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瑞陞環保有限公司、鄭良德、林穀連、李明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瑞陞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鄭良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林穀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李明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良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穀連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明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瑞陞環保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緣鄭良德係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1樓瑞陞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瑞陞環保公司)之負責人;李明倫為瑞陞環保公司員工;林穀連則係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之臺南市○○區○○里○○○00○00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之所有權 人。鄭良德、李明倫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鄭良德於民國109年8月1日前某日,以瑞陞環 保公司名義向林穀連承租本案廠房。而林穀連知悉鄭良德承租本案廠房係為堆置廢木材,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租金出租予瑞陞環保公司,租期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鄭良德租得本案廠房後,即於109年8、9月間,委託晨佑企業有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 晨佑公司)派遣司機郭振明、翁嘉鴻、黃博暉、翁偉銘(上4 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未據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18-RJ(已變更為KEN-5681)、KEH-1673號自用大貨車 及車牌號碼:000-0000、KEF-0585號自用曳引車,自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下稱鴻太公司, 鴻太公司及其負責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亦未據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載運該公司所回收、尚未經合法再利用 製程流程,以破碎機破碎、磁選機磁選、造粒機造粒製成0.8~5cm粒料,而仍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含有少量廢塑膠片 、膜及部分美耐板等混合物之廢木材至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為廢棄物貯存場所之本案廠房堆置,總計約52車次、數量約228.92公噸,再由李明倫在現場操作挖土機,將前揭廢木材夾入「氣幕式製炭機」進行燃燒處理,以此方式共同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9月21日17時10分許會同消防局人員前往本案廠房地稽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瑞陞環保公司、鄭良德、林穀連、李明倫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瑞陞環保公司、鄭良德、林穀連、李明倫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鄭良德兼瑞陞環保公司負責人辯稱:現場的木材不是廢棄物,那是從再利用工廠買來要試驗生物炭的原料;被告林穀連辯稱:我是出租廠房給瑞陞環保公司製作生物炭,我在合約裡面有提到不能違法,也有請對方要申請工廠處理的執照,我把工廠交給他處理;被告李明倫辯稱:我只是擔任怪手員工,被叫去開怪手,對於廢棄物清理法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 (二)被告鄭良德、林穀連、李明倫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1、被告鄭良德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鄭良德係向領有木材再利用許可之鴻太公司購買經該公司再利用程序後,可做為燃料用途之木材產品,並非廢木材混合物乙節,業經證人即鴻太公司負責人徐正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徐正男提出之鴻太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再利用製程流程圖可佐。被告鄭良德委託領有合法清除許可之晨佑公司派遣司機前往鴻太公司載運至向林穀連承租之本案廠房之物品,均係破碎後之木材乙節,則據證人即司機郭振明、翁嘉鴻、黃博暉及翁偉銘等4人證述一致,益證被告自鴻太公司所取得 之物,並非廢木材混合物。再者,被告鄭良德向鴻太公司取得上開再利用後之木材產品,係要投入氣幕式製炭機燃燒以生成「生物炭」,「生物炭」有別於一般用於燃料之傳統木炭,是一種作為農業土壤改良劑的木炭以及炭收集及儲存使用,被告鄭良德於現場使用之製炭機之作用,即係在快速清潔地燃燒木材和植物廢料,使用風幕消除燃燒時產生的大部分顆粒物(煙)的技術,足證被告鄭良德並非單純燃燒木材,而係以向鴻太公司取得之再利用木材產品作為原料,製成「生物炭」,並非卸責之詞。