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恒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恒泰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陳思紐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97號、112年度偵字第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恒泰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肆萬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恒泰、莊家豪(綽號阿豪、兄仔,由本院另案審結)及王堅賢(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陳恒泰、莊家豪、王堅賢自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日起,約定由陳恒泰提供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下稱感冒藥錠),莊家豪負責在臺南市○○ 區○○路00號(下稱A屋)內將陳恒泰提供之感冒藥錠以附表 一所示三階段製毒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如附表二所載方式計算之報酬,王堅賢則負責依指示於陳恒泰、莊家豪間運送感冒藥錠、收取毒品成品並交付報酬,其等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陳恒泰與莊家豪、王堅賢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恒泰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日,指示王堅賢在臺南市某處,交付數量不詳之感冒藥錠予莊家豪,莊家豪於A屋內 以前述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公斤後,於同年6月2日凌晨交付予王堅賢轉交陳恒泰。陳恒泰復與王堅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恒泰接洽買家,於收受上開毒品後不久,以每公斤新臺幣(以下同)105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公斤予某北 部友人,並指示王堅賢於臺南市永康交流道附近交付。 (二)陳恒泰與莊家豪、王堅賢承前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接續由陳恒泰於111年6月29日至7月1日22時37分前某時,指示王堅賢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臺南商務會館 ,交付合計121萬7254顆感冒藥錠予莊家豪,莊家豪遂於A屋內以前述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莊家豪於製造完成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分4次(3公斤、20公斤、10.474公斤、17.9公斤),在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華碩電子遊戲場」,交付予王堅賢轉交陳恒泰,其中33.474公斤(3公斤、20公斤、10.474公斤)依附表二所示 之約定,由陳恒泰取得,其餘17.9公斤則由莊家豪取得,並由陳恒泰依附表二所示之報酬計算方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親自或指示王堅賢分次將製造毒品之報酬共計1790萬元交予莊家豪。陳恒泰復與王堅賢承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接續由陳恒泰接洽買家,於收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以每公斤105萬元之價格,販賣 該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某北部友人,並指示王堅賢於臺南市永康交流道附近分次出貨交付該友人。 二、嗣警方於111年8月16日0時45分、111年8月16日6時45分、111年8月20日13時15分持搜索票搜索A屋、臺南市○○區○○○000 號之1,在A屋扣得莊家豪於上開(二)所示時、地製造完成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因有異味而品質不佳,經莊家豪於111年8月16日0時45分前某時,再 以附表一所示紅磷法再次製造);另於111年10月11日13時 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弄00巷00號搜索,並 扣得陳恒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100萬元。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交付121萬7254顆感冒藥錠予莊家豪, 莊家豪並將3公斤、2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交付予王堅 賢轉交伊,伊取得上開2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後,以每公斤105萬元之價格販賣予某北部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其 餘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⑴本案莊家豪係主嫌,係莊家豪出資指使我去買感冒藥錠,再由莊家豪負責製造毒品,待毒品製造完成後,由我負責銷售,我以每公斤105萬元之價格販售,其中100萬元交給莊家豪,其餘5萬元是我的獲利;⑵我並未於111年5月26日前不久,透過 王堅賢交付30萬顆感冒藥錠予莊家豪,此部分係莊家豪與其他人共同製造,他曾請我幫他販賣1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此批貨是莊家豪與他人有糾紛,所以我沒有答應他;⑶1 21萬7254萬顆感冒藥錠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後,伊只有取得23公斤,伊總共交付2,300萬元予莊家豪云云。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起訴書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僅有證人莊家豪之供述,然證人莊家豪之供述前後不一,存有諸多瑕疵,無法憑藉證人莊家豪之證述,認定被告有罪;⑵由證人莊家豪手機內之訊息無法看出有無實際交易,應認為補強不足;⑶證人莊家豪係本案之主嫌,其為了卸除自己主嫌之角色,將罪責推給被告,被告之辯解較莊家豪可信;⑷證人莊家豪有跟其他人配合製造毒品,起訴書所記載之1 2公斤係證人莊家豪與他人共同製造,與被告無涉等語。