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曾國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國君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八樓,且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 得對告訴人丙○○之身體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之行為。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外租屋,因出租人不同意被告將戶籍設於租屋處,故被告未將戶籍牽至租屋處,並非藉此規避法院通知。被告為利好國際有限公司、成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代表人為被告之配偶甲○○),公司員工計30餘人,生計 仰賴被告之經營,且被告患有嚴重蟹足腫症狀,每月需至皮膚科打針以緩解症狀,依被告身體狀況及面臨經營不善公司倒閉,造成員工生計困難之風險,應無羈押之必要,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 固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案件之審理進度、案件情節及其他客觀情事,認定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另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員警拘提無著,經本院發佈通緝後,而於民國112年7月14日為警逮捕到案。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戶籍地設於戶政事務所,自陳搬遷至新北市林口區居所已2年餘,然未向本院或檢 察官陳報居所地址,認有逃亡之虞,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2年7月15日起羈押在案 。 ㈡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於準備程序中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5條 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有上述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主動陳報居所,經發佈通緝而逮捕到案之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涉犯法條,及其有經營正當職業及照顧未成年女兒等社會、家庭重要連繫因素,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公司管理資料、未成年子女在學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認本案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但得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 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8樓。 ㈢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告訴人丙○○之意見(見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993號卷第35頁),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認有必要命其自停止羈押之時起,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