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英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013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3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英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一四七號、一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九二三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7號、112年度附民 字第923號調解筆錄」,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申辦之如起訴書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規定),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資料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微、於偵查否認犯罪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前述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實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期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能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彌補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有 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取得報酬新臺幣17,000元等語(金訴院卷第35頁),該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與楊宗臻成立調解,承諾賠償12萬元,其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13號被 告 林英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芳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 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綁定該中信帳戶之「火幣」會員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冰咖啡」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8日凌晨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楊宗臻佯稱:其現於香港匯豐銀行總行上班,現正投資「中創新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於提供資金後幫忙操作投資云云,致楊宗臻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至蔡雅鳳所有兆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蔡雅 鳳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再經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自上開兆豐帳戶轉帳64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楊宗臻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宗臻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英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日可獲取2,500元之對價,將所有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綁定該中信帳戶之「火幣」會員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宗臻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兆豐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中信帳戶、另案被告蔡雅鳳所有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兆豐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被告所有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冰咖啡」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以每日可獲取2,500元之對價,將所有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綁定該中信帳戶之「火幣」會員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㈠按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㈡而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惟依被告上開供述得知其因賺取報酬,即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而容任該帳戶遭人非法使用,故本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書 記 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