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厲建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厲建瑾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厲建瑾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厲建瑾原受僱於立鶴迅五金工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下稱立鶴迅公司),擔任業務之 工作,負責受理開發客戶事宜。其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經 立鶴訊公司告知將於同年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年月22至30日期間,在立鶴訊公司之辦公室內,未經立鶴訊公司之同意,接續使用其私人隨身碟,無故自立鶴迅公司電腦下載取得價格分析、與客戶往來電子郵件、供應商聯絡資料、客戶資料、客戶訂單成本和詢價報價成本、給供應商採購單的成本和客戶的產品整理等檔案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立鶴迅公司。嗣經立鶴迅公司於同年月30日發現厲建瑾使用私人隨身碟插在公司電腦裡,經委請員工趙韋淳、李羿璇檢視厲建瑾之私人隨身碟內容,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立鶴迅公司委託告訴代理人查名邦律師、陳秋汝律師、李明翰律師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李羿璇自行錄製之錄影,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並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的問題。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而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然後將該證據交給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接受該證據,而非私人手足之延伸,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作為,自具正當性及必要性。嗣法院於審判中對該私人錄音之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之法律授權予以調查,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錄音之內容,非屬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的核心領域,則法院為探知其內容所為干預基本權之勘驗,與欲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經衡酌結果,應無違比例原則,自得以該勘驗結果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李羿璇錄製其與證人趙韋淳檢視被告私人隨身碟過程之錄影內容,乃屬私人蒐證行為而無國家公權力之介入,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檔案,內容確為上開人等檢視隨身碟內檔案之情形,且該檔案於播放過程中,畫面連續,並無何遭人為剪輯、竄改之客觀跡證;而證人及立鶴訊公司負責人駱韻宇於警詢中證稱:111年12月30日我有經被告同意 才派員工檢視她私人隨身碟內容等語(他卷第81頁);被告厲建瑾(下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同意駱韻宇看我的隨身碟,我當時被她拘束在會客室等語,然其亦自陳:當天駱韻宇有報警,警察有來,他們核對我資料,問了我兩句話就走了,我回家有發現隨身碟資料刪掉了,我沒有去質問駱韻宇他們,我就把隨身碟丟了等語(本院卷第259 至262頁),衡情若證人駱韻宇未得被告同意,使用強暴、 脅迫手段檢視被告私人隨身碟內容並錄影,證人駱韻宇應不可能有自行報警之行為,被告亦不可能在警察到場後未指控駱韻宇等人之不法行為及於發現隨身碟資料遭刪除後未追究,顯見被告應有同意證人駱韻宇等人檢視其私人隨身碟,證人駱韻宇等人並未使用暴力、脅迫及利誘方式進行蒐證。基上,該錄影檔案尚無虛偽或變造之情形,亦無施以強暴、脅迫等違反任意性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本院權衡對被告權益之侵害程度、對於公益之維護需要及本件取證過程所使用之手段並未侵害隱私權核心領域及為達成之目的等情綜合判斷,認證人駱韻宇、趙韋淳、李羿璇以私人身分蒐證,進而取得之系爭錄影資料,應具證據能力,又本院依上述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自亦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系爭錄影內容及本院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難認可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判決所引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212至2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至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受 僱於立鶴迅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負責受理開發客戶事宜。