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琮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琮竣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被 告 劉芸安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以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於民國101年間結婚,嗣於110年9月30日離婚; 乙○○與蔡昆達於103年間結婚,嗣於111年間離婚。甲○○於10 5年間起,與乙○○發展婚外情,2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甲○○ 並於與乙○○交往期間,陸續取得乙○○附表一、二所示之性影 像照片。嗣甲○○與乙○○之交往關係於000年0月間,遭丙○○及 蔡昆達發覺,蔡昆達遂於同年月27日要求甲○○不得再與乙○○ 聯絡、通訊、見面,並由甲○○簽立切結書,惟甲○○、乙○○仍 持續聯絡,再為蔡昆達發現,蔡昆達復於同年5月24日,要 求甲○○簽立協議書,約定甲○○不得再以任何形式與乙○○聯繫 ,也不得騷擾蔡昆達及其家人,如有違反每次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此後: ㈠甲○○因故要求乙○○出面商論未果,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強 制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以加害乙○○自由、財產之事脅迫乙○○,欲使乙○○ 出面,行此無義務之事;嗣丙○○發現甲○○曾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乙○○之妹妹吳郁欣,遂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以加害乙○○名譽之事脅迫恐嚇乙○○; 嗣甲○○、丙○○均欲乙○○出面商論未果,竟共同基於強制、恐 嚇、散布猥褻物品供人觀覽之犯意聯絡,將甲○○先前取得之 前述性影像加工後,再於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5至12所示方式,以加害乙○○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脅迫乙○○,欲使乙○○出面,行此無義務之事,或單純以加 害名譽之事,恐嚇乙○○,並散布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 性慾,亦足使普通一般人觀後會產生厭惡或羞恥感之乙○○性 愛過程猥褻照片數張,供不特定人觀覽。 ㈡甲○○、丙○○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乙○○及乙○○之母侯素美 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加重誹謗、散布猥褻物品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將甲○○先前取得之前述性影 像加工後,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附表二所示網站,偽造以附表二所示偽名義向該網站申請使用者帳號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持向該網站提交申請而行使之,復以前開得以直接識別乙○○個人之不雅照片 ,用於上開以偽名義新註冊帳號之「大頭貼照」,使瀏覽者誤以為係乙○○或乙○○之母親侯素美申請之帳號。再以上開偽 名義新註冊之帳號,在如附表二所示網站上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公開網頁,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乙○○之不雅照片、姓 名、電話、任職公司等個人資料,並張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為「買房送小三嗎?不然怎麼請一個小三當總務?」、「我是新來的小三總務,可以看小三、私訊給你看更多,標記小三才有優惠喔,打過去都是他接的比較多喔,就看一下新來的總務,專長是勾引人夫當小三,我的大頭貼長得跟他有點像」等之文章,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及侯素美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乙○○及侯素美,亦足生損害於臉書、Google、 IG等網站對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侯素美在臉書、 Google、IG帳號與其真實身分之關聯性不致遭他人誤認之權益 ,並足以貶損乙○○、侯素美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嗣蔡昆達發覺甲○○簽立協議書後,仍持續與乙○○聯繫,遂對 甲○○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 388號案件審理,詎丙○○明知附表三所示聯繫行為係甲○○所 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12月9日16時許,在該案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甲○○有無違反協議書內容而與乙○○有聯繫等行為),供前具結 後,就附表三所示甲○○聯繫行為,虛偽證稱如附表三所示內 