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崧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崧棋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0709號、111年度偵字第31546號、112年度偵字第234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崧棋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崧棋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且毫無信賴基礎之LINE暱 稱「王傑凱」、「林正偉」或自稱「王皓」之人(無證據證明非同一人,下以A代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同年9月28日,廖崧棋陸續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告知A,再由A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分別詐 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陳以蕎、許盈盈、劉雅儒,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廖崧棋所提供之上述郵局、華南銀行帳戶,或先匯入附表所載之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至廖崧棋之上開郵局帳戶,廖崧棋並依A之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金額」欄所載之提款時間,以提款卡提領如前述欄位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A之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A,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以蕎、許盈盈、劉雅儒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以蕎、許盈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劉雅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其確實有將帳戶拍照傳送與自稱「林正偉」之人,並依照「林正偉」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交與前來收款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111年9月間有做債務整合的需要,在網路上找到一間代辦公司「好福貸」,由暱稱「王凱傑」的專員幫我處理,之後王專員跟我說需要做8萬元的流水帳,來證明自己的還款能力,因為我沒錢匯款 ,後來又轉介另一位代辦人員「林正偉」給我說可以幫我忙,要把一筆錢匯到我帳戶內,再把錢領出來還給對方,所以我就照指示提領款項,並當面交給前來向我收款自稱「王皓」之人,我不知道領出來的錢是詐騙的款項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遭他人詐騙帳戶,其主觀上並無與詐騙集團人員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未必故意資為辯護。 三、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陳以蕎、許盈盈、劉雅儒,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電話,遭對方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郵局帳戶,或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經他人將附表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以蕎、許盈盈、劉雅儒分別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給暱稱「王凱傑」之人,復於同年月28日在合作協議書上填載其個人華南銀行、郵局帳號並拍攝照片,透過LINE傳送給暱稱「林正偉」之人,繼於同年月27日,依照「林正偉」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以提款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攜至臺南市○○ 區○○路○段00號旁交付與自稱「王皓」之人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頁 至第6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5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6頁、偵 一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456頁至 第476頁),並有被告與暱稱「王凱傑」、「林正偉」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臺南市○○區○○路○段00號旁監視器 畫面截圖1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儲字第1120186426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通清字第1120019830號函附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91頁、 偵一卷第43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395頁至第402頁),是被告確實有依照他人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而詐欺取財犯罪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故本案被告依他人指示前往提領匯入其上述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現金予他人之行為,客觀上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並因將款項領出後以現金交與他人,客觀上亦已造成金流斷點,至堪認定。另被告雖於111年9月23日有透過LINE傳送網路下載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3頁),有上開被告與「王凱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參,惟其當日傳送之網路帳戶交易明細總計為16張,前後頁面格式均相同,顯然係同一銀行帳戶,且其於當日晚間9時54分所傳 送之交易明細可明顯看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標示,於同日9時53分並有傳送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於同日並未傳送本案華南銀行、郵局帳戶資料,故依照卷附被告與暱稱「王凱傑」、「林正偉」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係於111年9月26日傳送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與暱稱「王凱傑」之人,於同年月28日在合作協議書上填載其個人華南銀行、郵局帳號並拍攝照片後,傳送與暱稱「林正偉」之人,並非於同年9月23日提供本案 華南銀行、郵局帳戶資料,先予敘明。 ㈢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情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係詐欺不法所得云云。惟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告與暱稱「王傑凱」、「林正偉」或自稱「王皓」之人(無證據證明非同一人),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行為時係23歲之成年人,並於偵查中供稱:我做過餐飲、4年職業軍人、消防配管,現在 是做冷氣空調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足見其並非無社會經驗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理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時,該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騙款項,其配合提領、交付之行為將完足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步驟,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再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有辦過機車貸,是用機車去跟「裕富」貸款,辦理時先上傳行照、薪資證明、勞保等資料,還有近期三個月的薪資入帳資料,車子有做擔保抵押,當初貸了18萬,這是線上申請的,資料填好後寄回給公司。