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萬濠、羅竹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濠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被 告 羅竹棋 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乙○○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含SIM卡),沒收。 事 實 一、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威廉」、「錦彰」、少年甲○○(民國 00年00月間生,年籍資料詳卷,其所涉犯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前以參與股票買賣投資可獲利等語,對乙○○實施詐騙 ,致乙○○陷於錯誤,自民國(下同)112年3月6日起,陸續 匯款新臺幣(下同)205萬5000元至指定帳戶,復於同年月31日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交付現金 284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犯罪事實另由員 警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見乙○○甚為容易受騙,乃向乙○○表示會再派人於同年4月4日向 其收款。 二、丙○○、丁○○於同年4月4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丁○○在 該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假工作證照片予取款車手供詐騙被害人使用,丙○○負責監控取款車手,少年甲○○則擔任取款車手。 丙○○、丁○○即與少年甲○○、「威廉」、「錦彰」及其他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為下述犯行: (一)丁○○先於同年4月2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許,持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與「威廉」聯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宜,「威廉」繼而於同年4月2日15時30分許,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與丁○○,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聯絡使用【內有裝 設「飛機」通訊軟體,丁○○在該通訊軟體中暱稱為:「阿俊 」、丙○○暱稱為:「國姓爺」,尚有暱稱為:「威廉」、「 錦璋」等人,並成立「A計畫」群組供彼此聯絡使用】,又 於同年4日3日下午某時許,告知丁○○:會有 駕駛白色、車牌號碼000–0123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之丙○ ○與之碰面,由丙○○教導如何列印假工作證照片予取款車手 之方法,期間丙○○並曾持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與丁○○聯繫 。 (二)嗣因不詳姓名年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乙○○聯絡,約定於 同年4月4日下午要再派人向乙○○收款50萬元投資款,並與之 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面交地點)見面收款。 斯時乙○○已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並假意依照對方指示辦理 ,並備妥假鈔1包(內含現金1000元及假鈔49萬9000元)準 備交款。同(4)日下午1時許,丁○○即依「威廉」指示,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好樂迪KTV商店旁之住處 樓下,搭乘丙○○所駕駛A車前往臺南市。途中,丁○○先在臺 南市某超商下車(下稱甲超商),列印「威廉」所提供之附有少年甲○○照片之假工作證(上載有「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姓名:謝承哲」、「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經理」、「編號:T008」等不實文字,以下簡稱假工作證),再搭乘不詳車號之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 0號統一超商金昇門市」(下稱乙超商),將上開假工作證 交予少年甲○○,少年甲○○隨後前往面交地點,欲向乙○○拿取 現金50萬元。 (三)丁○○在乙超商將假工作證交給少年甲○○後,電詢「威廉」如 何返回高雄市區時,「威廉」即告知再往前步行一段距離,即會見到丙○○所駕駛之車輛,再搭乘丙○○所駕駛之車輛返回 高雄市區。丁○○遂往前步行一段距離,於同日下午3時30分 許,在面交地點附近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看到丙○○所 駕駛A車,遂再度上車,其一坐進A車後,即見丙○○正持某電 話號碼不詳之手機正在拍攝錄影對街騎樓下少年甲○○向乙○○ 收款之過程,斯時少年甲○○正出示上開偽造之假工作證向乙 ○○佯稱:為「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謝承哲」 ,需向乙○○收取現金云云,以此方式監控取款車手即少年甲 ○○。嗣少年甲○○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因而未能得逞,丙○○ 、丁○○見狀即駕車逃逸。 (四)嗣丙○○駕駛A車搭載丁○○返回乙超商查看情況後,再繼續前 行至前方路口停等紅綠燈之時,遭警盤查,發現其等持有之手機內有參與詐欺犯行之事證,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 ,有丙○○查詢面交地點旁「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及乙 超商等二地之地址資料,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有丁○○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資料,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手機共4支。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丁○○(下合稱被告丙○○等2人,單指其一, 逕稱其姓名),及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卷第152頁、第463至472頁),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丙○○辯護人陳稱:丁○○警詢陳述係傳聞證據,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所製作,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52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丁○○警詢陳述作 為本案積極證據之用,自無庸論述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該等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筆錄係員警緝獲被告丙○○等2人後,就查扣 物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上開文書之記載,均與當場查扣之物品吻合,由丙○○親自在上開文書上確認簽名(警卷第17 至22頁),而丙○○辯護人並未提出上開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是其空言指摘上開文書無證據能力,自不足採;均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丙○○於案發當日駕駛A車搭載丁○○自高雄市抵達甲超商,由 丁○○下車列印假工作證之照片後,搭載某車號不詳之計程車 抵達乙超商交給少年甲○○,嗣少年甲○○在面交地點出示偽造 之假工作證向告訴人乙○○佯稱為:「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經理「謝承哲」欲收款50萬元時,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丁○○將假工作證照片交給少年甲○○後,又再度在面交 地點附近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乘坐丙○○所駕駛之A車等 情,業據被告丙○○等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5頁、第383 至384頁),而丁○○坦認與扣案手機內飛機通訊軟體「A計畫 」群組之成員為本案詐欺犯行,但丙○○則辯稱:本案與之無 關,案發當日其駕車至臺南市找女朋友,遂順道駕車搭載丁○○至臺南市區云云。 