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彬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彬翔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6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5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59號 ),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彬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彬翔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交付起訴書所載本案門號SIM卡之一行為,侵害告訴 人李右亘、林文信及朱宸磊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被告所犯1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1 次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貪圖一己私利,以非其帳號刊登不特定人可見聞之手機販售訊息,隱瞞自己無交易之真意,致告訴人顏○洋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殊不足取,另輕率將其其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罔顧該門號資料可能遭有心人 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其犯罪所得共計1400元(計算式:1200元+200元),未據扣案,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還其犯罪所得與告訴人顏○洋,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5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59號被 告 徐彬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彬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30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3日 執行完畢。詎其未思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11日19時22分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徐彬翔」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顏○洋(姓名詳卷)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透過臉書聯繫詢問徐彬翔後,於110年8月11日19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徐彬翔申設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嗣因顏○洋匯款後即聯繫對方無著,始知受騙。 (二)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1 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同110年11月2日23時11分許,以上揭門號向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ID「JCZ0000000000」、遊戲暱稱「Xooo」 ,並取得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之虛擬帳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A虛擬帳戶)、臺灣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B虛擬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虛擬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⒈同年11月12日20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林愛」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李右亘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聯繫購買事宜,並於同日22時44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臺銀A虛擬帳戶; ⒉同年11月19日21時許,以臉書暱稱「葉曖」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林文信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聯繫購買事宜,並於翌(20)日21時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臺銀B虛擬帳戶; ⒊同年11月2日23時許,以臉書暱稱「葉怡彤」刊登販售商品 之不實訊息,致朱宸磊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聯繫購買事宜,並於同日23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中信虛擬 帳戶。嗣因李右亘、林文信、朱宸磊匯款後即聯繫對方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顏○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及李右亘、林文信、朱宸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彬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土銀帳戶提款卡放在我家,我爸拿去用,我爸知道密碼;我的臉書是被盜用,0000000000號電話我沒有使用,不是我去註冊遊戲暱稱「Xooo」,但我沒有證據證明臉書被盜用云云。 2 告訴人顏○洋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顏○洋遭騙匯款1,200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顏○洋提出之臉書截圖暨網路銀行轉帳照片共8紙、上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 3 告訴人李右亘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李右亘遭騙匯款2萬元至臺銀A虛擬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右亘提出之臉書截圖暨網路銀行轉帳照片共3紙 4 告訴人林文信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林文信遭騙匯款1萬元至臺銀B虛擬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文信提出之臉書截圖、存摺影本各1份 5 告訴人朱宸磊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朱宸磊遭騙匯款1萬元至中信虛擬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徐順治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惟證人未持有使用被告申設之上開土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7 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ID「JCZ0000000000」即遊戲暱稱「Xooo」之會員資料、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儲值資料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詐欺集團成員申設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ID「JCZ0000000000」即遊戲暱稱「Xooo」後,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虛擬帳號並詐騙告訴人李右亘、林文信、朱宸磊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彬翔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得之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