經 查: (一)被告與莊家豪之合作模式係由被告負責提供感冒藥錠予莊家豪,由莊家豪製造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予被告,被告及莊家豪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比例及莊家豪之報酬則依附表二所示公式計算等情,業據證人莊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茲詳述如下: 1.證人莊家豪於警詢時陳述:「陳恒泰請我代工製作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則賺取佣金」、「我沒有對外銷售,我製好的安非他命成品都是拿給他然後換取現金而已」、「陳恒泰提供感冒藥給我代工」、「我不清楚陳恒泰的目的是什麼,他就是將感冒藥錠交付給我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製造成品後再交付給他」、「10萬顆感冒藥錠可以做成4公斤安 非他命成品,陳恒泰要求我回應給他2.75公斤的安非他命成品,剩下的1.25公斤成品就是我代工的獲利,但我都是全部4公斤1次交給他,過一陣子之後他才會把1.25公斤毒品安非他命換算市價的現金交付給我,我就是依此比例計算我的獲利」等語(詳警卷第158頁、第160頁、第173頁、第184頁至第185頁)。 2.證人莊家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毒品所使用的感冒藥錠是由『泰仔』(即陳恒泰)交給你的,有時候會由該『泰 仔』男子的小弟『賢仔』(即王堅賢)交給你?)是」、「多 數由『泰仔』的小弟『賢仔』交給我」、「陳恒泰知道我在製毒 ,朋友牽線認識,認識之後他拿感冒藥錠給我,問我說有工作要不要做,我說好,他有工作就先問我,我就說好」、「我做出來的成數不一定,大概我是抓麻黃素的8.5成左右」 、「我分得的部分大約1公斤100萬元」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7〈卷一〉〈以下簡稱偵一卷〉第51 1頁至第512頁、第514頁、第516頁、第521頁);另證述: 「100萬顆感冒藥錠,可以提煉的麻黃素是55公斤,55公斤 的麻黃素再乘以0.85,就是可以製成的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公斤數為46.75公斤(55乘以0.85),以100萬乘以0.0275,是陳恒泰可以取得的27.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46.75公斤的甲 基安非他命成品,扣除陳恒泰的27.5公斤成品,剩餘的19.25公斤成品是歸屬於我的,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交給陳恒 泰後,由他去做相關的販售,我不知道他管道為何,合作期間約以1公斤100萬的代價計算我的報酬」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7號〈卷二〉〈以下簡稱偵二卷〉 第230頁)。 3.證人莊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合作模式?)陳恒泰拿感冒藥丸給我,我拿東西還給他,我不知道陳恒泰買感冒藥的錢是何人出的」、「我沒有出錢買感冒藥」、「我只有製毒而已」、「陳恒泰提供我感冒藥丸,我製成安非他命給他,交給他賣,他賣完之後再把我該得的部分交給我」、「10萬顆感冒藥製成5.5公斤假麻黃鹼,假麻黃鹼乘以0.85是可以製作出的甲基安非他命,陳恒泰可以分到的甲基 安非他命重量是要乘以0.0275」、「陳恒泰有提供我0000000顆含假麻黃鹼的感冒藥,可以提煉出66948.97假麻黃鹼數 量,再乘以0.85,可以製成56906.6245的甲基安非他命,約56.9公斤,陳恒泰可以獲得的甲基安非他命是0000000顆乘 以0.0275,00000000公克,我可以分到的部分是56.9公斤減掉要給陳恒泰的33.47公斤,是23.4公斤」等語(詳本院卷 第216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7頁)。 4.觀諸證人莊家豪上開證述內容,其對於被告負責出錢購買感冒藥錠,由莊家豪負責代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按固定成數獲分配,莊家豪獲分配剩餘部分,再依每公斤100萬元就莊家豪獲分配 部分計算莊家豪製造毒品之報酬等重要情節尚屬一致。反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前階段先否認認識莊家豪、王堅賢,針對莊家豪與被告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製造毒品乙節,亦予以否認,嗣於偵查後階段始辯稱本案主嫌係莊家豪,係由莊家豪出資購買感冒藥錠,伊受莊家豪指示販賣莊家豪製成之毒品,並將收取之的價金交付莊家豪等語,該等辯解是否屬實,實啟人疑竇。且依被告所述伊以每公斤105萬元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販賣所得之100萬元交予莊家豪,伊獲利係每 公斤5萬元,並以此5萬元承租倉庫放置毒品成品,王堅賢負責伊與莊家豪間毒品及款項之交付,再由伊不定時支付王堅賢若干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4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7號偵查卷〈卷三〉〈以下簡稱偵三卷〉第220 頁、第222頁),由被告所述,其不僅要負責購買大量感冒 藥錠,且承擔大部分露面交易大量毒品可能遭查獲之風險,尚須自行負擔承租倉庫、僱用幫手之費用及提供銷售通路,所獲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利潤竟只有不到5萬元,實與常情 相違。再者,觀諸被告與莊家豪聯繫之FACETIME通訊軟體擷圖,僅有雙方確認感冒藥錠數量、拿取感冒藥錠時間、被告指使王堅賢拿取毒品或交付金錢予莊家豪之對話訊息,此有訊息擷圖在卷(詳警卷第221頁至第255頁、第321頁至第323頁、第351頁、第367頁至第379頁)可按,此情亦與常情相 悖。而由證人莊家豪所述,其僅負責代工製造,不管原料來源、銷售管道,此與其所證述被告所獲分配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比例較高乙節,互為相符,亦符合商業市場上委託方委託製造方代工,製造方較委託製造、銷售方之獲利比例較低之常情。是本院認被告與莊家豪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作模式,及雙方針對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分配比例,應以證人莊家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之證述,較為可信。