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泳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0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74號、第8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7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泳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鍾憲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李泳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鍾憲文、許祥仁、呂紹銓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茲審酌被告率爾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所犯,表現悔意;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磁磚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與父母及妹妹同住、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金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不法報酬10,000元(見金訴卷第65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