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凃宇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宇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前之不詳時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阿泰」介紹,加入「阿泰」、少年李○○(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李○○ 為未成年人)、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 證據證明甲○○知悉林○○為未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由甲○○擔任駕駛車手,李○○擔任監 控手、林○○擔任取款車手,以此角色分工詐騙被害人,「阿 泰」並將白色IPhone手機1支給與甲○○,供作聯繫本案詐欺 犯行之用。嗣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7月13日之不詳時間起,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朱家泓」老師,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下載花環E指通APP,藉以投資股 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應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已 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計1,880萬元投資款項;其後丁○ ○察覺遭詐騙,心生警覺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調查而聯繫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意欲再交付1,800萬元之現金 投資款。嗣甲○○竟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上開手機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同年10月2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融,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丁○○之住家附近,由李○○下車監控林○○向 丁○○取款,甲○○則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安南區安豐五街 與育安二街交岔路口附近待命。林○○進入上址欲取款時,埋 伏員警當場逮捕林○○、李○○而不遂,並自李○○身上扣得紫色 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金色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現金3,000元;林○○身上扣得收據2 張、工作證2張、印章1顆、公司章2顆、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收款使用之黑色包包3個 、紅色印泥1個、尺1把、筆記紙板1個、原子筆2支等物。 ㈡嗣於112年10月26日15時4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豐五街與育安二街交岔路口附近待命之甲○○察覺有異,欲逃離現場時 ,明知在場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員警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可預見駕駛車輛加速衝撞他 人,將導致他人受傷,竟不違背其本意,不顧員警要求其立即停車,另基於加重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猛踩油門,駕駛上開車輛衝撞當時騎乘偵防機車之員警丙○○,致丙○○因而受有左第四掌骨骨折、左大腿嚴重挫傷等 傷害,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上揭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而逃逸。嗣經在場員警通報攔截圍捕,方緝獲甲○○,並在甲○○身上 及上開車輛內扣得IPhone 12紅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白色IPhone手機1支、公司印章17個、愷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26公克)、K盤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 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終據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 0頁、第66頁、第71頁、第210頁、第220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少年李○○、林○○、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80788號卷〈下稱警卷〉第85頁 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6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31頁 至第138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17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下稱偵卷〉第81頁 至第83頁),並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林○○持用手機內Telegram對 話擷圖1份、李○○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李○○持用紫色智慧型手機內Teleg 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林○○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林○○遭查獲之現場照片4張、 丁○○與詐欺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東方神州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8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112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1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82頁、第187頁至第205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39頁至第149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32頁,偵卷第85 頁、第87頁至第91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既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部分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其本案所參與之部分,與負責詐騙之其他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 加重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因知悉其詐欺犯行已遭查獲,遂衝撞上前攔查之丙○○以逃離現場,是被告之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之犯行,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如事實欄 一、㈡所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在員警掌控下致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載運取款車手之任務,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駕駛車手,載運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甚至於犯行遭查獲後仍衝撞員警,企圖逃逸,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嚴正性,亦對公務員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實應予以責難;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面對己身錯誤,且實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又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丁○○以100萬元達成調解,惟尚未依約給付 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0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2號、113年度重附 民字第2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本次犯行遭詐欺人數為1人、預計取得之詐欺 款項為1,800萬元、被告因犯行遭查獲未獲有犯罪所得、被 告並未與丙○○成立調解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1頁、第221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載之犯行,犯罪時間為同日,審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罪質,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為「阿泰」給與被告,以作為本案犯行之聯繫工具乙情,屢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6頁,本 院卷第2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扣案之17顆印章、紅色IPhone 12手機1支,均無相關證據可證為被告、李○○或林○○作為本次犯行之工具;且就 前開17顆印章,被告亦於警詢、偵訊時,均稱該等印章係李○○所有,而非伊所有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6頁), 是均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扣案之愷他命1 小包、愷他命K盤1個,固均為查獲被告時一併查扣之物品,惟依卷內證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其餘自李○○ 、林○○處扣得之物品,則均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所有,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除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外,同時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 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經查,同案少年林○○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前,因經告訴人察覺有異,故告訴人僅假意交付款項,且林○○旋遭員警控制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既林○○未實際收取款 項,顯尚未著手於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並不該當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