其於同年12月20日有攜帶私人隨身碟到公司,其隨身碟之名稱為「jannyLin」,其確實有儲存如本院卷第114頁所示之 郵件等情(本院卷第38至40、84至9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略以:111年12月30日10時許,駱韻宇叫我離開辦公室到休息室待著,我不知 道趙韋淳他們有沒有看我私人隨身碟內容,我也無法確定他們提出的影片是否為我私人隨身碟的內容,也有可能是他們栽贓。我會把跟工作相關的資料存到私人隨身碟裡,這跟我開發客人之業務相關,我只是怕資料不見,而且立鶴迅公司沒有受到任何實質損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任職立鶴迅公 司擔任業務職務,於離職前之111年12月30日,有攜帶私人 隨身碟至公司,其私人隨身碟名稱為「jannyLin」,私人隨身碟會儲存公司相關之資料,包含如本院卷第114頁所示之 郵件。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10時許經立鶴迅公司負責人駱 韻宇要求離開辦公室,至會客室等候,駱韻宇有表示被告竊取公司資料並報警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8至40、84至92、258至264頁),核與證人即立鶴迅公司員工陳雅螢、趙韋淳、李羿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詳後述),並有立鶴迅公司112 年12月29日(112)立字第1121229001號函暨後附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李羿璇翻拍影片檔案(存於卷附USB)及本院113年4月10日 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1、86至87、95至1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儲存立鶴迅公司之電磁紀錄至其私人隨身碟內之舉,詳述如下: ⒈證人李羿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7月18日至112 年8月15日在立鶴迅公司擔任國貿專員,我於111年12月30日8至9時許發現被告電腦螢幕有奇怪的傳輸畫面,且我們經過被告桌子,她就會馬上切換螢幕畫面,我有告訴其他同事,其他同事轉告老闆駱韻宇,駱韻宇就要求被告去休息室,我們從被告的抽屜找到她的私人隨身碟,駱韻宇指示我們用被告電腦觀看隨身碟內容,由趙韋淳操作電腦,我在旁邊錄影,裡面內容都是立鶴迅公司的資料,包含供應商資料及價格分析表格,影片內容就如本院113年4月10日勘驗筆錄所示。我確定我們看的是被告私人隨身碟,因為被告沒有公務隨身碟,公司規定我們不能把公司資料存到私人隨身碟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46頁)。 ⒉證人趙韋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111年10月至112年4 月1日,在立鶴迅公司擔任國貿業務。111年12月30日當日公司老闆駱韻宇要我們檢視被告私人隨身碟內容,當時被告在會客室,我確定那個隨身碟是被告自己的,因為公司沒有小的隨身碟,我用電腦看該隨身碟資料夾,有發現裡面有不屬於被告業務範圍的公司資料,我勘驗時李羿璇在旁邊用手機錄影,影片內容就如本院113年4月10日勘驗筆錄所示,影片裡面操作滑鼠的人就是我。公司有口頭說資料不能下載到隨身碟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54頁)。 ⒊證人陳雅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100年間任職於立鶴 迅公司迄今,我擔任國貿業務的工作,111年12月30日當天 我請假,我是事後看李羿璇的錄影內容,影片內容就如本院113年4月10日勘驗筆錄所示,像勘驗筆錄截圖8、15、19都 是他人之電子郵件,與被告業務無關。公司也規定不能下載私人資料到私人隨身碟,我在111年10至11月間有口頭告知 過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33頁)。 ⒋又本院勘驗證人李羿璇翻拍之影片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內容為證人趙韋淳檢視電腦內容之過程,資料夾路徑為「Transcend(D:)/jannylin/」,資料夾內有價格分析、與客 戶往來電子郵件、供應商聯絡資料、客戶資料、客戶訂單成本和詢價報價成本、給供應商採購單的成本和客戶的產品整理等檔案之電磁紀錄,影片畫面連續,並無何遭人為剪輯、竄改之客觀跡證等節,有本院113年4月1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6至87、95至125頁)。另被告自陳其私人隨 身碟之名稱為「jannyLin」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參以證人陳雅螢、趙韋淳、李羿璇之前揭證述,足見上開影片確實係證人趙韋淳檢視被告私人隨身碟內容之過程,故被告曾於上揭時、地,以擅自複製至私人隨身碟之方式,取得立鶴訊公司所有之上開電磁紀錄一節,即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等情,均屬「無故」,而具違法性(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任職 立鶴迅公司期間,因業務需要固得接觸、使用立鶴迅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然僅得為業務之正當使用,不可逾越必要範圍,而擅自重製供私人目的使用。