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君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君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5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2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4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22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7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9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2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1號、112年度偵字第171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君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君育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後之該月底某2日,在臺南市仁德區 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價格,接續將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出售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均提供與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李芊逸、黃 紋雅、楊雨珊、林儒君、歐柏慶、王曉鑫、黃崇臏、王奎宥、粘瑋玲、潘玫君、王薏植、楊宜庭、王禎禧、陳青襄、陳嬿如、卓佩吟、周庭春、楊慧馨、呂燕芬、林文菊、徐巧庭、張雪花、郭惠娟、侯韋伶、鍾佩君、鄭珏祥、藍加錦、蕭春芳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詐騙過程使上開人士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編號1至28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中信帳戶或台新帳 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或提領殆盡;朱君育遂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芊逸、黃紋雅、楊雨珊、林儒君、歐柏慶、王曉鑫、黃崇臏、王奎宥、粘瑋玲、潘玫君、王薏植、楊宜庭、王禎禧、陳青襄、陳嬿如、卓佩吟、周庭春、楊慧馨、呂燕芬、林文菊、徐巧庭、張雪花、郭惠娟、侯韋伶、鍾佩君、鄭珏祥、藍加錦、蕭春芳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芊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儒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歐柏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王曉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黃崇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王奎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及黃紋雅、潘玫君、王薏植、楊宜庭、王禎禧、陳青襄、卓佩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周庭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楊慧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呂燕芬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林文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徐巧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郭惠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侯韋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鄭珏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藍加錦、蕭春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均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朱君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均有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㈠第19至28頁,警卷㈥第13 頁正面至第17頁反面,併辦警卷㈡第7至19頁,併辦警卷㈤第6 至17頁,併辦警卷㈦第6至23頁,併辦警卷㈩第55至67頁,併 辦偵卷㈢第19至37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9629號函暨客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㈡第53 至67頁,警卷㈧第63至77頁)、同公司111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582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㈢第25至49頁)、同公司111年7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124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㈤第10至28頁)、 同公司111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3090號函暨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㈦第 59至71頁)、同公司111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353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併辦警卷㈣第19至43頁)、同公司111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26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IP歷程資料(併辦警卷㈥第31至76頁 )、同公司111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4069號函 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併 辦警卷㈧第25至4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67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㈣第13至19頁,併辦偵卷㈤第43至56頁)、 同公司111年7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333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㈧第79至81頁)、同公司111年7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878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㈠第21頁正面至第25頁反面)、同公司111年7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45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IP歷程資料(併辦警卷㈢第23至36頁)、同公司112年7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4890號函暨設定約定轉帳資料(本院卷㈡第231至23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㈡第2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8625號函暨設定約定轉 帳資料(本院卷㈡第237至247頁)附卷可查,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益見上開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遭被告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訛詐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被害人李芊逸、黃紋雅、楊雨珊、林儒 君、歐柏慶、王曉鑫、黃崇臏、王奎宥、粘瑋玲、潘玫君、王薏植、楊宜庭、王禎禧、陳青襄、陳嬿如、卓佩吟、周庭春、楊慧馨、呂燕芬、林文菊、徐巧庭、張雪花、郭惠娟、侯韋伶、鍾佩君、鄭珏祥、藍加錦、蕭春芳交付財物無疑。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輾轉轉出款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或收購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竟仍恣意將上開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出售與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轉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28 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為賺取報酬,即不顧於此,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縱使上開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中信帳戶或台新帳戶後,又由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被害人雖均 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雖於不同日期陸續將上開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男子,然其係基於同一與該男子接洽之機會、本於相同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藉此賺取共60,000元之報酬,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整體評價為1個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1個接續交付上開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 藉由輾轉轉出或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8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1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2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7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 上開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7至23所示之被害人周庭春、楊慧馨、呂燕芬、林文菊、徐巧庭、張雪花、郭惠娟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237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上開 中信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侯韋伶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1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25至27所示之被害人鍾佩君、鄭珏祥、藍加錦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11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28所示之被害人蕭春芳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被 害人李芊逸、黃紋雅、楊雨珊、林儒君、歐柏慶、王曉鑫、黃崇臏、王奎宥、粘瑋玲、潘玫君、王薏植、楊宜庭、王禎禧、陳青襄、陳嬿如、卓佩吟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認罪之表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予以減刑。