容,而為不實證述,足以致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 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72、146至147、163、199頁),且有附表一至三所示證據可以佐證,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 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警卷第15至28、33至35頁;他卷(一)第279至282頁;偵卷(一)第289至294頁);證人吳郁欣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91頁); 被告甲○○與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書立之切結書、被告甲○○ 與蔡昆達於110年5月24日書立之協議書(他卷(一)第45至48頁);被告丙○○手機匯出與0000000000(即告訴人)對話紀 錄(偵卷(二)第201至212頁);被告丙○○手機匯出與K(即 蔡昆達)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13至309頁);被告丙○○手 機匯出與被告甲○○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11至390頁);被 告甲○○與吳郁欣之對話紀錄(他卷(二)第57至85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一)至(四)、擷取報告(偵卷(一)第145至156、375至421頁;偵卷(二)第145至181);本院110年聲搜字102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至53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個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他卷(一)第165至179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紙(他卷(一)第181至183頁);love7494帳號PTT發文紀錄(他卷(一)第185至196頁);扣案物照片(他卷(一)第209至215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1月10日雅虎資訊(一一O)字第00578 號函(他卷(一)第261至269頁);批踢踢實業坊110年11月23日(110)批法字第269號函(他卷(一)第271至273頁);告 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警卷第111至133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偵卷( 一)第131至137頁);臉書截圖照片21張(偵卷(二)第121至12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118 號案件110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偵卷(二)第93至95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11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二)第100至102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 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為附表一編號9、10以及附表二之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0日施行(除該法第91 條之1外),本次修正是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並增訂違反之處罰條文為同法第319條之3,該條第1項規定「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35條第1項則未為修正。查被告2人是散布告訴人與被告甲○○交往期間,被告甲○○取 得並經後製處理之私密照片,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核屬性影像以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規定之猥褻影像。因刑法第319條之3之法定刑較重,除附帶維護公序良俗外,更加強對於個人性隱私權之保護,於刑法第10條第8項及第319條之3增訂後,原應適用刑法第235條第1項論罪科刑者,應改 論以刑法第319條之3的特別規定。惟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有利,是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未有修正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 規定論處。 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接續犯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倘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第20條第1項本文、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或直接以告訴人、告訴人母親之名義註冊網路帳號,或雖非以本名,但於帳號標示告訴人名義,或以其他名義註冊網路帳號,進而再將告訴人性影像作為該等帳號之大頭貼,最終再以該等帳號於網際網路上發文、留言、標註他者,且另有公開告訴人任職之公司、告訴人電話的情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人格權至明。 ㈡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附表一、二、三【所犯罪名】欄所示 之罪。 ㈢不另論罪部分 被告2人意圖散布而製造(即加工)告訴人性影像猥褻之行 為,應為散布性影像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2人偽造 準私文書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5至12及附表二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 被告2人或個別或共同為附表一、二之行為,各行為間的時 空地點雖有異,且期間橫跨110年6月9日起至110年8月26日 前某時,惟被告2人為該等行為之目的,均是為要求告訴人 出面處理,以及因不滿告訴人避不見面轉而報復之同一目的,各行為間的時空關聯性密切,可見為被告2人為達同一犯 罪目的,所採取之各個舉動,均屬其等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公訴人雖主張被告2人就附表一 、二之行為,應分別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惟附表二之行為期間為附表一之行為期間所包含,差異僅在於附表二是透過社群軟體、網站為之,附表一則是利用(電子)書信或物理力為之,究其實際,被告2人個別或共同為附表一、二之行 為的主觀目的均相同,不能強行分開,是公訴人此部分論罪之請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 被告2人分別或共同以一行為犯附表一、二【所犯罪名】欄 所示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㈦罪數 被告丙○○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偽證罪,犯 意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甲○○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甲○○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4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後於108年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名不同,難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如依累犯規定加重該罪之最低本刑,實有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公訴人此部分刑之加重主張,難認可採。 ㈨量刑 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情狀: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2人基於要求與告訴人出面處理被告甲○○與告訴人婚外 情所生風波,嗣因不滿告訴人避不見面,進而以散布告訴人性影像、婚外情之事作為報復。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甲○○不能接受告訴人斷絕與其之聯繫,由其單獨承擔告 訴人當時配偶對其之指控及索賠;被告丙○○不滿由被告甲○○ 單獨承擔與告訴人發生婚外情之後續風波,且亦不滿告訴人破壞其婚姻。 ⒊犯罪之手段 被告2人為達目的,採取將告訴人性影像以及婚外情之私事 ,以信件向告訴人當時任職之公司散布,甚且脅迫再向告訴人之子就讀學校散布,最後在網路上大量註冊不實帳號,濫用告訴人性影像,四處發言、回文、標註他人(告訴人任職公司之同業、告訴人之家人),甚為惡劣。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甲○○有正常工作,被告丙○○婚後即為家管,經濟來源迄 今均仰賴被告甲○○提供。被告2人婚後育有2子,現均尚未成 年。被告甲○○審理中自陳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被告 2人婚姻以及家庭情況均可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 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甲○○於96年、100年、107年均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科刑 紀錄,被告丙○○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審理中被告甲○○自述為高職肄業,被告丙○○自述為高職畢業 。又被告2人均為40歲左右之人,已有相當社會歷練。 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甲○○與告訴人有長達約5年之婚外情關係;被告丙○○與 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但在前述婚外情期間為被告甲○○之配 偶。 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2人均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明知應採取合法的方式 處理婚外情,且婚外情亦屬私德問題,實與公共利益無關,但為了私利,竟無視法律對於個人行動自由、安全、人格權等法益的保護,為本案多次觸法舉動,違反義務程度堪認特別嚴重。 ⒐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2人之行為,導致告訴人難以繼續在原公司任職,且因 被告2人在網際網路上廣泛的留言、標註告訴人時任職公司 的同業以及與告訴人有關係者,形同全面毀滅告訴人在同業之相關工作機會,更使告訴人於其家庭、親戚、朋友間顏面盡失,造成極為龐大的精神折磨,足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 生危害至為巨大。 ⒑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直到 檢察事務官自被告2人扣押物品中搜尋、比對出與本案相關 之性影像資料後,被告2人始於本案繫屬本院後為認罪之表 示。自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訴諸司法程序後,檢察官歷時近2年始偵結,耗費相當偵查資源。被告2人雖多度表達和解、調解意願,惟因就合理的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有共識,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寬恕。整體而言,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⒒又就被告丙○○所犯偽證罪部分,特別審酌其為迴護被告甲○○ ,避免面臨高額民事賠償,進而於審判時,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不當影響司法權之行使,自應予相當之非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認被告2人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均應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方屬恰當。 ㈩被告丙○○不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丙○○固然前無任何刑事紀錄,且於審判中認罪,惟本院 認為被告丙○○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全盤否認犯罪,無端耗費珍 稀司法資源,且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以及所生損害均屬嚴重。又對於被告丙○○負有忠誠義務之人應為被告甲○○,是 就婚外情之事被告自應向被告甲○○究責,惟被告丙○○竟單獨 或共同與被告甲○○為本案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婚姻、家庭破 滅,更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工作,行為實屬惡劣。本院雖亦體察被告丙○○同受婚姻、家庭破裂之痛苦,且如入監服刑將導 致2名未成年子女照顧上的困難,然此等情節均已為本院量 定刑之輕重時所考量,並非暫免執行刑罰之正當事由,特此敘明。 三、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以及附表五所示之物,或為告訴人之性影像(猥褻),或存有告訴人性影像(猥褻)之電磁紀錄,或屬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235條第3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其餘扣案物,查無告訴人之性影像(猥褻)存在,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沒收,於法不合,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人 行為 證據及出處 所犯罪名 1 110年6月9日 3時40分許 甲○○ 以PTT帳號「love7494」回覆站內信之方式,向乙○○寄送站內信:「王那邊我該如何交代?有人需要道歉你知道嗎」、「沒必要躲的那麼辛苦,要找人真的不難,換手機號碼是蠢事,一查就有了」、「還是我直接打到品舜(按即告訴人乙○○當時任職公司,下同),我剛開完刀,身體狀況好點後去一趟也可以」、「我相信你不會希望這樣做,自己思考吧,我耐性有限」。 PPT站內信截圖、文章截圖各1張(即刑事告訴暨證據保全聲請狀檢附之告證三) (他卷(一)第49頁) 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2 110年6月9日後至110年6月18日14時52分許前某時許 甲○○ 在乙○○停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機車上,置放一封電腦打字之信件,內容為「有人需要道歉你知道嗎」、「沒必要躲的那麼辛苦,要找人真的不難,換手機號碼是蠢事,一查就有了」、「還是我直接打到品舜,我剛開完刀,身體狀況好點後去一趟也可以」、「相信你不會希望我這樣做」、「我有那麼恐怖嗎,只是想把事情談開」。 信件1張(即刑事告訴暨證據保全聲請狀檢附之告證四) (他卷(一)第51頁) 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3 110年6月18日 14時52分許 甲○○ 以電子郵件信箱「peihanwu00000000il.com」,寄送「寄件人:乙○○」、主旨為「如果妳想在路上把你車攔下來就繼續躲著」之電子郵件予乙○○之gmail電子郵件信箱帳號「violawu00000000il.com」。 