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峻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2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科分行111.3.8郭育純」日期圓戳章印文壹枚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無給付貨款之意而屢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又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正,則屬盜用(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將另筆交易不成而留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掃描後偽造內容,再將之拍照傳送告訴人,使之成為蓋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科分行111.3.18郭育純」圓戳章之不實匯款申請書,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製作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科分行111.3.18郭育純」之印文,因該印文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參諸前揭說明,當屬偽造之印文。是被告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匯款申請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匯款申請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792,680 元之損害,復為掩飾詐欺犯行又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損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科分行對於匯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偵查中否認犯罪,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達成和解, 但並未依和解契約履行,迄今僅返還告訴人4萬元,此經告 訴人陳明在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被告詐得之792,68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 告訴人4萬元,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此部分應認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至其餘752680元,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損害,然被告迄未給付任何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和解書、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佐,爰就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52,68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說明。 (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於偽造之匯款申請書上所偽造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科分行111.3.18郭育純」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14號被 告 葉峻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1)葉峻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接續向立穎生鮮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黃佳莉,下稱立穎公司)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79萬2,680元 之雞肉(雞肉均經給付),而於上開期間內,雖明知自己並未轉帳給付雞肉貨款,仍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佳莉詐稱:會去轉帳、已轉帳等語,致立穎公司陷於錯誤而持續出貨。 (2)葉峻賢嗣因遭黃佳莉代表立穎公司催討貨款,遂另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3月18日下午某時 ,未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及其行員 郭育純之授權,於掃描既存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後,以電腦修圖之方式偽造不實之匯款申請書1紙(上附有不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科分行 郭育純」之日期圓戳章印文),隨後於同年3月24日11時9分將 該偽造之匯款申請書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黃 佳莉而對立穎公司行使之(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嗣經丟 棄),足以生損害於兆豐銀行、郭育純及立穎公司。 二、案經立穎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峻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葉峻賢於110年10月1日至111年3月11日間,向告訴人立穎公司陸續訂購雞肉,至今仍有積欠貨款之事實。 2、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假稱係因臨櫃匯款失敗、但卻已將匯款申請書拍照傳送給黃佳莉而造成誤會等語,第二次警詢時方承認係以電腦軟體修圖、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係偽造之事實。 3、被告於111年3月18日下午某時,掃描既存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後,以電腦修圖之方式偽造不實之匯款申請書1紙,隨後將該偽造之匯款申請書拍照後傳送給黃佳莉而行使之,再將匯款申請書丟棄之事實。 2 1、證人即立穎公司代表人黃佳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2、立穎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1份(警卷第59至69頁) 3、被告與黃佳莉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1份 1、被告於110年10月1日至111年3月11日間,向告訴人陸續訂購雞肉,至今仍有積欠貨款之事實。 2、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後,持續向告訴人訂購雞肉,且多番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佳莉佯稱:會去轉帳、已轉帳等語,並具體指明轉帳金額及所對應之貨款,以此方式詐欺告訴人而使其持續出貨之事實。 3、被告於3月24日11時9分傳送偽造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予黃佳莉而行使之之事實。 3 證人即兆豐銀行行員郭育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郭育純於111年3月18日請假未上班、並未蓋用印章於被告提供立穎公司之匯款申請書上,該申請書係偽造之事實。 4 立穎公司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1份(警卷第71至83頁)、被告提供之存摺翻拍照片共7張 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後均未再匯款給立穎公司之事實。 5 被告偽造之匯款申請書照片列印本1份(見警卷第43頁) 被告偽造匯款申請書後將之翻拍成照片檔案之事實。 二、(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以電腦修圖偽造兆豐銀行及郭育純之印文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2)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陸續 以詐術向立穎公司訂購雞肉並成功進貨,係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又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僅論以一接續之詐欺取財罪。(3)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4)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79萬2,680元之雞肉,該等雞肉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已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則請毋庸再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0年10月1日至10月27日間訂購雞肉之行為亦構成詐欺,然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共計訂購價值14萬40元之雞肉,並給付11萬5,920元之貨款(此有上開收 款對帳單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兩者差距非大,尚難認為被告係出於詐欺之故意而訂貨,是此部分犯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出於同一詐欺犯意,屬單一犯行之接續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檢察官 黃 彥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蔡 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