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又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仍不思戒慎行事,恣意出售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甚多,總計所受損害之金額非低,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水電工作,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㈢第5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交付上開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共獲得60,000元之款項(參偵卷第8頁,本院卷㈡第48頁,本院卷㈢第18頁 ),即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 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蔡宗聖、林朝文、廖羽羚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備註】 金額均為新臺幣。 以下所稱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君育)。 以下所稱台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君育)。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6293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47260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3535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78157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08310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10019706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1001066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379575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80710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45613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㈢: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10622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965501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10013064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10076780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㈦: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10027547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436476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621945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318211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8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58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80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㈡: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刑事卷宗㈡。 本院卷㈢: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刑事卷宗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或轉帳時間 金額 帳戶 證據 1 李芊逸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李芊逸聯繫,佯稱可至「ProEX」平臺投資泰達幣(USDT)獲利云云,致李芊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6日16時41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芊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1至13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41頁)。 2 黃紋雅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祖安」於111年5月8日起透過應用程式「全民Party」、通訊軟體「LINE」與黃紋雅聯繫,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買賣貨幣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紋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7日10時52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紋雅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1至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㈡第29至31頁)。 3 楊雨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楊雨珊聯繫,佯稱可至交易網站「Maxpotx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雨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7日15時22分許 20,000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雨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9至2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㈡第49至51頁)。 4 林儒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張夢偉」於111年5月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林儒君聯繫,佯稱可經由「PROEX」APP投資USDT幣獲利云云,致林儒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7日10時49分許 130,000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儒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13至19頁、第21至23頁)。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警卷㈢第51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㈢第53頁)。 ⑷被害人林儒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投資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資料(警卷㈢第55至92頁)。 111年6月7日11時9分 170,000元 中信帳戶 5 歐柏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愛琳」於111年5月13日9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歐柏慶聯繫,佯稱可儲值投資網路商店,賺取進貨價格及銷貨價格之價差云云,致歐柏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7日12時41分(入帳時間47分)許 420,000元 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歐柏慶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7至11頁)。 ⑵被害人歐柏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㈣ 第24至25頁)。 ⑶電子商務合作契約書影本(警卷㈣第28至31頁)。 ⑷詐騙網站網頁擷取畫面資料(警卷㈣第32至36頁)。 ⑸被害人歐柏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電商平臺網頁擷取畫面資料(警卷㈣第37至75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㈣第76頁)。 6 王曉鑫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5時56分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王曉鑫聯繫,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泰達幣(USDT)獲利云云,致王曉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3日13時53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曉鑫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㈤第1頁正面至第2頁反面)。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㈤第30頁正反面)。 ⑶被害人王曉鑫於投資詐騙網站之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資料(警卷㈤第31至32頁)。 111年6月3日13時53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7 黃崇臏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黃崇臏聯繫,佯稱可至「DDEX」網站投資USDT幣等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崇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7日16時51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崇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㈥第9頁正反面)。 ⑵被害人黃崇臏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資料(警卷㈥第18頁正面至第24頁反面)。 111年6月7日16時52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6月7日17時12分許 76,970元 中信帳戶 8 王奎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kevin」於111年5月2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王奎宥聯繫,佯稱可至指定之外匯操作平臺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王奎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7日16時36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奎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㈦第1至2頁)。 ⑵被害人王奎宥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資料(警卷㈦第3至56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㈦第57頁)。 9 粘瑋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粘瑋玲聯繫,佯稱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網站投資泰達幣(USDT),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粘瑋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7日13時39分許 10,000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粘瑋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㈧第23至26頁)。 ⑵被害人粘瑋玲之存摺封面影本(警卷㈧第99頁)。 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㈧第101頁)。 ⑷投資詐騙網站網頁擷取畫面資料(警卷㈧第103頁)。 10 潘玫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黃子豪」於111年3月1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潘玫君聯繫,佯稱可使用「MAXCOIN」軟體購買美金、投資華為芯片獲利云云,致潘玫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2日11時12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潘玫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㈧第27至31頁)。 ⑵被害人潘玫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㈧第117至118頁)。 ⑶投資詐騙網站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資料(警卷㈧第119至131頁)。 111年6月7日11時1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 王薏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17時18分起透過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王薏植聯繫,佯稱欲招募網路商店營運人員云云,致王薏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1年6月9日11時46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薏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㈧第33至35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㈧第149頁)。 ⑶被害人王薏植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資料及投資詐騙網站網頁擷取畫面資料(警卷㈧第159至165頁)。 12 楊宜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江逸」於111年6月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通訊軟體「WhatsApp」與楊宜庭聯繫,佯稱可經由「Wallet」APP儲值並進行短期之黃金投資,藉此獲利云云,致楊宜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3日9時47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宜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㈧第37至4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㈧第173至176頁)。 111年6月3日9時48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3 王禎禧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王禎禧聯繫,佯稱可經由「Digifinex」APP入金換匯並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禎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2日12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9日14時16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0,000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禎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㈧第41至44頁)。 ⑵被害人王禎禧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資料(警卷㈧第191至193頁)。 111年6月2日12時47分許(起訴書漏載此項,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50,000元 中信帳戶 14 陳青襄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張達進」於111年5月11日12時15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陳青襄聯繫,佯稱可至「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青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6日15時32分許 10,000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青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㈧第45至51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㈧第213頁)。 ⑶被害人陳青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資料及投資詐騙網站網頁擷取畫面資料(警卷㈧第215至217頁)。 111年6月7日14時12分許 10,000元 中信帳戶 15 陳嬿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黃家豪」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陳嬿如聯繫,佯稱可經由「MAX虛擬貨幣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致陳嬿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4時49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嬿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㈧第53至55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㈧第229至233頁)。 ⑶被害人陳嬿如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資料(警卷㈧第229頁、第235至281頁)。 16 卓佩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4時7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卓佩吟聯繫,佯稱可至指定之國外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卓佩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2日10時35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卓佩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㈧第57至61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㈧第297頁)。 ⑶被害人卓佩吟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資料(警卷㈧第299至301頁)。 17 周庭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周庭春聯繫,佯稱可至新世紀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之「New Era」APP平臺創業投資,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再將訂單出貨抽取佣金獲利云云,致周庭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2日12時2分(入帳時間32分)許 1,800,000元 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周庭春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㈠第4頁正反面)。 ⑵被害人周庭春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資料(併辦警卷㈠第6頁)。 ⑶被害人周庭春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辦警卷㈠第8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併辦警卷㈠第9頁)。 18 楊慧馨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13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楊慧馨聯繫,佯稱可至指定之搶單網站,搶到30單即可獲得佣金云云,致楊慧馨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6日17時20分許 16,588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慧馨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㈡第3至4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㈡第34頁)。 ⑶被害人楊慧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資料(併辦警卷㈡第35至37頁)。 