是本案係由被告出資購買感冒藥錠、銷售,莊家豪僅負責代工製造毒品,取得製造毒品之報酬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日,指示王堅賢在臺南市某處,交付數量不詳之感冒藥錠予莊家豪,莊家豪於A屋內以附表一 所示之三階段製毒法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公斤後,於同年6月2日交付予王堅賢轉交被告乙節,業據證人莊家豪於警詢時證稱:「(問:你與陳恒泰FACETIME於111 年5月31日對話,你稱『對了後天還有12個』,是指何意?) 我印象中是還要拿12公斤的安非他命成品給他,此次製作毒品安非他命之原料是陳恒泰交給我的感冒藥丸」、「我就對話紀錄內容回想是111年6月2日凌晨將12公斤的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品交付給陳恒泰的小弟王堅賢」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扣字第9號第230頁至第231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交付給『賢仔』12公斤安非他命的地點 忘記了,但是是在臺南市」等語(詳偵二卷第11頁),觀諸證人莊家豪上開證述內容,其對於被告提供感冒藥錠,由其製造完成1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再交由被告乙節,尚屬一致。 2.另觀諸被告與莊家豪間以FACETIME通訊軟體於111年5月31日21時47分至6月2日零時55分之訊息對話內容: 「111年5月31日21:47 證人莊家豪:對了後天還有12個 被告:好的 111年6月2日00:55 被告:@」 被告並不爭執上開對話內容係指1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僅辯稱:莊家豪問我是否要買此批12公斤,我說我去問一下,因此批12公斤係莊家豪與他人有紛爭,所以我沒有拿云云。然被告與莊家豪之合作模式係由莊家豪代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負責提供感冒藥錠及銷售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且當莊家豪告知被告還有1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隨即應允,足見雙方已有默契,顯然該訊息係依循雙方之合作模式,表示莊家豪尚有1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將於後天交付被告之意。另由被告於同年6月2日零時55分許,亦即上開訊息對話中所稱之「後天」,被告傳送「@」予莊家豪, 莊家豪並未回覆,而在此之前,雙方於6月2日並無任何對話,被告、莊家豪此舉已屬可疑,益證莊家豪應知悉被告傳送「@」符號即為交付前開1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是以, 證人莊家豪上揭證述,有上開FACETIME擷圖可資補強,其證稱此批1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於6月2日凌晨已交由王堅賢轉交被告等語,並非虛妄而為可信。 3.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此1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係莊家豪與他人合作製造,與被告無涉等語。然依上開訊息觀之,其內容精簡,莊家豪未為任何說明,被告即回應「好的」,且被告對此1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任何拒絕或為其他反對之表示,莊家豪所稱「對了後天還有12個」,顯然係依循雙方之合作模式下所為出貨數量之對話,足見此12公斤確實係被告提供感冒藥錠,供莊家豪製造完成之毒品無誤。是以,縱使莊家豪於上開時間有與其他人共同製造毒品,亦無礙於本院之上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莊家豪給了以後,我就會給對方」等語(詳偵三卷第25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莊家 豪做好毒品後分批交給我,我一次全部賣給人家,我再慢慢收錢」、「這批3公斤、20公斤我過兩天就(賣)給人家了 ,買家之前就已經找好了」、「毒品賣給一個北部的朋友」等語(詳本院卷第336頁、第339頁),可知被告有其固定之毒品銷售管道,於收受莊家豪所交付之毒品後即能販售,堪認被告業已將此批1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於不詳時、地販賣予某北部友人。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於111年6月29日至7月1日間某時,指示王堅賢,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臺南商務會館陸續交付121萬7254顆感 冒藥錠予莊家豪,莊家豪於A屋內以附表一所示之三階段製 毒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就部分有異味、品質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再以附表一所示之紅磷製毒法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莊家豪並分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成品3公斤、20公斤、10.474公斤、17.9公斤予王堅賢 轉交被告,莊家豪並收取被告或王堅賢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1790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證人莊家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亦不否認業已收受莊家豪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3公斤、20公斤,並於收受後不久,以每公斤105萬元販賣予某北部友人,並指示王堅賢在臺南市永康交流道附近交付之事實,並有莊家豪手機內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FACETIME擷圖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就其提供121萬7254顆感冒藥 錠予莊家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自莊家豪處收受3公斤、2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業已將23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 販售他人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雖辯稱:針對121萬7254顆感冒藥錠部分,伊只有收到3公斤、20公斤,並未收到10.474公斤、17.9公斤,伊共交付2300萬元予莊家豪云云。