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7號 112年度訴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誠 楊朝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113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誠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朝舜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有誠為承松服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松公司〉業務員、楊 朝舜則為黃有誠友人,其等均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有特定目的,且應得當事人同意,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楊朝舜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4時許,駕車搭載欲推銷九天生基生基位之黃有誠至黃楊鳳葉位於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住處(地址詳卷),利用年邁之黃楊鳳葉當時獨自在住處之機會,未揭露其等是欲推銷九天生基生基位而需蒐集客戶個人資料之目的,一同向黃楊鳳葉佯稱:可以幫忙申請臺灣日光燈股票投資的賠償,但需黃楊鳳葉提供身分證供拍照云云,黃楊鳳葉誤信於此,而同意將國民身分證提供與黃有誠拍照以申請上開股票賠償,黃有誠、楊朝舜即以此非法方式蒐集黃楊鳳葉國民身分證上及其上所載姓名、生日、身分證號碼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之目的後先行離開。 (二)再由黃有誠於111年5月31日離開黃楊鳳葉住處後至111年6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前段蒐集得之黃楊鳳葉之 身分證照片(含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訊)提供與九天生基生基位之經銷單位,而致不知情之九天生基生基位之總代理寶雄實業有限公司取得黃楊鳳葉上開個人資料,並核發編號VA-07983~07985號九天生基生基位使用憑證3份與黃有誠,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黃楊鳳葉上開個人資料。嗣楊朝舜再於111年6月13日11時20分許駕車搭載黃有誠,一同到黃楊鳳葉上址住處,向黃楊鳳葉佯稱:上開九天生基生基位使用憑證即為臺灣日光燈股票之賠償,看有沒有想要九天生基生基位,不要也可以轉賣云云,並將上開九天生基生基位使用憑證3份交與黃楊鳳葉,可能導致黃楊鳳葉同意使用九天生基 生基位而需支付購置費用及後續管理維護費用,恰適黃楊鳳葉之子黃啓瑞在場察覺有異,在與黃有誠、楊朝舜商討確認九天生基生基位性質之際即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黃楊鳳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有誠、楊朝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747號卷第65至68、124至127、152至1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黃有誠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兩度至黃楊鳳葉住處,並要求黃楊鳳葉提供身分證拍照後為黃楊鳳葉申請前述九天生基生基位使用憑證3份後交給黃楊鳳葉等情,然矢口否 認有何違法蒐集利用黃楊鳳葉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黃楊鳳葉說要幫她申請臺灣日光燈股票賠償,我本來就是推廣九天生基園區,是黃楊鳳葉自己說要九天生基生基位,我才去幫她申請九天生基生基位使用憑證。警察來的時候,以及我與黃楊鳳葉聊天的時候,我只是緊張講錯話而已云云。 (二)訊據被告楊朝舜則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兩度搭載黃有誠至黃楊鳳葉住處,黃有誠有向黃楊鳳葉稱可以幫忙申請臺灣日光燈股票投資賠償,其有在雙方談話中幫忙黃有誠講話、解釋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蒐集利用黃楊鳳葉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與黃有誠只是朋友,我沒有問黃有誠在跑什麼業務,我只是搭載黃有誠去黃楊鳳葉住處,第二次去是黃有誠說黃楊鳳葉申請的東西下來了要拿過去云云。 