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昆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5005號、111年度偵字第17592號、111年度偵字第30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昆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昆明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昆明犯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就事實部分依據蒞庭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準備程序起稱如附件二所示,①將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3、5、6、7之取得發票營業人「德慶興業有限公司」部分予以刪除 ,②將附件一附表三編號3、6、7之取得發票營業人「德慶興 業有限公司」、「國貫機電有限公司部分」部分予以刪除,③將附件一附表三廣榮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金祥發有限公司」部分,所造成實質逃漏稅捐金額更正為「0」,④將附 件一附表四編號2、4、5之實際逃漏稅額更正為「0」;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4月21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2003271號函(本院卷第89至9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規定,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 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 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 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 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 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 ⑶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惟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 ⑷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論處。㈡核被告就檢察官更正後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犯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在各期申報 營業稅期間內,主觀上係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且客觀上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接近,犯罪手法相同,填製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二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於附件一附表一所示各稅期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依各申報稅期認定其罪數(共18期),而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其就附件一附表二編號 1、3至17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就附件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依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被告施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又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件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於附件一附表二所示各稅期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應依各申報稅期認定其罪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16期、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1期),而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就檢察官更正後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於附件一 附表三所示各稅期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依各申報稅期認定其罪數(共7期),而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就檢察官更正後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件一附表四所示各稅期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各申報稅期認定其罪數(共8期),而分論併罰。 ㈥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犯行,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接近,犯罪手法相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5期)、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24期)、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1期)、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1次,各分論併罰。 ㈧審酌被告係明通興業有限公司、廣榮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明通公司、廣榮發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申購、請領及製作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處理明通公司、廣榮發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人,其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捐, 卻不思誠實申報稅捐,竟收受或開立不實業務上文書、發票,且其為禾達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附件一附表五所示之人於107年期間並未受僱禾達發公司,竟於108年間將附件一附表五所示之人於107年間任職於禾達發公司領得薪資之 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制作之文書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均有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對於明通公司逃漏之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2706元已抵償完畢,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覆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逃漏稅金額、前科素行、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另有前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1、110易字第920號判決)所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未扣案之不實統一發票,雖係被告所取得、開立者,惟已提出予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