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崇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崇安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址設臺南 市○○區○○000○0號之阿敏小吃店外,因故對郭明雪有所不滿 ,明知與他人肢體推擠、拉扯,極易使對方受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郭明雪相互推擠、拉扯,並將郭明雪壓倒在地,致郭明雪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擦傷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郭明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無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勢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推他,沒有打她……我承認我有把她壓在地上,但我真的沒有出 手打她,我因為手術,本身就行動不方便,她會有上述傷痕是因為我推她,她的車子倒下去,壓到她所導致等語(警卷第5、7頁)。是被告亦坦承其當時因與告訴人有發生肢體衝突,而有拉扯、壓倒告訴人之情,兩人所述一致。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邊監視器畫面,雖畫面距離遙遠,但仍見被告與告訴人彼此拉扯、告訴人確有倒地等情(本院卷第66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雙方距離甚短,且衝突劇烈,雙方要無身體接觸,殊難想像,故被告確有於111年10 月23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之阿 敏小吃店外,與告訴人相互推擠、拉扯,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雙方肢體衝突後不久即至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擦傷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有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111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警卷第27、31至35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對告訴 人推擠、拉扯、壓制在地,所造成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與客觀事證相符,並無違反科學事理、一般常情認知之情形,足以佐證被告與告訴人之肢體衝突,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況告訴人於案發前3日並無因外傷前往就 診之紀錄,此亦有告訴人之健保個人就醫查詢紀錄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前開傷勢是自己先前跌倒造成云云,核屬其個人意見,與前開證據不符,難以憑採。再者,被告於警詢自陳係告訴人先罵其祖先及已過世之媽媽,這是其最大的忌緯,所以當下其才會忍不住推她等語(警卷第8頁),益證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 動機、意欲存在,且被告乃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與人推擠、拉扯,並將他人壓制在地,均可能造成他人因此受有傷害,其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未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其自身跌倒所致,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實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