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庭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庭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等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處罪刑】擔任車手,由 乙○○負責拿取被害人所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款項後,再將之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且約定報酬為每次收取金額之8%。嗣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4時40分許,先後假冒郵局人員、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有人假冒其身分在臺北市士林區 之中國信託開戶並詐騙他人,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為資產公證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或提領款 項或備妥財物,再交予指定之人。嗣乙○○佯為專員,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甲○○面交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財物得手,旋依指示於同日攜至新北市樹林區三樹路天宇釣蝦場旁之交流道,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藉此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7萬7200元、7萬7200元及16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1至19頁)、告訴 人甲○○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頁、第115至380頁,偵卷第63至6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至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55至61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61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將財物交付車手即被告,被告旋再依指示轉交上開詐得之財物,已直接參與其中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此等收取、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知悉所收取及轉交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以上開所示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亦有分得部分款項,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於緊密之時間內對於同一告訴人接續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並由被告多次與告訴人面交取得財物等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㈣被告本案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己利,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冒充公務員名義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等行為,影響一般民眾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及公信力,又被告佯稱專員擔任車手,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巨大損害而難於追償,嚴重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入監前獨居、為烤鴨師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自陳本案附表所示3次面交報酬分別為7萬7200元、7萬72 00元及16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93頁),均屬被告所有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至於被告所取得之詐欺財物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非其所有,被告對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取得財物(新臺幣) 1 111年5月19日13時30分許至15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即告訴人住處) 現金96萬5000元 2 111年5月20日10時25分許至11時許 同上 現金96萬5000元 3 111年5月30日15時14分許 同上 金條5個、元寶6個、金塊2個、手鐲2個、項鍊8條、耳環2組、雞造型金飾1個、手鍊1條、雞造型墜飾1個、戒指2枚