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陽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李一平 選任辯護人 郭子維律師 被 告 翁淑惠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李育庭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6、3257、7961、7962、7963、7964、11637、1210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丁○○及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 刑拾月、捌月、柒月。 辛○○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05年起,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經營「穩 泰汽車」,從事中古、權利汽車買賣及車輛維修,僱用丙○○ (原名高嘉宏、高一平、李筱冬)為員工,並讓丙○○設籍在 戊○○戶內;辛○○則為戊○○之母、丁○○為戊○○之胞妹,戊○○、 辛○○、丁○○均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保險業務員。丙○○於87年至108年間,陸續於國泰人壽投 保㈠國泰保本添福終身壽險、平安保險附約及防癌健康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㈡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新真全意住院及真好骨力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㈢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㈣國泰人壽鐘意呵護重大傷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㈤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等5張保單。 二、緣丙○○於110年7月17日駕駛車輛與清潔隊垃圾車發生車禍受 傷,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救治,幸未達「失能」及「喪失工作能力」程度。戊○○、丙○○、辛○○及丁○○四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委由戊○○處理丙○○ 後續保險理賠事宜事項,戊○○遂於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25 分起,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電話向丙○○之主治 醫師庚○○恫稱:「在佳里區有認識人,會找人來,如果診斷 紀錄沒有好好寫,會把你處理起來」等語,致庚○○心生畏懼 而配合戊○○之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26日、8月16日、10月2 0日、11月10日及11月17日,陸續開立記載丙○○「記憶力受 損、頭暈以及雙下肢體乏力,左側頭顱骨凹陷,目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無法工作,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需長期24小時專人照護,需輪椅代步」等與丙○○真實身體狀況 不相符之診斷證明書。俟取得上開診斷證明書後,渠等均明知丙○○尚未達「失能」及「喪失工作能力」程度,竟仍委由 辛○○於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上勾選「失能」及「豁免保費( 喪失工作能力)」等選項,並檢附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申請保險理賠所需之相關文件資料,於111年1月4日遞件向國泰人 壽請領保險金,而共同著手向國泰人壽實施詐術,預計理賠金額第一年度可得新臺幣(下同)380萬4,000元,其後每年可理賠60萬元,持續49年,總計理賠金額將達2,940萬元。 嗣國泰人壽調查員吳明宗分別於111年1月11日及3月22日, 至丙○○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查訪丙○○失能狀況時 ,由戊○○及辛○○指示丙○○佯裝行動不便,站立需由他人攙扶 等不實情況,以符合失能理賠標準;丁○○亦以通訊軟體傳訊 提醒戊○○注意保險公司外調人員會突襲側訪,不得讓丙○○仍 得從事工作一事曝光;戊○○則在丙○○工作時拉下鐵門掩人耳 目,渠等以此方式掩飾丙○○之身體狀況未達到上述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失能、殘廢程度。惟經吳明宗分別於111年1月14日、3月23日、3月24日及4月11日至丙○○工作之「穩泰汽車」 私下側訪,發現丙○○行動自如,且能搬運A字鋁梯等重物及 騎機車,未符前述保險失能等級3之失能標準,故國泰人壽 於111年4月20日函復丙○○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敘明丙○○未 符合條款約定之失能項目,無法依條款約定給付保險金。戊○○遂於111年4月20日後某次門診,指示庚○○刪除丙○○病程紀 錄內關於庚○○遭戊○○以「在佳里區有認識人,會找人來,如 果診斷紀錄沒有好好寫,會把你處理起來」等語威脅之紀錄;並接續於111年1月24日、2月10日、4月26日、5月11日及10月18日門診時,指示庚○○在診斷證明書增加戊○○指定之不 實診斷內容以符合保險理賠標準,其中111年4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更加註「以上敘述與事實相符,無任何造假」等文字。其後渠等接續上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員工陳建霖,於111年12月23日將上開不實診斷證明書與理 賠申請書向國泰人壽申請失能保險金,經國泰人壽再次調查後仍然未予理賠而未遂。