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維揚、黃瑞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揚 黃瑞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461、203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黃維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黃瑞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被告黃維揚、黃瑞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3、49、53頁);㈡複丈成果圖1件(111偵19461 卷第127至128頁) ;㈢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警員伍春 福110年12月9日偵查報告及110年11月27日蒐證照片(見110他5640卷第33、47至4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傳,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清理廢棄物,污染前揭土地之環境衛生,危害公共利益及公眾身體健康,實不可取;惟念被告二人堆置、清理廢棄物之期間不長,所堆置、清理之廢棄物經檢驗尚未驗出具毒性或有害物質,且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表明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堆置廢棄物之面積範圍、各自涉案程度與情節、所得利益、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黃維揚前於107年間雖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受刑之宣告;被告黃瑞賓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二人因欠缺環境保護之體認,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於偵審程序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二人既已表明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態樣、犯罪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等,認為促使被告二人於緩刑期內,能深知戒惕,建立其正確之價值觀,並督促其能崇法慎行,及彌補其對法秩序之傷害,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二人皆應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被告黃維揚部分為120小時,被告黃瑞賓 部分則為8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於公權力監督下有觀護人可以提供輔導、協助,督促其確實改過遷善。此外,本院考量被告黃維揚為本案犯罪之主導者,所為對環境衛生之危害不輕,其緩刑宣告除附加提供義務勞務外,為符社會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認尚有賦予被告黃維揚一定金錢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黃維揚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 契合附條件緩刑寬典之本旨,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二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維揚供承其非法清理廢棄物總共獲利大約20萬元,未支付租金或報酬給被告黃瑞賓等語(111偵19461卷第104頁、本院卷第55頁);被 告黃瑞賓供稱其於110年8月底有收一車次廢棄物來分類,收取3,500元,未向被告黃維揚另收取報酬等語(110他5640卷第37頁),且除被告二人分別供承之上開利得外,卷內別無被告二人尚有其他獲利之證據,是被告黃維揚所供承之20萬元,及被告黃瑞賓所供承之3,500元,分別屬於被告二人本 案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被告黃維揚自陳為其所有,且是供本案聯絡清理廢棄物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第51頁),宣告沒收復無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黃 維揚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台、SH200型SUMITOMO挖土機1台,雖均係被告黃維揚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考量該等車輛並非違禁物,貨車為一般載運貨物常用之運輸工具、挖土機則為常見之施工用機具,客觀上為正常職業營生所用之工具,並非專供清理廢棄物之用,且被告黃維揚自承上開車輛及挖土機均係分期付款方式購入,均尚有貸款待繳(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價值不斐,倘宣告沒收,被告黃維揚不僅將喪失正常工作所依憑之工具,相較其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利益(20萬元),二者顯不相當,如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而與比例原則有違,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之被告黃維揚所有過磅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紀錄器1台等物,被告黃維揚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 第51至5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61號111年度偵字第20337號被 告 黃維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號之400 居臺南市○○區○○路○段0○○段000地號上貨櫃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瑞賓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揚係揚順企業社(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下 稱揚順公司)之負責人,黃瑞賓與黃維揚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所在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且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依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黃維揚自民國110年6、7月起,在黃瑞賓兒子黃宗琳所共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作為收受營建混 合廢棄物之用,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件車輛)載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載運拆除裝潢或廢木材每次新臺幣(下同)1萬元,載運沒有摻雜到矽酸鈣板之生活垃 圾每次2萬元,前後共載約1、20台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共獲利約20萬元,黃瑞賓及黃維揚於本件土地內進行營建混合廢棄物之分類、處理,分類後之廢鐵、廢塑膠、廢銅線(剝除電線皮)、廢鋁等有價品予以變賣,木材以焚燒方式處理,其餘分類後衍生廢棄物仍堆放於本件土地,尚未清除。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9月3日前往上開地點稽查及臺 南社區大環保人士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瑞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維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被告黃瑞賓之子黃宗琳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 4 臺南市環保局110年9月3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 本件土地遭堆置廢棄物,臺南市環保局稽查發現本件土地上堆置廢鐵、塑膠水管、木材、及垃圾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並發現被告黃瑞賓以大型鐵桶燃燒木材、垃圾等。 5 臺南社區大學檢舉信函及蒐證照片14張。 本件土地有掩埋、堆置建築廢棄物,並有停靠一輛載滿廢棄物的貨車,貨車上噴字有「揚順起重企業社」。 6 被告黃維揚駕駛本件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牌辨識系統之路口監視器調閱畫面。 本件車輛於111年4月22日自臺南市北區裝載廢棄物並駛入本件土地停放、於111年7月28日自臺南科學園區裝載廢棄物。 7 揚順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 被告黃維揚為揚順公司之負責人。 8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11年8月2日稽查紀錄及本件土地現場照片26張、現場之本件車輛照片2張、現場SH200型SUMITOMO挖土機照片2張。 ⑴本件土地現場有200型SUMITOMO挖土機1臺、本件車輛照片(車上裝有廢矽酸鈣板,現場查扣後過磅重量為14320公斤,扣除空車重10500公斤,廢棄物重量維3820公斤,收自臺南科技園區,收受清理費用為5萬元)。 ⑵現場3處堆置廢棄物。 ⑶5處開挖點,其中開挖點2、4、5填埋有廢棄物。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於111年8月2日在本件土地上扣押本件車輛1台及SH200型SUMITOMO挖土機1台、111年3月25日之過磅單1張、111年4月14日之過磅單1張、統一發票6本、估價單2本、IPHONE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支行車紀錄器(含16G記憶卡)1台。 二、所犯法條: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 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 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故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操作挖土機將他人傾倒之廢棄 物予以填平整地之行為,則該當同款所定之「處理」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瑞賓在本件土地燃燒廢棄物,並提供本件土地給被告黃維揚經營揚順公司,而揚順公司及被告黃瑞賓並未向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運、處理之執照,不具收受、清除廢棄物之資格,卻違法引進廢棄物並載運至本件土地燃燒、處理、掩埋,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從事廢棄物堆置、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2人自110年6月、7月間,在相同地點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維揚因處理廢棄物自承獲利約20萬元報酬,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被告黃維揚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1PRO MAX;IMEI①:000000000000000;IMEI②:000000000000 000)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為時聯絡所用之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台、SH200型SUMITOMO挖土機1台,用以清運本案廢棄物之車輛,被告黃維揚自陳為其所有,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查,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以上均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檢察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