然證人莊家豪就上開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莊家豪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就是那段時間拿給我的 藥丸總數量,等於33.474就是我要做出來給他的安非他命總重33.474公斤,(訊息照片)33.474-3-20=10.474代表我已經將3公斤、20公斤的安非他命成品交給他了,還有10.474 公斤尚未交給他,我是在算給他看,下面又講到有事找他叫他過來,就是要把剩下的10.474公斤安非他命成品交給他」、「(問:當場播放111年7月22日語音訊息『兄仔、兄仔,啊我要叫小弟幾點過去比較方便?』,該語音為何人之聲音?意指何事?)就是陳恒泰的聲音,這次應該是他叫王堅賢來找我拿剩下10.474公斤安非他命成品的語音」等語(詳警卷第198頁)。 ⑵證人莊家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0000000是我算出來的感冒 藥錠的數字,全部要給他33.474公斤,我分三次給他,前面給他3公斤、接下來20公斤、接下來是10.474公斤」、「白 板上的數字500、700、590是陳恒泰給我的錢,500是500萬 ,700是700萬、590是590萬」、「這次的數字是我這一次製造121萬顆感冒藥錠的獲利,之前說1500萬是我忘記了,依 照感冒藥錠可以抽取出的假麻黃素,依照之前的公式算出來,總共要給他們的是33.474公斤,剩餘的就是我的,所以1790萬是他們要給我的,我把它寫在白板上面,他們分三次給我錢」、「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要算給陳恒泰多少公斤我會算很清楚,因為多的是我的,我能多做就是我的,有時候我自己後來多做出來的公斤數是多少,我自己會記得不是很清楚,因為那是不一定的,我自己的公斤數部分會影響錢」等語(詳偵一卷第515頁至第516頁、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5997號〈卷三〉〈以下簡稱偵三卷〉第268頁至第27 1頁)。 ⑶證人莊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稱交給你金額是2300萬?)沒有這麼多吧,就是起訴書寫的金額」、「我是看到白板的記載才想起來我收到1790萬元」、「(問:你每次陳述陳恒泰的33.474公斤都說得很清楚,但就自己獲利的部分每次都講得不太一樣,為何如此?)成品不一定是固定成數」、「(問:10.474有無交給被告?)給王堅賢」、「7月16日我在訊息上寫33.474-3-20=10.474,是這筆10.474還沒給陳恒泰,7月22被告有傳語音說『兄仔、兄仔,我要叫小弟幾點過去比較方便』應該是指要拿10.474的甲基安非他命」、「121萬7254顆33.474公斤是我交付給他的, 這不是全部,這部分是給他的」、「(問:王堅賢為何要跟你見面?)不是拿錢就是拿毒品」等語(詳本院卷第217頁 、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7頁至第230頁)。 3.綜觀證人莊家豪之上開證述內容,其對於此部分被告獲分配之毒品成品係33.474公斤及已交付3公斤、20公斤、10.474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予王堅賢轉交被告,並自被告或王堅賢處收到1790萬元之報酬等節尚屬一致。且觀諸莊家豪於111年7月16日傳送「0000000=33.474,33.474-3-20=10.474 」、「幾點過來先跟我說」等訊息後,被告於7月22日傳送 「兄仔、兄仔,我要叫小弟幾點過去比較方便」語音訊息於莊家豪,莊家豪即回傳「8:30上次一樣的地方」訊息,並 有莊家豪手機內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FACETIME擷圖及語音通訊資料在卷(詳警卷第251頁、第255頁)可按,參以莊家豪與王堅賢見面之目的,不外乎交付感冒藥錠、毒品或報酬,堪認被告與莊家豪相約於111年7月22日晚上8時30分見面 之目的係交付此批10.474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況且被告於偵訊時業已供稱:「(問:據莊家豪表示上開121萬多 的假麻黃鹼的感冒藥錠,他分三次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3 、20、10.474公斤共約33.474公斤,交給王堅賢轉交給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詳偵三卷第223頁),益證 證人莊家豪上述已將10.474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交付王堅賢轉交被告之證述,應可採信。是被告辯稱:並未收到10.474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再者,由證人莊家豪之歷次證述,可知其與被告共同製造毒品之報酬即為其獲分配之毒品數量乘以每公斤100萬元,亦 即由莊家豪所收取之金額即可知悉莊家豪獲分配之毒品數量,而證人莊家豪針對依121萬7254顆感冒藥錠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所獲分配之報酬,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白板上記載總價額是1790萬,是針對這次121萬7254顆製造 的毒品,你應得的獲利,還是有包含其他次?)對,是121 萬7254顆這次」等語(詳本院卷第228頁),而被告亦不否 認有交付附表三所示1790萬元予莊家豪,是莊家豪此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為1790萬元,其至少已獲分配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為17.9公斤應可認定,則莊家豪既已收取此部分之報酬,可見其已將此所分得之17.9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被告收受,應無疑義。是被告亦應已取得121萬7254顆感冒 藥錠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中,依比例應分得之33.474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其辯稱:只收到3公斤、20公斤云云, 顯非可採,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此部分為15公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5.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莊家豪就其獲分配之毒品數量、向被告收取之款項,前後供述不一,其證述無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然證人莊家豪於偵查中證述:「我自己本身的部分要看我當時成數做出多少」、「(問:你的成數跟你的技術,還是跟藥錠的成分有關係?)