19 呂燕芬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慧美」於111年5月17日12時2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呂燕芬聯繫,佯稱可至「fasonla」外匯網站投資獲利,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呂燕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6日10時1分(入帳時間23分)許 960,000元 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呂燕芬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㈢第11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卷㈢第16頁、第21頁)。 20 林文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文菊聯繫,佯稱可至「Digifinex」網站投資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兌換虛擬貨幣進行操作云云,致林文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6日15時27分(入帳時間44分)許 880,4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60,400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文菊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㈣第1至2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併辦警卷㈣第3頁)。 ⑶被害人林文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資料、投資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資料(併辦警卷㈣第5至18頁)。 21 徐巧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日起透過「17LIVE」APP、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徐巧庭聯繫,佯稱可經由「HAMPTON」APP認籌酒店房間、天數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巧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7日15時16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徐巧庭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㈤第1至4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㈤第24至25頁)。 ⑶被害人徐巧庭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資料、投資網站網頁擷取畫面資料(併辦警卷㈤第24至27頁)。 111年6月7日15時17分許 27,686元 中信帳戶 22 張雪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與張雪花聯繫,佯稱可至「富邦金控」網站(詐騙集團假造)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雪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2日11時53分(入帳時間12時7分)許 200,000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雪花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㈥第77至79頁、第81至83頁)。 ⑵被害人張雪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資料、投資網站網頁擷取畫面資料(併辦警卷㈥第125頁)。 ⑶被害人張雪花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辦警卷㈥第135至139頁)。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㈥第147頁)。 23 郭惠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起透過「抖音」APP、通訊軟體「LINE」與郭惠娟聯繫,佯稱可至「fpmarkets」網站投資中海石油獲利,又謊稱須繳交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郭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2日14時21分(入帳時間15時22分)許 142,000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惠娟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㈦第2至3頁)。 ⑵被害人郭惠娟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資料、投資網站網頁、投資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資料(併辦警卷㈦警卷第47至52頁、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併辦警卷㈦第58頁)。 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併辦警卷㈦第60頁)。 ⑸被害人郭惠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辦警卷㈦第62至66頁)。 ⑹被害人郭惠娟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㈦第67頁)。 111年6月6日15時29分(入帳時間31分)許 240,000元 中信帳戶 24 侯韋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Danny張紹東」、「CoCo」於111年1月19日14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侯韋伶聯繫,佯稱可經由「Quantitativetw」系統網站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侯韋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2日11時55分許 400,000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侯韋伶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㈧第7至12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併辦警卷㈧第126頁)。 ⑶被害人侯韋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資料(併辦警卷㈧第129至138頁)。 25 鍾佩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yann」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Bumble」與鍾佩君聯繫,佯稱可至指定網站購買美金USD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鍾佩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7日13時41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鍾佩君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卷㈢第45至48頁)。 ⑵被害人鍾佩君之存摺封面影本(併辦偵卷㈢第53頁)。 ⑶被害人鍾佩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資料、投資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資料(併辦偵卷㈢第55至72頁、第75至83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偵卷㈢第73至74頁)。 111年6月7日13時43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26 鄭珏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14時23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鄭珏祥聯繫,佯稱可經由指定之網站及APP操作期貨獲利云云,致鄭珏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6日10時10分(入帳時間46分)許 200,000元 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珏祥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卷㈤第17至19頁)。 ⑵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併辦偵卷㈤第33頁)。 ⑶被害人鄭珏祥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資料(併辦偵卷㈤第36至40頁)。 27 藍加錦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藍加錦聯繫,佯稱可經由「Unicly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藍加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3日9時43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藍加錦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㈨第21至25頁)。 ⑵被害人藍加錦之存摺封面影本(併辦警卷㈨第57頁、第59頁)。 ⑶被害人藍加錦之郵局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㈨第61至66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㈨第71頁、第77頁、第79頁)。 ⑸被害人藍加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資料、投資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資料(併辦警卷㈨第93至121頁)。 111年6月3日9時57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6月7日9時38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6月7日9時44分許 40,000元 中信帳戶 28 蕭春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少傑」於111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蕭春芳聯繫,佯稱可經由「MAX程式交易所」、「TRUST程式錢包」投等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蕭春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2日13時48分許 520,000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蕭春芳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㈩第9至23頁)。 ⑵被害人蕭春芳之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㈩第31至37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併辦警卷㈩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