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靜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001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 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靜女於民國111年5月5 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因不滿太 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太穩公司)人員在上開地點施作圍籬,可預見肢體碰撞、推擠可能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左大腿頂告訴人賴名昱之手部,致賴名昱因而重心不穩跌倒,並受有下背及臀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 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65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賴名昱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提供之影像光碟1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為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並未碰到告訴人之手臂,是告訴人過來在半空中釘釘子,他是從後面拍的,沒有撞到任何一個人,從後面拍,你也會像畫面看到的這個樣子,而且那個時間連一秒時間都不到,也不至於讓他跌倒、有傷勢產生,傷勢是他自述的,是他自己假裝倒下去的,我家就住在旁邊,他從來沒有到工地過,就那一天出現在工地,我是後來才到,他們公司告了我很多,我只是在我的土地上做我應該做的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因太穩公司欲施作圍籬發生紛爭,告訴人倒下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名昱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卷第12至13頁;本院訴卷第41至4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2頁)、告訴人所提供影像光碟之本院勘 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本院簡卷第55至58頁、本院訴卷第39至40頁)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案發時跌倒,於同日14時38分許,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下背及臀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之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賴名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6頁)、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6月26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3763號函檢附告訴人賴名昱病歷資料1份(本院簡卷第91-107頁)可參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賴名昱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要施作圍籬的工程,林靜女就刻意的用她的腳來頂我的手,導致我重心不穩摔倒,受有下背及臀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等語(見他卷第12至1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太穩建設公司上班,那天是要去協助現場工地主任釘圍籬,被告一直不讓釘圍籬的工人下去釘,我想說「好,不然我來」,所以我有拿榔頭及三分鋼筋,半彎腰要釘界樁,在釘的時候被告舉起她的腳頂到我的手,我才跌倒,跌倒後手有敲到地上,腰很痛我也不敢動,因為剛開完刀,是我老婆及現場工地主任有叫救護車載我就醫。(提示影片,被告一直站著沒有動,你靠近被告要過去釘釘子,是否如此?)是。(如果你沒有靠近被告,你就不會跌倒?)是。(你跟醫生說你腰痛?)是臀部挫傷,痛的是屁股,並非開刀的地方。(你的臀部當時有可以看得出來傷害的外觀嗎?)沒有,我倒下去的時候屁股有去撞到東西的那種痛,並不是說去「犁田」(臺語)那種。(但看不出來傷?)對,完全沒有。(你的右手有看得出來的傷嗎?)有破皮,但我沒有照相,就醫生的診斷,有包起來。(你提告被告傷害你,你覺得她是故意做這樣的動作嗎?)其實當天我會去做那個動作不是刻意要去接近她。(你覺得被告是否是故意要傷害你?)不是。(那你為什麼要告故意傷害罪?)我告她傷害罪,可是她看我已經站在那邊,為什麼她還要抬腳起來頂我。(她看你站在那邊,她應該要讓開嗎?)我在做這個動作是界樁裡面啊,我也是在執行公司的公務啊。(你們公司要執行公務,大家都要讓開?)沒有沒有,是因為我們要圍圍籬,而且已經鑑界過了,我們那天去,林小姐已經把整個廣場圍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1至48頁)。本院勘驗案發時之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時間 勘驗內容 0至7秒 林靜女(頭戴安全帽、紅色外套)雙手持手機拍攝,身體靠在牆壁旁,賴名昱(藍色短袖上衣男子)自林靜女右側拿取施作工具。(圖一) 7至12秒 林靜女持續雙手持手機拍攝,身體靠在牆壁旁,並說:「我市政府問過了喔(台語)。」。賴名昱左手持竹節鋼筋、右手持鐵鎚回頭說:「我等下叫總統府來(台語)。」,並彎腰準備朝地面施作,此時賴名昱之身體左側緊鄰林靜女之身體。(圖二) 12至15秒 林靜女之左腳微微抬起朝前方移動(即賴名昱方向),隨後林靜女之左大腿近膝蓋處碰到賴名昱之左手臂,賴名昱失去重心而向右後仰倒,跌倒後賴名昱發出「唉呦、唉阿、唉阿」之聲音。(圖三) 15至48秒 賴名昱跌倒後便持續躺在地上用左手扶著右手臂,而林靜女則係持續手持手機拍攝,直到影片結束。(圖四) 有本院112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告訴人賴名昱左手持竹節鋼筋、右手持鐵鎚,彎腰準備朝地面施作時,賴名昱之身體左側靠近被告之身體,被告之左腳微微抬起朝前方移動,被告之左大腿近膝蓋處碰到賴名昱之左手臂,然畫面顯示,被告之左腳僅稍微抬起朝前方移動,此力道是否足以使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倒地,實有可疑。本案告訴人跌倒之時間,固然密接於被告左腳稍微抬起朝前方移動之後,然告訴人證述其體重105公斤,被告供稱其體重不滿50公斤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9至50頁),雙方體重差距懸殊,告訴人跌倒難認係被告施力所造成,且被告雙手拿手機錄影,左腳僅輕微碰觸到告訴人左手臂,被告當下有無預見告訴人會跌倒,亦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