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怡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怡如 選任辯護人 湯巧綺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79號、第4759號、第7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怡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月內,給付詹晴惠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沈怡如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將其開立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乙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或乙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份、匯款資料截圖4張、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203091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智識程度(專科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自陳:未婚,無子女,在賣場工作,不需撫養他人,並提出服務證明書1份為證)、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獲得利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業與被害人劉茂林、李映霆、陳星雲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60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附 卷可稽;被害人詹晴惠部分,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故未能進行調解程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盡力與三位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被害人詹晴惠部分,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故未能進行調解程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 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告資力與被害人詹晴惠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月內,給付被害人詹晴 惠1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茂林 自111年10月25日14時15分許起,假冒劉茂林之友人並透過LINE向劉茂林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111年10月25日14時31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2 詹晴惠 自111年10月25日14時3分許起,假冒詹晴惠之友人並透過LINE向詹晴惠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111年10月25日16時59分許 1萬元 甲帳戶 3 李映霆 自111年10月23日20時15分許起,假冒李映霆之同事並透過LINE向李映霆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111年10月23日21時14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4 陳星雲 自111年10月24日20時57分許起,假冒陳星雲之前同事並透過LINE向陳星雲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111年10月25日11時38分、42分許 2萬元、 1萬元 甲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