藥錠的成分是固定的」等語(詳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扣字第9號卷〈以下簡稱聲扣卷〉第31頁至第32頁);另證述:「因為我做出來的成數不一定,大概我是抓麻黃素的8.5成左右」等語(詳偵一 卷第514頁);又證述:「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要算給陳恒泰 多少公斤數我會算很清楚,因為多的是我的,我能多做就是我的,有時候我自己後來多做出來的公斤數是多少,我自己會記得不是很清楚,因為那是不一定的,我自己的公斤數部分會影響錢」等語(詳偵三卷第270頁至第27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式中0.55不是麻黃素最高的成數,還有更多」、「做出來的假麻黃鹼最少有0.055,最多是0.06」 、「被告應得的是固定的成數,多出來就算我的」等語(詳本院卷第231頁),且由證人莊家豪所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 公式,確如證人莊家豪所述,只有被告獲分配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固定之成數計算,證人莊家豪所獲分配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視煉製率之高低而呈現浮動之情形,自難期待證人莊家豪就此部分為精確之證述。至證人莊家豪固於警詢、偵訊時提及其向被告收取三次款項,金額各為500萬元,其中一次短 少15000元等語,然斯時警察及檢察官均係在未提示任何資 料之情形下使莊家豪陳述,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亦難期待證人莊家豪能準確陳述每次收受之金額,嗣經檢察官提示證人莊家豪住處記載有三次數字之白板照片,莊家豪即明確證述此三次金額即為其向被告收受之報酬,並有白板照片2張 附卷(詳證據卷第87頁)可按,且被告就曾交付1790萬元予莊家豪亦不爭執。是辯護人上揭主張,尚非可採。 6.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莊家豪給了以後,我就會給對方」等語(詳偵三卷第25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莊家 豪做好毒品後分批交給我,我一次全部賣給人家,我再慢慢收錢」、「這批3公斤、20公斤我過兩天就(賣)給人家了 ,買家之前就已經找好了」、「毒品賣給一個北部的朋友」等語(詳本院卷第336頁、第339頁),可知被告有其固定之毒品銷售管道,於收受莊家豪獲分配之17.9公斤之毒品後即能販售,堪認被告業已將此批17.9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於不詳時、地販賣予某北部友人。 (四)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經查,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數量至為龐大,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於本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供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公斤獲利為5 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96頁),足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恒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恒泰、王堅賢與另案被告莊家豪間就製造第二級毒品、被告陳恒泰與王堅賢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恒泰因製造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恒泰、王堅賢與另案被告莊家豪自111年5月31日前某日起至111年8月16日0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共同於A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係為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陳恒泰透過被告王堅賢自莊家豪陸續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公斤、3公斤、20公斤、10.474 公斤及17.9公斤後販賣予不詳之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論以接續犯。 (四)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故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在販賣牟利,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查被告陳恒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殊屬局部同一,而有包含之關係,自均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陳恒泰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情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8號、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是除起訴前未經司法警察、檢察官針對犯罪事實詢問、訊問,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而剝奪其防禦權或自白減刑權益之情形外,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 告陳恒泰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所有犯罪事實,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於本案未成立累犯),足見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漠視國家嚴禁毒品之規範,與莊家豪大量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與王堅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謀取不法利益,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造成毒品之氾濫,所製造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高達63.374公斤流入市面,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法益侵害重大,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製造、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龐大、金額,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並卸責指稱莊家豪為本案之主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其與莊家豪、王堅賢分工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有關犯罪所得之沒 