電子郵件截圖1張(即刑事告訴暨證據保全聲請狀檢附之告證五) (他卷(一)第53頁) 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4 110年6月23日 2時2分許 丙○○ 以甲○○之LINE帳號暱稱「寬仔」與乙○○之妹吳郁欣聯繫,並傳送「我這裡有照片影片」、「我沒關係,照片影片被看到應該是你姊身敗名裂」、「就問你姊囉,拍不少」、「我也會去你姊公司找他」等訊息,經吳郁欣轉告乙○○。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3張(即刑事告訴暨證據保全聲請狀檢附之告證七) (他卷(一)第57頁)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5 110年7月22日 8時許 甲○○ 丙○○ 由甲○○於8時許撥打電話至品舜公司,向乙○○表示蔡昆達要找伊談,詢問乙○○是否向蔡昆達坦承婚外情之細節及全貌,並表示伊沒有向丙○○說明太多婚外情之過程或細節;嗣又於當日中午與乙○○通話,乙○○向甲○○明確表示不可能再繼續以往之關係,甲○○則表示:「那我就不需要顧慮什麼了,也不用管妳會不會受到傷害」等語。 刑事告訴暨證據保全聲請狀告訴意旨二、(六) (他卷(一)第9頁)、丙○○與蔡昆達之對話紀錄(他卷(二)第215至309頁) 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6 110年7月26日 甲○○丙○○ 由甲○○連續以持有之公務機「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至乙○○手機,並以其私人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連續撥打電話至乙○○持有之「0000000000」公務機,嗣由丙○○以「0000000000」之號碼撥打乙○○手機。 通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各1張(即刑事告訴暨證據保全聲請狀檢附之告證八) (他卷(一)第59頁) 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7 110年7月27日 甲○○丙○○ 由甲○○以其持有之公務機「0000000000」、私人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連續撥打乙○○私人手機及公務機。 通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各1張(即刑事告訴暨證據保全聲請狀檢附之告證九) (他卷(一)第61頁) 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8 110年7月28日 甲○○丙○○ 1.由甲○○繼續以持有之公務機「0000000000」、私人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連續撥打乙○○私人手機及公務機,半夜改為無顯示號碼連續撥打。 2.由丙○○於上午前往品舜公司找乙○○,惟因乙○○外出,為品舜公司會計張姿婷小姐接待,並告知私人事務請丙○○私下處理不要來公司,丙○○則請品舜公司會計張姿婷轉達,要求乙○○簽署一張協議書。 3.由丙○○於下午致電品舜公司,要求乙○○接聽電話,乙○○無奈只能以手機回電丙○○,並向丙○○說明:「我沒有再做任何對不起人的事,我不會簽任何東西,反倒是甲○○一直要求我再加LINE,我請他要告就告沒關係」等語,於談話中甲○○竟突然接聽,並向乙○○表示晚上見。 刑事告訴暨證據保全聲請狀告訴意旨二、(九) (他卷(一)第11頁) 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9 110年8月12日前某時 甲○○丙○○ 寄發未署名且收件人為「品舜開發黃小姐」之信件至乙○○任職之品舜公司,信件內容為乙○○性愛過程之不雅照5張(照片經霧化、馬賽克、加黑等加工處理,但顯露乙○○面容及動作),供不特定人觀覽。 照片5張、信封1個(即刑事告訴暨證據保全聲請狀檢附之告證十) (他卷(一)第63頁)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罪 10 110年8月17日前某時 甲○○丙○○ 寄發署名「總務課」並註明乙○○之子蔡○○(105年生,姓名詳卷)就讀之○○○○幼兒園地址(幼兒園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之信件至品舜公司,內容為乙○○之不雅照4張(顯露乙○○面容及動作),以此方式恐嚇將散布上開照片至該幼兒園,同時散布猥褻照片供不特定人觀覽。 照片4張、信封1個 (警卷第85至91頁)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罪 11 110年8月23日 7時48分許 甲○○丙○○ 由甲○○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AAH-0613車輛,搭載丙○○,跟蹤乙○○,刻意經過乙○○住家門口。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2張(即刑事告訴暨證據保全聲請狀檢附之告證二十、告證二十一) (他卷(一)第109至111頁)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110年8月24日 7時43分許 12 110年8月26日前某時 甲○○丙○○ 寄發署名「乙○○、704台南市○區○○○路000號」、「TO○○○○幼兒園蔡○○小朋友、704台南市○區○○路○號 請老師代看」(幼兒姓名、幼兒園名稱、地址均詳卷)之信件予乙○○,信件內容載明:「親愛的○○(即上開蔡○○):媽媽對不起你,媽媽犯賤婚外情六年了而且還不確定你爸爸是誰,真的對不起,很希望你可以乖乖念書,平平安安長大。長大後別跟媽媽一樣爛,要有主見跟想法,別跟媽媽一樣只會當媽寶,只會聽你外婆的話,然後被她害死,記得千萬別跟媽媽一樣爛。