被告雖辯稱:我怕資料遺失才儲存到私人隨身碟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公司老闆說我犯了2個大忌,問我做到什麼時候等語(本 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業經立鶴迅公司告知將終止勞動契約,實無繼續保存公司資料之必要,且立鶴迅公司對有業務往來的廠商或客戶資料的維護與保存,因涉及自己的營業行為,當然會比被告更為關切相關資料的保存,被告本無義務就立鶴迅公司的電腦故障所造成的客戶資料遺失,擔負任何責任,又豈需因此複製立鶴迅公司電腦的電磁紀錄,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實不可採。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如本院卷第114頁所示之郵件是我自己公司前客戶寄 給駱韻宇,我好奇出貨狀況及出貨量,為什麼駱韻宇可以做到該客戶的訂單,才會去儲存,我留存立鶴迅公司資料室為了留念等語(本院卷第87、91至92、264頁),是依被告上 開供述,可知其複製立鶴迅公司上開檔案資料之目的,並非單純備份,而係為了窺探立鶴迅公司客戶之訂單內容,又依前揭證人陳雅螢、趙韋淳、李羿璇之證述,立鶴迅公司規定員工不得將公司資訊儲存至私人隨身碟,且證人陳雅螢於案發前已告知被告上情,是被告對於立鶴迅公司不會同意將上開檔案複製至私人隨身碟等節亦知之甚詳,足徵被告就其所為上開重製取得行為,未經所有權人許可,且已逾越必要範圍而非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亦與其與立鶴迅公司之員工保密協議相違,主觀上具有違法之認識與故意,故本案屬「無故」取得他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應甚明確。至於被告實際上有無使用該等電磁紀錄,無礙於被告無故取得立鶴迅公司之電磁紀錄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㈣刑法第359條規定,係基於電腦及網路系統之使用,已全面介 入人民生活,電腦及網路系統之正常、安全運作已為民眾所依賴,為保護個人法益及資訊使用安全之社會信賴,乃就侵害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以刑罰手段規制;加以持有電磁紀錄本身即屬擁有一定之無形資產,且電磁紀錄常具可複製、可再現之特性,或已有備份。故無權取得或刪除他人之電磁紀錄(如醫院之病歷,人民之納稅資料),或不致剝奪或使處分權人喪失電磁紀錄之持有,而受現實之損害,然其得單獨持有、支配電磁紀錄之權益,難謂無礙。因此,上開規定所謂之「致生損害」,不以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之實質損失為限,若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分權人或公眾之利益,即已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擅 自以複製方式,無故取得前開電磁紀錄,已對立鶴迅公司獨自對相關營業有關資訊之電磁紀錄掌控,形成破壞,致有害於立鶴迅公司,被告主張其無故取得前開電磁紀錄,並未造成立鶴迅公司或公眾受有損害,而不構成犯罪,尚無可採。㈤至被告雖辯稱:可能是趙韋淳他們自己把資料放進隨身碟栽贓我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與陳雅螢、趙韋淳、李羿璇、駱韻宇並無糾紛等語(本院卷第40頁),是渠等應無刻意捏造證據陷害被告之動機。況被告自陳:111 年12月30日駱韻宇有報警,下班時我看到隨身碟放在桌上,我把隨身碟帶回家,裡面的檔案都刪除了等語(本院卷第259至261頁),衡情若證人趙韋淳等人以將公司資料複製至被告隨身碟之方式捏造虛假證據陷害被告,理應將渠等製造之假證據(即被告之私人隨身碟)交付警方扣案,以免大費周章後功虧一簣,又豈會將該隨身碟交還被告、甚至將渠等刻意複製之檔案刪除?是被告空言辯稱證人趙韋淳等人陷害伊,實屬無據。 ㈥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其私人隨身碟內容等情(本院 卷第173至175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就被告聲請勘驗其 私人隨身碟部分,因被告自陳其私人隨身碟之內容均已刪除,且已遭其丟棄等語(本院卷第261頁),是被告此部分證 據調查之聲請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並無可採,被告上揭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罪。 二、被告以複製之方式,陸續取得如本院113年4月10日勘驗筆錄所示之多個電磁紀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甫將離職之際,未經立鶴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複製方式取得該公司電腦內有關與其營業相關資訊的電磁紀錄,破壞電腦使用的安全與秩序,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亦無任何補償立鶴迅公司的舉措、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擔任物業公司總幹事、離婚、2子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隨身碟1個,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業已丟棄,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該隨身碟內與立鶴迅公司相關之資料業經刪除乙節,有立鶴迅公司112年12月29日(112)立字第112122900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該隨身碟即令沒收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