參照現場照片中證人黃文明等人認定為爐底渣之物質,與生物炭照片相比對,並無二致,證人黃文明、陳玉鐘、沈德麒及蔡承祐等人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在現場看見製炭後成品」云云,實係稽查人員對「生物炭」並無正確之認知之錯誤判斷。綜上,被告鄭良德向鴻太公司購入再利用後之木材產品,作為製作生物炭之原料,為產品製造之過程,核與廢棄物清理法就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規範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35頁)。 2、被告林穀連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穀連並無出租本案廠房供瑞陞環保公司囤積廢棄物,其出租之本案廠房約129 坪,三面有2.5公尺高圍牆,無圍牆處是臨廠內道路,絕無 露天焚燒之事,被告林穀連出租閒置廠房與瑞陞環保公司負責人鄭良德,並約定雙方除租賃契約約定外,不得從事非法之營業,因此被告林穀連應提供申請證照所需一切資料給瑞陞環保公司辦理,其申請證照期間1年為限,若未能取得證 照即視同不再續約。109年9月21日辦理證照期間,被告林穀連發現本案廠房悶燒,遂立即通知李明倫外,親自打電話通報消防局,並非經民眾舉報,而係火災經撲滅後,消防人員再轉通報環保局前來會合辦理,主觀上被告林穀連係主動報案並無再犯廢棄物清理法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3、被告李明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倫係瑞陞環保公司員工,受僱於鄭良德,自109年8、9月間開始擔任怪手司 機一職,月薪28,000元,工作地點係在瑞陞環保公司承租之前揭廠房,工作內容為操作怪手將木材產品放入製炭機燃燒。鄭良德跟被告李明倫說要製炭,請被告李明倫負責操作怪手,被告李明倫係聽從鄭良德指示,將木材產品放入製炭機燃燒,主觀上也是認知從事協助製炭工作,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被告李明倫雖有在本案廠房燃燒木材產品之行為,然其僅受鄭良德僱用至本案廠房進行製炭工作,就本案廠房內木材產品從何而來及來源、性質等,均不知悉,也未介入,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李明倫知情。且被告李明倫工作時多為一人工作,關於鄭良德如何與他人聯繫購買木材產品、指揮載運、傾倒木材產品至本案廠房之過程,被告李明倫並未參與,亦不知情,難認被告李明倫與鄭良德有何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再者,被告李明倫在本案廠房從事怪手司機工作時,其在現場所見係堆置大量木材產品,被告李明倫從肉眼以觀,確實大部分為木材產品,一般人未必可直接判斷係屬廢棄物,並未有何一望即知明顯可疑之處。再參照證人徐正男證述,鴻太公司之木材產品係經過再利用程序後,可做為燃料用途,並非廢木材混合物。足見,被 告 李明倫認知本案廠房堆置為燃燒用之木材產品足以採信 。綜上,被告李明倫係受鄭良德僱用從事製炭工作,對於鄭良德 所為均不知情,且被告李明倫認知其操作怪手所投入 製炭機燃燒所用係木材產品,確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三)被告鄭良德為瑞陞環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明倫則係瑞陞環保公司員工,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鄭良德自109年8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45,000元向被告 林穀連承租本案廠房,並於109年8、9月間,委託晨佑公司 派遣司機駕駛大貨車及曳引車,自鴻太公司陸續運送廢木材至少52車次,合計約228.92公噸,前往本案廠房堆置。再由被告鄭良德以每日薪資1,500元,僱用被告李明倫在現場操 作挖土機夾起前揭廢木材進入「氣幕式製炭機」內進行燃燒處理等節,為被告鄭良德、林穀連、李明倫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0至101頁),並據證人即前揭大貨車、曳引車司機 郭振明、翁嘉鴻、黃博暉、翁偉銘、證人即鴻太公司負責人徐正男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廠房之租賃契約書、廠區配置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他字卷第25至31頁、警卷第27頁)、本案廠房及鴻太公司之現場稽查照片(見警卷第33至36頁、偵卷第243至263、269至273、277、279至285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晨佑公司請款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9至71、93至94、101、109至110、117、123至124、133至135、141至142、151至153頁、本院卷第33頁)附卷足憑。嗣因本案廠房發生火災,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9月21日17時10分許會同消防人員前往上址,發現現場堆置大量廢木材(含有少量廢塑膠片、膜及部分美耐板),被告李明倫自承於現場負責投料進「氣幕式製碳機」燃燒處理等情,亦經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黃文明、陳玉鐘、沈德麒、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督察大隊科員蔡承佑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30日環稽字第1100040220號函檢附之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見他字卷第3至23頁)、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12日南市消調字第1120018376號函附之火災原因紀錄及火災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鄭良德雖辯稱本案廠房堆放之廢木材均係自合法再利用機構購買,並非廢棄物云云。