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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洪士傑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峻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峻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科分行111.3.8郭育純」日期圓戳章印文壹枚沒收。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無給付貨款之意而屢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又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正,則屬盜用(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將另筆交易不成而留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掃描後偽造內容,再將之拍照傳送告訴人,使之成為蓋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科分行111.3.18郭育純」圓戳章之不實匯款申請書,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製作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科分行111.3.18郭育純」之印文,因該印文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參諸前揭說明,當屬偽造之印文。是被告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匯款申請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匯款申請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792,680元之損害,復為掩飾詐欺犯行又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損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科分行對於匯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偵查中否認犯罪,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達成和解,但並未依和解契約履行,迄今僅返還告訴人4萬元,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被告詐得之792,68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告訴人4萬元,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此部分應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至其餘752680元,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損害,然被告迄未給付任何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和解書、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佐,爰就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52,68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說明。

(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於偽造之匯款申請書上所偽造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科分行111.3.18郭育純」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14號
  被   告 葉峻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1)葉峻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接續
    向立穎生鮮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黃佳
    莉,下稱立穎公司)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79萬2,680元
    之雞肉(雞肉均經給付),而於上開期間內,雖明知自己並
    未轉帳給付雞肉貨款,仍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佳莉詐稱
    :會去轉帳、已轉帳等語,致立穎公司陷於錯誤而持續出貨
  (2)葉峻賢嗣因遭黃佳莉代表立穎公司催討貨款,遂另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3月18日下午某時
         ,未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及其行員
         郭育純之授權,於掃描既存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後,以電腦修圖之方式偽造不實之匯款申請書1紙(
         上附有不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科分行 郭育純」
         之日期圓戳章印文),隨後於同年3月24日11時9分將
         該偽造之匯款申請書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黃
         佳莉而對立穎公司行使之(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嗣經丟
         棄),足以生損害於兆豐銀行、郭育純及立穎公司。
二、案經立穎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峻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葉峻賢於110年10月1日至111年3月11日間,向告訴人立穎公司陸續訂購雞肉,至今仍有積欠貨款之事實。 2、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假稱係因臨櫃匯款失敗、但卻已將匯款申請書拍照傳送給黃佳莉而造成誤會等語,第二次警詢時方承認係以電腦軟體修圖、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係偽造之事實。 3、被告於111年3月18日下午某時,掃描既存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後,以電腦修圖之方式偽造不實之匯款申請書1紙,隨後將該偽造之匯款申請書拍照後傳送給黃佳莉而行使之,再將匯款申請書丟棄之事實。 2 1、證人即立穎公司代表人黃佳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2、立穎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1份(警卷第59至69頁) 3、被告與黃佳莉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1份  1、被告於110年10月1日至111年3月11日間,向告訴人陸續訂購雞肉,至今仍有積欠貨款之事實。 2、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後,持續向告訴人訂購雞肉,且多番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佳莉佯稱:會去轉帳、已轉帳等語,並具體指明轉帳金額及所對應之貨款,以此方式詐欺告訴人而使其持續出貨之事實。 3、被告於3月24日11時9分傳送偽造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予黃佳莉而行使之之事實。 3 證人即兆豐銀行行員郭育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郭育純於111年3月18日請假未上班、並未蓋用印章於被告提供立穎公司之匯款申請書上,該申請書係偽造之事實。 4 立穎公司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1份(警卷第71至83頁)、被告提供之存摺翻拍照片共7張 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後均未再匯款給立穎公司之事實。 5 被告偽造之匯款申請書照片列印本1份(見警卷第43頁) 被告偽造匯款申請書後將之翻拍成照片檔案之事實。 
二、(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以電
    腦修圖偽造兆豐銀行及郭育純之印文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
    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
    論罪。(2)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陸續
    以詐術向立穎公司訂購雞肉並成功進貨,係基於同一之詐欺
    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相同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又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請僅論以一接續之詐欺取財罪。(3)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4)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79萬2,680元之雞肉,該等
    雞肉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已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
    合法發還,則請毋庸再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0年10月1日至10月27日間訂購
    雞肉之行為亦構成詐欺,然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共計訂購價值
    14萬40元之雞肉,並給付11萬5,920元之貨款(此有上開收
    款對帳單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兩者差
    距非大,尚難認為被告係出於詐欺之故意而訂貨,是此部分
    犯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
    出於同一詐欺犯意,屬單一犯行之接續行為,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黃  彥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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