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獲報後,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組成專案小組,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國泰人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辛○○、丙○○及丁○○、證人即國泰人 壽告訴代理人己○○、佳里奇美醫院主治醫師庚○○、護理師謝 芸觀、張凱翔、蔡沇珉、證人即戊○○配偶甲○○、證人即與丙 ○○發生車禍之司機陳俊任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被告戊○○、辛○○及其等之辯護人既均爭執其證據能力(院六卷第11 頁),且上開陳述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丙○○、 丁○○及證人庚○○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院六卷 第11頁),然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辛○○ 、丙○○及丁○○於偵查中,均係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另證人 庚○○於偵查中亦曾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渠等雖非以證人身 分經訊問,且未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等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綜合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等真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切保障,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戊○○、辛○○、丁○○及丙○○等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六卷第9至14、57至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 ,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被告戊○○恐嚇佳里奇美醫院主治醫師庚○○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一卷第46頁、院二 卷第10頁、院四卷第9頁、院六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佳里奇美醫院主治醫師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他五卷第291 至303頁、院六卷第141至153頁)、佳里奇美醫院公關人員 林正雄(他五卷第207至208頁)、佳里奇美醫院護理師謝芸觀(他五卷第283、285至286頁)、張凱翔(他五卷第233頁)、蔡沇珉(他五卷第251頁)、林敏琇(他五卷第165至166頁)及戊○○配偶甲○○(偵八卷第25至28頁)分別於偵查時 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①同案被告丙○○之佳里奇美醫 院110年7月20日、7月26日、8月16日、10月20日、11月10日、11月17日、111年1月24日、2月10日、4月26日、5月11日 、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偵七卷第239至249頁)、②丙○○之 佳里奇美醫院住院護理過程(警一卷第269、他五卷第259至281頁)、③丙○○之佳里奇美醫院病程紀錄(ProgressNote, 警一卷第87至94、445至447、477頁)、④丙○○之佳里奇美醫 院TEST(警一卷第47至48頁)、⑤丙○○之佳里奇美醫院病歷 資料(他三卷第3至307頁)、⑥戊○○與辛○○及丁○○之LINE對 話紀錄(警一卷第191至195、警一卷第271至277、偵六卷第281至289頁)、⑦陳俊任及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 損照片(他一卷第111至118、129至15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恐嚇庚○○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被告戊○○、丙○○、辛○○及丁○○四人固均坦承丙○○於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前之105年起,居住在戊○○經營之汽車修護廠內 、並由戊○○供應其吃住,丙○○則不支薪在汽車修護廠內幫忙 ;丙○○亦曾透過擔任國泰人壽業務員之戊○○、辛○○及丁○○等 人,投保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國泰人壽保單,嗣後並將 該等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戊○○及辛○○;渠等並於丙○○車禍受 傷後,分別於111年1月4日及同年12月23日,向國泰人壽申 請理賠未果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丙○○110年7月17日車禍後,身體狀況 及手腳協調性大不如前,且丙○○確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 礙程度:中度),渠等皆告訴丙○○不要在工廠工作、幫忙, 國泰人壽調查員所觀察到丙○○平日所為,均係丙○○不聽渠等 勸阻、亦不顧自己身體狀況下所為;況渠等並非專業人士,甚難區別何謂身體狀況是否達到「失能」或「喪失工作能力」程度,渠等係因丙○○有投保上開保單,且丙○○經過專業醫 師診療評估後,醫師亦認為丙○○符合「失能」及「喪失工作 能力」之程度而開立診斷證明書,渠等為幫丙○○取得補償, 方向國泰人壽申請理賠,並非故意向國泰人壽詐領保險理賠金云云。經查: (一)㈠戊○○經營「穩泰汽車」從事中古、權利汽車買賣及車輛 維修,並自105年起僱用丙○○為員工,並讓其設籍在戊○○ 戶內。