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105 萬元就是我要賣給別人一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的錢,每公斤我的獲利是5 萬元,莊家豪每公斤獲利100 萬元」、「扣案之100萬元係我販 毒的獲利」等語(詳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可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係63.374公斤,以每公斤105萬元之價格售出,其犯罪所得共66,542,700元(計算式:1,050,000元×〈12公斤+3公斤+20公斤+10.474公斤+17.9公斤 〉=66,542,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含扣案之100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其 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542,7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手機2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未做為本案犯罪使用 ,業據被告陳明(詳本院卷第107頁)在卷,並非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與王堅賢、莊家豪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 賣,竟為以下犯行: ⒈被告與莊家豪、王堅賢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07年間某日起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前,由被告提供感冒藥錠,由告莊家豪負責在A屋無人居住之平房以三階段製毒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再由被告與王堅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製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出,並支付報酬分配予莊家豪,王堅賢則負責運送感冒藥錠、收取製成毒品並交付報酬,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⒉被告與莊家豪、王堅賢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6日前不久,經由王堅賢在臺南市某處,交付數量約30萬顆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予莊家豪,莊家豪依三階段製毒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1年5月26日左右,在臺南市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成品2至3公斤交付予王堅賢轉交被告,再由被告與王堅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製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出,並支付報酬予莊家豪,而王堅賢則負責運送感冒藥錠、收取製成毒品並交付報酬,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用以擔保共犯不利陳述之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證人莊家豪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通訊軟體FACETIME擷圖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07年間至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示犯行前,我並未與莊家豪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亦未與王堅賢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交付30萬顆感冒藥錠予莊家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收到2至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等語。 (四)經查: 1.證人莊家豪固於偵查時證稱其於107年間某日起至犯罪事實 事實欄一㈠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前,有與被告、王堅賢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此部分除證人莊家豪之證述外,檢警並未自莊家豪之手機發現被告有與莊家豪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或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莊家豪陳述之真實性,尚難單憑證人莊家豪之證述即遽為被告有為此部分製造、販賣毒品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證人莊家豪固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印象依照你的交易模式,你先前交了多少嗎?)因為這個感冒藥的數量比較少,我應該先前有給他一次2到3公斤的安非他命成品」、「(問:你在111年6月8日晚上8時45分,為何向陳恒泰表示『我都在永康,好了先打給我』)?因為我在傳奇娛樂城玩賭博電玩,應該是要拿錢給我,就是111年6月2日我交付給他12公斤安非他命成品的錢」、「(問:照你上開所講,金額 是500萬元?)大概是」、「我算了一下,這個12公斤加上 先前我拿給他3公斤,就是15公斤,15公斤是30萬顆感冒藥 製成,30萬顆是7.5要給他,剩下5就是我的,2.75乘以3是8.25,這是陳恒泰取得的6.75是給我的,我是675萬,大概是這樣」、「(問:有無印象拿過675萬的金額?)