三、可先認定之事實: (一)被告楊朝舜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4時許,駕車搭載被告黃有誠至黃楊鳳葉位於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住處,利用年邁之黃楊鳳葉當時獨自在住處之機會,要求黃楊鳳葉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與被告黃有誠拍照。被告黃有誠於111年5月31日離開黃楊鳳葉住處後至111年6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 使黃楊鳳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填載在編號VA-07983~07985號九天生基生基位使用憑證3份上。嗣被告楊朝舜再於111年6月13日11時2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黃有誠一同到黃楊鳳葉上址住處,由被告黃有誠將上開九天生基生基位使用憑證3份交與黃楊鳳葉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黃楊鳳葉及其子黃啟瑞證述明確,並有善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九天生基生基位使用憑證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二)再者,九天生基生基位此一商品,經警向九天生基公司、九天園區查證,負責推廣生基業務總代理商為寶雄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稱如民眾有意願瞭解九天生基園區,可經由業務員提供當事人身分證件資料陳報總經銷就可以獲得生基會員憑證,但因尚未正式購買生基園區位置,故不收取任何費用,公司是賺取客人購置生基位,每1個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續生基園區管理費、維護費1至2萬元,本件上開九天生基生基位使用憑證確實為該公司所有,而承松公司是分局推廣單位等情,經被告黃有誠自承其為承松公司業務,主要推廣生基位等語明確(本院747號卷第159至160頁),並有 善化分局111年9月16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555332號函文及所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查(偵卷第19 至26頁)。可見九天生基生基位使用憑證取得方式,需提供 客戶身分證件,且取得九天生基生基位使用憑證後如允諾購買九天生基生基位或取得九天生基生基位後轉讓,均需負擔上開購買費用及管理維護費之對價,而非取得九天生基生基位使用憑證後即可無償使用九天生基生基位。 四、被告2人有前述非法蒐集利用黃楊鳳葉個人資料之情事,有 下列證據可證: (一)證人黃楊鳳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1年5月31日14時許,有一名男子撥市內電話給我,自稱為臺灣日光燈公司的服務人員,要幫我辦理相關理賠,我說那個賣去了怎麼還會賠償,對方說我幫你用就有,就叫我拿身分證給他。我是因為對方說要賠償才給他拍,其中一個就拿手機照我的身分證,且自己填寫資料,說改天再打電話跟我聯繫,來的2個人都有 跟我說到賠償的事情。111年6月13日11時20分,上次來的那2名男子又打電話來我家說要過來,跟我說賠償金已經下來 了,就在同日12時11分許來我家,其中一名拿出一個牛皮紙袋給我,裡面裝有九天生基生基位使用憑證3張,我不太認 識字,所以我兒子黃啟瑞就拿過去幫我查看後報警等語(警 卷第49、51頁、偵卷第51至52頁)。 (二)證人黃啟瑞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11年5月31日當日我不在家,聽轉述說對方打電話來說我媽以前有投資臺灣日光燈股票,後來該公司倒閉有損失,他們可以幫我母親黃楊鳳葉求償投資臺灣日光燈公司股票的損失,向我母親索取住家住址,之後就有2個陌生男子來我家,對方拍攝黃楊鳳葉身分 證,並表示可以代為求償就離開了。111年6月13日11時20分對方又打電話來我家,黃楊鳳葉接聽電話與對方談話內容怪異,所以我就將電話拿來聽,對方說當日12時30分會到我家,且說「臺灣日光燈」的賠償已經下來了。之後同日12時11分許有2名男子來我家,我下樓跟他索取名片,當時桌上已 經有一封開封的牛皮紙袋及九天生基生基位使用憑證3張, 然後2名男子就一搭一唱說這3張就是「臺灣日光燈賠償的土地」,要我們做確認,我說土地在苗栗有什麼用,2名男子 就說如果不要的話,他們可以賣給別人,購買後現金再給我們,2名男子一位瘦小感覺是菜鳥,另一名是老鳥一直在說 ,我詢問為何臺灣日光燈的賠償會變成納骨塔權狀,瘦小的說不清楚,高壯的就介入解釋,過程中對方二人都在場一起說話等語(警卷第65至69頁、偵卷第50至51頁)。 (三)經核上開證人就被告2人兩度拜訪黃楊鳳葉之過程所述大致 相符,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1.被告黃有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先打電話給黃楊鳳葉、有與黃楊鳳葉聊到臺灣日光燈股票虧損事宜(本院747號卷第160 頁);被告楊朝舜自承其在黃有誠於111年5月31日、同年6月13日跟黃楊鳳葉或其家人講解時,有幫忙講話、解釋等語( 本院747號卷第64、170頁)。佐以警方於111年6月13日12時19分起至25分止,據報到黃楊鳳葉住處後詢問被告2人之內容,經檢察官勘驗密錄器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偵卷 第117至122頁),當時被告黃有誠對警方說:我們是承松公 司(此公司名勘驗筆錄為音譯,下均稱以正確名稱)、理賠公司,阿嬤之前有投資臺灣日光燈股票;我們主要是臺灣日光燈、然後阿嬤那邊賠償下來的結果拿去給他們家人,就是這些(指桌上九天生基生基位使用憑證);(警:賠償就是這些 ?)對;你們如果不要就幫你們登記在園區,要賣就幫你們 賣,上面都有寫九天園區,不是塔位,上面都有登記他們的名字;阿嬤就是辦臺灣日光燈的理賠,今天來是把理賠下來的東西給阿嬤;(警:承松,那你在賣什麼?)不是賣,是理賠公司;(警:什麼理賠、什麼樣的理賠?)就是很多像未上市股票;(警:未上市股票怎麼可以理賠?)就是說他們公司有說台北之後會委託我們公司等語;被告楊朝舜亦敘及黃有誠不知道「理賠」下來的東西(偵卷第120頁),則與證人黃 楊鳳葉、黃啟瑞所陳被告2人前往找黃楊鳳葉所述拍攝其身 分證目的是要申請臺灣日光燈理賠,卻最終將該等黃楊鳳葉之個人資料用以申請九天生基生基位使用憑證等情一致。 2.另被告黃有誠同時亦在黃楊鳳葉及其家人面前向警方稱:九天生基生基位使用憑證很少看過、不瞭解這個東西,信封裡面物品是什麼其也不知道等語,亦有前引勘驗筆錄可證(偵 卷第119、121頁);被告楊朝舜則在旁亦向警稱:我是帶學 弟來跑業務的啊,他《以下均指黃有誠》的意思說他好像也不 瞭解(指使用憑證九天生基生基位)他也是要問一下他公司才知道;他說他也是沒看過這個;他的意思說他也不懂這個、也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就是說他也不知道理賠下來會是什麼東西等語(偵卷第118至120頁),被告2人分別均不斷強調 對於所攜帶前往黃楊鳳葉住處之九天生基生基位使用憑證不瞭解、之前沒看過此物品,被告2人又如何能在111年5月31 日第一次前往黃楊鳳葉住處時向其推銷此憑證而令黃楊鳳葉同意申請九天生基生基位而交付身分證與黃有誠拍照?由上被告2人經警盤查時所為之各項陳述,更可徵證人黃楊鳳葉 、黃啟瑞上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 3.承上,被告2人確實有以不實為黃楊鳳葉申請臺灣日光燈股 票賠償之事由非法蒐集黃楊鳳葉之前揭個人資料,並在黃楊鳳葉不知情之情況下將該等個人資料非法利用於申請九天生基生基位使用憑證等情,堪可認定。又參酌前所認定使用九天生基生基位需負擔對價,在被告2人上開以九天生基生基 位使用憑證為臺灣日光燈損害賠償之說詞下,佐以被告楊朝舜亦稱:在111年5月31日黃有誠只有問黃楊鳳葉要不要申請,沒有講到文件及費用等語(本院747號卷第167頁),黃楊鳳葉在交付身分證與黃有誠拍照時,根本不知悉其有可能因此需負擔使用九天生基生基位之對價,因此被告2人上開違法 蒐集、利用黃楊鳳葉個人資料之行為,確實可能造成黃楊鳳葉財產上受有損害。是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時,對於此犯行 可能損害黃楊鳳葉利益等情,應有所認識。 (四)被告2人辯詞之不可採: 1.被告黃有誠雖辯以申請九天生基生基位使用憑證是黃楊鳳葉自己同意申請,並稱其前開向警察所述均為口誤,本案與臺灣日光燈股票賠償無關云云。然查前引勘驗筆錄可見警方反覆向被告黃有誠、楊朝舜確認當天前往黃楊鳳葉住處目的及九天生基生基位使用憑證性質,被告黃有誠前後多次回覆九天生基生基位使用憑證就是臺灣日光燈理賠項目、承松公司是辦理理賠之公司,前後敘事脈絡一致,客觀上顯然可見並非一時緊張口誤。倘若被告黃有誠僅是前往向黃楊鳳葉推銷九天生基生基位,何有無端與黃楊鳳葉談及多年前投資損失事宜之必要?又有何在警方前來詢問時,不斷稱自己對於九天生基生基位使用憑證等物品不甚熟悉之理?更遑論,被告黃有誠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基礎事實諸如案發時是否為承松公司工作、承松公司是否為九天生基生基位推廣單位等節,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偵卷第80頁、本院747號卷第123頁否認上情;於警卷第7頁、本院747號卷第159至160 頁則承認此情),可見被告黃有誠就本案所為供述,有矛盾 、避重就輕之情事,其上開辯詞,與上開事證均不相符,難此採信。 