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昱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然 劉俊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182號、第31294號、第31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同法第 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同法第 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3年11月起,為雷將企業社(原設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6樓之5,後改設於臺南市○○區○○路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乃獨資企業)之負責人,復自104 年9月起,擔任雷將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雷將公司)之董事兼 代表人,總攬雷將企業社及雷將公司之稅捐申報等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丁○○(另行審理)自104年7月起至 107年12月止,為「翊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 ○區○○○路00巷0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翊達公 司)之董事兼代表人,總攬翊達公司之稅捐申報等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乙○○則 為甲○○、丁○○之友人。 二、甲○○、乙○○均明知雷將企業社、雷將公司並未向晉川國際通 訊有限公司(下稱晉川公司)購買商品,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期(每2月為1期)營業稅之期間,由乙○○向晉川 公司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後,再由甲○○交付予不知情之員工或記帳業者填載於當期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扣抵銷項稅額,進而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當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稅。 三、丁○○、乙○○均明知翊達公司並未向晉川公司購買商品,竟共 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各期(每2月為1期)營業稅之期間,由乙○○向晉川公司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後,再 由丁○○交付予不知情之員工或記帳業者填載於當期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扣抵銷項稅額,進而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當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 四、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丁○○、證 人即晉川公司負責人胡淑萍、證人即翊達公司員工林盈呈之證述相符,復有雷將企業社、雷將公司、翊達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年度申報書、晉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雷將企業社、雷將有限公司、翊達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業於110年12月19日修正施 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 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一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 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項第4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核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第4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二、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被告乙○○雖非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第1款所稱之商業登記法之商 業負責人或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從事稅捐申報業務之人,然因其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甲○○、共同被告丁○○共犯 上開之罪,仍以正犯論。被告乙○○、甲○○就附表一、二所為 ,被告乙○○、共同被告丁○○就附表三所為,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或記帳業者填載不實事項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進而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當期營業稅,為間接正犯。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由法條文字並無從認定立法者係預定該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情形,若為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企業社或公司係以每2月為一期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每期營業稅於各期申報完畢時已結束申報義務,故應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核被告甲○○就附表一各編號(各期),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應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就附表二各編號(各期),乃一行為同時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應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核被告乙○○就就附表一各編號(各期),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應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就附表二、三各編號(各期),均為一行為同時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應均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甲○○就附表一、二各編號(各期)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各期)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乙○○非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第1款所稱之商 業登記法之商業負責人或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從事稅捐申報業務之人,其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甲○○、共同被告 丁○○共犯上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被告甲○○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緩起 訴,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乙○○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緩起 訴,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家庭及職業狀況(被告甲○○:已婚 ,有2個未成年小孩,從事通訊業,需要撫養父母親、配偶 及小孩;被告乙○○: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擔任臨時工 ,需要撫養小孩)、角色分工、逃漏稅捐之金額、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犯上開25罪,被告乙○○所犯上開40罪之犯 罪時間、方式、類型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乙○○確實悔過向善, 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乙○○應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啟自新。 至於被告甲○○因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徵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徵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