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楷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楷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576號、112年度偵字第19214號、112年度偵字第22987號、112年度偵字第2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楷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曾楷龍交付本案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街口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愛金 卡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本案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曾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前揭3個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本案4位被害 人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取得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前揭3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本案4位被害人詐得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款 項,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本案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原本說一個帳號3,000元,但沒拿到錢 等語(偵一卷第12頁),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576號112年度偵字第1921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87號 112年度偵字第23448號 被 告 曾楷龍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楷龍可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以提供每一個電子支付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街口帳戶)、愛金卡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愛 金卡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2年3月1 6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建智誆稱開啟統一超商 賣貨便、做網路安全協議簽署云云,致黃建智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上開街口 帳戶內;㈡於112年3月16日19時32分許起,以Facebook向楊峻鴻誆稱簽署網路金融認證協議云云,致楊峻鴻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上開愛金卡帳戶內;㈢於112年3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培琪誆稱換匯云云,致洪培琪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0分許,匯款6750元至上開一卡通帳戶內;㈣於112年3月中旬,以Facebook向楊梅鈴誆稱簽署蝦皮金流服務云云,致楊梅鈴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19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上開愛金卡帳戶內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建智、楊峻鴻、洪培琪、楊梅鈴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智訴由臺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洪培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楊梅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楷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黃建智、洪培琪、楊梅鈴及被害人楊峻鴻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黃建智、洪培琪、楊梅鈴及被害人楊峻鴻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上開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