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宏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46號、112年度偵字第2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宏忠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柯宏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110年間,在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之「萬象舞廳」停車場,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達」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4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150顆,而無故寄藏之。 二、柯宏忠取得上開槍彈後,因土地債務問題與李金城、吳銘浩等人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6月4 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上開槍彈 ,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弘運開發有限公司,持 上開衝鋒槍朝弘運開發有限公司大門射擊17發子彈(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致在該公司內之吳銘浩聽聞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柯宏忠更換彈匣後欲再開槍射擊,然因卡彈,故將該彈匣1個(內有11顆子彈)丟棄於該處,旋即駕車 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在其前揭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持有槍彈及開槍恐嚇之犯行,並將前揭衝鋒槍、手槍及所剩子彈共計122顆全部交由警方扣押。復經警前往弘運 開發有限公司進行採證,而於弘運開發有限公司前扣得前開彈匣1個、子彈11顆及彈殼17顆。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柯宏忠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銘浩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WA-6997)、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自首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7月25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419273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17至31頁、第55至94頁、第107頁、警二卷第61至62頁、本院 卷第73至75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子彈、彈 殼等物扣案足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衝鋒槍、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另送鑑衝鋒槍之試射彈殼,經與現場編號3之17顆彈殼 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79299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79298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91至102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非法寄藏衝鋒槍、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與寄藏,固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單純「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槍砲、子彈,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而所謂「寄藏」,則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槍彈係被告受綽號「坤達」男子所託而保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則被告受他人所託代為保管槍彈,該當寄藏之構成要件,非屬單純持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如事 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自109、110年間起至112年6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 許可寄藏衝鋒槍、手槍、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之一行為。又被告自綽號「坤達」之男子處同時取得如附表所示槍彈,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衝鋒槍朝弘運開發有限公司大門射擊17發子彈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前揭寄藏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前,旋即駕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向警方自首,並將受寄之前揭衝鋒槍、手槍及所剩子彈共計122顆均交由警方扣押,進而接受裁判,有前述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自首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可憑,並有被告112年6月4日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 告書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至5頁、偵二卷第3至6頁),核與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相符。惟審酌被告寄藏槍彈之期間非短,復於寄藏期間公然持槍射擊而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顯現其主觀之惡性,客觀上復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其情節與僅單純寄藏槍彈而未持以犯罪之情形為重,認免除其刑尚非妥適,爰就其所犯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其就恐嚇危害安全罪自首而受裁判部分,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而犯本案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潛在之危險性;且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土地債務糾紛,竟率爾持衝鋒槍射擊被害人公司大門,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行為顯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持有具殺傷力衝鋒槍、手槍、子彈之數量、期間,以及其所實施之恐嚇手段係當眾持衝鋒槍射擊被害人公司大門,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徵得原諒,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2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未試射制式子彈共計92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彈殼及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因擊發而不具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4個) ⒈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4個),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x1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衝鋒槍彈匣1個(現場編號1),認係非金屬彈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7929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1至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7929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9至102頁) 2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德國SIG SAUER廠P226型,槍號為U474948,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7929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1至98頁) 3 子彈81顆 送鑑子彈,鑑定情形如下: ⒈送鑑子彈121顆(現場編號5),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驗餘共計81顆)。 ⒉送鑑子彈1顆(現場編號6),研判分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底座、殼身、金屬片及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條右旋來復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7929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1至98頁) 4 子彈11顆 ⒈送鑑子彈11顆(現場編號2),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⒉送鑑彈殼17顆(現場編號3),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7929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9至1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