公所總表、工程施工品質簡報、筆記本、臺南市將軍區公所函詢資料、隨身碟1個、手機1 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沒收。另共同正犯邱瑞芳遭扣押之挖土機2台、手機1支,因邱瑞芳係受被告指示而為,且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見犯罪情節相對較輕,故無沒收邱瑞芳遭扣機具之必要。另共同正犯周炎木遭扣押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手機1支,因周炎木係受被告指示而為,且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見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亦無沒收周炎木遭扣機具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目:1.臺南市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1073009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97卷」) 2.臺南市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1067303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37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他字第27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278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620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2620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856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2856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995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2995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 附表:內政部營建署112年6月17日營署工務字第1121145707號函(本院卷第213-214頁) 二、本部108年9月11日台內營字第1080815785號函頒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係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三、查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規定略以:「事業產出物,有下列 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3月4日環署廢字第0980016496號函略以:「……至於因施工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管理上皆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 四、次查本部102年6月17日台內營字第1020805919號令修正公 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係指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編號7第3點及第4點規定,須有一定資格,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5點規定,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本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故營建事業廢棄物在分類後,依前述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