二、公訴人主張丁○○涉犯如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 業據丁○○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64至365頁、第474頁),並 有證人即少年甲○○(本院卷第452頁、第455頁)、告訴人乙 ○○(警卷第141至144頁、第145至148頁)證述在卷可稽,且 有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足見丁○○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 三、丙○○雖辯稱:案發當日,因其要至臺南市區找女朋友,遂駕駛A車順道搭載丁○○同行,對丁○○當日所為毫不知情云云 。惟查: (一)案發當日前1日(即112年4月3日)丙○○曾駕駛A車,與丁○○ 在高雄市區碰面乙節,業據丁○○證稱在卷(本院第435頁) ,且為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3至384頁),而丁○○於案 發前1日與「威廉」之人聯繫時,「威廉」先告知丁○○:「 他快到了」、「下來等」、「白色阿提死尾數23」等語,丁○○陸續答稱:、「在樓下了」、「老闆」、「我在車上了」 、「剛剛在聽那個人跟我說過程」等語,有丁○○遭扣案手機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51頁編號24照片),而上述「白色阿提死尾數23」之車輛特徵與A車完全相符,亦有A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371頁)。若非丙○○與「威廉」之人至遲於案發前1日 (3日)認識,「威廉」豈能說出A車特徵,並告知丁○○會有 駕駛「白色阿提死尾數23」車輛之人與之碰面?又案發前1 日雙方碰面之目的,係丙○○告知丁○○如何至超商列印照片, 業據丁○○證稱在卷(本院卷第441頁),而案發當日丁○○亦 先從A車下車後至甲超商列印假工作證所需之照片後,才搭 載車號不詳之計程車持至乙超商交給少年甲○○,亦據丁○○證 稱在卷(本院卷第443至444頁),顯見丙○○案發當日對丁○○ 至臺南市之目的相當清楚,才會駕駛A車搭載丁○○自高雄市 區遠赴臺南市區。其辯稱係因訪友,才順道駕車搭載丁○○至 臺南市云云,難以採信。 (二)其次,丙○○陳稱:係於案發當日下午約2時許,在高雄市區 搭載丁○○至臺南市區等語(本院卷第382頁),而當日從高 雄至臺南途中,A車車上僅有丙○○與丁○○2人,亦據丁○○證稱 在卷(本院卷第448頁),又被告丙○○等2人從高雄出發抵達 臺南途中,丁○○曾於當日下午2時19分許,與「錦璋」通話 ,於「錦璋」詢問:「你在開車嗎還是」等語後,丁○○答稱 :「我給那個國姓爺載」等語,有丁○○遭扣案手機即附表二 編號1所示手機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9頁編號17照片),上開對話係發生在被告丙○○等2人遭警逮捕前,丁○○ 斷無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錦璋」謊稱駕車載他之人為「國姓爺」之必要。又丁○○於乙超商將印列照片交給少年甲○○後 ,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曾與暱稱「國姓爺」通話,丁○○ 陳稱:「我就不知道在哪」等語後,「國姓爺」即稱:「看那個地址就」、「啊」、「我就在對面」等語,有丁○○遭扣 案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51頁編號21照片),而丁○○於乙超商將印列照片交給少年 甲○○後,確實於少年甲○○與告訴人約定面交地點附近即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再度乘坐丙○○所駕駛之A車,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9頁),顯見丙○○即為 丁○○遭扣案手機飛機通訊軟體中「國姓爺」之人,丙○○辯稱 :其非「國姓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屬無據。 (三)另丁○○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再度乘坐丙○○所駕駛之A車 後,見到丙○○正持某電話號碼不詳之手機拍攝錄影對面少年 甲○○向告訴人收款之過程,業據丁○○證稱在卷(本院卷第43 2頁),且丁○○亦證稱:因丙○○手機無法上傳拍攝少年甲○○ 交款過程之影像檔案,遂先傳至其私人所使用之手機(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其再傳至「威廉」所提供之工作手 機(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A計畫」群組,供其他成員知悉,其上傳「A計畫」群組有關少年甲○○向告訴人收款 之影像檔案,原始資料來自於丙○○等語(本院卷第446至449 頁),且丁○○所持用之工作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 )內「A計畫」群組之對話,確有「國姓爺」稱:「跑不動 」等語後,「錦璋」即稱:「傳重點」、「另一隻手機錄影手機」、「傳上來」等語,接著出現有一支手機拍攝另一支手機內少年甲○○向告訴人收款過程之畫面,並有丁○○遭扣案 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7頁編號15照片),益證丙○○確實曾持用手機拍攝錄影少年 甲○○向告訴人收款之過程,以此方式監控取款車手即少年甲 ○○。 (四)再者,案發當日丙○○個人持用之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 手機),遭員警扣案後,發現丙○○有持用該手機查看「金華 路3段57號」、「7-ELEVEN金昇門市702臺南市○區○○路○段00 0號」兩地地址之情形,前者為面交地點「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旁之地址,後者為乙超商即丁○○將上開假工作證交 予少年甲○○之地點,有該手機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併案 警卷第151頁),而丙○○亦稱案發當日其遭警逮捕後,無機 會再使用上開手機等語(本院卷第474頁),顯見上開手機 查詢資料係丙○○遭警逮捕前所為。若丙○○真未參與本案犯行 ,何以其遭警逮獲前,會持用個人使用手機查詢本案發生地點之資料?益證其辯稱:本案與之無關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於案發當日丙○○遭扣案手機經送鑑定結果,雖均查無「國 姓爺」、「A計畫」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研字第1126002360號函檢附112年7月21日數位鑑識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3至299頁),然以遠端科 技方式消除對話紀錄,以現今科技技術而言並非不可能,且手機重置後,無法提供對話內容,亦所在多有,且丙○○自陳 其均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與丁○○聯絡,但員警在該手機 內亦查無2人之對話紀錄,此情亦為丙○○所是認(警卷第64 至65頁),顯見對話紀錄無法還原,並非代表不曾有對話紀錄之存在,是自難僅憑上述數位鑑識報告,而為丙○○有利之 認定。 