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慶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張慶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私文書均沒收。 犯罪事實 壹、張慶祥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因將中古電視機充作新 品電視機販售而涉嫌詐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131號、93年度偵字第2485號、93年度偵字第4158號、93年度偵字第10349號、93年度偵字第10350號、93年度偵字第1076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9號案件(下稱前案), 於民國99年3月23日審理時為求輕判,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持先前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及負責人「柯巴圖」之印章,再冒用大潤發公司名義蓋印而制作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並將之提交予法院(嗣經法院核對無誤,複印影本附卷後,將正本發還張慶祥),不實表示大潤發公司聲明不願再追究泰瑞公司及其負責人張慶祥之法律責任,企圖影響法院量刑判斷,足以生損害於大潤發公司,以及法院審理該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貳、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慶祥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前案審理時,將系爭聲明書提交予法院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前案之辯護人蔡清河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之前案審理筆錄、系爭聲明書影本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聲明書是我公司的副理李俊延先拿給我,我再提供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的。該聲明書內所載內容即泰瑞公司就所銷售疑有瑕疵之電視機部分,業經採取退貨處理並退款給消費者,因大潤發公司欠泰瑞公司貨款,一直耗著不處理,才未與大潤發公司簽立和解書,簽立系爭聲明書則是因為在消保官要求下,要呈報善後處理情形給消保官,大潤發公司沒有理由不簽,倘若泰瑞公司有欠款項,大潤發公司早就提出民事求償,故此份聲明書內容是真實的,不是憑空捏造的,大潤發公司提出告訴,簡直是以戰止訟,怕泰瑞公司向大潤發公司追索債權,此份聲明書並沒有損及大潤發公司權益云云。然查: 一、系爭聲明書並非大潤發公司以自己名義所制作,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石文樵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大潤發公司92年12月16日變更登記表、被告自己提出之大潤發公司94年3月1日回覆本院之函文(見偵一卷頁10,偵二卷頁24-25,偵四 卷頁55-61,本院卷頁121)可證,且比對上述文件所載之大潤發公司及負責人柯巴圖之印章可知,變更登記表及大潤發公司函文上之印文完全一致,而明顯與系爭聲明書上之印文在字體及文字留白比例有所不同,參以大潤發公司函文之發文日期與系爭聲明書為同一日,衡情大潤發公司若真以自己名義制作系爭聲明書,豈有蓋用與登記表所載不同公司大小章之必要? 二、證人即泰瑞公司前副理李俊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泰瑞公司任職時間依照勞保投保資料是92年12月26日到93年4月15日,其實我只有做到3月底,因為第3個月我就領不到薪水 ,所以就離職了,後續大潤發公司的事情我根本不曉得等語,證人李俊延並當場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經核對無誤,有本院之審理筆錄為憑(見本院卷頁157、177-181),是審酌系爭聲明書之作成時間係記載「94年3月1日」,距離證人李俊延自泰瑞公司離職已近1年,則證人李俊延幾 無可能無薪自願幫忙泰瑞公司處理與大潤發公司間之貨品糾紛,亦核與證人石文樵於偵查中證稱:在黑心電視爆發後,李俊延並沒有代表泰瑞公司與大潤發公司和解等語相符(見偵四卷頁57),從而,大潤發公司既未與泰瑞公司就黑心電視相關糾紛達成和解,實難想像大潤發公司願意於前案審理中出具聲明書,並表示不追究泰瑞公司及被告之刑事責任。三、參以被告因黑心電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由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復經臺南高分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894 號改判有期徒刑4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455 號撤銷發回,嗣經臺南高分院於99年4月6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9號改判有期徒刑3年,末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判決可證(見本院卷頁12-15、183-206),然細繹被告之前案審理筆錄(見偵二卷頁60-80),被告於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94號案件審理時, 並未提出系爭聲明書供法院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證據,反而係於前案審理中始另行提出,且兩案均有委任蔡清河律師作為辯護人,是倘大潤發公司果於94年3月1日制作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之系爭聲明書,本院殊難想像被告在不知未來最高法院是否撤銷發回之情況下,竟於第一次上訴審即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94號案件審理時,選擇將大潤發公司有制 作系爭聲明書乙情予以隱瞞,而未向法院提出作為有利自己量刑利益之主張,被告此舉實與常理相背。 四、準此,前述種種事證予以相互勾稽後,足徵被告確有偽以大潤發公司名義制作系爭聲明書,並於前案向臺南高分院提出以行使,且因該聲明書係不實表示大潤發公司不予追究泰瑞公司及被告之刑事責任,堪認大潤發公司之權益及法院公正審判有因此受損之虞。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大潤發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書、泰瑞公司之存證信函、大潤發公司函文、相關貨物明細、與大潤發公司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惟被告自己所提出之大潤發公司函文所載公司大小章,已與系爭聲明書有所不同,業如前述,且被告主張大潤發公司尚有積欠泰瑞公司貨款乙事,不僅無法從被告提出之證據加以判斷,且與大潤發公司有無制作系爭聲明書、有無表示不予追究泰瑞公司及被告之刑事責任,均無關聯。何況,被告自始至終堅稱系爭聲明書是證人李俊延所交付,則系爭聲明書是否真正,被告要如何知曉?是被告辯解不僅自相矛盾,更核與卷內事證不符,要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大潤發公司、柯巴圖之印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求輕判,竟於前案審理中提出所偽造之大潤發公司聲明書予法院,所為應予嚴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實無從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供稱為大專畢業、從事健康設備相關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被告所偽造大潤發公司、柯巴圖之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系爭聲明書正 本1份,亦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南檢110年度他字第6559號卷㈠ 偵一卷 南檢110年度他字第6559號卷㈡ 偵二卷 南檢111年度他字第4786號卷 偵三卷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7055號卷 偵四卷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1 偽造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柯巴圖」之印章各1枚 2 偽造之「聲明書」正本1份 (含偽造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柯巴圖」之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