㈡戊○○、辛○○、丁○○均為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丙○ ○分別透過辛○○、丁○○,分別於①108年1月31日向國泰人壽 投保失能險(受益人戊○○、丁○○)、②108年8月20日向國 泰人壽投保失能險(108年8月28日變更受益人為辛○○)、 ③108年8月20日向國泰人壽投保重大傷病險(110年11月16 日變更受益人為戊○○)、④108年9月11日向國泰人壽投保 失能險(110年11月16日變更受益人為戊○○);另⑤丙○○87 年8月24日由其父為其投保之人壽保險亦於105年10月4日 變更受益人為戊○○。㈢丙○○於110年7月17日與清潔隊垃圾 車發生車禍受傷,所受傷勢及後續後遺症未達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失能」、「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㈣戊○○確實於110年7月21日恐 嚇丙○○之主治醫師庚○○。㈤丙○○車禍後,第三人臺灣產物 保險公司將保險理賠金匯入丙○○帳戶後,丙○○即將款項轉 匯至戊○○配偶甲○○之帳戶內。㈥丙○○分別於111年1月4日及 111年12月23日,透過辛○○、不知情之第三人陳建霖向國 泰人壽聲請理賠未果等情,亦據被告戊○○(院四卷第19至 20頁、院六卷第17頁)、丙○○(院四卷第19至20頁、院六 卷第63至64頁)、辛○○(院四卷第19至20頁、院六卷第17 頁)、丁○○(院四卷第19至20頁、院六卷第17頁)於本院 審理時均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國泰人壽告訴代理人己○○ (他四卷第5至7頁)、佳里奇美醫院主治醫師庚○○(他五 卷第291至303頁、院六卷第141至153頁)、公關人員林正雄(他五卷第207至208頁)、護理師謝芸觀(他五卷第283、285至286頁)、張凱翔(他五卷第233頁)、蔡沇珉(他五卷第251頁)、林敏琇(他五卷第165至166頁)、戊○ ○配偶甲○○(偵八卷第25至28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且有【保險部分】①丙○○之國泰人壽三福終 身壽險要保書(他四卷第27至153頁)、②丙○○之國泰人壽 相關保險要保書影本6份(院五卷第5至131頁)、③國泰人 壽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重大傷病終身保險空白契約條款(警二卷第1217至1276頁)、④國泰人壽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及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警一卷第451至457頁)、⑤要保書及受益人變更紀錄(警二卷第845頁)、⑥丙○○之國泰人壽保險費繳款 通知書(警一卷第345頁)、⑦國泰人壽112年5月29日國壽 字第1120052122號函暨檢附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條款(院三卷第101至120頁);【車禍部分】①陳俊任及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他 一卷第111至118、129至154頁)、②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 年5月22日南市社身字第1120664969號函暨檢附丙○○身心 障礙相關鑑定資料(院三卷第51至99頁);【相關醫療診斷評估部分】①丙○○之佳里奇美醫院110年7月20日、7月26 日、8月16日、10月20日、11月10日、11月17日、111年1 月24日、2月10日、4月26日、5月11日、10月18日診斷證 明書(偵七卷第239至249頁)、②丙○○之佳里奇美醫院住 院護理過程(警一卷第269、他五卷第259至281頁)、③丙 ○○之佳里奇美醫院病程紀錄(ProgressNote,警一卷第87 至94、445至447、477頁)、④丙○○之佳里奇美醫院TEST( 警一卷第47至48頁)、⑤丙○○之佳里奇美醫院病歷資料( 他三卷第3至307頁)、⑥丙○○之佳里奇美醫院行為認知報 告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一卷第47至50頁)、⑦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警二卷第1407至1412、偵六卷第51頁)、⑧丙○○之事故經過暨 失能狀況訪問表(警二卷第1349至1364頁)、⑨病程紀錄表對照(他五卷第133至136頁)、⑩丙○○之診斷證明書及 訪視內容、送件日期表格與訪視照片(警一卷第467至473頁);【保險理賠部分】①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與相關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賠案處理紀錄表、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賠案處理紀錄表(偵一卷第197至219頁)、②國泰人壽失能保險廣告資料(偵三卷第305至311頁)、③丙○○保險種類、保險爭議給付明細一覽表(警一 卷第39至41、警二卷第1057至1058頁)、④丙○○之國泰人 壽理賠申請書(警一卷第197至201頁)、⑤國泰人壽就丙○ ○理賠之調查報告(他一卷第171至199頁)、⑥丙○○之跟拍 報告書2份(警一卷第627至653頁)、⑦112年1月10日「穩 泰汽車」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03至211頁)、⑧國泰人壽111年1月11日、3月22日訪視影片(卷內牛皮紙袋 頁)、⑨國泰人壽保險人員分別於111年1月14日、3月23日 、3月24日、4月11日、12月31日及112年1月4日側訪丙○○ 工作場所之影片截圖及說明(警一卷第176至181頁)、⑩丙○○之111年4月20日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警二卷第1525 至1536頁)、⑪丙○○之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及相關理賠資 料(院五卷第133至303頁)、⑫國泰人壽112年6月28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就丙○○相關失能給付之標準及附件(院四 卷第133至149頁)、⑬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5月4日金評議字第11100106381號函暨檢附評議申請書及111年評字第1143號評議書(警二卷第1532至1542頁)及112年6月17日金評議字第11207187110號函(院四卷第131頁 );【相關帳戶資料部分】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8月2日儲字第1110247576號函暨檢附丙○○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109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警 一卷第51至62頁)、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 日儲字第1110938249號函暨檢附丙○○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111年7月20日至111年10月5日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3至65頁)、③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108年1月10日至108年1月14日交易明細(他 二卷第53至54頁)、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1358號函暨檢附戊○○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1年7月15日至111年9月5日交 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85頁)、⑤戊○○配偶甲○○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1年5月5日至5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13至1516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 (二)細繹國泰人壽調查員跟拍丙○○平日作息之畫面內容:「11 1年1月14日攝得丙○○可自主行走、多次走動進出車行、可 點煙抽煙、雙手可開車門、可從事修車工作」、「111年3月23日攝得丙○○雙手先從小貨車貨斗上舉起A字鋁梯後雙 手挺舉鋁梯,自主行走將鋁梯搬進車行內」、「111年3月24日攝得丙○○自行駕駛自小客車返回車行,倒車停妥後自 主開車門下車」、「111年3月24日攝得丙○○騎乘機車返回 車行,不久後再騎乘同輛機車外出,丙○○手可點菸抽、手 可拿安全帽自主穿脫、左腳踏下機車側柱停妥機車,可自主從機車上起身站立行走,丙○○行走步態雖雙膝微彎稍不 流暢,但未見四肢肢體有明顧乏力態樣」,有前揭丙○○之 跟拍報告書2份可參(警一卷第627至653頁);又觀諸丙○ ○工作之「穩泰汽車」監視器畫面內容,可見丙○○亦有獨 自打開汽車引擎蓋、帶頭盔拿取修車工具維修汽車近1小 時,並搬運汽車零件設備、戴安全帽騎車、駕駛汽車、丟垃圾、在辦公室抽菸滑手機與同事說笑及前前後後進出工廠忙進忙出等舉動,亦有卷附之112年1月10日「穩泰汽車」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03至211頁)、國泰人壽調查員111年1月11日、3月22日訪視影片(卷內牛皮紙袋) 及國泰人壽保險人員分別於111年1月14日、3月23日、3月24日、4月11日、12月31日及112年1月4日側訪丙○○工作場 所之影片截圖及說明(警一卷第176至181頁)等資料可參,是從上開多段跟拍錄影影像,可認丙○○意識清楚、平時 可正常工作及搬運重物,亦可自主駕駛自小客車及騎乘機車,無需靠他人攙扶即可自主行走。 (三)參以丙○○之佳里奇美醫院①110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照護」、②110 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需專人24小時照護,病患目前殘留頭暈以及雙下肢體乏力症狀」、③110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 因上述病因致頭暈以及雙下肢體乏力,左側頭顱骨凹陷,目前無法行走,需輪椅扶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照護」、④110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病患因上述病因致記憶力受損、頭暈以及雙下肢體乏力,左側頭顱骨凹陷,目前無法行走,需輪椅扶助,無法從事工作,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長期24小時專人照護,照護時程須視病患恢復狀況而定」、⑤110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致記憶力受損、頭暈以及雙下肢體乏力,左側頭顱骨凹陷,目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無法工作,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需長期24小時專人照護,需輪椅代步」、⑥111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致記憶力受損、認知功能障礙、頭暈以及雙下肢體乏力,目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無法工作,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需長期24小時專人照護,需輪椅代步」、⑦111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致記憶力受損、認知功能障礙、頭暈以及雙下肢體乏力,目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無法工作,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需長期24小時專人照護,需輪椅代步,以上症狀持續門診追蹤已超過半年無明顯改善,症狀固定」、⑧111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致記憶力受損、認知功能障礙、頭暈以及雙下肢體乏力,目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無法工作,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需長期24小時專人照護,需輪椅代步,以上症狀持續門診追蹴已超過半年無明顯改善,症狀固定。