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淑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安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1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之所示偽造之「盧典育」署押共陸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色背包、黑色皮夾各壹個,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詐得利益」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淑嫻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晚間7時16分許,行經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開啓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盧典育所有放在車內之藍色背包1個(內有黑 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駕照2張、金融卡4張 、信用卡5張等物)。 二、王淑嫻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持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店家陷於錯誤,誤認王淑嫻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提供如附表所示金額相應價值之物品,並使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盧典育本人或係經其授權之人消費,而支付同額款項予附表所示之店家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盧典育、特約商店、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盧典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王淑嫻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頁、第74頁),核與證人盧育典、林棋芳即小北百貨店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頁 至第17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信用卡)照片4張 、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小北百貨新歸仁店)銷貨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客戶收據截圖照片5張、銷售商品 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拉波米內衣中山店)電 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客戶收據截圖照片1張、(EASY SHOP歸仁中山店)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客戶收據截圖照片1 張、(中油關廟站)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客戶收據截圖照片1張、被告案發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照片4張(警卷第19頁至第85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盧典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為之,足見被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罪。再者,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竊盜、附表編號1至4之盜刷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利益、財物,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並將所竊取之信用卡予以盜刷騙取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危及商業交易秩序,影響信用卡管理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到被告所竊取及盜刷消費之財產或利益價值,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而仰賴家人照顧中,並斟酌被告行為的手段、目的及過往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雖然多數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但因為被害人不同,法益侵害是個別的,彼此間獨立性較高,另斟酌各罪對於行為人的加重效應,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質及社會期待,綜合考量後,就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藍色背包、黑色皮夾各1個、附表編號一 至三「詐得利益」欄所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四「詐得利益」欄所得之物,業已歸還予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本件竊得之個人證件、信用卡及金融卡等物,屬個人身份證明或理財工具,雖部分具有專屬性,但經濟價值皆屬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末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且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4所示電子簽帳單等電磁紀錄,業經被告回傳至發卡銀行行使之,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盧典育」署押共6枚,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方式 詐得利益(新臺幣) 1 111年12月10日晚間7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關廟站) 於左列時地,持「盧典育」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至店消費,致店員陷於錯誤,任其以免簽名感應方式刷卡消費而取得等值之商品 185元 (汽油) 2 111年12月10日晚間7時5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拉波米內衣中山店) 於左列時地,持「盧典育」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至店消費,並於電子簽名板上偽造「盧典育」署名1 枚,致店員陷於錯誤,允予刷卡簽帳消費而取得等值之商品 5140元 (內衣) 3 111年12月10日晚間8時3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EASY SHOP歸仁中山店) 於左列時地,持「盧典育」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至店消費,致店員陷於錯誤,任其以免簽名感應方式刷卡消費而取得等值之商品 1772元 (內衣) 4-1 111年12月10日晚間8時19分 臺南市○○區○○路0段0號(小北百貨) 於左列時地,持「盧典育」玉山銀行信用卡至店消費,並於電子簽名板上偽造「盧典育」署名1 枚,致店員陷於錯誤,允予刷卡簽帳消費而取得等值之商品 7500元(峰牌香菸50包) 4-2 111年12月10日晚間8時20分 同上 同上 6250元(七星香菸50包) 4-3 111年12月10日晚間8時26分 同上 同上 5590元(長壽黃硬盒菸50包、紅鷹牌海底雞8罐、行動電源1個) 4-4 111年12月10日晚間8時31分 同上 同上 4500元(長壽香菸50包) 4-5 111年12月10日晚間8時33分 同上 同上 7405元(七星香菸50包、愛之味牛奶花生3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