惟查: 1、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被拋棄者;減失原效用、被放 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使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只要係未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規定之回收再利用方式處理,仍屬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定之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 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行政罰鍰;即廢棄 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 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 :「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因此,本案廠房所堆置之廢木材,縱令其全部或一部屬於可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相關規定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並應符合主管機關授權訂定之再利用管理辦法。倘若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並未經合法再利用程序,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要無疑義。 2、鴻太公司為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廢棄物為廢木材(R-0701),本案廠房所堆放之廢木材,大部分係自鴻太公司取得乙節,固經證人即鴻太公司負責人徐正男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 卷第157頁)。然證人徐正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改稱:不能確定本案廠房堆放之廢木材全部均係來自鴻太公司云云( 見偵卷第220頁、本院卷第273、274頁),則本案廠房所堆置之廢木材,其來源是否全部均是來自鴻太公司已非無疑。至於證人徐正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鴻太公司載運至本案廠房堆置之廢木材是「產品」並非廢棄物云云(見本院卷第258頁)。然觀之其於警詢中自承:鴻太公司以廢木材再利用為業 ,處理廢木材流程為事業端產出廢木材,自行載運至我公司內,經過公司內破碎機破碎、磁選後製成產品,產品樣態為木片、木粉、木顆粒等語(見警卷第154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賣給鄭良德的都是經過鴻太公司破碎跟磁選過後的產品,並以人工把塑膠挑起來,粒徑30cm以內;鴻太公司主要就是收廢木材來再利用之後做成產品販售,廢木材買進來之後,不能不做任何處理手續,即直接對外販售等語(見本 院卷第270至271頁)。則由上可知,鴻太公司雖係合法再利 用機構,然於回收廢木材後,仍需依照該公司報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核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上之再利用製程流程製成生質燃料產品後始能對外販售,此部分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20日環事字第1090041664號函及鴻太公司製程流程圖、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173至175頁、他字卷第147至157頁)。而觀之鴻太 公司之再利用製程流程圖,其所回收之廢木材需經過破碎機(破碎粒徑5~20cm)→磁選→破碎機(破碎粒徑0.8~5cm)→磁選→ 造粒機→成品等製造程序(見他字卷第154頁)。然經比對於本 案廠房所查獲之廢木材照片(見警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243至263、269至273、277頁、他字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肉眼即可辨識該批廢木材明顯處於未經再利用 製程流程之原始回收樣態,而與鴻太公司現場堆放之廢木材混合物外觀型態相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71至194頁);此部分亦為被告鄭良德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95頁)。由上堪認本案廠房所堆放之廢木材,與鴻太公司之 合法再利用製程流程,該公司所回收之廢木材需經過破碎機破碎、分類磁選、造粒機造料等製程製成粒徑約0.8~5cm之 粒料產品明顯不符。依前揭說明,本案廠房所堆置之廢木材,縱係被告鄭良德自合法之再利用機構即鴻太公司所取得,惟仍需經由合法之再利用製程流程製成產品後方可出售或再利用,在未經前述合法之再利用製造程序製成生質燃料前,其性質仍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自不得對外販售或轉讓。從而,被告鄭良德所辯,於本案廠房查獲之廢木材均係源自合法再利用公司鴻太公司,屬於「產品」而非廢棄物云云,自非可採。 3、被告鄭良德復辯稱本案廠房堆置之廢木材係自鴻太公司購入供製作「生物炭」使用之再利用後之「木材產品」,並提出機器買賣契約書、提貨單、GPS路線圖、鴻太公司出具之過 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5至323頁)。然查,被告鄭良德於警詢中先是表示係以每公噸100元之價格向鴻太公司購買廢木 材,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以每公噸1,000元之價格購入 系爭廢木材(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406頁),前後所述不 一,是否係事後杜撰,已非無疑。