…以上敘述與事實相符,無任何造假」、⑨111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致記憶力受損、認知功能障礙、頭暈以及雙下肢體乏力,目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無法工作,日常生活活動及社會功能全需他人扶助,需長期24小時專人照護,需輪椅代步,以上症狀持續門診追蹤已超過半年無明顯改善,症狀固定」、⑩111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致記憶力受損、認知功能障礙、頭暈以及雙下肢體乏力,目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需輪椅代步,以上症狀持續門診追蹤已超過半年無明顯改善,症狀固定」等語(偵七卷第239至249頁),顯見醫師囑言中就丙○○身體狀況之描述,顯與丙○○平時日常 活動之行為舉止大相徑庭。 (四)再對照證人即佳里奇美醫院主治醫師庚○○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丙○○從入院到出院都在我們醫院,回診時他都 是被家屬(即戊○○)以輪椅推進診間,病人有呆滯情形、 反應遲鈍、手腳沒什麼力氣、舉手腳也無法協調很好;問診時丙○○就癱坐在輪椅上,不言語、眼神呆滯,且請他手 腳舉高,他動作緩慢且無力;因為丙○○都是坐輪椅進來, 叫他手舉高腳抬起來,他都稍微舉起來就放下,我有要他試著站起來走路,不過他一站起來就感覺快要跌倒,如果他在診間跌倒,是醫師與護士重大過失,所以才沒要求他要站。上述11張診斷證明書確實與丙○○實際失能狀況不符 ,丙○○平時在外之活動與其在診間之表現是不符合,我可 以判斷他在診間是演戲給我看的。如果他在診間的狀況是真實的話的,他無法在錄影當下做出那些正常人的肢體動作。如果病人蓄意欺編,就無法正確判斷。依照前述111 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内容記載之病情,丙○○在醫學上於1 11年3月23日、24日,不到2個月的時間,就能活動自如、自行走路,且還能搬運A字鋁梯及騎機車外出的機率很低 ;丙○○也不可能於110年11月17日無法工作、需輪椅代步 ,111年1月14日卻可自行活動,111年1月24日又無法工作需輪椅代步,111年2月10日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在無外力介入狀況下,111年3月23日、24日又可以搬鋁梯,在無外力介入狀況下,111年4月26日日常生活卻又完全要他人扶助,醫學上不可能有這樣反覆的情形。依照我的經驗,半年內不可能會恢復到自行行走、騎車外出的程度,按照丙○○在診間表現的情形,不太可能這麼迅速回復到側錄 影像的程度等語(他五卷第291至303頁、院六卷第141至153頁),足證被告丙○○顯係故意在診間表現出無法自理生 活、需輪椅代步、需人隨侍在側照護等極端失能及身體機能障礙之事實。 (五)參以同案被告戊○○與辛○○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7月21 日】…辛○○:咬住車禍後不知道自己要大小便,現在已經 知道了嗎…戊○○:(傳送丙○○110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照 片)…」、「【111年3月22日】…辛○○:記得、記得、記得 ,一平、一平,外調、外調、外調。戊○○:有的,(傳送 丙○○帶護頸癱坐沙發照片),他已經狀態良好,今天一早 不用上班、很開心的。辛○○:沒有在上班、收回、收回、 沒有在上班…」;同案被告戊○○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 【111年6月8日】…丁○○:我怕賠了我跟媽媽工作也沒了、 若是這樣寧願不賠,因為連你都是經手人,根本站不住腳,公司現在是懷疑我們詐保…媽媽就已經說過,那是阿平(即丙○○)本來能獲得多少錢的命,我們硬爭取,到最後 會變我們承受…但現在問題是我們都是經手人,然後阿平現在又頭腦不清楚…戊○○:…公司人員來了沒?…不怕啦, 阿平等躺那邊。丁○○:阿平常常都馬在工作,誰知道他們 有沒有突襲過?戊○○:這個都不怕,都關門才做的,也沒 人來,這個都不怕的…」,分別有渠等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91、271至277頁、偵六卷第281至289 頁),顯見辛○○及丁○○二人明知丙○○車禍後身體已恢復良 好,平日亦已在車廠工作、行動自如等情,丙○○身體狀況 非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情形;且辛○○與丁○○二人亦早已與 戊○○討論如何因應國泰人壽突襲訪視及避免丙○○平時工作 及身體狀況為人發現之細節。再佐以證人庚○○另亦證稱: 110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增加「左側頭顱凹陷,現無法 行走,需輪椅輔助」等語,除係因丙○○每次進來都是坐輪 椅,也是戊○○叫我寫的;另該份診斷證明書增加「記憶力 受損、無法從事工作」、110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再增 加「目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111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增加「認知功能障礙」、111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增加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 扶助、超過半年無明顯改善,症狀固定」等字句,都是戊○○描述丙○○私下狀況以及觀察丙○○診間之表現後,戊○○請 我添加上去的;我在診間診斷丙○○時,丙○○不太回答,大 部分都是戊○○回答;另外有一次問診是戊○○跟1名女性業 務員(即丁○○)陪同,我不知道是誰,她說保險有特定認 定字眼,有拿失能標準的表格給我看,並問我能否在診斷證明書上照失能標準上的字眼填寫,我們還是會進行評估,有符合才會按上面的字眼填寫等語(他五卷第291至303頁、院六卷第141至153頁),而被告丁○○於偵查時亦自承 :111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那次我有去,我問丙○○需要2 4小時專人照顧嗎?