時間那麼 久我不記得」等語(詳偵二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8頁),然證人莊家豪於警詢時稱:「因為有點久了,所以這次的,我真的沒有印象我做出多少的總量,共交給他多少,印象中是還要拿12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問:有無做過30萬顆感冒藥錠的?)數字我無法確定,我忘記了」等語(詳警卷第202頁、聲扣卷第36頁),是證人莊家豪嗣於偵查 中改口其收受被告交付之30萬顆感冒藥錠,並曾交付2至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予被告之證述,是否屬實,尚有可疑。且觀諸證人莊家豪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概以「應該」、「大概是」、「大概是這樣」等語回應,顯係推測之詞,復無事證可佐證證人莊家豪之說詞,要難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製造、販賣2至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檢察官固提出通訊軟體FACETIME擷圖資為佐證(詳警卷第373頁)。然觀諸該訊息「對了後天還有12個」,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製造、販賣1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前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至於在此之前被告製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則無從認定,上開擷圖自無從做為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佐證,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製造、販賣2至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以下以簡要記載,詳見筆錄,防止他人取得資料,從事有效製毒行為) 三階段製毒法 先以粉碎機將感冒藥錠壓碎,加入水攪拌將黃麻素溶出,再將感冒藥與水分離,加入氫氧化鈉以取出黃麻素,加入鹽酸氣體。 鹵化階段:加入氯仿等在還原成粉狀結晶體。 氫化階段:將鹵化過之假麻黃素(即中段原料)放入反應爐,陸續硫酸鋇、鈀金等以催化,再加入氫氣。 純化階段:加熱、脫水、結晶、脫色、冷凍、冷藏,最後風乾。 紅磷法 加入「紅燐及碘」,放入燒瓶內用電熱包加熱,等6-7小時後液態物質倒出、過濾,經過濾完之液態物質再加入二甲苯與氫氧化鈉攪拌,二甲苯會浮於表面,撈出二甲苯後,再將撈出之二甲苯滴入鹽酸分離,此時的液態物再放入鍋子加熱,加熱時放入經鹽攪拌至飽和,飽和後將液態物質倒出放置於冰箱中靜置12小時,取出來再以電風扇風乾形成可供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成品。 附表二 1.陳恒泰提供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之數量(以顆為單位)╳0.055=可提煉出之假麻黃鹼(算出單位為公克,須轉換為公斤)。 2.可提煉出之假麻黃鹼(公斤)╳0.85=可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公斤)。 3.陳恒泰提供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之數量(以顆為單位)╳0.0275=陳恒泰可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公克,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公斤,應予更正)。 4.上開2.結果-上開3.結果=莊家豪分得報酬計算基礎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公斤)。 5.上開4.結果╳100萬元=莊家豪可取得之報酬。 附表三 編號 交付者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駕駛車輛 備註 1 陳恒泰 111年7月30日凌晨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華碩電子遊戲場」 500萬 陳恒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2 王堅賢 111年8月7日17時至同日17時57分許 臺南市大內區二溪國小 700萬 王堅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3 王堅賢 111年8月9日21時2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590萬 該次王堅賢交予被告莊家豪之500萬元短缺1萬5000元,經被告莊家豪於111年8月10日22時31分向陳恒泰反應,事後再補予被告莊家豪。 附表四 編號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 外觀及鑑定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2盆 ㈠毛重約10.136公克,淨重約8,252公克,取樣6.5公克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㈡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4%,純質淨重約6,106.48公克。 2 錐型瓶(含過濾殘液) 1組 ㈠反應液毛重約18,465公克,淨重約11,811公克,取樣12公克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㈡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假麻黃、麻黃及苯基丙酮等成分,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純質淨重約118.11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㈠毛重約44公克,淨重約42公克,取樣7公克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㈡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4%,純質淨重約29.8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及液體(部分結晶已融化) 1桶 ㈠毛重約2,400公克,淨重約2,143公克,取樣15.5公克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㈡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33%,純質淨重約707.1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