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藍士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士逸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4895、2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士逸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士逸可預見將個人資料、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20時10分前某時,提供其個人年籍資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資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詮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力公司)申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一次性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傳簡訊向被害人周柏瑋佯稱其獲得一筆貸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4月19日2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本件帳戶。嗣被害人因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訴、交易紀錄、詮力公司之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人資料、台灣大哥大通聯查詢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06、18900號起訴書為其 主要論據。 肆、本院判斷: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個人年籍資料及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原本是要辦理金融貸款以支應生活費等語。 一、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處;即提供行動電話簡訊驗證服務而幫助特定犯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利用簡訊驗證服務為特定犯罪,或能推論其有預見該簡訊驗證服務被使用為特定犯罪之可能,始足當之。次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案件,以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為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係從行為人交付帳戶時之客觀情節是否有重大違常(例如:將金融帳戶隨意借給不具有信賴基礎之他人、明知辦理貸款無須交付金融帳戶而交付等等),再依社會一般人之角度加以觀察,在相同情狀下有無預見交付帳戶之他人會持以用來犯罪之可能性,且不違背其本意,並參以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等因素,綜合判斷。 二、被告坦承其有將個人年籍資料及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予他人,且對於該他人復持以向詮力公司申請本件帳戶,嗣該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行騙後,被害人遂依指示匯款5 千元至本件帳戶等事實,不予爭執,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易紀錄、詮力公司之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人資料、台灣大哥大通聯查詢單為證,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三、從被告提出之簡訊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偵卷頁57-89、139、141-171),被告本案提供其個人年籍資料及 行動電話號碼之過程,係於111年4月16日收到「易富寶」公司稱可申辦分期貸款30萬元之簡訊,遂連結至該簡訊提供之申辦網址註冊會員且提出貸款申請後,再依該簡訊上LINE好友ID與自稱「專員」之人聯繫,並詢問「專員」如何將原本申請之付款期數從12期改為36期。「專員」先詢問被告貸款審核是否通過,被告隨即將審核通過之畫面截圖傳與「專員」,「專員」繼而詢問被告註冊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後,「專員」回覆款項業經會計撥款到註冊平台內之錢包,請被告加以核對是否正確,被告則稱發現所註冊的銀行帳號多了1個數字,此時「專員」答以 要繳費1萬元才可請律師公證更改,被告回以其輸入銀行帳 號時已檢查多次,甚至懷疑對方係以貸款為由行詐騙之實,「專員」又藉詞要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以利查詢,待被告傳送驗證碼完畢,再請被告向自稱「張雅晴」之客服人員配合辦理更改。被告與「張雅晴」聯繫且表明來意後,「張雅晴」更佯稱被告銀行帳號係因風控機制資金被扣住,需要通過下載Bitopro平台幫忙刷流水做資產證明始能提 交處理,被告方知遭人詐騙。 四、另參以詮力公司之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人資料(見警卷頁13-17),本件帳戶申辦時係使用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註冊會 員,使用者名稱為「張清圈」,註冊時間為「111年4月19日16時30分」,互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恰巧為被告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詢問「專員」如何更改,「專員」要求被告傳送「驗證碼」之時點,本院審酌被告斯時係為辦理貸款匯入自己之銀行帳號,斷無有額外向詮力公司申請本件帳戶之必要,是本件帳戶實為「專員」誘騙、盜用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及驗證碼註冊而來,至為灼然。 五、再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及驗證碼時,其主觀僅係作為申請貸款之個人資料所用,且係為更正輸入之銀行帳號,始配合「專員」傳送驗證碼,在此過程中,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尚無重大違常之處,實難期待被告此時即可預見「專員」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將遭人註冊本件(一次性)帳戶,而不違背其本意。是以,不必然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而涉及被害人在網路上遭受詐欺之刑事案件,即可反推被告主觀上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至公訴意旨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06、18900號起訴書,主張被告因前有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是被告理應有更高的警覺心,並知要妥善保管自己年籍資料、行動電話號碼等語,然上開起訴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 年金訴字第525號判處被告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52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被告之前科表可證,是公訴意旨所主張之事實,已屬有疑。又審視前開起訴書可知,被告於該案件係為辦理貸款,相信他人以幫忙製作金流為由,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案情與本案被告僅提供行動電話號碼、驗證碼係為更正所填寫之銀行帳號,兩者有所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伍、參諸上情,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