我有拿重大傷病、失能險條款問丙○○ 有無符合重大傷病,醫師說有些有、有些沒有,重大傷病要外科醫師看才能判斷有無符合,我說別家保險公司說丙○○有符合失能,但國泰人壽認為沒有符合,說要按照條款 寫才可以,我問醫師大概是符合那一項,如果有符合再幫我們寫上去等語(偵六卷第158頁),更足證被告戊○○及 丁○○明知丙○○實際身體狀況並不符合其在診間時所表現之 情形,仍蓄意使醫師陷於錯誤之判斷而開立記載錯誤之診斷證明書之情。 (六)末參酌卷附之「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警二卷第1407至1412頁、偵六卷第51頁),其中項次1-1-3失能程度已載明「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觀諸111年1月4日由被告辛○○送件 之丙○○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內容(院五卷第133至134頁) ,辛○○於丙○○之理賠類別上勾選「失能」及「豁免保費( 喪失工作能力)」,以被告辛○○身為國泰人壽資深保險業 務員,顯然對保險理賠項目對於「失能」 之定義及內涵 知之甚稔,而其既明知丙○○車禍後身體已恢復良好,平日 亦已在車廠工作、行動自如等情,丙○○身體狀況非如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情形;且其早已與戊○○、丁○○等人討論如何 因應國泰人壽突襲訪視及避免丙○○平時工作及身體狀況為 人發現之細節,業如前述;再佐以丙○○車禍後,第三人臺 灣產物保險公司將相關保險理賠金匯入丙○○帳戶後,丙○○ 即將款項轉匯至戊○○配偶甲○○之帳戶內之事實,亦顯見被 告戊○○、丁○○及辛○○等人有因此案成功可能獲得財物回報 之動機。是被告辛○○明知上情卻仍以丙○○經醫師判定失能 為由,向國泰人壽申請保險理賠,顯見被告辛○○確已與戊 ○○、丁○○及丙○○等人共同著手為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並非全然無知。 (七)綜上所述,被告戊○○、丙○○、辛○○及丁○○前揭所辯,均非 可採。渠等均明知丙○○車禍後身體已恢復良好,平日亦可 在車廠從事汽車維修、扛重物等工作、其日常生活行動自如,丙○○之身體狀況非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情形;且戊○○ 、辛○○與丁○○亦早已商討如何因應國泰人壽突襲訪視及避 免丙○○平時工作及身體狀況為人發現之細節,仍為求得保 險理賠金而故意以錯誤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據,共同向國泰人壽詐領保險金未果之犯行,亦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110年7月21 日下午2時25分起,撥打電話向丙○○之主治醫師庚○○恫稱: 「在佳里區有認識人,會找人來,如果診斷紀錄沒有好好寫,會把你處理起來」等語,致庚○○心生畏懼而配合戊○○之指 示開立與丙○○真實身體狀況不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構成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故核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戊○○於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25分起,撥打電話恐 嚇被害人庚○○等行為,其行為時間甚為密接,且係侵害相同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又按所謂之施行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遞給相對人,與行為人本身所認知之事實不符且與相對人形成意思表示有重要關係之資訊。被告戊○○、丙○○、辛○○及丁○○四人均明知丙○○未達符 合保險給付之「失能」及「喪失工作能力」程度,竟先誤導醫師開立錯誤之診斷證明書後,再持之向國泰人壽請領保險給付,惟因國泰人壽認丙○○未達給付標準而未予理賠,被告 四人遂無法順利詐得財物,渠等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戊○○、辛○○、丁○○及丙○○四人以前揭方式向國泰人 壽請領保險理賠金未果,渠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四人先後多次誤導醫師庚○○修改丙○○診斷證明書內容 ,再分別持之以向國泰人壽請領保險理賠金之行為,其行為時間甚為密接,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丁○○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告丁○○所涉本案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之情節甚深,除與戊○○一同前往診間詢問主 治醫師丙○○相關保險理賠細節外,更與戊○○等人商討如何掩 護、避免國泰人壽察覺丙○○可正常工作之日常活動等情,業 如前述,是被告丁○○已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僅構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丁○○此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名(院六卷第139頁),應足以保障被 告丁○○之訴訟權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本件被告丙○○、戊○○、辛○○及丁○○四人就本案詐欺未遂犯行,雖均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主觀上對為遂行向國泰人壽詐領保險理賠金之各該環節,所呈現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制度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等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戊○○、丙 ○○、辛○○及丁○○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戊○○、辛○○、丁○○及丙○○四人,均已著手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國泰人壽未採信渠等說詞而未同意給付丙○○之保險理賠金而未遂,此部分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醫師就丙○○病 情部分意見不同,不思理性溝通,即在電話中以前揭言語恐嚇醫師庚○○,使庚○○心生恐懼危及身體及自由安全,致受有 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甚巨,所為實屬不該;另斟酌被告四人亦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正值青壯而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利益,均明知丙○○未達符合保 險給付之「失能」及「喪失工作能力」程度,竟先誤導醫師開立錯誤之診斷證明書後,再持之向國泰人壽請領保險給付,惟因國泰人壽認丙○○未達給付標準而未予理賠,被告四人 遂無法順利詐得財物,渠等所為均實有不該且甚為可議。