四、綜上,丙○○辯稱:其未與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 本案犯行云云,難以採信。而丁○○案發當日係搭載丙○○所駕 駛之A車自高雄地區至臺南地區為本案犯行,且丙○○知悉當 日2人至臺南市之目的,係要提供假工作證與少年甲○○,以 利少年甲○○向告訴人收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 丙○○等2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丙○○等2人所參與之組織,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 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以通訊軟體傳送詐騙訊息予以被害人,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收取贓款以轉交等行為,堪認被告丙○○等2人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 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2.再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係被 告丙○○等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為被告 丙○○等2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加重詐欺犯行,自 應論以被告丙○○等2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無訛。 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丙○○等2人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尚有少年甲○○,及暱稱「威廉」、「錦璋」等成年人 ,與其他負責行騙之成員多人,已認定如前,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由此足認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4.又本案犯罪模式既是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使受騙者交付款項,被告丙○○等2人則依集團成員指示,將偽造工作證交 付少年甲○○,以便少年甲○○得以向受騙者收款,再上繳集團 上游(本案未及繳交上游即遭警查獲),足見被告丙○○等2 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丙○○等2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 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丙○○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被告丙○○等2人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丙○○等2人而言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丙○○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袛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訴意旨已提及少年甲○○係配戴偽造之假工作證向告 訴人收款,此部分犯行,應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僅記載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 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丙○○等2人與少年甲○○,及暱稱「威廉」、「錦璋」與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本案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丙○○等2人知悉少年甲○○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成年人,自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又本案係因告訴人業已查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方查緝,而依約前往面交地點佯裝交款,因而當場查獲被告丙○○等2 人犯行,被告丙○○等2人所為此次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又丁○○就本案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就本案 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2人時值青壯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提供資料、監控車手之工作,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大,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顯然不該, 且丙○○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未見悔悟之心,實應予相 當之刑事處罰;復審酌丁○○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 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 第199號、112年度附民字第61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531至532頁),又本案係因員警即時介入,告訴人之損害始未再行擴大;兼衡被告丙○○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7頁),暨丙○○曾因幫助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丁○ ○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九)緩刑及所附條件: 1.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素行良好,雖其所為非是,然已坦白認錯,並答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更示悔意極殷,既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考量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需依附表一 所示條件分期清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既啟新有望,倘仍令之繫獄,造成告訴人損害無法獲得及時彌補,無濟於事,是本院思之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利於公權力監督下有觀護人可以提供輔導、協助,督促確實改過遷善;丁○○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回饋社會。