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政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署名及印文」欄位內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陳信東」印章各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蔡政杰」後應補充記載「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開立」前應補充記載『持其先 行委託某不知情民間刻印業者偽刻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及「陳信東」之印章各1個蓋用』。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政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人王靖賢、余中威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不受此限制,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2年9月18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5日南檢和臻112營偵2291字第1129069635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3頁),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加重詐欺 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 起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名,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告知其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111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銘」、「擎天柱」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及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以及擔任車手取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進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20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並行使本件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足以生損害於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12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現實管領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二所示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均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收款公司印鑒欄位內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陳信東」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又 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陳信東」印章各1枚,雖未 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賺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4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此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本案犯罪之處罰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為警查扣之Iphone6手機1支、金融卡4張、adidas外套 1件、黑色puma運動鞋1雙、深藍色背包1個及黑色腰包1個,均係被告個人所有供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諭知沒收。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 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現金204萬元,已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如 前述,固足認為前開提領之金額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1 白色IPHONE13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印台1個 3 證件套1個 4 統一發票收據1本 5 印章5個 附表二 編號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署名及印文 備註 1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8日現金收款收據 收款公司印鑒欄位內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經手人欄位內偽造之「陳信東」印文及署名各1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291號被 告 蔡政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杰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銘」、「擎天柱」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蔡政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車手負責持偽造之收據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交與「銘」或其指定之人,復轉交回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蔡政杰則可獲得詐騙所得百分之一之報酬。該集團成員與蔡政杰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靖賢佯以因抽中股票而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04 萬元等語,王靖賢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8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家中交付204萬元給蔡政杰,蔡政 杰並開立名稱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204萬元、經手人「陳信東」)之收據給王靖賢,用以取信王靖賢。蔡政杰取 得上開贓款後,即搭計程車逃逸,復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二、案經王靖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杰承認犯行,且本件有證人即告訴人王靖賢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余中威於警詢之證述,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金額204萬元、經手人:「陳信東」)、偽刻之印章、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皆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進而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政杰以一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先後涉犯前案及本件詐欺案件,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665號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自無 需再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合先敘明。 三、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參與 詐騙集團,並負責收取贓款之職務,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收水,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騙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又被告與 「銘」、「擎天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斷。末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合計獲取2萬400元(被告自承以詐騙所得之百分之一計算其報酬)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該筆款項核屬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書 記 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