再考量被告戊○○僅坦認恐嚇犯行,就其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未能坦認過錯,實難認其有悔改之意;另被告丙○○、辛○○及丁○○三人均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且 未見悔意;再考量被告戊○○及丙○○二人前均已有犯罪前科(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作為量刑參考)、其等素行及被告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汽車修護、 月收入約30至40萬元、需扶養小孩;被告丙○○自承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曾從事汽車修護、無薪水、無人需其扶養;被告辛○○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曾從事保險 業務、月收入約10萬元、需扶養父親;被告丁○○自承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保險 業務、月收入約10萬元、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院六卷第200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之宣 告刑得易科罰金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至被告等人用以相互聯絡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等物,既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於本案犯罪情節中並非至關重要,又考量該等物品均係現代人聯繫所必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辛○○指示戊○○在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2 5分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電話向主治醫師庚○ ○恫稱:「在佳里區有認識人,會找人來,如果診斷紀錄沒有好好寫,會把你處理起來」等語,語帶威脅,致庚○○心生 畏懼,因而配合戊○○之指示,陸續開立記載丙○○「記憶力受 損、頭暈以及雙下肢體乏力,左側頭顱骨凹陷,目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無法工作,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需長期24小時專人照護,需輪椅代步」等與丙○○真實身體狀況 不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因認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 辛○○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庚 ○○之證述、證人即佳里奇美醫院公關及護理師林正雄、謝芸 觀、張凱翔、蔡沇珉等人之證述、佳里奇美醫院110年7月26日、110年8月16日、110年10月20日、110年11月10日、110 年11月17日、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10日、111年4月26日、111年5月11日、111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11張、佳里奇 美醫院丙○○病歷000年3月4日列印版本、112年1月11日列印 版本、112年2月10日列印版本各1份及被告戊○○行動電話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有被告丁○○、辛○○)1份等資料為主 要論據。然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戊○○有恐嚇主治醫師庚○○,我事後才知道 戊○○有恐嚇庚○○,因為我覺得對戊○○日後人生規劃有影響, 所以才會要求戊○○要請人刪除相關記載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戊○○以撥打電話方式恐嚇佳里奇美醫院主治醫師 庚○○等情,業據被告辛○○所不爭執(院四卷第19至20頁、 院六卷第17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戊○○(院一卷第46 頁、院二卷第10頁、院四卷第9頁、院六卷第9頁)、證人即佳里奇美醫院主治醫師庚○○(他五卷第291至303頁、院 六卷第141至153頁)、佳里奇美醫院公關人員林正雄(他五卷第207至208頁)、佳里奇美醫院護理師謝芸觀(他五卷第283、285至286頁)、張凱翔(他五卷第233頁)、蔡沇珉(他五卷第251頁)、林敏琇(他五卷第165至166頁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並有①同案被告丙○○之佳里奇美醫院110年7月20日、7月26日、8月16日、 10月20日、11月10日、11月17日、111年1月24日、2月10 日、4月26日、5月11日、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偵七卷第239至249頁)、②丙○○之佳里奇美醫院住院護理過程(警 一卷第269、他五卷第259至281頁)、③丙○○之佳里奇美醫 院病程紀錄(ProgressNote,警一卷第87至94、445至447、477頁)、④丙○○之佳里奇美醫院TEST(警一卷第47至48 頁)、⑤丙○○之佳里奇美醫院病歷資料(他三卷第3至307 頁)、⑥戊○○與辛○○及丁○○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1 至195、警一卷第271至277、偵六卷第281至289頁)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資採信,此部分首應堪信為真實。 (二)觀諸丙○○之佳里奇美醫院住院護理過程及病程紀錄(Prog ress Note),其中110年7月21日及22日之病程紀錄記載 「電話病解病情病人老闆:病人老闆(即戊○○)無法接受 ,自述在佳里區有認識人,會找人來,如果診斷證明書沒有好好寫,會把我(即醫師庚○○)處理起來,語帶威脅」 、110年7月21日住院護理過程紀錄記載「現主治醫師電話聯絡病人老闆(戊○○:0000000000),予以病情解釋有關 梗塞情形,病人情緒、狀態異常,可能為中風之症狀,老闆難以接受…」、「現老闆(戊○○)回電,表示:『我要知 道主治醫師姓名及電話,我要找議員投訴這個醫生,還有,你叫他小心一點,我一定可以找到他!說什麼東西,我一個26歲的孩子說他中風?你覺得有可能嗎?這種人能當醫生嗎?叫那個醫生給我回電!不然我一定找人弄他』,告知主治醫師庚○○,協助聯絡公關林正雄」、「現老闆( 戊○○)回電,詢問主治醫師姓名,予告知主治醫師為庚○○ 醫師」,110年7月22日住院護理過程紀錄記載「現主治醫師庚○○與公關林正雄予以老闆(戊○○)病情解釋,表示核 磁共振影像學有少量出血及壞死情形,老闆(戊○○)表示 無法接受,表:『病人四肢可以抬起,怎麼可能為中風,病人是車禍,且是被垃圾車撞,轎車車頭全毀,應該是車禍後造成才對吧!』,主治醫師重新予以解釋後,老闆(戊○○)可接受」等情(警一卷第269頁、他五卷第259至28 1頁),顯見被告戊○○係於丙○○住院治療前階段期間,以 撥打電話方式與主治醫師庚○○通話,並因不滿庚○○對於丙 ○○病情之判斷,遂於電話中恐嚇庚○○,過程中並無被告辛 ○○介入其中而共同參與、謀畫或提出建議之情形。 (三)固公訴人舉被告辛○○與戊○○彼此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 認被告辛○○確實知悉並曾指示戊○○如何處理恐嚇庚○○醫師 之情形,惟觀諸卷附之被告辛○○與戊○○彼此間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111年4月26日】(傳送上開丙○○之佳里奇 美醫院病程紀錄翻拍照片)還寫會把我處理起來、一倍(應為輩)子紀錄、是乾淨的生意人、這樣會有污染人格、沒有講的事文字字體句句是罪大惡、不可能無法接受、未來是公眾人物(指戊○○將參選里長)、怎能這麼、看誰留 下這字體、請那個留下字體的人出來解決問題、千萬不能留下這字體、這是污點、白布變黑布難洗掉、記然(應為既然)會打這些字體、就需解決這問題、打了字體讓別人承擔罪行嗎…未來是公眾人物、覺(應為絕)對不能留下污染污點、會是一倍子的一倍子(應為一輩子)、一定要找出打字的人、請他出來了解、為何會打那些字體、是誰授權打的字體、這要付起(應為負起)打些字體的責任、已經公然字體污化人格…要看存檔、不是現有的文件。戊○ ○:有、他們存檔、資料庫人員也來處理。辛○○:存檔檔 案也不能有…」(警一卷第271至274頁),除對話時間顯非戊○○電話中恐嚇庚○○之時間(110年7月21日)外,另細 繹上開對話內容,均係事後辛○○得知丙○○病程紀錄上有記 載戊○○恐嚇庚○○之字句,遂向戊○○表示要刪除相關記載戊 ○○恐嚇庚○○過程之紀錄,綜觀全部對話內容,辛○○並無任 何指導戊○○於110年7月21日電話中如何要求(或恐嚇)庚 ○○醫師之對話或指示,甚難引之為此部分對被告辛○○不利 之證據。 (四)況考量戊○○係於丙○○車禍住院前期之110年7月21日,與主 治醫師庚○○就丙○○病情解釋意見相左,方不滿庚○○判斷而 於電話中出言恫嚇(如「現主治醫師電話聯絡病人老闆(戊○○:0000000000),予以病情解釋有關梗塞情形,病人 情緒、狀態異常,可能為中風之症狀,老闆難以接受…」、「現老闆(戊○○)回電,表示:『我要知道主治醫師姓 名及電話,我要找議員投訴這個醫生,還有,你叫他小心一點,我一定可以找到他!說什麼東西,我一個26歲的孩子說他中風?你覺得有可能嗎?這種人能當醫生嗎?叫那個醫生給我回電!不然我一定找人弄他』…」)等情,亦有 上開卷附之丙○○住院護理過程紀錄可參(警一卷第269頁 、他五卷第259至281頁),然縱使被告辛○○確與戊○○等人 共謀欲使丙○○之主治醫師記載符合保險理賠條件之診斷證 明書,殊難想像被告辛○○可能提前預知戊○○將於電話中與 庚○○意見不合,而指示戊○○以前揭言語恫嚇之。是公訴人 認被告辛○○有與戊○○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而指示戊○○在電話中恐嚇庚○○等情事,顯有誤會,亦與常 情有違。 (五)固然被告辛○○身為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對於相關診斷證 明書記載之字句將攸關嗣後可否符合保險理賠條件之要求等情,應較一般人敏感,故對於主治醫師若研判丙○○病情 狀況可能不符合保險請領條件時,事前應曾與戊○○等人商 討並尋求因應之道,其前揭所辯內容不免有臨訟卸責之舉。然被告辛○○所述固有矛盾及悖於常理之處,惟被告所為 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綜觀卷內證據資料,尚難以之為據而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辛○○是否有公訴意旨所 稱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情節,依卷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辛○○之認 定;且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辛○○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辛○○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揆諸首揭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辛○○ 此部分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05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