況查,證人即鴻太公司負責人徐正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當初廢木材後來請鄭良德派車來鴻太國際公司載,車次我不曉得,因為我們前端有收費,我重點在去化,由鄭良德派車來載,鄭良德都沒有給我任何錢,我們就是木材交給他製碳,但是鄭良德要負責派車,鴻太國際公司不負責運輸」、「產品算是送鄭良德,但他要負擔運費。我們這產業就是要付費給人家處理」(見偵卷第219、220頁);「(都只要這些公司自付運費,你 就會依照他們的需求,將你收來這些廢木材經過再利用程序去做破碎?)是」、「(鴻太公司主要的營利來源是這些剛才 說的就是這3個單位,接收他們木頭類的廢棄物,還是販售 再利用後的產品,你們主要的盈利來源是哪一個?)主要是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75頁),已明白表示被告鄭良德僅支付運費即可將廢木材自鴻太公司載運走;其復於審理中證述:案發期間鴻太公司的破碎機壞掉,因此曾委請興鑫環保有限公司代工,處理費用每公噸為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而明確證述鴻太公司光是委託其他公司代為 處理廢木材破碎工序之代工費用每公噸即高達1,500元,殊 難想像鴻太公司會以每公噸100元或1,000元之價格,賠本販售經過破碎工序之「木材產品」予被告鄭良德。是被告鄭良德前揭所辯,本案廠房堆放之廢木材係經過破碎處理之「木材產品」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本案廠房堆放之廢木材既尚未經過鴻太公司以合法再利用製程流程製成產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脫逸其為廢棄物之性質,且被告鄭良德、李明倫等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尚不因其等取得該批廢木材之目的係為了製作「生物炭」即可卸免刑責。 4、辯護人另為被告鄭良德辯護稱:不能排除於本案廠房查獲之含少量廢塑膠片、膜及美耐板之廢木材係撲滅火勢時自本案廠房所拆下云云(見本院卷第412頁)。然本案廠房所堆置之 源自鴻太公司之廢木材,無論是否係因火災或其他不明原因導致含有廢塑膠片、膜、美耐板等混合物,在未經鴻太公司如前所述之合法再利用製程流程處理完成前,性質仍屬於廢棄物,非屬於可合法交易、販售或轉讓之「產品」,已如前述。且觀之本案廠房遭查獲當天拍攝之相關現場照片(見他 字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堆置上開廢木材 之場所僅係以鐵皮及採光罩搭建,未見任何裝潢,更非屬於木造材質;又本件起火燃燒點係堆放於廠區外之廢棄木材,火勢未擴大延燒鐵皮工廠內部,此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12日南市消調字第1120018376號函及檢附之火災原因紀錄、火災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實難認上開含少量廢塑膠片、膜及美耐板之廢木材混合物僅係於滅火過程不慎自本案廠房拆下、掉落。況查,本案廠房所查獲堆置之廢木材,其中大部分之廢木材外觀形狀、大小均不一致,以肉眼即可辨識尚未經過鴻太公司報請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合法再利用程序,即尚未經過破碎機破碎、分類磁選、造粒機造料等製程,迭經說明如前,是縱認上開含少量廢塑膠片、膜及美耐板之廢木材混合物確係於滅火過程自本案廠房拆下、掉落,亦無解於其餘堆置在本案廠房之大部分廢木材,係屬未經合法再利用程序處理之廢木材,而仍屬廢棄物之性質,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五)被告李明倫雖辯稱,其僅係受僱於同案被告鄭良德在本案廠房從事製炭工作,不知道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另被告林穀連則辯稱,其僅係出租本案廠房予同案被告鄭良德製炭云云。惟刑法之故意,僅指認識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即為已足。經查: 1、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或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可能對自然環境、生態體系造成危害,而近年來常有不法份子利用承租或以向金融機構貸款購買農牧、工業用地之方式取得土地或廠房,再以之堆置、掩埋廢棄物,待所承租或貸款取得之土地、廠房堆滿廢棄物後即棄置離去,以此方式牟取暴利,造成土地嚴重污染,回復困難,在政府宣導及媒體報導下,早已廣為人知。因此,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是受僱為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可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已難認為一般人所不知。被告李明倫主觀上既知悉自己及同案被告鄭良德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本案廠房所堆置之廢木材數量高達200餘噸,該批廢木材之外觀更與單純之原木材 料或經過合法再利用製程完成之粒料形態明顯不符,一般人均可輕易目視辨識其差異,難認被告李明倫對於本案廠房所堆放之廢木材應屬廢棄物乙情毫無認識之可能性,竟仍受僱於同案被告鄭良德,從事本件將自鴻太公司載運而來、堆放在本案廠房之廢木材夾入「氣幕式製炭機」內進行燃燒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具有與同案被告鄭良德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無訛,尚難以不知法律規定或僅係受僱他人、聽從他人指示行事即可卸免刑責。 2、被告林穀連前曾於10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認其對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禁止行為有較一般人更高之違法性意識。