我也有辦過汽車貸款,是買車子時向和潤貸款分期買車,辦理時交付軍人證、雙證件、薪轉帳,三個月的薪水證明,這是業務幫我辦理的,當時貸了67萬元。我也有辦過中國信託的小額信貸,我是在中國信託的網銀APP申辦的,我本來就是中國信 託的存戶,所以直接在APP上面貸款,貸了50萬元,當時我 提供軍人證、郵局的存摺封面、三個月的薪轉戶、在職證明,當軍人時我的薪水是入帳郵局,這個沒有提供擔保品,全部都是線上申辦。另外我還有一個裕富的商品貸,當時提供薪資證明、雙證件、勞保資料,這部分貸了15萬元。以上四種貸款均沒有要求我要做金流出入,也沒有提供資金讓我可以增加貸款的可能性,我也沒有問我的親人能不能幫忙做額外收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此外,被告就本案 款項進出一事復於警詢供稱:當初是「王凱傑」說要審核我的還款能力,並佯稱說有可以媒合的銀行,但是要我提出流水證明,並將新臺幣8萬元匯入我的帳號內,但是我沒錢匯 款,所以後來另一代辦人員暱稱「林正偉」說可以幫我忙,要把一筆錢匯到我的帳戶,但是要把錢領出來還給他,我就按照指示將新臺幣24萬9000元,以ATM提款方式領出,並將 現金當面交予一名王皓的男子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我是要做債務整合做金流,「王傑凱」當時說要幫我辦貸款,我提供了相關財力證明後,他說我需要再提供額外收入證明,他就請另一個專員「林正偉」幫我做額外收入證明,我不認識林正偉、王凱傑,也不知道這是不是真名,我跟他們沒有信賴基礎,我知道正常貸款流程沒有要創造不實的額外金流或收入,我也不認識來跟我拿錢的人,我無法確認相關入我帳戶的錢是不是綠點公司的錢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至 第6頁、偵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是依被告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其初始以LINE與對方聯繫,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與對方,並因需要有8萬元款項匯入之證明財力,因此提供上述 金融帳戶供對方匯入,其因此提領及轉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若被告所辯為真,其確實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然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本身因年齡、資力或還款能力不良,已達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無法核貸或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除非透過非法手段,參佐被告所述自身多次之借貸經驗,均係審核擔保品與個人財力、薪資收入,並無提供帳戶與他人製作不實收入證明之經驗,此種「製作額外收入證明」方式,係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再由其領出,其將匯入款項立即提領出來後,該帳戶內餘額與其匯入前並無何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使銀行同意核貸?且依本案附表所載款項匯入後未久即領出之交易模式,客觀上除難認該筆款項係持續性之薪資轉帳紀錄外,此種匯入隨即領出亦難資為財力證明資料所用,則依被告已有前揭社會經歷、多次借貸經驗之情形,其自可察覺上揭交易方式應僅係要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款項,絕無所謂得以證明有額外收入有利於申辦貸款之可能。 ⒊又被告雖提出暱稱「王凱傑」、「林正偉」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及其簽立甲方為「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據此主張其確實係為辦理貸款,因個人款項不足,始提供帳戶以便辦理額外收入證明云云。然被告就辦理之細節復於本院供稱:我當初是上網找債務整合,就在網路上找到好福貸,它是專門做貸款的,加入LINE之後就到好福貸的LINE裡面,我就填我的資料之後它就給我一個「王傑凱」專員,我原本是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給他,後來問我有沒有其他帳戶,我才提供郵局跟華南,一開始他是跟我講說我這個狀況可以做貸款,叫我配合他,說先送送看,他說我資料都送完了,就差額外收入證明,王凱傑說他親戚以前是銀行總經理退休,他詢問他的親戚說看我的能力能不能辦貸款,他親戚說可以,但是要存8萬元進去,我當下已經沒有錢 了,所以才又介紹林正偉那邊,林正偉有詢問我需求是多少,我說我要貸40萬元,他們公司可以幫我做40萬元的貸款額外收入證明,內容就是例如匯30萬進去、領27萬出來,另外3萬是我的額外收入證明,我也不知道實際運作時為什麼沒 有留一些錢在我帳戶裡,我就是按他們的作法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至第462頁)。是依照被告於本院所述情節,被告已將所有資料均提供與「王凱傑」,由王凱傑該端進行審核評估後,認為被告尚需要提出8萬元之額外收入證明, 因被告自身款項不足,無法有8萬元之款項匯入,王凱傑始 再行介紹「林正偉」,然細譯被告與「王凱傑」之LINE對話內容,雙方於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23分初始聯繫後,僅係 在確認何時方便聯絡,對方並表示其為銀行代辦,於同日晚間8時5分以LINE進行語音通話至晚間9時12分結束,「王凱 傑」即於同日晚間9時13分傳送需準備「⒈雙證件正反面拍照 ⒉勞保異動明細⒊存摺封面,近期3個月內的內頁拍照」、「 工作照」,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至同日時39分傳送身分 證、健保卡照片、工作照、網路下載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同日晚間9時53分至54分傳送中國信託存摺封面與網路 下載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被告繼於同日晚間9時58分 傳送個人姓名、住所、公司地址等資料,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進行語音通話5分8秒,同日晚間10時23分王凱傑傳送「禮拜日下午3點喔~別忘了」,同年9月25日下午3時被告以LINE 電話撥打對方無回應,下一截圖即為「王凱傑」於未顯示日期之某日上午7時49分傳送「要補的資料記得喔」,並於同 日上午8時33分傳送「李明山總經理」,被告與「王凱傑」 通話9分59秒後,同日上午8時40分「王凱傑」傳送「林正偉」特助之LINE資料,是在「王凱傑」傳送「林正偉」之LINE聯絡資訊前,被告並未傳送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資料,豈會有被告所稱其將中國信託帳戶、華南銀行、郵局資料提供後,對方評估認為可辦理貸款,但需其帳戶內有8萬元款項存入之情形?且一般借款針對工作部分均 為提供勞保、薪資資料,少見有要求提供「工作照」作為憑證,而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王凱傑」於9月23日晚間9時13分表示需提供工作照,被告立刻於同日晚間9時33分,即 可傳送拍攝時間明顯為「白天」站在施工處所鋁梯上方,以及某一戶外眾多金屬管柱照片,上開照片實非一般休閒娛樂照片,豈會如此湊巧能立刻提供?且觀諸卷附華南銀行、郵局帳戶明細資料,各該款項匯入後,被告所稱依照「林正偉」指示將匯入之款項領出,其提領之金額幾為匯入之全額,並無被告於本院改稱製作額外收入證明需留存部分款項在其帳戶,表彰為額外收入情形,其於本院改稱之額外收入操作方式,亦與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實際匯入、領出狀況不相符合,若其所認知之額外收入證明需要留存部分款項在其帳戶內,豈會於提領過程以及嗣後聯繫時,均未詢問為何需提領幾乎全額款項?再者,被告於本院供稱交付款項時,對方自稱「王皓」,有出示公司名牌及名片其就將款項交與對方,並未要對方簽收、沒有當場開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68頁至第469頁),而若被告認知匯入其帳戶之金錢是對方公司為製作額外收入證明而匯入,於交付時理應會請對方當場清點確認收受之金額是否正確並開立收據,避免發生轉交金額短少之爭議,此應為具有一般生活經驗、智識程度之人均得以慮及之事,然被告於交付本案數量不少之現金時,並未要求對方簽收開立收據,此舉顯與常情相違,被告是否係為辦理貸款而提領帳戶內款項,抑或佯裝為辦理貸款,非無疑義。 ⒋況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3日、同年8月4日分別有跨行轉帳存入152560元、200000元,該2筆款項存入後隨即於同年8月5日轉出7000元、同年8月6日轉出50000元、同年8月7日陸續轉出4筆各50000元;復於同年8月8日 跨行存入354367元,隨即於同日轉出3筆各50000元、同年月9日轉出4筆各50000元;於同年8月10日存入53600元後,隨 即於同日轉出50000元;於同年8月11日存入357411元後,於同年月12日轉出3筆各50000元、同年月13日陸續轉出17067 元、30000元、20000元、25000元、50000元、25000元、25000元,於同年月14日陸續轉出30000元、20000元、30000元 、20000元;同年8月20日存入21600元,於同年8月24日支出21600元;同年9月11日存入54000元,同日支出3719元、8586元、12000元、1000元、3000元,同年9月12日支出2筆各12000元;於同年10月10日存入41000元,同日支出28000元、13000元,於同年月20日存入15000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7615號函檢送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93頁),而被 告就上開款項收入、支出,於本院供稱:8月20日的錢是我 自己存進去的,當日的支出是買虛擬貨幣,9月入帳是薪水 然後拿去繳錢,10月也是繳錢,其他的支出都是我買虛擬貨幣付錢,收入是我賣虛擬貨幣的錢,我有我的財務規劃等語(見本院卷第475頁至第480頁),是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本即有眾多款項之收入、支出,且多筆匯入之款項額度遠高於其辯稱「王凱傑」要求之8萬元,若其確實係因辦理貸款而需 要8萬元款項匯入帳戶內,依其自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虛擬 貨幣交易情形,實可輕易再行賣出虛擬貨幣,辦理比本案更為高額之款項匯入與提領,何需仰賴特助「林正偉」提供不實金流?是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是否係與對方初始接觸自然所為之對話,抑或為刻意營造辦理貸款之假象,以利將來面對刑事訴訟可作為辯解之詞,而預先演戲傳送上開文字,實非無疑,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需要額外收入證明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主觀上並無任何詐欺、洗錢之意,實難採信。 ⒌從而,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真實性實有疑義,而被告依照其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對於將其所申辦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且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供做款項匯入使用,該等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提領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主觀上係有預見,其仍親自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或層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而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提領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款後轉交,雖未自始全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為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親自向附表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與被告聯繫指示提款及交款之對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彼此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與之通訊之對象固有暱稱「王凱傑」、「林正偉」之人,前來收受款項之人則自稱「王皓」,雖一般詐騙手法常見以多人集團式分工為之,然亦不乏單人或兩人共同詐欺之手法,故依卷存之證據,實難以排除對附表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與被告聯繫指示提款事宜及向被告收款之人為同一人,是本件依照嚴格證明及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時自稱為「王凱傑」、「林正偉」、「王皓」之人(即前述統稱之A),共同為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併與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又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詐欺行為,僅為幫助犯。惟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本件被告係實際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人,其所實施者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僅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正犯,公訴意旨認屬幫助犯,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行為態樣為正犯、從犯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就附表各該被害人所匯款項,針對同一被害人進行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統稱「A」之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陳以蕎、許盈盈、劉雅儒等3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689號移送併辦部分,其併辦事實為被告共同向被害人劉雅儒詐欺取財及洗錢得逞,經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竟恣意與他人共同違犯本案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共犯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被害人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未為任何賠償,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0頁),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並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 型及行為態樣均屬相同,且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末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犯罪事實 ①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②第一層帳戶 ①第二層帳戶之轉帳時間、金額 ②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主文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 陳以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以電話聯繫陳以蕎,佯稱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配合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27日18時55分許,匯款36,123元。 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崧棋帳戶。 ①111年10月27日19時01分,提領30,000元 ②111年10月27日19時02分,提領7,000元 ⒈陳以蕎11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 ⒉陳以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7頁) ⒊陳以蕎提供之轉帳成功頁面截圖1張(警二卷第19頁) ⒋陳以蕎提供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2張(警二卷第19頁、第21頁) ⒌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巷弄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偵一卷第43頁至第49頁) ⒍廖崧棋提供之華南銀行APP帳戶臺幣活存帳戶交易明細截圖3張(偵一卷第98頁至第99頁) 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通清宇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廖崧棋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臺幣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⒏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通清字第112001983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廖崧棋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1頁) 廖崧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 許盈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以電話聯繫許盈盈,佯稱會員等級設定錯誤將影響扣款,須配合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27日19時07分許,匯款49,987元。 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崧棋帳戶。 ①111年10月27日19時13分提領20,000元 ②111年10月27日19時14分提領29,000元 ⒈許盈盈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7頁至第8頁) ⒉許盈盈提供之土地銀行APP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1張(警三卷第11頁) ⒊許盈盈提供其遭詐騙之收話號碼截圖1張(警三卷第13頁) ⒋許盈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三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 ⒌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巷弄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偵一卷第43頁至第49頁) ⒍廖崧棋提供之華南銀行APP帳戶臺幣活存帳戶交易明細截圖3張(偵一卷第98頁至第99頁) 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通清宇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廖崧棋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臺幣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⒏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通清字第112001983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廖崧棋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1頁) 廖崧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辦意旨書 ) 劉雅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以電話聯繫劉雅儒,佯稱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配合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 ①111年10月27日18時11分許,匯款29,985元。 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皇華帳戶。 (一) ①111年10月27日18時13分許,自左揭帳戶轉入29,970元。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崧棋帳戶。 ①111年10月27日18時24分提領30,000元。 ②111年10月27日18時25分提領20,000元 ③111年10月27日18時27分提領39,000元 ④111年10月27日18時28分提領30,000元 ⒈劉雅儒11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⒉王皇華111年11月1日15時46分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 ⒊王皇華111年11月1日17時05分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頁) ⒋劉雅儒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7頁、第265頁至第266頁、第268頁至第270頁、第296頁至第297頁) ⒌劉雅儒提供之詐騙集團來電之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7頁) ⒍劉雅儒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1份(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90頁) ⒎劉雅儒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4頁) ⒏劉雅儒提供其台灣銀行金融卡、郵政金融卡影本1紙(本院卷第295頁)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儲字第1110984097號函檢送該公司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崧棋之立帳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一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⒑王皇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一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5頁) ⒒王皇華提供之玉山銀行臺幣轉帳及存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中華郵政帳號及匯出明細截圖2張、其遭詐騙之收話號碼截圖1張(警一卷第29頁至第33頁) 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巷弄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偵一卷第43頁至第49頁) ⒔廖崧棋提供之行動郵局APP帳戶入帳通知截圖1張(偵一卷第98頁) 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儲字第1120163159號函檢送該公司存簿儲金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皇華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儲字第112018642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崧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395頁至第397頁) 廖崧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①111年10月27日18時20分許,匯款29,985元。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皇華帳戶。 (二) ①111年10月27日18時21分許,自左揭帳戶轉入30,100元。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崧棋帳戶。 (三) ①111年10月27日18時18分許,匯款29,985元。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崧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