麻煩老師幫我跟○○(即上開蔡○○)講一下,不然我實在說不出口。萬分感謝!」等語。 信件1張、信封1個(即刑事告訴暨證據保全聲請狀檢附之告證二十三) (他卷(一)第115頁)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網站 註冊帳號 行為 證據及出處 所犯罪名 1 110年8月14日前某時 Facebook 吳婚外 甲○○、丙○○以乙○○之不雅照為大頭貼,並以FB臉書署名「吳婚外」之帳號於龍舜建設公司FB粉絲團之貼文下發布:「買房會送小三嗎?不然怎麼請一個小三當總務,還會刪留言,跟正宮嗆聲要告來告?要看照片請私我」、「有買房送小三嗎」之留言。 Facebook截圖4張、Google截圖1張(即刑事告訴暨證據保全聲請狀檢附之告證十一) (他卷(一)第65至67頁) 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Google 蔡先生 甲○○、丙○○於品舜開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之google評論,冒用乙○○之不雅照,並署名「蔡先生」發布一顆星評論:「有買房子送小三嗎?不然怎麼請一個小三當總務?」之留言。 2 110年8月15日前某時 Google 小三吳 甲○○、丙○○於品舜開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之google評論上,冒用乙○○不雅照,並署名「小三吳」評論:「建案都不錯,有送小三就更好了」之留言。 Google截圖1張(即刑事告訴暨證據保全聲請狀檢附之告證十二) (他卷(一)第69頁) 同上 3 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 Facebook 吳曉珊 甲○○、丙○○冒用乙○○之不雅照,並以FB署名「吳曉珊」之帳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龍舜建設FB網頁貼文留言,回覆多位留言者:「我是新來的小三總務」、「可以看小三」、「私訊給你看更多」、「標記小三才有優惠喔」、「打過去都是她接得比較多喔」、「就看一下新來的總務,專長是勾引人夫當小三」之留言。 Facebook截圖10張(即刑事告訴暨證據保全聲請狀檢附之告證十三) (他卷(一)第71至75頁) 同上 Facebook 吳曉珊、乙○○ 甲○○、丙○○冒用乙○○之不雅照,並以FB署名「吳曉珊」、「乙○○」之帳號,於乙○○母親侯素美之FB「Su Mei Ho」塗鴉牆貼文下冒名回覆他人留言。 4 110年8月17日 Facebook 吳曉珊 甲○○、丙○○冒用乙○○不雅照,以FB署名「吳曉珊」之帳號,於建築同業FB冒名留言,並標註龍舜建設。 刑事告訴暨證據保全聲請狀告訴意旨二、(十四)、1 (他卷(一)第15頁) 同上 Instagram violawu678、 678violawu 甲○○、丙○○冒用乙○○之不雅照並以Instagram(下稱IG)署名「violawu678」(個人簡介為:「我是小三,跟正宮嗆聲要告來告喔」)、「678violawu」(個人簡介為:「不好意思,我曉珊」),並於內文照片中置放乙○○之不雅照貼文,同時傳送追蹤好友之邀請予蔡昆達及其親友。 Instagram截圖2張(即刑事告訴暨證據保全聲請狀檢附之告證十四) (他卷(一)第79頁) 同上 5 110年8月18日 Facebook 吳曉珊 甲○○、丙○○冒用乙○○不雅照,並以FB臉書署名「吳曉珊」之帳號,於同業臉書(春福建設)冒名留言並標註龍舜建設。 Facebook截圖2張、Google截圖1張(即刑事告訴暨證據保全聲請狀檢附之告證十五) (他卷(一)第81至83頁) 同上 Google 侯素美 甲○○、丙○○冒用乙○○母親「侯素美」之名義,於品舜公司google評論上留言:「好公司,我女兒當小三也可以請他當總務,太感謝了」。 6 110年8月19日 Google 吳小三 甲○○、丙○○冒用乙○○不雅照,署名「吳小三」之帳號,在品舜公司之評論留言:「建案都很棒喔,歡迎來找我為您服務」。 Facebook截圖2張、Google截圖1張、Instagram截圖1張(即刑事告訴暨證據保全聲請狀檢附之告證十六) (他卷(一)第87至93頁) 同上 Instagram violawu0408 甲○○、丙○○冒用乙○○之不雅照並以IG署名「violawu0408」(個人簡介為:「買房子找我0000000000」)之帳號,並追蹤乙○○之親朋好友藉此發送不雅照片。 Facebook 乙○○ 甲○○、丙○○冒用乙○○不雅照,以FB臉書署名「乙○○」之帳號發文:「買房子找我,0000000000、00-0000000」。 Facebook 侯素美 甲○○、丙○○冒用乙○○不雅照,並以FB臉書署名乙○○母親「侯素美」之帳號。 7 110年8月21日 Instagram a7788violawu、 violawu78you、 peihan_wu78 甲○○、丙○○冒用乙○○之不雅照,以IG署名「a7788violawu」之帳號發文:「歡迎找我買房喔,00-0000000、0000000000」),及以IG署名「violawu78you」之帳號發文:「買房子請找我,0000000000」,並追蹤乙○○之好友、以IG署名「peihan_wu78」之帳號發文:「買房子請找我,0000000000」。 Facebook截圖、Instagram截圖各3張(即刑事告訴暨證據保全聲請狀檢附之告證十八) (他卷(一)第97至99頁) 同上 Facebook Viola Wu(乙○○)、吳筱珊 甲○○、丙○○冒用乙○○之不雅照,以FB署名「Viola Wu(乙○○)」之帳號公開於塗鴉牆發文:「大家買房子請找我喔,歡迎來電0000000000或00-0000000指名佩涵」、以FB署名「Viola Wu(乙○○)」之帳號公開於塗鴉牆發文:「大家買房子請找我喔,歡迎來電0000000000或00-0000000指名佩涵」、以FB署名「吳筱珊」之帳號公開於塗鴉牆發文:「買房子記得找我,0000000000」,並傳送交友連結給乙○○之朋友。 