2.被告楊朝舜雖辯稱其僅是搭載被告黃有誠前往,對於被告黃有誠所為業務均不知曉。但被告楊朝舜在上開警察詢問被告黃有誠之際,也數度如上為被告黃有誠向警解釋被告黃有誠沒看過九天生基生基位使用憑證、不知道是什麼物品、第一次拿到、需要問公司等語,顯然對於被告黃有誠之業務狀況有一定瞭解。且觀之上開勘驗筆錄,被告黃有誠在面對警方及黃楊鳳葉家屬質疑賠償就是這些?九天生基生基位、園區性質是否為塔位?等問題時可以明確回答這些是賠償、不是塔位等語後,被告楊朝舜卻介入對話為被告黃有誠解釋其對九天生基生基位資訊不明瞭(偵卷第118至119頁),此與一般人不清楚狀況不會介入為較為專業者答覆問題之常情不符。況且,被告楊朝舜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警方到場後,也沒有聽到被告黃有誠向黃楊鳳葉說要來談理賠,我沒仔細聽,我都在滑手機等語(偵卷第38頁),顯然與上引勘驗所顯示密錄器錄影呈現客觀狀況不合,更與證人黃楊鳳葉、黃啟瑞所述均不一致,可見被告楊朝舜辯稱其就本案均不知情,僅單純搭載黃有誠前往跑業務云云,亦屬卸責之詞,而難以採信。(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上開犯行所蒐集到之黃 楊鳳葉身分證上包含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字號等資訊,以及前述用以填載在九天生基生基位使用憑證上黃楊鳳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依前開規定,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二)按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1.被告2人為使被告黃有誠得以推廣九天生基生基位之特定目 的(非公務機關),竟以上述不實之臺灣日光燈股票理賠事項,使黃楊鳳葉誤信蒐集個人資料目的,而交付身分證與被告黃有誠拍照,被告2人又將該等個人資料利用於九天生基生 基位使用憑證之申請上,等同上開黃楊鳳葉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均逸脫黃楊鳳葉認知、許可之範圍外,與黃楊鳳葉允許之蒐集目的不合,且不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可能使黃楊鳳葉後續產生財產上負擔,故上開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第2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是以,被告2人上開行為自屬非法蒐集 、利用黃楊鳳葉之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黃楊鳳葉。 2.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2人非法蒐集前開黃楊鳳葉 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2人係由被告黃有誠誆稱黃楊鳳葉要為其申 請臺灣日光燈股票理賠,以遂行取得黃楊鳳葉個人資料用以申請九天生基生基位使用憑證,而被告楊朝舜在上開過程中幫忙解釋及附和被告黃有誠說詞,足認其等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亦有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同負其責。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知尊重他人之資訊自主權,亦不思以正當 方式推銷九天生基生基位,竟以上開不實目的之方式非法蒐集、利用黃楊鳳葉之個人資料,行為殊有非當,犯後復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2人均無刑事前案紀錄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本院747號卷第177至178頁、本院802號卷第99頁),兼衡被告2人自 陳學歷為大學肄業、未婚、被告黃有誠現無業、被告楊朝舜從事餐飲業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747號卷第171至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信勇、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