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子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玖顆、「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張孟軒」印文壹枚,均沒收;扣案之黑色蘋果牌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工作證壹張、收據貳拾柒張 、黑色短褲及白色襯衫貳件、白色短袖上衣參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子良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8、21、48、54、5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21、48、54、57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6頁、偵卷第19至20、55至59頁、聲羈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18、21、48、54、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慶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 第21至23、25至33頁)。且有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5至177頁)、②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5至56頁)、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79至83、89至103頁)、④全家便 利超商(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民國112年5月11日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69至75、85至87頁)、⑤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5至51、77頁)、⑥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警卷第57、83頁)、⑦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3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三、又依被告之自白、上開相關書、物證,佐以被害人被害之情節觀之,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人員之工作,或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工作,或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之存摺等物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則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要屬無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原 規定「(第一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三項)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第四項)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 、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五項)以言語、 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第六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第七項)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八項)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而112年5月24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則規定「(第一項)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 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第三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第四項)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五項)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規定,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要求,將涉及強制 工作部分刪除外,法定刑並無不同,修正前、後,僅文字、文義之修正與條次之移列,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罪名之認定: (一)按(107年1月3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起訴書所示方式,對如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被害人遂佯依指示提領款項欲轉交予被告,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指示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欲取得款項,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各擔任不同階段角色、分工,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對此應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就發起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等數罪,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從而,被告於112年5月上旬某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曹倪瑪」或「楊家旺」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亦均不詳、自稱「蔡英文」、「蔣經國」、「鐵拳孫中山」、「鐵頭蔣中正」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為起訴書所示犯行,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揭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首次犯行即起訴書所載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三)又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分別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他人印章持以蓋用 之偽造印章之行為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查本件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曹倪瑪」或「楊家旺」、「蔡英文」、「蔣經國」、「鐵拳孫中山」、「鐵頭蔣中正」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係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而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至得手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欺行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青春年少,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加入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進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等角色,負責依上層指示出面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詐騙款項後,再轉交予他人而繳回該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另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相較於其他共犯、被告所取得之報酬非高(詳如後述);再考量其素行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土水工作、日薪1,8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頁);暨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 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見解。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部分,諭知沒收。經查,被告自承獲取之報酬總計為1萬3千元(本院卷第59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二)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扣案之黑色蘋果牌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工作證1張、收據27張、黑色短褲及白色襯衫2件、白色短袖上衣3件,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其餘物品,被告否認與 本案有關,且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三)末偽造之「晶禧公司」等印章9顆、「晶禧公司」印文1枚、「張孟軒」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偵查起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刑事責任)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犯罪組織行為之處罰)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被 告 楊子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蔡英文」、「蔣經國」、「鐵拳孫中山」、「鐵頭蔣中正」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前以參與股票買賣投資可獲利等語,對陳慶蒼實施詐騙,致陳慶蒼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指定帳戶,復於同年4月21 日、同年5月3日,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0號麥當勞、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交付50萬元、13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此部分犯罪事實另由員警偵辦中)。本案詐欺集團因見陳慶蒼甚為容易受騙,乃再與陳慶蒼約定派人於同年5月11日12時許向其收款。 二、楊子良於同年5月上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自同年5月7日起入住○○市○區○○路000號 富比世飯店302室待命,接受指示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面交 拿取財物。楊子良與「蔡英文」、「蔣經國」、「鐵拳孫中山」、「鐵頭蔣中正」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陳慶蒼聯絡,約定於同年5月11日12時派人向其收款。惟此時 陳慶蒼已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並假意依照對方指示辦理,復先行備妥假鈔一包(內含真鈔2萬元及假鈔一批)。同年 月11日12時許之前某時,楊子良依「鐵拳孫中山」於通訊軟體之指示,於同年月11日12時許向陳慶蒼面交取款。楊子良並先行於同年月10日某時,在前開富士比飯店內,於空白之現金收款收據之「公司印鑑」、「經手人」處,蓋用偽造之「晶禧投資」印文、「張孟軒」印文,並在「繳款人或機構名稱」、「金額」欄位,先行填載「陳慶蒼」、「0000000 」,而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紙。翌日,楊子良搭乘「蔣經國 」駕駛之車號000–3332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前往臺南市。同 年月11日11時42分許,楊子良、陳慶蒼抵達約定面交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楊子良佯為「晶禧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孟軒」,欲向陳慶蒼收取現金150萬元,並向陳慶蒼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上載有「晶禧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孟軒」、「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等不實文字,以下簡稱偽造工作證),及前揭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用以表示「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孟軒」收到款項之意,再交付予陳慶蒼而予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此時,楊子良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此部分犯行因而未得逞。並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晶禧投資」印章1顆、「張孟軒」印章1顆等物。 三、案經陳慶蒼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良之自白、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慶蒼於警詢之指訴、報案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其遭人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於前開全家超商向告訴人面交取 款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被告用以聯絡詐騙事宜之行動電 話等物。 2、被告用以偽造前揭現金收款收據之物。 5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 被告佯為「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孟軒」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子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 信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