8 110年8月22日 Facebook 乙○○(吳小三) 甲○○、丙○○冒用乙○○之不雅照,以FB署名「乙○○(吳小三)」之帳號,分別在華森森安邦、春福年年、穩富建設、永華海悅、百岳建設、皇龍建設、富立建設-築雅內、富立建設-遠奏曲等粉絲頁給負評,並留言:「我們家的建案品質會比較好,歡迎來電0000000000、00-00000000請指名龍舜建設吳小三」。 Facebook截圖18張、Instagram截圖1張(即刑事告訴暨證據保全聲請狀檢附之告證十九) (他卷(一)第101至107頁) 同上 Instagram peihanwu0000000(個人簡介:乙○○) 甲○○、丙○○冒用乙○○之不雅照,於IG註冊署名「peihanwu0000000」(個人簡介:乙○○)之帳號。 9 110年8月25日 Instagram peihan633 甲○○、丙○○冒用告訴人之不雅照,以IG註冊署名「peihan633」(個人簡介:乙○○)之帳號。 Instagram截圖1張(即刑事告訴暨證據保全聲請狀檢附之告證二十二) (他卷(一)第113頁) 同上 附表三(行為人丙○○): 編號 甲○○聯繫行為 丙○○偽證內容略以 證據 所犯罪名 1 (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附表編號1) 甲○○於110年6月9日3時40分,以PTT帳號love7494,寄PTT站內信給乙○○,略稱:也不知道為什麼你需要躲成這樣,5年多來都是假嗎……真的沒必要躲的那麼辛苦,重點是要找人真的不難,換手機號碼是蠢事,一查就有了……還是我直接打到品舜……我耐性有限……我不是龜兒子,躲起來有什麼用,還是說你們來告我沒關係,都可以,之前就講過了,都來沒在怕。 我進入甲○○PTT信箱,裡面有以前寄過的信件,我找到乙○○曾經跟被告往來的信件,我就試試看,我用回覆信件的方式寄信給乙○○的帳號,是要試探乙○○是否回覆等語。 被告丙○○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88號案件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之證述、被告丙○○於上開案件、日期之證人結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88號案件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之證述、證人吳郁欣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88號案件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之證述、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書、電子郵件截圖1張(即刑事告訴暨證據保全聲請狀檢附之告證六) (他卷(二)第11至55頁;偵卷(二)第47至78、405頁)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2 (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附表編號4) 甲○○於110年6月22日16時52分,以Yahoo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oo.com.tw」,並以「寄件人:0000000000」傳送主旨:「再見了佩涵。」之電子郵件予乙○○。內容略以:很替妳開心妳有個好妹妹,她也讓我知道妳的狀況是多麼不好……我了解妳現在很討厭我、對我很反感,妳放心,我以後絕對不會再出現、我會消失……我愛妳,再見了。 這也是我寄的,因為我沒辦法信任甲○○,所以試探乙○○是否與甲○○保持聯繫等語。 3 (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附表編號5) 甲○○於110年7月26日以其持有之公務機「0000000000」撥打至少5通電話至乙○○手機,並以其私人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少6通電話至乙○○持有之「0000000000」公務機。 因為乙○○本來答應我要當面對質把誤會解釋清楚,但講完後就無法聯絡上乙○○,所以我才拿甲○○公務機跟手機打給乙○○,是要乙○○把誤會向蔡昆達解釋清楚等語。 4 (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附表編號6) 甲○○於110年7月27日以其持有之公務機「0000000000」、私人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5通電話至乙○○私人手機或公務機。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手機 1支 丙○○ iPhone 13 Pro 依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㈠(偵卷㈠第145頁)查無任何告訴人性影像 不沒收 2 手機 1支 甲○○ iPhone 13 Pro 沒收 3 筆記型電腦 1台 丙○○ Acer、粉紅色 依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㈤(偵卷㈡第191至193頁)查無任何告訴人性影像 不沒收 4 筆記型電腦 1台 甲○○ Acer、黑色 沒收 5 硬碟SP 1台 丙○○ 依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㈥(偵卷㈡第197頁)查無任何告訴人性影像 不沒收 6 記憶卡 1張 甲○○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信件 1份 乙○○ 含信封2個、不雅照片9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