然被告林穀連於警詢、偵查均供稱:案地現場堆置廢棄物哪裡來我不清楚,只知道是木材,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有看過在用焚燒處理,鄭良德跟我說要製炭,至於他要用什麼原料我不知道,我有看到廢木材(見警卷第4至5頁);鄭良德跟我租的時候說要製炭,他有跟我講,我才租他等語(見他字卷第206頁),而 坦承在將本案廠房出租給同案被告鄭良德時,即知悉同案被告鄭良德承租本案廠房之目的係要製炭使用,並坦承出租本案廠房予同案被告鄭良德後,確實曾到過現場,亦有在本案廠房看過現場之廢木材等情(見本院卷第404頁)。雖其於本 院審理中另辯稱,在現場所見之廢木材並非如偵卷第271頁 之照片所示,而係如第281頁下方照片所示有粉碎過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04至405頁),惟此部分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難以憑採。則由本案廠房所堆放之廢木材外觀(見警卷第33 至34頁、偵卷第243至263、269至273、277頁、他字卷第19 至23頁、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大多數均為形狀、大小不 一之廢棄木材,其中甚至夾雜漆料、塑膠等混合物(見偵卷 第271、273頁),且數量非微,已足以判斷係屬廢棄物,被 告林穀連對此豈可能毫無認識。惟被告林穀連身為地主及出租人見狀後竟均未為任何處置,避免自己再次面臨可能需承擔相關刑事責任之危險,足徵被告林穀連於出租本案廠房時,對於同案被告鄭良德會在廠房內堆置大量廢木材乙節早已知悉,而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鄭良德、李明倫、林穀連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案廠房所堆置之廢木材係源自鴻太公司回收,尚未經合法再利用製程流程製成產品之廢木材,自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該條前段(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良德、 李明倫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由被告鄭良德委託晨佑公司派遣司機將上開未經合法再利用程序,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自鴻太公司載運至本案廠房堆置,再由被告李明倫在本案廠房操作挖土機,將前揭廢木材夾入「氣幕式製炭機」進行燃燒處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林穀連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本案廠房供堆置上開廢木材,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另被告瑞陞環保公司因其受僱人即同案被告鄭良德、李明倫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第46條所定之罰金。(二)被告鄭良德、李明倫間,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穀 連自109年8、9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出租本案廠房予同 案被告鄭良德堆置廢木材;另被告鄭良德、李明倫於上開期間,租用本案廠房堆置、燃燒自鴻太公司載運用來之廢木材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各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為集合犯,依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良德、林穀連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其2人對於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或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均屬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相較一般人自當有更高程度之認識,被告林穀連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出租本案廠房供他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鄭良德、李明倫則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對於自然生態環境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 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被告鄭良德係居於主謀地位,向被告林穀連承租本案廠房並僱用被告李明倫為其從事本件廢棄物清理犯行、於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具有悔意,暨其等於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08頁);另參酌瑞陞環保公司之資本總額、所營事業(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其受僱人即同案被告鄭良德、李明倫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態樣、本案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見偵卷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被告林穀連、李明倫分別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45,000元及30,000元之租金及薪酬,此業經其2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2、224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其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