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政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吳政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含黑莓卡壹張) 、「鋐霖投資」印章壹顆、網路卡參張、黑莓卡三張、偽造工作證(上載有「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吳政儀」、「職務:投資顧問」)壹張、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金爸爸」、「(香菸圖案)4.0(打款請語言確認)」(以下簡稱4.0)、LINE通訊軟體暱稱「Irene Hsieh謝愛琳」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前以參與股票買賣投資可獲利等語,邀集陳本偉下載鋐霖APP,實施詐騙,致陳本偉陷 於錯誤,在該平台操作股票抽籤,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陸 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至指定帳戶(此部分犯罪事實另由員警偵辦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Irene Hsieh謝 愛琳」復向陳本偉佯稱:其股票中簽,經計算後,需再匯款1254萬元做為股票中簽之儲值金額等語,此時陳本偉已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並假意告知對方欲交付現金,並備妥假鈔一包。吳政儀於同年4月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4.0」指示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面交 拿取財物。吳政儀與「金爸爸」、「4.0」、「Irene Hsieh謝愛琳」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6日中午,吳政儀依「4.0」於通訊軟體之指 示,於同日下午向陳本偉面交取款。吳政儀事先依指示在臺中市某超商,列印「4.0」提供編碼之①附有吳政儀照片之假 工作證(上載有「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吳政儀」、「職務:投資顧問」、「部門:外派經理」等不實文字,以下簡稱假工作證),②空白現金收款收據,吳政儀再於「公司印鑑」處,蓋用偽造之「鋐霖投資」印文,並在「收款人」、「收款事由」、「金額」欄位,先行填載「吳政儀」、「現金儲值辦理費用」、「壹仟貳佰伍拾肆萬元」,而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紙。吳政儀隨後於同年月6日下午搭乘高鐵前往臺南市,再搭乘計程車至約定面交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東門市。同日17時許,吳政儀、 喬裝為陳本偉秘書之女警抵達前揭超商,吳政儀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向該女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嗣吳政儀收受1254萬元假鈔後,復交付前揭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予該女警收執,用以表示「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收到款項之意,而據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吳政儀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此部分犯行因而未得逞。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黑莓卡1張)、「 鋐霖投資」印章1顆、網路卡3張、黑莓卡3張、前揭偽造工 作證1張、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等物。案經陳本偉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吳政儀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本偉於警詢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陳本偉之報案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政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方式及通訊軟體相關帳號、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員警職務報 告1件、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政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金爸爸」、「4.0」、「Irene Hsieh謝愛琳」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單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前因為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1年1月,另因詐欺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0年 度審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橋頭地院以110年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1 年6月7日假釋出監,112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 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 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 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於偵訊時坦承客觀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前從事廚師的工作,一個月薪資約3萬5-4萬元,家中有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黑莓卡1張 )、「鋐霖投資」印章1顆、網路卡3張、黑莓卡3張、前揭 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