並依丁○○與告訴人同意之 條件,命丁○○依附表一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分期給付賠償金, 而該賠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 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所示手機),丙○○陳稱係以之與丁○○聯絡(警卷第64頁),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丙○○曾持之搜尋與本案犯罪地點相關之位置,有該手 機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參(併案警卷第151頁),顯見附表二編號3、4所示手機,均為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上開 2支手機,係丙○○所有,業據其陳稱在卷(警卷第63頁);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所示手機),丁○○陳稱係供本案犯行所使用(警卷第7頁), 又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所示 手機),丁○○陳稱在「威廉」交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手機前,其曾持該支手機,與「威廉」聯絡(警卷第14頁),且在丙○○無法上傳所拍攝少年甲○○向告訴人收款過程之影 像檔案時,曾持之翻拍丙○○所拍攝之影像,再以附表二編號 1所示手機上傳至「A群組」,顯見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亦屬丁○○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上開2支手機,附表二 編號2所示手機原即丁○○所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既係 「威廉」交付丁○○使用,堪認所有權已移轉,應均為丁○○所 有;因此,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3至4所示手機(含SIM卡 ),均應依刑法第328條第2項規定,各在丁○○、丙○○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丙○○等2人其餘遭扣案物品(警 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6、8、10至17),並無證 據資料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其次,少年甲○○遭扣案物品(警卷第131至132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1至13),並無證據資料證明為被告丙○○等2人所有 ,且其中現金1000元、假鈔(面額1000元)49張,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35頁);又少年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目前由少年法庭審 理中,業據起訴書載稱在卷,縱尚扣案之部分物品與本案有關,此部分物品留待日後由審理少年甲○○犯行案件之法官, 再一併處理即可,自不在本案討論是否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丙○○等2人已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從 而,既難認定被告丙○○等2人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 段、第25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併案辦理,檢察官吳惠娟、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本院112年10月27日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99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612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原記載:聲請人乙○○、相對人丁○○,均分別簡稱:乙○○,丁○○): 丁○○願給付乙○○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含當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餘款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乙○○、金融機構:彰化銀行存款帳戶內(帳號詳卷)。 附表二: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2張) (IMEI:000000000000000) ①即警卷第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所示手機。 ②在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 APPL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①即警卷第7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所示手機。 ②在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 APPL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①即警卷第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手機。 ②在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 APPL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①即警卷第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所示手機。 ②在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附表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至22頁、第71至76頁)。 2.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35至39頁、第89至93頁、第211頁、第215至217頁)。 3.丁○○扣案之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41至51頁) 4.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卷第181至189頁、第213頁、第87頁)、鋐霖操作app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3至209頁、偵卷第79至81頁) 5.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9至179頁)。 6.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3至74頁)。 7.偽造之假工作證照片(偵卷第75、77、83頁)。 8.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35頁)。 9.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85至86頁)。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02507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75741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辦警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偵查卷宗】, 簡稱「併辦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