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安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展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安展係錫緯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黃 素玲),錫緯工程行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未申 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詎鄭安展知悉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意,自111年8月15日左右起,反覆提供其向不知情地主葉俊宏所承租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堆置廢 樹幹、樹枝、樹葉、木屑等廢棄物,以此方式非法貯存廢棄物。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本案土地稽查而發現。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錫緯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為其配偶黃素玲),錫緯工程行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惟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自111年8月15日左右起,反覆提供其向不知情地主葉俊宏所承租之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堆置樹幹、樹枝、樹葉、木屑等物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貯存、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上開樹幹、樹枝、樹葉、木屑等物並非廢棄物,伊堆置的不是廢棄物,樹幹等物都是可以再利用的東西云云。 二、被告上揭不爭執之事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黃素玲、葉俊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3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09986號函1份(警卷第31至32頁)、商業登記抄本1份(警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8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64號)1張(警卷第35頁)、農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警卷第49至54頁)、112年1月19日拍攝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63至66頁)、111年11月18日拍攝現場照片36張(偵卷第5至13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份(偵卷第4 頁)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樹枝等物都是可以再利用的,並非廢棄物等語為辯。然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 棄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使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只要其係「被拋棄」,或「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或雖屬再生資源,但未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規定之回收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19條規定,仍屬本法所定之「廢棄物」。又所謂「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各項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主觀上均已正確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只要認知到,其在未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或在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所清理之物,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物質或物品,並有意欲清理及貯存該等物品,即具有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而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 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行政罰鍰;即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 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 為「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 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因此,倘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並未依相關法規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二)本案如事實欄樹枝等物品,核屬廢棄物一節,亦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13日環土字第1120066431號函覆略為:「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修剪庭院之樹枝係屬一般廢棄物中之巨大垃圾。是以,本案剪除後之樹枝、樹葉若為家戶或家戶外非事業所產生者,則屬一般廢棄物範疇,其處理方式,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另事業營利從事樹木、樹枝(木材)粉碎行為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之處理業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7月16日環署廢字第1010054620號函復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說明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所稱廢棄物之規範範圍應 包括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並非侷限於『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者』及『一般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者』,且應及於『不再回 收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情形,與依同法第29條取得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之許可者,及同法第39條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外,均應依同法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有該函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7月16日環署廢字第1010054620號函及98年7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80059102號函各1份( 本院卷第71至74頁)在卷可參,被告所貯存之前揭物品,縱 經法定程序後可再利用,惟其在未經法定程序處理前,其所清除及貯存之前揭樹幹、樹枝、樹葉、木屑等物,其性質仍屬一般廢棄物,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貯存 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三)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在臺南市大內區附近及路上看到有人在鋸樹,我就會去問可不可以給我,我就以大貨車載運至案地,但有時農民也會自己載運至案地,問我要不要,因為我打算做肥料,載運樹枝、樹幹回案地堆置,再將他們分類為樹枝及樹幹,分類完後,我就將樹枝以破碎機進行破碎為木屑,堆置木屑等待發酵,預計將木屑加菌當肥料,樹幹的部分就預計載運販售去有在收受木頭的客戶。本來是想要幫農民處理那些樹枝,減少垃圾量等語(見警卷第8至11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該等樹枝、樹葉等物係屬「被(原物主)拋棄」、「已減失及被放棄原效用」之物品 ,並有意欲藉由析離或處理後尚具價值可回收利用之部分轉賣牟利,主觀上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故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已明列為應予處以刑罰之違法行為包括違法「貯存」。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就「分類」、「貯存」、「清除」、「處理」等專用名詞於該辦法第2條第6、7、11、13及14款分別 有明文定義如下:「分類:指一般廢棄物於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將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下列行為: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是以,依上開辦法之規定內容可知,「貯存」係與「清除」、「處理」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並不屬「清除」、「處理」之範疇。被告所經營之錫緯工程行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是以,被告實際經營之錫緯工程行,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不包含貯存場或轉運站在內,從而,依前開清除許可證之內容,被告自僅得為收集、清運之清除行為,而不得從事與該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不符之貯存行為甚明。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 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為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且所稱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前揭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查獲之一般廢棄物,係錫緯工程行清除並載運至系爭土地堆放、分類,準此,被告將上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前揭土地上堆置之行為,核屬一般廢棄物之「清除」及「貯存」行為,又錫緯工程行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對於廢棄物之清除,乃法之所許,故被告自不詳處所收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屬清除文件許可範圍,自非違法,不構成非法清除行為,僅構成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係向證人葉俊宏承租後由其管理使用,依前揭說明,自屬「提供土地」。 四、被告係錫緯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系爭土地堆置一般廢棄物,自屬非法貯存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 法貯存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 五、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陸續將錫緯工程行受託清除之一般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再由其進行後續分類,並將分類後之廢棄物貯存堆置於系爭土地,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非法貯存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犯行,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六、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款至第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斷。 七、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係涉犯同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雖漏未論述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惟按法院審判對象,乃起訴事實,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對事實之法的評價,屬於法院職權,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提供其向不知情地主葉俊宏所承租之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等情,則其將廢棄物堆置、貯存於該處之行為,亦應認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本院之審理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貯存」廢棄物之罪名,但此僅 屬漏載法條,適用法條仍屬法院職權,不受起訴法條之限制,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90頁),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對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嚴峻,然同為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本件被告 所堆置、貯存者為廢樹枝等之一般廢棄物,數量雖非少,然應屬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天然、無害之物,尚非具有毒性、污染性及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核其情形與大量載運、棄置有毒廢棄物,嚴重影響人體健康並污染環境之犯罪情節有別,且被告犯後始終供承堆置、貯存上開樹枝等之客觀事實,且本件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後,於112年7月14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時,被告已將現場堆置之廢樹幹、廢樹枝、樹葉全數清理完成等情,業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林孝銘陳明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巡查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5至107頁),足認被告 犯後有配合環保局稽查,完成本案土地清理作業,尚具悔意,依其犯罪一切情狀考量,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 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土地之實際管領者,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錫緯工程行,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大量樹枝等廢棄物,而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對於自然生態環境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念本件被告堆置、貯存之廢棄物,為農家修剪下來之廢樹枝等物,非具有毒性、污染性及危險性之有害物質,於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後,被告已於112年7月14日現場巡查前,全數清除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犯後供承客觀事實,僅爭執樹枝等物是否為廢棄物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